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场所安全论文范文

2017-06-12

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重大公私财产以及社会生产、工作生活安全,包括国防安全、环境安全、社会福利保障和免受犯罪侵害等多个方面。小编在此整理了公共场所安全论文范文,供大家参阅,希望大家在阅读过程中有所收获!

公共场所安全论文范文1

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概述

(一)罪名来源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使用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自工业革命之后,近代世界各国都在不断发展着自己的工业,并由工业来引领其他产业的发展,这些产业的发展对人类具有巨大的促进作用,同时也给人类带来诸多的不安全因素,使人们生活中充满了不特定的风险。这样一个充满风险的社会要求刑法加强对人们合法权益的保障性,是故刑法典在无法将所有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罗列出来的情况下,除了针对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常见的危险方法设置罪名以外,还设置了制裁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却不常见的危险行为的兜底性罪名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二)以危险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存在的问题

由于这个罪名所具有的概括性和补充性的特质,导致刑法条文对于本罪的具体行为之结构方式缺少明确规定,其结果是造成“危害公共安全”这一限定无法确定本罪的外延。另一方面,本罪是重罪,起刑点位三年,最高可以判处死刑,导致近些年来,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部分被判处此罪名。这说明,司法实践也呈现出对其扩大适用的趋势,近些年来,社会生活高度信息化,社会热点事件传播速度之快,反响之强都是以前未曾预料的。

将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最终定性为以危险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从某种程度上来说是用判罚较重的罪名规制社会影响恶劣的行为,以司法判决的结果解“众怒”,这样的做法也许得到更多公民的认可,但从法学角度上值得探讨。对于有争议的案件特别是刑事案件,最基本也是唯一的认定标准只有一个就是刑法典,而不应该是当时的民意。法律在制定之初就是为了做到有限的公平,这就意味着,法律一方面要限制公权力,防止公权力滥用而导致的重刑和肆意处罚,另一方面就要按照法律规定处罚,不以事件恶劣程度转移。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同一类型的行为定性应是相同的,不以犯罪情节而变化,犯罪情节所影响的应当是量刑。不能为了判重刑,而改变罪行的定性。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五庭庭长高贵君认为,“法律规定,死刑要考虑主观恶性、社会后果等多种因素。其中,社会后果严重只是判定的一个方面。”②刑事犯罪破坏了应被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要平复社会关系同时预防犯罪,那么社会影响当然是量刑的考量范围,死刑最为最严厉的刑法对于社会影响最恶劣同时所触犯罪名有死刑规定的情况,当然可以判死刑。但社会影响涉及的只是量刑问题,行为性质定性是不被这一点左右的。由于刑法规定的滞后性,对于社会影响恶劣的案件,发生以后我们可以综合考虑,对于刑法条文做出修正。在刑法典未作变化之前,任何罪行都不能因为社会影响而改变定性。这是刑法最基本的原则,也是每个司法人员最基本的操守。

二、关于危险方法之分析

我国刑法条文对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状规定是:“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在此条文中无法看出刑法所欲规制之行为的行为结构及方式上的特点,其结果就是“其他危险方法”的外延不够明确。那么危险方法的外延将无限扩大,最终评判是否属于危险方法的标准只剩下危害结果的危险性,最终导致本罪成为口袋罪。基于“其他” 的外延不明确,有的学者主张对“危险性相当”的行为进行列举,认为包括“私设电网、驾车冲撞人群、使用放射性物质、为报复社会而将突发传染病病原体传染给不特定多数人等危险方法”。还有学者主张对其进行描述,认为“其他危险方法”是与放火等危险程度相当,一经实施,就可能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方法。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此观点对“其他危险行为”的本质特征之内涵外延有更好的把握。

“其他危险方法”是一种兜底性描述,但这不意味着兜底性条款就可以随意理解。分析危险方法必须从危险方法的基本属性入手。所谓“以危险方法”就要求“方法”本身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对此,有学者提出危险方法的特征包括三个方面:1.方法本身的危险性,例如杀伤性、破坏性;2.方法的独立性,不须借助于特殊的外部条件;3.危害的相当性,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的危害相当。通过刑法的规定可以得出结论,危险方法中“危险”程度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方法应该是相当的。另一方面,还要求危险方法发生危害社会结果的可能性较高。也就是在没有意外阻却的时候、在正常的事物发展逻辑状态下,结果是会发生的。否则只要具有危险的行为无论有没有发生危害结果的可能性都纳入考虑,是非常不合理的。

