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独资企业转让有哪些法律后果

2017-06-26

导语:在我国独资企业法中未作出规定,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七条只是笼统地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但对转让营业时的债权债务的处理未作详细规定,立法的本意并未体现明确,需要进一步经过实践来丰富和完善。

个人独资企业转让有哪些法律后果

一、个人独资企业营业转让的原则

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调整的对象是个人独资企业法律关系,它的适用范围是依照该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一般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转让的形式为两种,一是全部转让,原投资人退出企业,由新的投资人进行工商登记变更,企业性质和名称不改变,仅仅只是由新的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的整体(包括全部资产和企业经营所需的一切部分)接收;另一种是部分转让,是原投资人仅将企业营业部分转让出去,自己并不退出企业,此种情形将出现多个投资人,从而导致企业类型的根本改变。

这里有必要简要区分一下个人独资企业与公司、合伙企业这三种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实体在财产关系、责任形式上的不同。首先,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的个人,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即负有限责任。其次,合伙企业合伙人的财产与合伙企业的财产相对分立,当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合伙企业债务时,合伙人以其投入合伙企业的财产以外的其他财产对合伙企业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最后,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的个人财产与企业财产不分离,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另外,个人独资企业只有一个法定的投资人而没有投资份额之分,故不能形成股权机制。因此,为保证不因转让行为而有损于其投资主体单一性的机制,个人独资企业经营(包括企业资产、商号,下同)转让只能遵循整体处分原则以保持其独资的法律性质。部分转让的结果必将使得企业中形成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投资人,企业性质将由个人独资转变为合伙企业,从而失去个人独资企业存在的法律意义及其特有的优势作用。

二、个人独资企业营业转让的债权归属问题

目前国际上对于企业营业转让前债权归属的立法主要存在以下两种立法例:

1、债权归于受让人

我国澳门地区及德国采用此种立法例。如《德国商法典》第 25条就规定了营业转让前的债权原则上自动归于受让人,同时对另行约定的情形作了详细说明。

2、债权仍归转让人

此种立法例典型代表为日本和韩国,如《韩国商法典》第43条规定了营业转让前的债权原则上仍归转让人,债务人就个人独资企业营业转让权的债权应向转让人进行清偿。只有在债务人向受让人清偿时是善意且无过失的时候才发生债务清偿的效力,否则不带来清偿责任的消灭。

本文认为,个人独资企业营业转让从实质上说属债的转让过程,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通过合意的形式对企业经营权的行为是合法的合同行为,在没有特别法规定的情形下,应受我国合同法的规范和调整。《合同法》第80条规定了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通知债务人。但个人独资企业作为经营实体,其所涉及到的债权债务关系较为复杂,且个人独资企业营业转让前的债权归谁所有,在实质上并未对债务人产生影响,亦不会因债权的转移而增加债务人的负担。所以上述两种债权归属方式都是可以接受的,关键在于法律应通过明确的方式加以规定,从而对社会经济活动中此类问题给与明确的指引和规范,对此,本文提出如下几点建议:

第一,充分尊重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对约定债权转让给受让人的情况,应对第三人尽到通知义务,否则第三人基于善意的清偿行为将被认定为有效。

第二,当事人没有就债权归属进行约定的,债权仍归转让人所有。因为个人独资企业中投资人个人财产与企业财产并未分离,在企业营业转让前的债权实际上亦属转让人的经济利益。如当事人没有在转让营业时对这一财产进行约定,即相当于转让人并未对这一经济利益进行处分,故原则上债权仍应归于转让人所有。

第三,当事人没有约定债权归属,善意第三人向受让人清偿债务的应认定为有效。一般情况下,第三人是基于企业之间的经济关系产生债务,故而其在履行清偿责任时一般不清楚投资人变更的情况(即使投资人已经到工商登记处办理变更登记,第三人基于对企业名称、帐户等情况的一般认识,亦不适。

相关案例分析:

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后原债务的承担

【案情】

2009年9月17日,某担保公司与某管道配件厂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管道配件厂委托担保公司对管道配件厂与某商业银行的贷款提供担保。同日,双方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由管道配件厂以其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的财产向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对抵押反担保的范围进行了约定。2010年9月,管道配件厂在银行获得的贷款到期,其未按约归还贷款和利息。2010年10月,担保公司在接到银行发出的《逾期贷款担保责任通知书》后,向银行了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担保公司行使担保追偿权,起诉至法院要求管道配件厂、管道配件厂的投资人马甲偿还贷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在本案审理中查明,管道配件厂系2007年3月由马甲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2009年3月,管道配件厂的投资人变更为马乙,并签订合同约定转让前的债务由马甲承担;2010年12月,投资人又变更为马甲,合同约定转让前的债务由马乙承担,两次转让合同均在工商局备案。

【分歧】

该案在审理中,对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后原债务的承担存在三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管道配件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转让时没有清算,应由起诉时管道配件厂的投资人马甲承担清偿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管道配件厂的投资人多次变更,担保公司起诉时管道配件厂的投资人马甲已不是债务发生时的投资人马乙,应由债务发生时的投资人马乙承担清偿责任;第三种观点认为,应由管道配件厂承担清偿责任,现投资人马甲承担补充责任,债务发生时的投资人马乙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评析】

针对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后原债务的承担问题,个人独资企业法没有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分歧。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个人独资企业对其债务的承担具有相对独立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之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可见,我国个人独资企业的法律地位既不同于自然人,也不同于法人,应当归属于其他组织,具有相对独立性。主要表现在:一是法律人格上的相对独立。个人独资企业有自己的企业名称,以企业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并能以企业的名义参加诉讼,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是财产上的相对独立。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包括投资人的出资和企业经营中的盈利,其相对独立于投资人的其他财产。三是债务承担上的相对独立。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说明个人独资企业有一定的债务承担能力,只有在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不足部分才以投资人的其他财产清偿。

第二,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的变更应属于企业变更登记的范畴,企业人格继续延续。

根据《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因转让或者继承致使投资人变化的,个人独资企业可向原登记机关提交转让协议书或者法定继承文件,申请变更登记。”可见,投资人的变更属于企业经营存续期间的变更,企业并未解散,不属于新企业的产生、原企业的消灭,不影响企业对外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和承担责任。因此,在本案中,尽管投资人发生了变更,但管道配件厂在法律上的人格仍然延续,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对所欠担保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现投资人马甲承担补充责任。

第三,关于本案中马乙的责任承担问题,马乙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债务发生时的投资人是马乙,如果按照第一种观点处理本案,由起诉时管道配件厂的投资人马甲承担清偿责任,则可能造成以下不良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一是原投资人为逃避债务,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故意将个人独资企业转让给无偿还能力的现投资人,致使债权人难以实现债权;

二是存在原投资人在转让时故意隐瞒债务的情况,由不知情的现投资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可能影响到个人独资企业的发展和整个经济秩序的稳定。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务转移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未经债权人同意,不得对抗债权人。本案中,原投资人与现投资人约定转让前的债务由原投资人承担,对转让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但不能对抗债权人。

若判决马乙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是可以减轻当事人诉累,防止恶意逃债,维护交易安全,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二是最大限度体现公平与意思自治,符合原投资人与现投资人约定的“转让前的债务由原投资人承担”的真实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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