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论文模板

2017-0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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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论文范文篇一

学生工作案例分析

摘 要:每个孩子从一出生开始们就存在个体差异,而且这种差异会随着孩子的成长不断的增加,教师要公平对待每位学生,但是公平不等于平均,而是应该以学生为本,使每位学生都能在适合他自身特点的情况下得到最佳的教育和发展。学生个体差异是客观存在,我们必须认识到这一点,尊重学生个体差异,才能更好的做到因人施管,因材施教。

关键词:个体差异 因人施管 因材施教

1.案例主题:

我们经常说“因材施教”,所谓“材”就是学生的个性差异,其中主要是指他们的兴趣、爱好、气质和性格等心理特点。所谓“因材施教”就是承认差异,重视差异,在教育教学中,从学校实际出发,针对学生的不同特点,区别对待,有的放矢,使学生按照不同的途径,不同的条件和方式,达到教育的目的。

2.案例背景:

在我管理的班级当中,有三年制的高职班,也有五年制的大专班。三年制的高职学生大部分学习踏实认真,进取心强。但是五年制学生就不一样,这些学生是我院合校以来第一批进校的学生,学生来源良莠不齐,底子差,大部分都是中考分数差的学生,有的根本就没参加中考,还有初中没毕业的学生,且每个学生都存在着不同于别人的个性心理特征:聪明的、迟钝的、善于记忆的、善于思考的、开朗的、心胸狭窄的、好学的、厌学的……因此在教育学生时,要根据学生的特点“投其所好,个性发展”,如我带的三个班当中有几个让我头痛的学生宋征进、刘小小、朱小叶、高雷、夏欣欣、李欢、张强等8名学生,他们学习成绩差,纪律性差,有不良习惯。

3.案例事件

案例1:

宋征进,学习成绩不好,纪律性差,抗挫折能力差,家里条件较好,娇生惯养。针对这个学生,晚自习时我就有意经常坐在他旁边的空位子跟他谈心,趁机做他的思想工作,纠正他的一些不良习惯,从谈话中得知这个学生喜欢画画,由于我恰好是美术教师,所以就经常带领他一起搞教室布置,绘画手工展览,鼓励他组织绘画社团,肯定他的能力,学生受到鼓舞,干劲很大,对自己要求也严格起来,纪律上不再懒散。但是在这过程中间难免会有挫折,我又多次帮助他鼓励克服困难。就这样经过一年的时间观察,他的能力得到了锻炼,学习进步了,也认真踏实了好多,还参加自考,计算机,英语等级考试,绘画社团也开展的有声有色。

案例2:

刘小小、和朱小叶是我们学院所在的市区的学生,这两个学生都是独生女,家里条件好,平时打扮的也很时髦,纪律性差,和社会上的闲散人员来往密切,早恋,有抽烟的不良习惯。针对这两个学生的情况,我采取了措施,由于都是女学生,脸皮薄,我就在他们课余时间约她们出来,尽量婉转的谈话,教育她们,告诉她们要自尊自重自强,以及抽烟的危害,通过多次谈话,我对这两个学生有了一些了解,这两个学生本质并不坏,只是盲目学习社会上的一些人,觉得很酷,很个性,很美,有了男朋友觉得自己很有魅力。所以在后来的谈话中,我告诉他们什么才是真正的美,给他们看我在网上找来的树立正确审美观的资料,发现挖掘他们身上的闪光点,转移她们的注意力,他们两个中的刘小小头脑灵活,会一些舞蹈,朱小叶则活泼好动,我就鼓励刘小小组织班级的活动,编排文艺节目;朱小叶则去组织体育活动,组织同学去早操,练长跑等。我这样安排后,很快就收到了效果,这两个学生的积极性很高,转变很快,再加上我班的学生对于参加活动很积极,所以他们两一号召,就得到了其他学生的响应,他们受到了鼓舞,热情高涨,非常努力。经过了一学期,在2010年的我们系春节晚会上刘小小编排的舞蹈获得了三等奖,朱小叶在运动会上也取得了好成绩。现在这两个学生学习也很努力,刘小小参加自考,朱小叶忙着考计算机,英语等级考试,再也不见以前黄头发高跟鞋的影子了。看到了这几个学生一步步走上正轨,我心里真的很欣慰,很有成就感。

