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民事判决书格式怎么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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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一审民事判决书格式中明确了原告、被告、审判长、审判员等重要信息,同时将案情又做了重新的梳理叙述。最终根据法律法规予以判决给出结果。所以一份完整的一审民事判决书是不能缺少任何一项重要事项的。普通老百姓可以据此来辨别判决书的真伪,以免上当受骗。
一审民事判决书格式怎么写
原告刘XX,女,198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仉XX,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女,1966年出生,汉族,佳木斯市今世亿隆移动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会计。
委托代理人孙XX,佳木斯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于XX,男,1970年出生,汉族,佳木斯农药三厂会计。
原告刘XX与被告李X、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戚义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仉XX、被告李X委托代理人孙XX、被告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07年5月30日,被告于XX因购房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于XX出具欠据1份,约定月利率1.2%,借款期限3年,并承诺在2010年5月30日前还清全部借款,但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2010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于XX签订借款展期合同1份,约定展期2年。2013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于XX签订房屋抵债合同,经计算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82800元,约定以被告于XX名下房屋抵偿债务并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后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以(2014)佳前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于XX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故原告以双方借贷关系诉至法院。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清偿债务的义务。请求判令:一、被告李X、于XX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828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自2013年3月15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X、于XX共同承担。
被告李X辩称,首先,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不存在。被告李X、于XX在2007年期间自有资金充裕,无举债必要。李X、于XX年收入80000元左右。1998年李X和被告于XX在佳木斯轴承厂附近盖了一间30平方米左右的门市房用于出租。2007年前后,于XX在佳木斯轴承厂上班,同时,在佳木斯润通轴承有限公司、佳木斯易宏达物资有限公司、佳木斯银桥食品有限公司、佳木斯众星科技有限公司及一个生产雷管塑料皮的塑料厂均作兼职会计。李X原为佳木斯市物资局下属机电设备公司职工,2004年机电设备公司买断后,在佳木斯市今世亿隆移动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担任会计至今。同时,李X在华实电力、佳木斯盛轮物资、名优机电亦均作兼职会计。其次,李X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始终不知情。李X和于XX于1995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2013年开始分居。于XX曾于2014年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于XX出具欠据的事实纯属原告和被告于XX杜撰的虚假事实。所谓被告于XX与原告存在100000元债权债务关系,并将教育二小区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在原告刘XX名下是原告与被告于XX恶意串通,企图转移财产,以达到在于XX、李X诉讼离婚时,剥夺李X对该房屋依法享有的财产权利的目的。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以(2014)佳前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确认于XX、刘XX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佳民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对一审判决予以了维持。最后,原告主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的证据不足。本案原告诉称,被告于XX为原告出具的欠据在哪里?房屋抵债合同和借款展期合同中也没有体现有欠据和借款用途。被告于XX购买教育二小区的购房款是54000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所谓的借款100000元全部或一部分用于李X和于XX购买教育二小区。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标的根据不存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XX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2007年5月份,于XX想炒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时没有告诉原告借款用途。于XX向刘XX借款一事一直没有告诉李X。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借款展期合同、房屋抵债合同、收据各1份。欲证明被告于XX于2007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2%,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于XX未予偿还借款。2010年5月29日,经原告与被告于XX协商,将上述借款展期至2012年5月29日,并约定如逾期不还,则以于XX名下房屋抵偿。2013年3月14日,经双方结算借款本息合计182800元,被告于XX的房屋以180000元的价格抵偿给原告。借据及借款合同被于XX收回。当天,被告于XX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80000元的收据1份。该借款属于被告李X、于XX夫妻共同债务,李X、于XX应当共同偿还借款本息。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X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李X认为,(2014)前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对房屋抵债合同、收据未予认定,不具有证明力。借款展期合同未约定借款用途且没有李X的签字。(2014)前民初字第229号民事案件审理中原告提交的房屋抵债合同、收据是复印件,与本庭当庭提交的样式不符,不是同一份,同时,收据上没有按手印。因此,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于XX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房屋抵债合同、收据已在(2014)前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中作出相应认定,且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房屋抵债合同、收据不予确认。被告李X对借款展期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辩称本案诉争借款系原告刘XX与被告于XX恶意串通、虚构借款事实,原告刘XX未提交实际交付借款的证据与借款展期合同相互佐证,仅凭借款展期合同不能认定本案借款事实,故本院对借款展期合同不予确认。
