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犯罪强制措施立法研究
关键词: 单位犯罪;强制措施;立法
内容提要: 单位犯罪现象是随着经济的发展、单位数量不断增加而日益增多的。刑法虽然专门规定了单位犯罪,但是刑事诉讼法却没有紧跟其后,针对单位犯罪的特点设置专门的诉讼程序和强制措施,导致司法实践中对单位犯罪的侦查难、诉讼难、执行难的现象非常普遍。为防治高发、频发的单位犯罪,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平稳发展,值此刑诉法修改之际,从立法角度研究我国单位犯罪强制措施,无疑有一定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一、现行刑诉法关于单位犯罪强制措施的规定及适用现状
(一)我国单位犯罪的现状
单位犯罪是上个世纪80年代中后期在我国开始衍生并逐步蔓延的一种犯罪现象,针对这类愈演愈烈的犯罪态势,198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海关法》首次作出了规定,开创了我国惩治单位犯罪的立法先河。1997年刑法明确规定了单位犯罪的定罪和刑罚处罚原则,这是我国单位犯罪刑事立法的重大突破和发展。
所谓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单位成员在单位的意志支配下,以单位名义和为了单位的利益,故意和过失实施的危害社会的,依法应受惩罚的行为{1}。随着30年来的改革开放,我国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数量急剧增多。根据“中国企业研究”的统计显示,截止到2008年10月底,我国中小企业数已达到5000多万户,占全国企业总数的99.8%,经工商部门注册的中小企业数量达到430多万户,个体经营户达到3800多万户。一旦这些企业利用自己雄厚的资金、掌握的权力或者其他特殊的条件.有组织、有计划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就会对社会生活的正常进行和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据统计,杭州市检察机关自2007年初至2008年5月共受理单位犯罪案件67件,其中,2007年受理审查19件,2008年1至5月受理审查达48件。目前单位犯罪的特点主要表现在:大要案多,涉及主体面广,犯罪手段日趋隐蔽、狡猾和智能化,查处难度大。
(二)我国刑诉法关于单位犯罪适用强制措施的立法缺位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强制措施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为了有效地同犯罪作斗争和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采取的暂时限制或者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各种方法和手段。这些方法和手段,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主要是指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五种。从强制措施的性质看,是为了保障诉讼顺利进行而对特定对象的人身自由所采取的强制措施。因此,传统的观点认为,强制措施的对象特定性决定了强制措施是对人的行为,对物所采取的有关强制性的诉讼行为,如扣押、冻结等,不属于强制措施,其中的“人”,只能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对其他诉讼参与人则不能适用;强制措施的强制性决定了其直接后果是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受到不同程度的限制或剥夺;对不是自然人的单位无法适用。尽管单位犯罪中构成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其各自的犯罪情况,司法机关可以决定适用上述五种强制措施中的任何一种。但是,一旦碰到单位作为犯罪主体,强制措施是否适用,怎样适用,却是一个颇为棘手的问题{2}。造成的原因是:虽然我国刑法规定单位可以作为犯罪主体,但刑事诉讼法却没有对单位犯罪的诉讼程序中如何适用强制措施作出规定。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单位犯罪强制措施规定的立法缺陷。
(三)单位犯罪强制措施适用的司法实践
1.单位犯罪案件侦查中适用强制措施比例低。由于我国刑诉法没有对单位犯罪规定专门的强制措施,司法实践中,公安侦查部门适用强制措施于法无据,为了保证单位被告人能够及时到案、不毁灭、伪造证据等,又不得不参照刑诉法关于自然人强制措施的规定,对嫌疑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采取保证、拘传等措施。因此,在一些单位法定代表人逃跑而主要负责人并不构成犯罪的案件中,这些强制措施经常遭到律师的反对,引起了很多不必要的麻烦。所以,大多数查办经济案件的公安人员都不愿意对单位犯罪适用强制措施,从目前杭州地区的办案情况来看,单位犯罪侦查、起诉中有强制措施作保障的不到5%的比例,绝大多数都是听之任之,结果到最后判决下来,犯罪单位已经作鸟兽散了。
2.单位犯罪适用强制措施难度大,导致侦查、起诉难度加大。由于单位犯罪是在单位意志支配下实施的犯罪。这种行为从决策到实施,一般都有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等多人参与,他们既是单位犯罪的参与人,往往也是利益的共同体。为了规避法律,逃避监督,往往在决策的同时就研究好对策,统一口径。当单位被调查时,因犯罪参与人都是同一单位相关人员,不可能对他们都采取适用于自然人的强制措施,因此,这些人极易串供,打坝塞洞,毁灭证据,加上单位犯罪的反侦查能力比个人犯罪反侦查能力强,我国刑诉法又没有针对单位犯罪可以采取一些专门的保障措施,使得查处单位犯罪的取证工作带来了一定的难度。另外,在审查起诉及审理过程中,经常会发生单位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责任人都已经被追诉,谁也不愿意作为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即使单位被追诉的,没有涉嫌犯罪的人往往在立案后转移、分割单位财产,导致法院对单位判处罚金的判决变成一纸空文。