案例3:

高雷,女,19岁,来自户县农村,家里经济收入就靠地里的庄稼和她父亲打工来维持。条件差,家里姊妹又多,负担重。这个学生学习成绩一般,因交男男朋友经常旷课,甚至夜不归宿。我了解到这个情况及时找她谈话进行批评教育,告诉她父母供她上学很不容易,就因为家里条件差才更应该努力,自强不息,同时也要正确处理那女同学的关系,把精力放在学习上。就这样多次找她做思想工作,同时也发现这个学生钢笔字写得好,文章也不错,很有潜力,就鼓励她经常练笔,可以在我们院刊上,院报上发表文章,还可以锻炼学生在班级里搞活动,她负责写一些小剧本,并联系语文老师进行指导,再由她自己在班级里物色演员在课余时间进行排练,一开始她并不自信,也不太积极,经过我在班级的号召,并特意安排一些平时活跃也捣蛋的学生去参加,并鼓励他们只要努力就会成功,就这样活动搞起来了,也带动了一批平时表现不好的学生,学生们很热心的去找道具,然后排练,化妆,一遍遍的预演一遍遍的排练改动,我经常会看到放学以后,他们利用空教室自己排练,有时候一个动作反复练习,看到学生们那么认真,我真的很感动,我肯定他们的成绩,在我所带的200多名学生中进行演出,同学们也给予了经久不息热烈的掌声,这几个学生满足的笑了,我深深地体会到,学生们渴望进步,渴望被认可。只要我们善于引导,善于发现他们身上的闪光点,鼓励他们,学生们就找到了方向,就会进步。

4.管理思路、方法及效果:

在后面我们班级大大小小的活动中,在教育工作中,学生的个性差异是客观存在的,它是教育的结果,也是教育的依据。每个学生都有其独特的个性和智力潜能,是一个完整的个体,他们有着自己的想法和观点,只要能从学生的兴趣、特点入手,了解和掌握学生的个性差异,对学生进行因材施教,总会取得好的效果。

5.案例分析与启示:

通过上述案例可以发现,这个年龄的学生处于心理叛逆时期,不能一味采取训斥的态度,而且这个年龄的学生缺乏辩证而全面的看待事物的经验,世界观、人生观尚未成熟,可塑性很强。在班级的管理中,要善于了解学生,善于发现学生的闪光点,做学生的朋友,及时激励学生,正确引导学生,让学生自信起来,树立“天生我才必有用”的信心,因势利导,按照学生各自的特点,做细致的工作,让他们都有所进步,有所发展,有所成就。一旦学生有了成就感,对未来充满信心,对自己充满期待,就不再“破罐子破摔,自暴自弃”。这样整个班集体学生都获得不同程度的进步,学生是“百花齐放”,班风、学风明显好转,班级管理取得明显成效。

6.待探讨的问题:

由于要针对这些问题学生,就要花大量的时间、精力去调查了解,感化说服、教育这些学生。由于学生人数多,不能做到把每个同学都带动起来,只能抓两头,带动中间,共同进步,中间的学生不能够完全得到锻炼,也不能够很好的挖掘他们身上具备的潜力,这对他们的整个大学生涯的学习进步乃至以后发展都是个很大的遗憾。■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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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陈明.激励机制在高校管理中的有效运用[J].黑龙江高教研究,2004,(7):52-53.

作者简介:

边宝丽,女,(1974.07--),陕西兴平人,汉,咸阳职业技术学院教师,助讲,本科学历,在职研究生,从事美术教学和教育研究。

李锁牢(1974―),男,陕西商洛人,副教授,硕士学位,主要从事机电专业的教学、管理及相关研究。

案例分析论文范文篇二

票据法案例分析

摘要:票据损害赔偿案件在司法实践中时有发生,2009年12月30日某市基层法院受理了一起票据损害赔偿案件,此案不仅涉及案件性质的争议,而且引发了票据除权判决后原持票人的权利保护问题。本文从案件的判决结果分析入手,结合票据法的基本理论和我国的相关立法,对票据除权判决后原持票人的权利保护问题提出了自己的观点。本文认为,在伪报票据丧失提起公示催告并被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后,原持票人的票据权利虽已丧失,但其仍享有其他民事权利。当其财产权利被恶意侵害行为所损害后,其有权提起票据损害赔偿诉讼,并适用侵权责任法对受害人依法予以救济。