前段时间有部分学者支持将“三聚氰胺案”定性为以危险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因为支持“结果危险性”的观点。认为“其他危险方法”不能解读为与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具有相当危险性的行为,而是该行为的结果具有与“防火、决水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行为”照成危害性结果相似时就可以认定该罪。方式不需要具有“相似性”,只要行为的结果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即可。这些学者认为,“其他危险方法”作出明确解释之前,将那些具有社会危害性而需要刑罚惩罚,并且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的所有危害公共安全行为解释进来,具有实质的合理性。

“结果危险性”的观点存在着以下问题:首先,刑法中的绝大部分因果关系都是行为所产生的直接结果,而不考量在直接结果之后衍生的其他影响。如果讨论结果危险性,必然会导致一种情况就是将可由刑法其他罪名规制的行为都纳入以危险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考量范围。比如,国家工作人员在明知是紧急赈灾款物的情况下,仍然利用职务之便实施侵吞、挪用行为,致使不特定或者多数灾民因得不到救助而重伤、死亡的,倘若按照“结果危险性”的观点,则亦应作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而非贪污、挪用特定款物等犯罪处理,但这种结论显然难以为常人所理解和接受。其次,刑法中的行为并非完全是客观的,其还与行为人主观内容联系在一起。因为在过失的状态下,行为可能具有高风险性,对于结果也有直接性。但如果行为人对结果持否定态度,则至多只是以兜底性的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理的问题。所以在以危险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中必须从行为的性质入手讨论。我国立法者在同一条文列举几种情况之后,兜底条款中出现总括词语,那么理解为与上述情况相类似的行为才合理。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角度说, “其他危险方法”与同一条文列举的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确定的行为模式具有共性特征,而这种共性正是由特定修辞语“危险”所决定的,同时包括行为本身具有与防火、决水、爆炸等相同的危险性并且具有类似的危害程度。

由此可以看出其行为具有一定危险,但这样的危险性与防火、爆炸等是明显不相符的。不能被囊括到本罪的“危险”方法中。在之前的“三聚氰胺案”中,根据最高法院的表述不难看出这样的逻辑:张玉军心理上“置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生命和财产安全于不顾”从而使含有三聚氰胺的奶粉流入市场导致多名婴儿引发泌尿系统疾患,造成多名婴幼儿致病死亡,并致使公私财产遭受了重大损失,具有严重的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此结果与以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造成的结果相当,故定其以危险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很明显这样的逻辑存在缺陷,不能反推造什么样样结果就构什么罪。其次, 刚刚已经论证所犯罪行的社会影响恶劣与否只是对犯罪行为的量刑轻重产生影响,并不对犯罪的性质产生影响。

三、间接故意和未遂的关系

在“碰瓷案”中,我们还能看出因为行为人能够认识所实施的行为具有危害社会的危险,所以构成间接故意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里就引出另一个刑法上比较有争议的话题:间接故意是否有犯罪未遂的形态。

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危害社会的结果,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放任”就是指该结果不论发生与否都不违背行为人的意志。“碰瓷案”的当事人明显对于危害社会这一危害结果明知会产生但是放任的意思,属于间接故意。

我国的通说是间接故意犯罪不存在未遂状态。间接故意犯罪在主观上表现不追求、不积极期望犯罪结果的放生,结果没有发生也并不违背行为人的意志。刑法关注的是这种心态下所发生的危害社会的结果,也就是说当未发生该结果时,因为行为人并未追求,刑法不对此类行为进行规制。在“碰瓷”案件中,犯罪人每次针对特定对象制造假象,索要钱财。并未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仅仅是存在这样的危险。这样的情况下定性以危险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实属不妥。

四、“公共安全”的界定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属于刑法分则第二章即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体系,其保护的法益是公共安全。在这一章犯罪的认定中,“公共安全”的涵义如何界定是至关重要的,刑法学界对此也长期存在着争议。

对于公共安全,法学界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公共安全指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或财产安全;第二种观点认为不论是否特定,只要是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财产安全,都是公共安全;第三种观点认为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且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财产的安全;第四种观点认为公共安全是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财产安全。其中第三种观点是目前我国刑法理论界的通说。

