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盟商怎么防范特许经营权人
加盟商是指在连锁加盟的模式下,接受总部的品牌与技术指导的一方。目前我国的连锁加盟行业分为紧密型和松散型,所对应的责任也不同。那么加盟商怎么防范特许经营权人?
案例分析
2011年6月22日某加盟商与W公司签订《A产品专卖店合同》。在合同的封面上显示有“A 韩国天然色”等字样。W公司在签订上述合同时宣称“A”品牌是韩国授权的品牌,并向加盟商提供了一份《授权书》复印件,内容为“韩国某公司授权W公司为中国北方区域总代理,全权代理韩国该公司旗下品牌‘A’在该区域的市场拓展”。但W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A”商标是W公司于2010年9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项目上注册的服务商标。
W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A”为韩国品牌。 W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有两个经营时间一年以上的直营店,其也未就涉案特许经营项目在商务主管部门进行过备案。在签订上述合同前,W公司未将其不具有直营店、未备案的情况告知加盟商。 W公司在签订上述合同时提供给加盟商一份宣传资料,其中宣传旗舰店的年销售金额为3 060 000元、年销售毛利为1 530 000元。双方合同所约定的“市值”即W公司制定的商品价格,加盟商认可其基本上是按照该价格对外销售的。另外,加盟商为履行上述合同支出了房屋租金8775元、运费2060元、装修费9000元、人员工资14 400元、银行转账费14.31元。后双方发生争议,加盟商2012年2月将W公司起诉到法院,要求撤销上述合同,并赔偿上述损失。理由是: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特许人许可被特许人使用其拥有的经营资源、收取特许经营费以及被特许人遵循合同约定的统一经营模式进行经营是商业特许经营的基本特征。本案中,尽管双方合同写明双方属于销售合作关系,但合同约定W公司将其拥有的“A”品牌、商标标识、产品包装设计等经营资源许可给加盟商使用,W公司对加盟商的经营状况、产品销售、产品库存、服务质量等监督检查,进行统一管理,且加盟商要支付给W公司品牌使用金等费用,该约定内容完全符合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特征,故双方签订的《A产品专卖店合同》属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
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应当拥有至少两个经营时间超过一年的直营店;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特许人注册商标等经营资源和经营模式的基本情况,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具体内容、提供方式和实施计划等。
在特许经营中,被特许人与特许人签约的目的在于借鉴特许人成熟的经营模式并使用其经营资源,而“两个经营时间超过一年的直营店”则是“成熟经营模式”的量化体现,特许经营企业到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则是对保证特许企业拥有成熟经营模式的一种行政管理手段。因此,特许人是否拥有两个经营时间超过一年的直营店、是否在商务部主管部门进行备案、是否拥有宣传的注册商标等经营资源将会直接影响到被特许人对特许人的资质、经营实力和加盟项目前景的判断和认知,并影响到被特许人决定是否订立特许经营合同。特许人应当按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向被特许人如实披露上述情况,不得隐瞒或提供虚假情况,否则即构成欺诈。
本案中,W公司并没有直营店,也没有在商务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在签订合同前,W公司并未向加盟商披露该情况,隐瞒了真实情况。W公司一直宣称“A”是韩国品牌,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A”商标仅仅是W公司在我国国内注册的一个服务商标,W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在韩国确实存在该品牌,属于故意告知虚假情况。W公司对此也存在虚假宣传。综上,可以认定W公司在签订涉案合同过程中存在足以影响加盟商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欺诈行为,故加盟商有权要求撤销涉案合同。
合同被撤销后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涉案合同被撤销后,W公司应当将保证金、品牌使用金、加盟商已预付但W公司尚未发货的货款、W公司已发货但需要退货的货款返还给加盟商。
后法院判决:撤销加盟商与W公司签订的《A产品专卖店合同》;W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加盟商合同保证金、品牌使用金;返还加盟商剩余货款及赔偿加盟商经济损失;加盟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剩余货品退还给W公司。
其实,在法定的合同期限届满前,加盟商还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W公司赔偿上述损失。因为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应当拥有至少两个经营时间超过一年的直营店;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特许人注册商标等经营资源和经营模式的基本情况,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具体内容、提供方式和实施计划等。
在特许经营中,被特许人与特许人签约的目的在于借鉴特许人成熟的经营模式并使用其经营资源,而“两个经营时间超过一年的直营店”则是“成熟经营模式”的量化体现,特许经营企业到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则是对保证特许企业拥有成熟经营模式的一种行政管理手段。因此,特许人是否拥有两个经营时间超过一年的直营店、是否在商务部主管部门进行备案、是否拥有宣传的注册商标等经营资源将会直接影响到被特许人对特许人的资质、经营实力和加盟项目前景的判断和认知,并影响到被特许人决定是否订立特许经营合同。
特许人应当按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向被特许人如实披露上述情况,不得隐瞒或提供虚假情况,否则被特许人可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解除特许经营合同。本案中,W公司并没有直营店,也没有在商务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在签订合同前,W公司并未向加盟商披露该情况,隐瞒了真实情况。W公司一直宣称“A”是韩国品牌,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A”商标仅是W公司在我国国内注册的一个服务商标,W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在韩国确实存在该品牌,属于故意告知虚假情况。综上,可以认定W公司在签订涉案合同过程中隐瞒了真实信息,并提供了虚假信息,足以影响加盟商是否做出签订涉案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加盟商有权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要求解除涉案特许经营合同。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涉案合同解除后,W公司应当将保证金及首批货款退还给加盟商。本案合同的解除是因W公司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告知虚假情况所致,故W公司应当赔偿加盟商因履行该合同而支出的房屋租金、装修费、房屋中介费等损失。我想也很可能会得到法院支持。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于大多数动机不纯的特许人在特许经营活动中,多存在上述类似欺诈情况,只要加盟商树立风险和证据的法律意识,收集到证明上述事实的基本证据,及时使用法律武器,有效维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