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法庭言辞过激或入罪

2017-03-15

近些年来,我国处于高速的社会转型时期,社会矛盾处于高发期、多发期,法院作为社会纠纷与矛盾的“集中地”,面临比较严峻的形势和压力,破坏法庭秩序行为并不鲜见,这样不但干扰了正常的法庭审理活动,而且严重削弱了法庭的尊严和司法的权威。

然而,第309条仅规定了“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殴打司法工作人员”这两种行为方式,在目前情况下,如此规定,未免难以有效规制诸如极端藐视法庭等行为。鉴于此,《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第35条拟对309条做出修改:增加“殴打诉讼参与人”;增加“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不听法庭制止的”;规定“其他严重扰乱法庭秩序行为” 的兜底条款。

草案一经推出,律师界的质疑、废除之声不断。理由主要集中为现实的情况是司法辩护风险偏高,这次修改容易形成新的“寒蝉效应”,破坏已经较为脆弱的诉讼生态平衡。尤其是一旦通过第35条第3款规定的“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不听法庭制止的”,“法庭言辞”将入罪,而司法独立等司法改革尚在进行时,此举恐会产生裹挟司法滥权的风险。

笔者认为,扰乱法庭秩序罪的修改应当明确以下几点:

一是换位思考,尊重律师地位。律师和法官、检察官同为法律职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以法治国不可或缺的条件。律师依法在案件细节上较真、在诉讼环节上挑毛病、在起诉书和判决书字里行间发现漏洞,有助于提高司法的精准性、公正性。因此,对“侮辱、诽谤、威胁”的界定应极其严格,切实防止司法滥权的上演。

二是维护法庭尊严和司法权威。法庭是神圣的法治场域,司法权威总是聚焦于法庭秩序,法庭秩序遭遇危机意味着司法信任的下降、司法公正的缺席和法治国家建设的迟滞。以司法审判为中心的改革尤其需要维护法庭秩序、确立司法权威。但是,司法独立等一系列司法体制改革不能缺位,不要让法庭“一个人在战斗”。

三是科学立法,理性捍卫。在法治国内,西方国家基本设置了“藐视法庭罪”,所以,应当肯定目前立法修改完善的初衷。但是,立法完善技术的拿捏更考验立法者的智慧,如“公然极端侮辱、明显恶意诽谤、严厉暴力威胁”更有助于严格限制入罪门槛、维持和平理性的诉讼生态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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