关键词:票据损害赔偿案件票据权利 除权判决 法律救济

1案情介绍

1.1基本信息

原告:辽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鞍钢集团国际经济贸易公司。

被告:鞍山市佳恩经贸有限公司。

被告:鞍山市光通物资有限公司。

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公行。

1.2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提出的事实和理由

1.2.1原告的诉讼请求

1.2.1.1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票据损失人民币五十万元;

1.2.1.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票据损失的利息;

1.2.1.3判令四被告之间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

1.2.1.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1.2.2事实与理由

被告鞍钢集团国际经济贸易公司是原告多年的煤炭用户,因欠原告煤款,向原告交付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抵偿五十万元。原告在承兑时,承兑人交通银行以该票据被冻结为由,拒绝向其承兑,同时广通物资有限公司以票据丢失为由,向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法院判决该票据无效。

被告佳恩经贸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当年2月10日通过承兑银行交通银行向收款人广通物资开具汇票。而在流转过程中,被告广通物资于4月1日,将此汇票通过背书转让给佳恩经贸, 4月3日,佳恩经贸又将该汇票转让给中昊储运,此后,该票据流转至原告,原告成为合法的票据持有人。

原告认为,被告广通物资在票据流转过程中,通过背书已将票据转让,转让后已经不是持有人,无权再对转让后的票据主张权利,更不能以持有人的身份向法院申请除权判决。其以票据丢失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是诉讼欺诈。

被告佳恩经贸作为出票人,在出现回头背书的情况下继续转让,在广通公司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程序后,明知广通已不是票据持有人而恶意获得欺诈款项。

被告交通银行作为承兑银行,明知汇票在到期日前已拒绝承兑,在公安解除冻结后不及时通知持票人,损害了持有人利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五十万及利息,四被告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提出的证据有:煤炭买卖合同,证明与被告鞍钢集团国际经济贸易的债权债务关系;收托凭证,用于证明委托工商银行向交通银行收款;交通银行拒绝付款理由书,证明被拒绝付款;铁东区法院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持票人所持票据被法院判决无效。

2审理结果

2.1被告鞍山市佳恩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辽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款500000元及利息。

2.2被告鞍山市广通物资有限公司在被告鞍山市佳恩经贸有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的范围内与被告佳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2.3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票据款项被公安机关冻结期间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4驳回原告辽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鞍钢集团国际经济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

2.5驳回原告辽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鞍山市佳恩经贸有限公司承担。

3判决评述

3.1本案判决评述

本案第一项判决不当。理由是,佳恩公司获得该票据款项是基于法院的除权判决,如果重新认定伪报人获得利益没有法律根据,则否定了先前除权判决的效力。所以在法院没有撤销除权判决前,不能认为被告佳恩公司构成不当得利。

本案第二项判决不当。理由是,被告广通公司恶意申请公示催告获得除权判决,造成持票人财产利益的损失,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原告票据损失及利息。前述除权判决撤销前被告佳恩公司不构成不当得利,故要求广通公司在被告鞍山市佳恩经贸有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的范围内与被告佳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能成立。

本案第三项判决不当。理由是,2006年8月1日原告委托工商银行向被告交通银行收款,2006年9月10日被告交通银行向原告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其中拒付理由一栏中写明:此汇票已冻结。商业汇票是指由付款人或存款人签发,由承兑人承兑,并于到期日向收款人或被背书人支付款项的一种票据。所谓承兑,是指汇票的付款人愿意负担起票面金额的支付义务的行为,就是它承认到期将无条件地支付汇票金额的行为。本案中,出票人佳恩公司在出票时,该票据已被交通银行承兑,即交通银行在见到该承兑汇票时,就应当无条件付款。被告交通银行的拒付理由为该汇票已被冻结,其不能成为银行拒付的理由,被告交通银行应照常付款。其不予付款,没有法定依据,造成持票人的利益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人认为本案第四项判决正确的。理由是,被告鞍钢经贸公司通过正当的煤炭买卖,合法的向原告交付了汇票,在其履行义务过程中并无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3.2本案引发的法律问题分析