被告李X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0年3月17日,被告于XX写给李X的书信1封3页。欲证明被告于XX有股票77000元,不可能向原告借款。
经庭审质证,原告李艳丽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于XX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但对被告李X当庭提交该证据欲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于XX认为,2010年确实有股票77000元,但当时股票一直赔钱。2014年被告于XX将股权证、股票交易账户银行卡及剩余股票40000元交给了被告李X。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于XX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2012年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开户与电子银行服务申请表1份。欲证明被告于XX有存款30000元,不可能向原告借款。
经庭审质证,原告刘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李X当庭提交该证据欲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认为即使被告于XX有存款30000元,也不等于其不向原告借款,被告李X的观点只是推测,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于XX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存款系作为其子2013年升学学费备用且该款已为其子升学所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被告于XX对该证据亦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三、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存/取款凭条回单2份。欲证明被告于2009年12月27日给于XX的弟弟于XA汇款7000元,并于2011年10月5日给被告于XX的父母汇款2000元,说明我和于XX的经济状况很好,不用向原告借款。
经庭审质证,原告刘XX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于XX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2009年12月27日汇款系于XA借款,2011年10月5日汇款2000元给父母理所当然。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于XX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四、被告于XX与原告刘XXQQ聊天记录2份。欲证明2010年12月10日17时13分,被告于XX在家上网,被告李X看到原告QQ号,网名等你与于XXQQ,网名好心情对话聊天。当时原告与于XX以老公老婆相称,关系暧昧。
经庭审质证,原告刘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原告认为,该证据系由被告李X制作并提供,来源不合法。该证据无法证明QQ号,网名等你系原告本人,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XX存在暧昧关系,故意串通的事实。该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
被告于XX对该证据有异议。被告于XX当庭承认该证据所记录的事实,但已不记得当时是跟谁聊天。被告于XX认为,网络虚拟,不具有真实性。任何聊天记录均可以在网上随意发布,且该聊天记录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证据五、被告于XX于2014年3月23日发给被告李X的手机短信1份。欲证明被告于XX与原告同居。李X与于XX的孩子于XB与其父在一起住,于XB知道于XX与原告同居。
经庭审质证,原告刘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原告认为该短信是被告于XX发给被告李X的,不是发给原告的,与原告无关,且不能证明被告李X当庭提交该证据欲证明的问题。
被告于XX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同时,认为被告李X系通信公司员工擅自调取个人信息记录,涉及个人隐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证据六、短信17条、照片4张。欲证明被告于XX与原告同居。于XB与其父同住并知道上述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刘XX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原告认为,照片4张不能证明其中显示的衣物是原告本人的。短信17条是被告李X、于XX及孩子之间相互发生的,与原告无关。
被告于XX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被告于XX认为,上述短信系家庭琐事,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本案诉争借款不存在。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证据七、佳木斯市妇幼保健院药品处方笺复印件1份、佳木斯市妇幼保健院(佳大第五临床医院)MR检查申请单复印件1份、视听光盘2张。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于XX之间存在不正当关系。
经庭审质证,原告刘XX认为该组证据系被告李X私自制作,来源不合法,且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而非离婚纠纷与本案无关。
被告于XX对佳木斯市妇幼保健院药品处方笺复印件、佳木斯市妇幼保健院(佳大第五临床医院)MR检查申请单复印件无异议。对第1张光盘有异议,对第2张光盘无异议,但被告于XX认为李X在录音中多次使用诱导性语言,并且录音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证据八、(2014)佳前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佳木斯市妇幼保健院药品处方笺、佳木斯市妇幼保健院(佳大第五临床医院)MR检查申请单均在该民事判决中予以了认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刘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李X当庭提交该证据欲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刘XX认为,虽然(2014)佳前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能证明该证据合法。两案为不同案由,在证据的认定上不能一致。
被告于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李X当庭提交该证据欲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于XX认为(2014)佳前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刘XX、被告于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被告李X、于XX于1995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29日,被告于XX与原告刘XX签订借款展期合同1份,载明:“甲方于2007年5月30日从乙方处借款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叁年(即从2007年5月30日起至2010年5月29日止),月利息12‰。由于到期后甲方无力偿还此借款本金及利息,遂同乙方协商再办理续展两年(即从2010年5月30日起至2012年5月29日止)。如到期后若甲方依然还不上乙方借款及利息,则甲方同意用其名下的房产一处抵顶该欠款及产生的利息。该房屋坐落在佳木斯市教育二小区院内,面积为63.08平方米。甲方将房照等相关手续过户给乙方后,甲方应主动配合乙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后生效。”落款处有于XX、刘XX分别作为甲方、乙方签字、捺印,落款日期为2010年5月29日。2013年3月14日,于XX与刘XX签订房屋抵债合同1份,载明:“因甲方于2007年5月30日向乙方借款100000元,月利率12‰;该借款直到2012年5月29日止,甲方仍未能偿还乙方。因此甲方同意将其拥有的坐落在佳木斯市教育二小区,面积为63.08平方米的房屋1套抵债给乙方。甲乙双方经协商后,该款项的利息最终计算到2013年2月28日止,该借款利息计算的期间共计5年零9个月,利息合计82800元,本息总计182800元。因此双方最终将该房屋确认作价180000元整顶抵甲方欠乙方的借款及利息,余款2800元不再计算。顶抵后甲乙双方以往签订的借款及相关合同同时终止。甲乙双方在签订该合同后,甲方应及时将该房屋的房照等相关手续在三日内交给乙方,并积极配合乙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若甲方出现违约,按照房屋作价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支付给乙方作为补偿。
