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企业间无效借款合同

2016-12-02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交付借款的一方称为贷款人,接受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一方称为借款人。企业间也有借款合同的存在,你对借款合同了解多少?下面由小编为你详细介绍无效借款合同的相关法律知识。

浅论企业间无效借款合同

1996年9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司法解释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其所指的“有关金融法规”,实际就是1996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

其中,第二十一条规定:“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第六十一条规定:“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

此规定经过二十多年仍然被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虽然法学界和实务界多有废止的呼声,但至今最高法仍未明确废止。

浅论企业间无效借款合同

基于上述规定,司法实务中对企业间借款合同一概否定其效力,即认为企业间借款合同非法,应归于无效。

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在司法实践中对企业间相互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出现了不少分歧。一种意见认为,企业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企业间借款合同违反国家金融政策和国家强制性规范,应认定为无效。其无效的理由如下: 由于企业间借款合同属于合同行为,因此认定合同效力问题应当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予以认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企业间借款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不属于国家金融机构,不具备贷款人资格,不能经营贷款业务,虽基于自愿拆借资金,款项来源亦合法,但双方是以公司的名义签订借款合同,违反国家金融强制性规范,损害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双方的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另一种意见认为,企业之间的借款合同有效。借款行为是一种合同行为,借贷关系为合同关系。企业间借款仍应属于私法调整的范畴,而私法自治是市场经济国家通行的法律标准。

既然企业间借款属于民事主体之间的“私人”行为,只要企业之间是完全自愿地相互拆借,且款项来源合法,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就应当认定企业间借款合同为有效。

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特点,既不能一概否定企业间借款合同的效力,这样限制了市场经济主体的财产权利,不利于拓宽融资渠道,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也不能不加区别地承认其效力,完全放任不管,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应从借款主体和合同性质和内容进行区分,对其效力作出判断。对以往争论较多的问题在此不再赘述。为此,笔者试从借贷主体等角度加以分析。

首先,应区分适用的主体。上述规定关于企业的含义不明,指向不清。按我国法律规定,企业不仅包括企业法人,还有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乡镇及街道企业等。此处的企业应将其限定为国营金融企业以外的其他国营企业,原因有三。

第一、在市场经济高度发达的的情况下,除国营企业外,国家不应限制或干涉其他各类市场经济主体的经济行为,只要不违反金融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借贷行为均为合法,不应加以限制。

第二、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国营企业作为市场经济主体之一,有着与其他主体不同的所有权制度,那就国家授权所有权或者说是不完全的所有权。

其企业是代表国家行使有限的所有权。国家有专门的国有银行从事金融信贷业务,其他国有企业以国家所授权的财产在某一领域从事专门生产经营活动,为全民创造财富。如果以其资金开展借贷活动,则违反其授权经营宗旨和专项经营的原则,容易扰乱金融市场的正常活动,也有悖于国家设立国营生产经营企业的目的。所以没有国家的特别授权是不能进行借贷业务的。这里的授权不仅是私法意义上的授权,也具有行政管理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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