3.刑事强制措施的立法缺位导致单位犯罪追诉率不高。从杭州地区来看,在单位犯罪案件的侦查中,公安机关经常只将单位中的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作为犯罪嫌疑人移送审查起诉,而对单位不予追究,往往到了检察机关发现单位已经构成犯罪后才重新立案、侦查并移送审查起诉。这种案件占了相当大的比例,其中原因之一是我国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定义、犯罪主体及构成要件规定不清楚;原因之二是在诉讼过程中,对单位犯罪没有专门的强制措施作保障,最后往往使判决变成一纸空文,所以公、检、法三家都不愿意办理单位犯罪案件。
二、单位犯罪强制措施立法原则
单位犯罪强制措施立法原则是指立法机关或被授权的国家机关在制定单位犯罪强制措施规范的过程中必须遵循的准则,是单位犯罪强制措施立法中应当遵循的指导思想和方针。鉴于立法原则比较多,下面仅就刑事强制措施所特有的立法原则进行探索。
(一)权利均衡原则
权利均衡原则,是确保诉讼效率与保障单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均衡。公正与效率是我国21世纪司法工作的主题,是刑事诉讼追求的理想价值目标,两者之间是一种对立统一的关系。尤其是当前犯罪数量不断增多,犯罪性质日趋复杂,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权利保护有待加强,以及民众对刑事司法程序有更高的期望的情况下,如何达到提高诉讼效率与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平衡是法学理论及实务界应当解决的问题。对单位犯罪强制措施的立法,一方面,刑事诉讼中针对单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设立强制措施的目的是以牺牲单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定程度的权利为代价及协助国家刑罚权的实现,这是为了有效防止单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防止其互相串供、毁灭证据或者伪造证据,从而有效地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另一方面,刑事诉讼中单位被告人强制措施的立法要保障单位刑事被告人的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以致影响嫌疑单位的正常经营活动。故针对单位犯罪刑事强制措施立法的基本原则是确保诉讼效率与保障单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均衡,保障单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和确保刑事诉讼的高效进行达到一个有机的平衡,最大限度地发挥司法资源的最大效益。
(二)必要性原则
必要性原则,也被称为最温和手段原则、最少侵害原则、不可替代性原则,在英语世界国家,亦被称为最小限制手段原则(the less-restrictive alternative principle)、最不激烈手段原则(the least drastic means)、最少不利手段原则(theleast adverse alternative approach)、最小强制手段(the leastintrusive alternative)或者最小负担手段原则(the least oner-ous measure,least burdensome alternatives){3}。从刑事诉讼法关于单位犯罪的强制措施立法层面上看,我们认为必要性原则指的是为了确保单位犯罪的诉讼顺利进行,对于多种同样有效的手段,立法必须选择对嫌疑(被告)单位限制最小的手段。也就是说,当有多种可以适用的强制措施时,在立法中应当选择对作为犯罪嫌疑单位或者被告单位权利限制最少的方式。它涵盖了选择强制措施的程度、数量、种类等方面的要求。必要性原则要求我们在单位强制措施立法时应考虑是否有必要,如果将所有可以适用于侵犯单位犯罪人的强制性措施都加以严格控制或者不予立法确认,虽然有利于犯案单位权利的保护,却可能影响对单位犯罪的打击与控制。只有从宏观上科学设置适合单位犯罪强制措施的种类、适用条件和程序,并合理配置不同种类的强制措施,才能真正发挥强制措施在单位犯罪防治工作中的作用。
(三)适度原则
适度原则在刑事司法领域中最早是作为刑法的基本原则提出来的,有学者从刑法观念的角度分析,认为适度刑法观是指刑法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干预范围必须适度,对犯罪行为惩处的严厉性也必须保持适度。它包括广度和力度两个方面,前者是指准确界定行为罪与非罪的性质,后者则是对不同种类和不同危害的犯罪给予相应的刑罚处罚{4}。我们认为,在单位犯罪强制措施立法中,适度原则也是必不可少的一个原则,这一原则对于单位犯罪强制措施立法的完善以及对单位犯罪控制对策的理性化,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理解:一是单位犯罪强制措施立法适度性的“度”是质与量的统一,要求立法者在关于单位犯罪强制措施的立与废的选择上实现强制措施的适度性;二是要求立法者在单位犯罪强制措施的程度上要注意适度,不能一旦适用强制措施就将案犯单位完全排除于市场之外或者对被实施单位没有任何影响;三是充分考虑各种因素,依据单位危险性的不同而规定强制力度不同的强制措施,使强制力度与单位嫌疑人、被告人的危险性大致相当,力求严厉程度最小化,使其对单位嫌疑人、被告人审判前的影响降低到最低程度。
(四)独立、专门原则
独立、专门原则是针对当前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对自然人被告诉讼程序和单位被告诉讼程序以及强制措施不分的情况下提出来的。根据单位犯罪的主体面广、多元化和复杂化、手段隐蔽、狡猾和智能化等特点,尤其是单位主体的拟制性、群合性。这就要求我们立法者考虑单位犯罪刑事强制措施的时候必须坚持不能与自然人犯罪强制措施混同,必须要用专门的章节独立规定适用于单位犯罪的强制措施。有这样清晰的规定,无论是对单位犯罪强制措施的适用,还是对单位犯罪中犯罪单位的权利保障以及司法实践都是有益无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