3.2.1我国法律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法律亦明确指出,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失票人是指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在丧失票据占有以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法院受理公示催告的申请,应对当事人提示的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包括票面金额、发票人、持票人、背书人等票据主要内容和申请的理由、事实。前已论述,本案公示催告的申请人被告广通公司并不是票据丧失前得最后合法持票人,也不是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而丧失票据。法院受理了其公示催告申请并最终作出除权判决,存在过错,损害了票据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3.2.2除权判决生效后,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除权判决维护的票据权利,归属申请人。而本案中,除权判决生效后,法院却将该票据款项划给出票人佳恩公司,是不符合法律规定。

3.2.3关于除权判决能否撤销的问题,本人认为,本案除权判决应予撤销。理由如下:首先,除权判决是人民法院应失票人的申请,适用公示催告程序而作出的宣告所失票据无效的判决,其效力是使票据权利与票据分离,从而恢复失票人的票据权利。由于除权判决是根据失票人申请作出的,未经诉讼程序,判决结果具有法律推定性,可能会使相关人遭受不利益。因此,有必要为利害关系人设定救济途径。基于此,我国《民事诉讼法》在第一百九十八条设定了对利害关系人的救济程序,但从该条规定看,能够适用该条规定得到救济的仅限于那些“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的利害关系人,对于其他因除权判决遭受不利益的利害关系人并不能适用该条规定得到救济。审判实践中,申请人滥用权利恶意申请公示催告、法院违反程序错误作出除权判决等现象时有发生。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这些问题不能按通常诉讼程序予以解决,那些因除权判决遭受不利益的利害关系人得不到救济。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对“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的利害关系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提起的诉讼,法院应按票据纠纷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在法院支持利害关系人诉讼请求时,必然出现对同一事项适用普通程序所作判决与适用公示催告程序所作除权判决相互矛盾的情况。上述现象的存在既不利于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也有损于司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表明我国《民事诉讼法》设定的对公示催告程序中利害关系人的救济制度无论在救济范围上还是在救济手段上都是不完善的。因此,个人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必要明确规定除权判决的撤销制度,赋予利害关系人在一定条件下提起撤销生效除权判决之诉的权利,对那些因申请人滥用权利恶意申请公示催告、法院违反程序而作出的错误除权判决予以撤销,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从有些国家和地区民事诉讼立法看,对除权判决均不得上诉,但允许在一定情形下撤销生效的除权判决,如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均规定,因法院进行的公示催告程序本身不合法(如法律不许行公示催告程序、未为公示催告之公告或不依法定方式为公告、不遵守公示催告之公告期间、为除权判决之法官未自行回避、已经申报权利而不依法律于判决中斟酌)时,利害关系人可以公示催告申请人为被告,向作出除权判决的法院提起撤销之诉。我国《民事诉讼法》对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失踪或者死亡、申请认定财产无主等案件,都规定了相应的撤销之诉,而对同属于形成之诉的公示催告程序所作除权判决却未规定撤销之诉,似难谓妥当。

其次,当事人恶意申请法院作出除权判决,不仅扰乱正常的经济流转秩序,而且浪费司法资源。为防止这种行为发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失票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提供担保;第三十九条并规定对于伪报票据丧失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裁定终结公示催告或者诉讼程序后,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追究伪报人的法律责任。虽然法律和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当事人伪报票据丧失而获得除权判决可否撤销,但从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看,对申请人伪报票据丧失的行为是持否定态度的。而撤销除权判决、恢复票据上的票据权利是否定行为人伪报票据丧失、恶意申请公示催告行为最直接、最有效的途径。