上述第一种观点所称的不特定包含了不特定的多数和不特定的少数。这就出现一个问题,即当不特定的少数人甚至是不特定的某一个人的法益受到侵害时,此时这种法益是否可以和传统观念的公共安全所等价。此外,这种观点还将特定的多数排除在公共安全的范围之外,这是否对传统观念的公共安全的范围有不适当的缩小,也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第二种观点只注重对人数的强调,而对于人数是特定的还是不特定的问题则至于不顾。这样一来,不特定的少数就必然被排除在公共安全的范围之外,并且针对特定的多数人的犯罪是否可归于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体系里,仍需要进一步的考虑。第三种观点的表述可以告诉我们,所谓的公共安全要包含两个方面的因素,即不特定性因素和多数性因素。通过这两个因素的限定,不特定少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财产的安全将不再属于公共安全的范畴。这种观点与我国刑事立法及刑事政策是不相符合的。最后一种观点将公共安全的范围限定在不特定多数、不特定少数和特定多数,同样需要进一步考虑特定的多数是否发球公共安全范畴的问题。

笔者认为,公共安全当然与被害客体的数量相关,最本质的特征在于其危害客体的不特定性,以及由此而引起广大群众对犯罪行为的恐慌。在事先无法确定具体的侵害客体,就会导致无法预料和控制犯罪行为可能会造成的危害后果。也正是因为其侵害的不特定性的缘故,非常容易在广大群众中间制造恐慌,进而影响社会的安定。故同意公共安全是“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财产安全。

五、以危险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罪名的确定

对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如何确定罪名的问题,刑法学界有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使用什么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就以该种行为确定具体罪名,即将行为人具体实施的危险方法冠在危害公共安全之前。因为罪名并非简单的名词术语,而是对具体犯罪的本质属性和主要特征概括,确定某种罪名就应当反映出该罪的本质属性和主要特征,具体到某种以危险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就必须像放火、决水、爆炸等罪名一样,在罪名中如实反映出具体的危险方法。也有学者主张,无论使用什么方法,一律定“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因为,“以行为人具体使用的危险方法确定罪名,虽然能反映案件的特点,使人一目了然地知道犯罪分子所采用的具体危险方法,但却会形成罪名太多,不易统计的局面,

而且有些罪名过于繁杂,不符合罪名应当简明精炼的特点”。笔者比较赞同后一种观点,因为虽然罪名的确定应具有揭露犯罪本质特征之追求,但如果刻意如此则势必会导致刑法典所含罪名无穷尽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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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研究对象与研究方法

1.研究对象

课题组分别在北京市、上海市、福建省、青海省、重庆市、广西壮族自治区、河南省和辽宁省等8个地区选取16所高校,在每所高校抽取50名在校大学生。本调查共发放问卷800份,回收760份,回收率95%,其中有效问卷756份,有效回收率94.5%,符合科学调查的基本要求。其中,男女分别为342人、412人,2人未注明性别;一、二、三、四年级分别为112人、232人、318人、92人,2人未注明年级。家庭经济状况分布情况:富裕的52人、一般的614人、贫困的86人,4人未注明家庭经济状况。在生源地分布中,来自城市地区的大学生为478人,来自农村地区的大学生为274人,4人未注明生源地。

2.研究方法

采用自编问卷调查大学生的公共安全素质状况。本问卷共有60道题,主要包括公共安全意识、公共安全知识、公共安全技能三个方面内容,每道题按照“赞成”、“不清楚”、“反对”三个选项统计结果。受访者按照自愿的原则完成问卷,完成一份问卷的平均时间大约为15分钟。

二、研究结果与分析

1.大学生有较强的公共安全意识,并体现出“自保”与“利他”并举倾向

大学生对潜在的安全风险有一定的预判意识、防范意识。83%的大学生“能够及时发现生活中潜在的危险”;76%的大学生相信“与10年前相比,我国突发性公共安全事件更加频繁”。80%的大学生“在校期间办理了人身意外保险”;75%的大学生“从不相信销售考试答案等野广告”;只有32%的大学生“面对陌生人的求助,会不加考虑地给予帮助”。

大学生热爱生命、珍惜生命。94%的大学生认为“生命属于自己,还属于家人、朋友和社会”。82%的大学生认为“人很脆弱,平时要处处注意安全”;79%的大学生认为“发生危险时,要最大程度地降低自身损伤”。

大学生在自保的基础上,对他人和社会安全问题体现出责任意识。当个人利益可能受到侵害时,大学生的责任意识出现折扣。只有48%的大学生表示“紧急状态下敢于牺牲自己以保护公共利益”;只有38%的大学生“遇人落水时,会奋不顾身地下水救人”。同时,大学生也表现出较强的利他倾向。84%的大学生认为“发现安全隐患时,会及时地提醒周围人”;90%的大学生“非常关注地震等突发性公共安全事件”;70%的大学生认为“在突发事件中,会优先救治重伤者、老人、儿童”;88%的大学生“会及时与晚归的室友联系,以确定其安全”。

