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用商标处罚

2017-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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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用商标 处罚没商量

从吉林省工商局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情况通报会上获悉,2010年10月,国务院部署开展了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5年来,仅全省工商系统查处的商标违法侵权案件就有2171件,案值5059.99万元,罚没款1814.63万元。

同时,会上,吉林省工商局对外发布了保护商标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

案例1擅自使用著名商标

2012年10月10日,吉林省工商局根据举报,对某米业有限公司进行检查。经查,该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大米外包装袋突出使用“嫩江湾”商标,至案发时,共生产大米1200袋,每袋25公斤,非法经营额合计人民币12万元。

依据《商标法》相关规定,吉林省工商局对当事人做出没收侵权大米1200袋、处以12.3万元罚款的决定。

工商观点:既涉及企业字号、外观设计专利与注册商标专用权冲突问题,同时又涉及吉林省著名商标保护问题。

案例2侵犯涉外商标专用权

2011年7月13日,长春市工商局按照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下发的《关于保护“红牛”注册商标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在全市开展专项检查。经查,某经贸有限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其销售的“维生素营养液”商品上突出使用“红牛”商标,执法人员现场查扣侵权商品454瓶。至案发时,当事人共销售侵权商品共计10858瓶,非法经营额5.09万元。

依据《商标法》、《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长春市工商局对当事人做出没收侵权商品454瓶、处6万元罚款的决定。

工商观点:在定性问题上存在一定难度,主要体现在商品类似上难以判断,侵权商标注册人恶意注册,迷惑性强。经历了复议,有效保护了涉外商标专用权。

案例3食品绿标到期延用

2014年7月9日,吉林市工商局丰满分局接到群众举报:反映某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葱伴侣“6月香”豆瓣酱商品外包装上使用绿色食品标志商标。经核查,当事人在许可到期的前提下,于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6月30日间继续在葱伴侣“6月香”豆瓣酱商品外包装上使用绿色食品标志商标,侵犯了绿色食品标志商标专用权。至案发时止,当事人非法经营额5600元。

依据《商标法》相关规定,工商部门对当事人处以5万元罚款。

工商观点:绿色食品标志商标是由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持有、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证明商标,是一种特定质量标志。此案的查处,探索出一条绿标侵权案件查办工作的成熟方法和可供借鉴的查办经验。

案例4服务商标侵权

2011年5月12日,延边州工商局根据举报,对当事人经营的5家眼镜店进行查处,经查,当事人未经商标注册人——北京大明眼镜股份有限公司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5家眼镜店牌匾上使用了“大明眼镜”商标,至案发时,当事人非法经营额合计204.8万元。

依据《商标法》相关规定,工商部门对当事人处罚款10万元。

工商观点:这是一起服务商标侵权典型案件,是贯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促进服务业发展的若干意见》中,关于坚决查处侵犯服务业企业商标、商号等知识产权的行为要求,促进服务业发展的执法实践。

案例5真假商品混销

2014年1月24日,四平市工商局铁西分局根据举报,对某化妆品商店进行检查,经查,当事人从沈阳某化妆品商行低价购进侵权“海飞丝”、“飘柔”护理、洗发商品与真商品混合销售,现场查获海飞丝洗发露6瓶(规格750ml)、飘柔洗发露104瓶(规格400ml)、飘柔洗发露116(规格200ml)瓶,经厂家宝洁(中国)有限公司技术鉴定,以上商品均是侵权商品。当事人不提供进、销货账目,经营额无法计算。

依据《商标法》相关规定,工商部门对当事人做出没收侵权商品226瓶,处以8万元罚款。

工商观点:这是一起真假商品混合销售的商标侵权案件。当事人侵权目的明确,违法事实清楚,侵权商品仿真度较高,易产生混淆和误认。

案例6偷用著名商标牟利

2012年11月18日,通化市工商局根据举报,对通化市某超市进行突击检查,经查,现场发现印有“西江”贡米字样的大米正在销售。该超市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擅自在其销售的大米商品上突出使用“西江”商标。现场查封侵犯“西江”注册商标专用权大米634袋(10公斤/袋)。

依据《商标法》相关规定,工商部门对当事人做出没收侵权包装袋634条、处罚款人民币3.5万元的决定。

工商观点:“西江”是吉林省著名商标,在当地为相关公众和消费者熟知和认同。当事人非法利用“西江”注册商标的信誉,牟取不当利益,是制售者进行商标侵权行为的动机,也是这类商标侵权行为的本质特征。

案例7利用相近商标诱导

2014年5月5日,通榆县工商局根据举报,对通榆县某加油站进行检查,经查,该加油站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其牌匾上使用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第*******号图形”商标相近似的图形,从而诱导相关公众。至案发时,当事人违法经营额为3万元。

依据《商标法》相关规定,工商部门对当事人做出罚款人民币1.2万员的处罚决定。

工商观点:这是一起利用与高知名度商标相近似图形诱导消费者的商标侵权行为,主观上故意误导公众,达到推销自己产品、牟取不当利益的目的。

案例8傍用知名商标销售

2013年1月21日,公主岭温州商城工商分局根据举报,对公主岭某业户库房进行检查,共查出侵犯“蓝带”注册商标专用权啤酒18箱及送货部分单据7张,至案发时,当事人共购进侵权假冒蓝带啤酒470箱,非法经营额1.67万元。