3.2.4关于除权判决撤销前原告是否享有票据权利的问题,本人认为,除权判决撤销前,原告不享有票据权利,理由如下:首先,学理上,通说认为,除权判决一经作出,具有如下效力:已作除权判决的票据,丧失其效力,即票据权利与票据分离。这时的票据已经不再是一般意义上的作为有价证券的票据,而成为不代表任何权利的普通的一张纸,持有人不能再依据该票据行使票据权利;其次,人民法院受理公示催告申请后,依法应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一定期间内申报权利。如在公示催告期间收到了利害关系人的申报,人民法院则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如公示催告期间没有人申报,人民法院则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除权判决宣告票据无效。人民法院的公告具有公示的法律效力,利害关系人应当及时申报。本案中,原告持有票据却未及时申报权利,致使人民法院作出了除权判决宣告其持有的票据无效。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持票人提出下列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人民法院作出的除权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三十四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公示催告期间,以公示催告的票据质押、贴现,因质押、贴现而接受该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以后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以前取得该票据的除外。上述规定实际明确:除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以后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以前取得的票据外,经除权判决的其他票据,持票人不再享有票据权利。本案中原告是在公示催告前取得的票据,故除权判决撤销前,原告不享有票据权利。

3.2.5合法持票人的权利救济。首先,持票人所持票据已被除权判决宣告失效,不能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也不能向前手行使追索权,他只能以凭借除权判决取得票款的伪报人为被告起诉,但此类诉讼的性质并不是《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所认定的票据纠纷诉讼。因为《票据法》司法解释第一条将票据纠纷定义为“因行使票据权利或者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而引起的纠纷”,持票人与伪报人之间的诉讼解决的既不是因行使票据权利而引起的纠纷,也不是因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而引起的纠纷。 伪报人没有合同和法律根据而获得利益,使持票人遭受损失,属民法上的不当得利,持票人向伪报人提起返还不当得利之诉。这里的问题是,伪报人是凭借法院的除权判决获取票款的,如果重新认定伪报人获得利益没有法律根据,则要先否定除权判决。而《民事诉讼法》对错误的除权判决如何处理未予规定,由于票款已付,票据债务已消灭,若重新恢复除权判决之前的状况是不现实的,个人认为,错误的除权判权只需由作出的法院撤销即可。故法院在持票人与伪报人之间的不当得利返还之诉中,应先查明伪报票据丧失的事实,撤销除权判决,再依法对纠纷作出裁判。

其次,民事债权的行使。民事债权的行使,是指民事债权人实现其权利内容的行为。其方式包括向债务人要求履行义务,满足其权利的行为,如买卖合同的出卖人请求买受人支付价款;以及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的行为。民事债权的行使由权利人的意思决 定,任何人和任何组织不得非法干涉。行使民事债权不得损害他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应当诚实信用,不得滥用。总之,在该案例中,持票人辽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法院做出的除权判决而丧失票据权利,导致票据追索权的丧失,但可以不当得利请求佳恩公司返还票据金额及利息。若仍然没有得到满足,还可以依据民法原理,向其前手主张民事债权,以保障票据流通的顺畅,维护市场经济交易的安全。

除权判决效力与票据合法持有人的票据权利的关系,实则是法律选择优先保护何种权利的问题。从公平的角度考量,公示催告程序作为特别程序所具有局限性,以此作出的除权判决不具有既判力,若善意第三人及其他合法持有人取得票据后,有正当理由未在公示催告期间申报权利的,其仍然享有票据权利,可以直接以诉讼的方式行使票据权利,除权判决仅具有证据作用;但若善意第三人或其他合法持有人无正当理由在公示催告期间未申报权利的,则其对除权判决的作出具有过错,视为对票据权利的放弃,法律无优先保护其权益的必要,除权判决对其具有拘束力,其只能依法主张民事权利。对于当事人伪报票据遗失,恶意申请除权判决的,票据合法持有人票据权利优先,其可以诉讼的方式行使票据权利,恶意申请人因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浪费司法资源,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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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李笑天(1993~)男,辽宁岫岩人,学校:宁波大学,研究方向:行政法;

巩道赫(1991~)男,北京昌平人,学校:宁波大学,研究方向:行政法;

高成(1988~)男,辽宁岫岩人,学校:辽宁大学,研究方向:行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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