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查询异地企业的工商登记信息

2017-06-17

工商登记是政府在对申请人进入市场的条件进行审查的基础上,通过注册登记确认申请者从事市场经营活动的资格,使其获得实际营业权的各项活动的总称。下面是为大家准备的如何查询异地企业的工商登记信息,希望大家喜欢!

如何查询异地企业的工商登记信息

工商局可以查,这是属于信息公开范围的。在合肥的工商信息红盾网上可以查到最基本的。 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企业的登记信息是允许公众查询的,仅能按照国务院和财政部标准收取必要的信息检索、复制、邮寄费用。 去合肥工商局网站上看了一下,果然是不能免费查,要注册交费。 可以交费查询。 同时,合肥工商局有违法嫌疑,可以去告他,或者写信到其上级部门。

工商登记的基本信息

工商登记是政府在对申请人进入市场的条件进行审查的基础上,通过注册登记确认申请者从事市场经营活动的资格,使其获得实际营业权的各项活动的总称。2013年3月10日提请十二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审议的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提出,要改革工商登记制度,将“先证后照”改为“先照后证”,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并放宽工商登记其他条件。

工商登记的管辖范围

市工商局登记管辖范围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的控股50%以上的公司;

(二)注册资本3000万元(含)人民币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四)专业资产评估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公司、典当公司、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从事旧机动车经纪业务的经纪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因私出入境中介公司、境外就业中介公司、人才中介服务公司、征信公司、商标代理公司。

(五)西客站地区、首都机场地区、天安门地区、机动车交易市场、古玩城市场、潘家园旧货市场内设立的公司。

区县工商局登记管辖范围

市工商局登记管辖范围以外的企业,到区县工商局进行注册登记。

工商登记的管理条例

(一九八二年七月七日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对工商企业的管理,保障合法经营,取缔非法活动,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建设,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下列工业、交通运输业、建筑业、商业、外贸业、饮食业、服务业、旅游业、手工业、修理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统称工商企业),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一)国营工商企业;

(二)合作社营和其他集体所有制的工商企业

(三)联营、合营的工商企业;

(四)铁道、民航、邮电通信部门及其他公用事业单位所属的工商企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办理登记的其他工商企业。

第三条

工商企业登记主管机关,在中央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地方是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企业除全国性公司外,一律在所在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

第四条

申请登记的工商企业,应当是直接从事生产经营并实行独立核算的单位。工商企业所属的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由该工商企业统一申请登记。

第五条

工商企业应当登记的主要事项:企业名称、地址、负责人姓名、筹建或者开业日期、经济性质、生产经营范围、生产经营方式、资金总额、职工人数或者从业人数。

第六条

工商企业只准登记和使用一个名称。在同一市、县境内,不得使用已登记的同行业工商企业的名称。

第七条

开办工商企业,需要进行基本建设的,应于建设项目批准后30日内,向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筹建登记。工商企业建成后,应于投产或者开业前30日内,向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开业登记。

第八条

开办工商企业,不需要进行基本建设的,不办理筹建登记,直接申请开业登记。申请开业登记,应于开办企业批准后30日内,向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

第九条

工商企业申请筹建或者开业登记时,应当根椐国家规定开办工商企业审批程序及有关规定,分别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文件副本:

(一)开办企业申请报告及主管部门批准文件;

(二)县以上计划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批准文件;

(三)其他有关文件。

外贸企业,联营、合营工商企业,合作社营及其他集体所有制工商企业,申请筹建或者开业登记,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文件副本外,还应当提交企业章程。

第十条

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工商企业筹建或者开业的申请登记,经过审查认为符合本条例规定,应当核准登记,发给筹建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工商企业凭具筹建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到银行开立帐户,进行筹建或者生产经营活动。

未经核准登记的工商企业,一律不准筹建或者开业,不得刻制公章、签订合同、注册商标、刊登广告,银行不予开立帐户。

第十一条

工商企业改变企业名称、经济性质、生产经营范围、生产经营方式,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于批准后30日内,向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其他登记事项如有变更,应当在年终向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书面报告。

第十二条

工商企业歇业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批准后30日内,向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注销手续,缴销营业执照。工商企业停产或者停业要一年以上的,视同歇业,应当办理注销手续,缴销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工商企业合并、分立、转业或者迁移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于批准后30日内,分别不同情况,办理开业登记、 变更登记或者歇业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工商企业在办理登记时,应当交纳登记费。登记费金额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

第十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于工商企业的申请登记,经审查符合本条例有关规定,应予及时办理,不得无故拖延。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对工商企业的登记资料和其他有关资料建立企业登记档案,按照专业档案进行管理。

第十七条

工商企业必须按照国家的政策、法令和核定的登记事项从事生产经营。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有权对所管辖地区内的工商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工商企业应当提供检查所需要的文件、帐册、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

工商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根据不同情况,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罚款、通知银行冻结其存款或者撤销其银行帐户、勒令停办或者停业、吊销筹建许可证者营业执照的处分:

(一)未经登记擅自筹建或者开业的;

(二)违反核定登记事项进行生产经营不接受劝告或者不按照规定期限改正的;

(三)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四)伪造、涂改、转让筹建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的。工商企业利用营业执照为合法形式从事非法经营的,其非法所得,应予没收。

第十九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及外国企业常驻中国代表机构的登记管理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企业的登记管理办法,参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个体经营户的登记管理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的施行细则,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62年12月30日国务院发布的《工商企业登记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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