该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后生效。”落款处有于XX、刘XX分别作为甲方、乙方签字、捺印,落款日期为2013年3月14日。2013年3月18日被告于XX将上述房屋变更登记至原告刘XX名下。2014年8月21日,李X以其与于XX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8日,于XX在李X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坐落于佳木斯市前进区共建社区、建筑面积63.08平方米私产楼房该房转让给刘XX,并办理了产权变更手续。该房产属夫妻共同财产,于XX以不合理的价格擅自将房屋变卖,侵害了李X的合法权益为由,起诉至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于XX与刘XX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刘XX将房屋返还给李X。2014年10月8日,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佳前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认定上述房屋为于XX、李X夫妻共同财产,属共同共有。依照法律规定,夫妻一方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应征得另一方同意,而于XX在对涉案房产进行处分时,未征得李X的同意,其行为应属无权处分。另,结合本案房屋位置、面积及市场均价,80000元的转让价格亦非合理。虽于XX、刘XX辩称实系以房抵债,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其辩驳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于XX、刘XX之间的房屋转让应属无效,刘XX不构成善意取得,应将房屋退还。宣判后,刘XX不服向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除一审认定的事实外,另查明,于XX于2014年9月提起离婚诉讼,后于同年12月撤回起诉。涉案房屋在产权部门备案的实际交易价格为159706.45元。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佳民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自2013年起,被告于XX与被告李X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民事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此,原告刘XX主张其与被告于XX之间存在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其应就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以及诉争借款已实际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刘XX提供借款展期合同意在证明其与被告于XX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关于借款交付,其主张将100000元以现金的形式一次性交付给被告于XX。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被告于XX均表示认可,被告李X则明确表示本案诉争借款系原告刘XX与被告于XX恶意串通,虚构借款事实,企图转移财产。基于被告李X、于XX夫妻目前的婚姻状况,二者之间所产生的利益冲突,被告于XX对诉争借款的认可,不能当然地产生自认债务的法律效果。原告刘XX自述其在老地下商业街从事服装行业十年,每年纯利润在500000元,但其提供的现有证据并未能证明原告本人在借款时的资金出借能力以及诉争借款的交付事实,其陈述的借款过程亦不符合常理,且与被告于XX陈述的借款过程不相一致,故原告刘XX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刘XX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56元,减半收取1978元由原告刘XX负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戚xx
二〇xx年x月xx日
书 记 员 魏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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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建初字第256号
原告××市××××开发公司(以下称开发公司),地址在本市铁花里10号。
法定代表人刘××,开发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市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男,1950年3月4日生,汉族,××市××研究所工人,住本市胜棋路20号。
原告开发公司与被告张×房屋迁让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和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发公司诉称,1991年对被告原住本市西街10号拆迁时,因被告无房过渡,遂将本市小园第1、2号过渡房安排给被告过渡,现被告早已搬入新居,故诉请被告立即腾让过渡房并赔偿损失费1?5万元。
被告张×辩称,现虽住进了安置房,但因安置房的产权证书和拆迁遗留问题未解决,故未腾让过渡房,原告将上述问题解决并赔偿损失3万元后,立即腾让过渡房。
经审理查明,1991年原告下属×××指挥部对被原住本市西街20号住房进行了拆迁并于1992年5月4日与被告订立拆迁补偿协议。嗣后,因被告无房过渡,该指挥部于1992年5月10日将本市小园第1、2号过渡房提供给被告过渡。1994年被告的安置房交付使用后,因安置房的产权问题及被告的尚留有少量未拆迁住房的补偿未能解决等被告未能腾让过渡房。原告经催要未果遂诉请被告立即迁让过渡房并赔偿损失1?5万元。被告应诉后,要求原告先解决安置房的产权证及拆迁遗留问题并赔偿损失3万元。原、被告各执己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补偿安置协议书等书证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住进安置房后理应腾让过渡房,故原告要求被告腾让过渡房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以未办理安置房的产权证等为由,不腾让过渡房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未腾让过渡房引起纠纷,应负主要责任,故其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未及时解决与拆迁相关的问题,亦有一定的责任,故对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亦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腾让本市小园第1、2号过渡房,交原告开发公司。
本案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由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
审判员:李××
审判员:管××
199×年×月×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