依据《商标法》相关规定,工商部门对当事人做出没收侵权啤酒18箱,罚款人民币2万元的处罚决定。

工商观点:这是一起“傍名牌”的商标侵权案件。侵权商品在外包装上突出使用“蓝带集团”、“蓝带啤酒有限公司监制”等字样销售,极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严重侵害了知名商标持有人和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案例9私印未授权商标

2013年10月16日,延边州工商局办案人员在查案过程中发现,延吉市某塑料彩印有限公司未经“鑫富”商标所人许可,擅自为延吉市某食品加工部印制标有“鑫富”字样的食品包装袋,侵犯了“鑫富”注册商标专用权。至案发时,当事人共印制侵权食品包装袋235.67万个,非法经营额共计21.83万元。

依据《商标法》相关规定,工商部门对当事人做出罚款人民币2万元的处罚决定。

工商观点:这是工商机关开展打击侵权假冒工作中,结合商标印制企业专项整治、查办的一起印制企业商标侵权典型案件。

案例10擅用专用商标售假

2013年11月14日,通化市工商局东昌分局执法人员检查通化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时发现,当事人将采购来的润滑油灌装到标有“广汽”字样的润滑油空桶中,通过处理后,按“广汽”润滑油进行销售。至案发时,当事人灌装假冒“广汽”润滑油共计173桶,已售出159桶,非法经营额3.74万元。

依据《商标法》相关规定,工商部门对当事人处以人民币2万元罚款。

工商观点:这是一起汽车4s店利用车主对该店的高度信任销售假冒润滑油案。在定性上,是认定销售以假充真商品行为还是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商品行为易产生争议。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等相关解释,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哪些是商标侵权行为?

《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一是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二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新《商标法》对这一种行为的认定作了修改,只要有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即属于侵犯注册商标权,而无需考虑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但是在确定行为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时,则须考虑行为人的主观状态,从而有条件地免除其赔偿责任。三是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此类标识。四是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该行为和一般商标侵权的方向相反,是指在商品销售活动中将他人商品的商标加以更换,冒充为自己的商品予以销售。六是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

商标侵权如何计算赔偿数额?

(一)侵权获利计算问题

对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侵权商品的销售量与该商品单位利润计算;该商品单位利润无法查明的,按照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计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1999年12月29日的《关于商标行政执法中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也规定: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一般是指销售收入减去成本及应缴纳的税金。销售收入的计算只涉及侵权人的实际收入,即已销出商品部分的收入不包括库存商品。

以上两种计算方法虽然不同,但其基准都是侵权获得利润。然而在商业运行中,企业获得的利润可以分为主营业务利润、利润总额和净利润三种。主营业利润是指销售获得的所有收入,扣除成本后的部分;利润总额是指税前收入,所得税应当退库作为销售赔偿额的一部分,其他支出应予扣除,产品销售税则不退税;净利润是指利润不仅应当扣除成本,还应当扣除其他支出,以侵权人在侵权期间获得的纯利润作为赔偿额。在侵权获得利润的赔偿问题上,选择主营业利润作为侵权赔偿的金额是较为合理的,既无需交纳非因自己经营产生的所得税以保护被侵权人的利益,还有利于阻吓侵权行为。

但是,对于商标侵权中有的商标侵权的对象只是商标权人产品中的一项或几项产品,而非所有产品的情况,就应当采取不同的计算方法。在实践中比较实用的计算公式是:侵权获利=侵权期间总销售额浊秩ㄉ唐放浔嚷首利润率。其中,侵权商品配比率是指侵权商品在所有商品中所占的比例,而根据以上对侵权获得利润的论述,侵权期间总销售额与侵权商品配比率的积就是上文中的主营业利润。

由此可以得出,如果商标侵权人的产品全部侵犯商标权人商标权的,侵权利润即指主营业利润;如果商标侵权人的产品部分侵犯商标权人商标权的,侵权利润是指主营业利润与侵权商品配比率。

(二)侵权损失计算问题

对注册商标的侵权赔偿数额,商标法第五十六条除了规定侵权获利计算方式外,还规定了侵权损失计算方式。《解释》将其细化为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所造成商品销售减少量或者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注册商品的单位利润乘积计算。这种计算方法对弥补被侵权人的利益有更为合理的作用,但在操作中的难度极大。由于商品的销售额不是完全固定的数值,而是处于不断变化中,且如果销售额减少也不一定仅仅因为侵权产生,因此哪一部分销售额属于侵权人过错导致的减少不宜确定,实践中也很少采用该种做法。

(三)法定赔偿

无论是侵权获利计算方法还是侵权损失计算方法,在使用中都必须有完整的证据予以证明。而实践中侵权人往往不愿提交相关证据,被侵权方又难以提供完整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锁链予以证明,因此,法定赔偿只是法律规定的最低底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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