2.大学生掌握基本的公共安全知识,但深度与广度有待加强

大学生掌握一定的生活安全常识,但受生活习惯和思维定势的影响,部分常识缺乏科学依据。81%的大学生“去人员密集场所,常常留意安全通道的位置”;74%的大学生“在网吧上网结束后,会检查所登录过的网站已关闭”;93%的大学生“当储蓄输入密码时,常常用身体或其他物品遮挡”。但是,大学生的安全常识也存在着一些问题。71%的大学生“习惯找个单独的卡册存放银行卡、身份证”,没有做到卡、证分离;36%的大学生认为“豆角、豆浆等食品不会引起中毒”,没有意识到如果烹饪不当,豆制品容易引起中毒。

大学生熟知一些与公共安全相关的法律知识,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掌握的不透彻。86%的大学生认为“在使用互联网时,不允许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92%的大学生认为“消防车赶赴火场的时候,其他车辆和人员必须避让”;81%的大学生认为“醉酒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同样给予处罚”;90%的大学生认为“组织集体课外活动,须经学校同意”。但是,还有31%的大学生错误的认为“在学校可以参与宗教活动”;37%的大学生错误的认为“甲类传染病的疑似病人,确诊前不需要隔离治疗”。

大学生对防灾知识有一些了解,但存在着“盲点”。94%的大学生认为“遇险时,可以通过火光、浓烟、反光等信号求救”;79%的大学生认为“在雷雨天应该远离铁塔20米以外”;86%的大学生知道“发布大雾红色预警信号时,会进行交通管制”;83%的大学生认为“液化气、汽油、甲醇等化学品均可对人造成伤害”。但是,部分大学生的防灾知识还存在着不足。只有46%的大学生确认“防空的预先警报鸣36秒,停24秒,反复3遍”;只有44%的大学生知道“122是交通事故报警电话”;还有30%的大学生错误的认为“天然气泄漏时,可在现场拨打电话救援”。

3.大学生具备一定的公共安全技能,但急救技能比较欠缺

多数的大学生能够通过正确的减灾技能降低灾害损失。93%的大学生认为“油锅着火,应该切断火源、盖上锅盖”;89%的大学生认为“高温时,要尽量避免午后的户外活动”;91%的大学生认为“发现宿舍被盗后,应立即向保卫处报告,保护现场”;84%的大学生认为“发现人员燃气中毒时,应立即打开房间门窗”。

当发生灾难时,多数大学生具备正确的逃生技能。92%的大学生认为“火场逃生时,要用湿手巾捂住口鼻,匍匐前行”;88%的学生认为“公交车失火,可用铁锤或鞋跟打碎车窗,疏散逃生”;84%的学生认为“电梯急剧下降时应身体贴紧电梯壁,保持膝盖弯曲”;86%的学生认为“受到海啸威胁,应该有组织地向高地转移”。

遇到身体伤害事件时,大学生的急救能力尚有不足。只有63%的大学生认为“食物中毒时,可用手指刺激咽部催吐”,这与相关调查结论一致。同时,大学生的一些急救措施存在着不当之处。64%的大学生错误的认为应该“将溺水者朝上置于腿上,按压其腹部将吸入物排出”;50%的大学生错误的认为“当酒精中毒时,应将患者置于稳定性仰卧位”;47%的大学生错误的认为“在扭伤发生的24小时之内,尽量用热水袋热敷”。

三、对策

1.拓宽公共安全知识的传授途径

以往高校常常以课堂讲授、专题讲座等形式开展大学生公共安全知识的学习活动。在具体的教育实践中,高校常常采用“逐层传递式”,即只针对班团干部开设大学生安全教育课,再由班团干部向普通同学传达讲解的教育形式。讲授式在过去的高校公共安全教育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同时在当前和今后的一段时期也将占据重要的地位。但讲授式注重介绍讲解性的内容,长此以往必然造成一种“满堂灌”的教育模式,非常不利于大学生的全面发展。同时,因为公共安全知识涉及各行各业、生活中的各个方面,具有宽泛性、变化性,教师的讲授很难涵盖公共安全知识的全部内容;另外,当代大学生普遍具有猎奇的心理特点和较强的独立意识。这些因素都促使大学生的公共安全知识学习途径要拓宽。现在的高校公共安全教育模式正从传统教育向现代化教育演进,即从向学生被动传授安全知识模式向学生主动需求安全知识、技能和素养模式转变。

