悬赏广告的性质是什么

2016-11-10

悬赏广告是指以广告的方式公开表示对于完成一定行为的人.给予报酬的意思表示。因此,广告人对于完成该行为的人,负有给付报酬的义务。那么悬赏广告的性质是什么?

对悬赏广告法律性质的认定在法律上对悬赏广告的性质怎样确定. 理论界历来有两种对立的学说。一种是契约说。另一种是单独行为说。 契约说认为。悬赏广告是对不特定人的要约,因此,必须与完成指定行为人的承诺相结合,其契约才能成立。完成广告行为的人享有报酬请求权.悬赏人负有按照悬赏广告的约定支付报酬的义务。单独行为说认为,悬赏广告是悬赏人单方的意思表示,只要悬赏人发出悬赏广告的意思表示。悬赏广告即告成立。行为人按照悬赏广告完成一定行为非是针对广告要约而做出的承诺.而是履行悬赏广告确定的义务。支持单独行为说的理由是:

(1)按照单独行为说的主张,悬赏人发出悬赏广告即受其约束,不管完成行为的人是否知道悬赏广告,都不影响其报酬请求权。而且,广告发出后不得随意撤销。这对相对人有利。

(2)按照单独行为说,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只要完成指定的行为,都可以享有报酬请求权。而若采取契约说,则其行为能力对契约的效力存在着影响。

(3)按照单独行为说,相对人完成指定的行为属于事实行为。只要完成该行为即享有报酬请求权。而不会产生承诺的效力等问题。

(4)契约说会产生一 复杂的问题,如抗辩权问题等。

司法实践中往往采取契约说。即认为悬赏广告是一种契约。是为了唤起不特定的人与之订立合同。一有人完成了广告所指定的行为,合同即告成立。本人认为,单独行为说和契约说在理论上均有缺陷,如将悬赏广告简单地归结为某一学说,在 立法和 司法实践上均要设置若干例外。但从司法实践来看,单独行为说和契约说基本上没有太大的差别。因为,即使采取单独行为说,也允许悬赏人有条件地撤销其广告,这种撤销与要约的撤回或者撤销没有差别;完成悬赏广告指定的行为完全可以理解为纯获利益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一条第6款的规定,这种行为的效力不受行为能力的限制。

行为能力对单独行为说或者契约说的效力没有太大的影响;契约说是以相对人完成特定的行为作为承诺,只要完成特定的行为即构成承诺,不会产生其他承诺方式所带来的复杂问题。因此,采取契约说还是单独行为说.完全可以从习惯,法律怎样规定没有太大的差异。因司法实践中。契约说更易于理解,所以,采取契约说更为合适。正如中国《民法学》教程中亦认为,将悬赏广告解释为要约为宜。悬赏广告是悬赏人以广告的方式声明,对于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按照广告中公布的赏格,给予约定的报酬,它不同于普通广告,悬赏人的目的不仅仅是为引起人们的注意,而是为唤起不特定的人与之订立台同,一旦有人完成了广告所约定的行为。合同即告成。

成立条件

悬赏广告既然是一种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因此其成立须具备一定之成立条件。具体而言包括:

1.须依广告的方法,对不特定人为意思表示。悬赏广告必须采用广告的方式为之,因此属要式法律行为。但究竟何为广告,应依一般社会公众之观念判断之。民法上最简易之判断方法,就看其所使用的方法是否针对特定相对人作出的。如果该意思表示是向某一个或者某几个特定人发出的,则难称其为悬赏广告,只能视为一般之要约。至于广告的方法,无论是采用文字广告,如在报纸上刊登广告,在 广告栏内、 电线杆上张贴广告,在公共车辆、场所内悬挂广告等,还是口头广告,如通过 收音机、 有线广播播发或口送宣传等,只要使用的方法能使不特定人了解其意思表示,都可以成立。

2.广告须对完成一定行为的相对人,有给付一定报酬的表示。一定行为,各国民法上并无严格限制,不仅指积极的作为,如寻找走失之人,也包括消极的不作为。

3.须完成一定的行为。这是广告人负担给付报酬义务的前提条件。对行为是否完成的认定,应依行为的性质而定。如果指定的行为是对广告人报告一定事项的行为,或广告含有须将完成行为的事实告知广告人的意思,在通知到达广告人时,才为完成了广告指定的行为。有人认为,不必将给付一定报酬作为悬赏广告的成立要件之一。理由如下:其一,悬赏本身就是具有给付内容的意思表示。至于不特定人在完成指定行为后,是否接受这种给付是行为人的权利;其二,民事生活的多样性和复杂性,使法律不可能也不必要对悬赏广告的酬金给付作出限制。法律只须对悬赏广告的内容是否违背国家利益,是否有悖公序良俗和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方面加以限制;其三,悬赏酬金是悬赏广告的重要组成部分,缺少悬赏报酬给付,在理论上也抹杀了将广告分为普通商业广告和悬赏广告的法律意义。关于悬赏广告的效力,其最主要之效力,即是相对人的报酬请求权,此与一般债权关系并无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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