除了教师的讲授,同学间的“同辈学习”和“网络学习”也是重要的公共安全知识学习途径。“同辈学习”是指大学生向学长、同学学习公共安全知识。大学生虽然存在着不同的个性差异,但他们的成长经历、社会活动和人生发展存在着很多相同或相似之处,常常会遇到类似的公共安全问题。因此,大学生间公共安全知识的“共享”是大学生公共安全学习的重要途径之一。“网络学习”是指大学生通过公共安全网站等平台,进行公共安全知识的学习。公共安全网站提供了一种轻松自由的学习平台,使大学生可以自我决定学习时间和地点。“同辈学习”和“网络学习”虽然能够发挥大学生公共安全知识学习的主动性,但却离不开教师必要的指导。例如,大学新生入学时,教师需要将公共安全知识条理化,通过新生接待员“口口相传”进行公共安全知识的教育。[5]各种最新的公共安全知识和信息,只有经过教师的分析、整理和加工,才能通过公共安全网站呈现,作为教学资源。只有教师必要的指导,才能保证“同辈学习”和“网络学习”的导向性与实效性。

2.构建公共安全技能的训练模式

大学生公共安全技能是指大学生经过训练而获得的面临危机事件时的完善化、自动化的应对行为方式,主要包括减灾技能、逃生技能和急救技能等。大学生公共安全技能训练可以促进大学生对公共安全从理性认识到感性认识的内化过程,可以使学生设身处地、身临其境地感受诸如火灾、地震等安全问题,增强广大学生的公共安全意识和防灾避险的能力。[6]大学生公共安全技能训练不是简单地、机械地重复,也不能随机地、片面地展开,而是有目的、有步骤、系统的教育活动。

首先,需要科学安排公共安全技能训练科目。在减灾技能、逃生技能训练的基础上,更要突出急救技能的训练内容。按照循序渐进的原则,可以把比较复杂的技能划分为若干简单的、局部的部分,练习、掌握了之后,再过渡到统一、完整的行为。

其次,合理配置公共安全技能训练的师资队伍。大学生公共安全技能训练不能只依靠辅导员,也不能只依靠保卫部门管理人员、校医院医务人员等校内人员,还要依靠以跨领域的警校合作和校外“安全教育基地”等形式参与的社会力量。

3.突出公共安全意识的培养重点

大学生公共安全意识是大学生在思想意识中对安全的认识,包括防范意识、生命意识和责任意识等。传授公共安全知识的目的是让大学生知道什么是安全的,什么是不安全的;公共安全技能训练的目的则是让大学生面对危险时知道该怎么去做,从而使损失最小化;培养大学生公共安全意识的目的则在于让大学生最大程度的避免伤害。大学生公共安全意识的培养是以大学生的公共安全知识和公共安全技能为基础,是大学生公共安全教育的更高层次。大学生公共安全意识的培养要突出以下三个重点:一是“安全第一”。在社会转型期,我国各类社会矛盾和风险有所增加,社会突发事件和自然灾害频繁发生和出现。基于此的危机意识是大学生公共安全意识培养的首要任务。二是“生命第一”。大学生虽是成年人,但学生身份决定了他们要保证自身健康、全面成长。他们要有自我保护意识,从而产生维护生命安全的自觉行为。他们也要有保护他人的他律意识,学会为他人的人身安全负责。三是“预防第一”。经常查找、发现不安全因素及各种事故隐患,及时采取针对性的教育措施,开展形式多样的教育工作,做到预防为主,防患于未然,这是培养大学生公共安全意识的最普遍和最有效的方法。

四、结论

首先,大学生有较强的防范意识、生命意识和责任意识等公共安全意识;掌握基本的生活安全常识、法律知识和防灾知识等公共安全知识;具备一定的减灾技能、逃生技能等公共安全技能。其次,大学生公共安全知识的深度与广度有待加强;大学生的急救技能比较欠缺。最后,除了课堂讲授以外,“同辈学习”和“网络学习”也是大学生公共安全知识学习的重要途径;大学生公共安全技能训练要科学安排训练内容、合理配置校内外的师资;大学生公共安全意识的培养要坚持“安全第一”、“生命第一”、“预防第一”等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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