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区养犬管理规定
《廊坊市区养犬管理规定》已经2008年12月25日廊坊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下面小编给大家介绍关于廊坊市区养犬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廊坊市区养犬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市区范围内从事犬类饲养、展览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市区范围内禁止非法开办犬类饲养场、繁殖场和犬类交易市场。
第四条养犬工作实行饲养人自律、社会公众监督、政府部门监管、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本规定由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并建立由公安、兽医、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商行政管理和卫生计生等有关部门组成的市、区养犬管理工作协调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公安机关,具体负责执法联动的组织协调等日常工作。
第六条饲养人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妨害他人生活。
第二章职责分工
第七条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登记,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等行为,收容无主犬,组织捕捉野犬、疫犬。
兽医主管部门负责犬的免疫、检疫和其他相关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占道及流动无照售犬行为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等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卫生计生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人诊治的管理。
广阳、安次区人民政府以及廊坊开发区管委会相关部门应当本着方便群众、便于管理的原则,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八条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养犬管理以及卫生防疫法律、法规等相关知识的宣传工作。
第九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居民、村民中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养犬规范管理工作。
第十条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民会议、村民会议、业主会议,就本居住区有关养犬管理规定事项制定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
第三章免疫与登记
第十一条市区养犬实行注册登记、程序免疫制度。
第十二条居民个人申请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身份证、户口本、居住证等);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居所。
第十三条单位申请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单位及其负责人具有合法身份;
(二)有看护财物、展览、表演等正当用途;
(三)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
(四)有经过专业培训的管理人员;
(五)有犬笼、犬舍、围墙等圈养设施。
第十四条市区内禁止饲养烈性犬。兽医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组织听证会、论证会等程序,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确定禁养犬的具体标准和品种,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居民个人申请养犬,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居民在养犬前,其养犬条件应当经过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核实。对符合养犬条件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与其签订《养犬义务保证书》,出具同意养犬证明。
(二)饲养人自取得同意养犬证明15日内,携犬持证明和犬全身照片到兽医主管部门设立的免疫点接受狂犬病疫苗注射,疫苗注射完成后取得统一印制的动物免疫证明,并由免疫点加盖印章。动物免疫证明应当标注下次免疫时间。
(三)饲养人应当自取得动物免疫证明10日内,携犬持动物免疫证明和本人户口证明到现住地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公安机关接到养犬登记申请,应当立即对饲养人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拍照,并在7日内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其理由。
第十六条单位办理养犬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养犬登记申请;
(二)每只犬的免疫证明及其全身照片;
(三)单位独立主体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合法身份证明;
(四)犬的品种、主要体貌特征及数量清单。
第十七条《养犬登记证》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饲养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犬的品种、照片、主要体貌特征;
(三)犬的免疫情况;
(四)《养犬登记证》(犬牌)发放时间;
(五)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十八条饲养人应当按照动物免疫证明标注的时间按时携犬到兽医主管部门设立的免疫点接受狂犬病疫苗注射。免疫点应当在免疫现场公示免疫程序。
免疫点应当建立犬的免疫档案,发现犬患病或者携带病毒的,应当立即向主管部门报告,就地扣留犬,并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处理,所需费用由饲养人负担。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持《养犬登记证》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一)饲养人的姓名、地址、联系方式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二)饲养人将犬转让或者出售给他人的,受让人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三)犬死亡或者失踪的,饲养人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未办理注销手续的,不得再养犬;
(四)饲养人因故确需放弃所饲养犬的,应当将犬送交犬类留检所,并在送交之日起15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饲养人丢失《养犬登记证》的,应当自丢失之日起15日内,到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第四章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一条饲养人或者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犬出户时应当由成年人牵领,在犬的颈部挂犬牌,为犬束犬链并戴嘴套,并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二)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并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
(三)携犬乘坐电梯的,应当避开乘坐电梯的高峰时间,将犬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
(四)不得在住宅小区的共有部分养犬;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对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饲养人应当立即清除;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饲养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五)按时携犬到兽医主管部门设立的免疫点接受狂犬病疫苗注射;
(六)不得虐待、遗弃所养犬;
(七)犬在饲养过程中死亡的,饲养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将犬尸体送至无害化处理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饲养人不得自行掩埋或者乱扔犬尸体。
第二十二条禁止携犬进入下列区域:
(一)国家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医院等办公场所;
(二)学校、幼儿园及其他少年儿童聚集、活动场所;
(三)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及社区公共健身场所;
(四)市场、商店、商业街区、饭店、网吧等公共营业场所;
(五)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售票厅、候车室;
(六)公园,包括综合性公园、植物园、动物园、儿童乐园、文物古迹园及街道游园等专题类城市公园。
盲人、肢体重残者携带的导盲犬、扶助犬除外。
第二十三条饲养的犬造成他人损害的,饲养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立即将伤者送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注射人用狂犬病疫苗,并及时送医疗卫生机构诊治,先行垫付医疗费用,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违反管理规定,未对犬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饲养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造成他人损害的,饲养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遗弃、逃逸的犬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饲养人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犬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饲养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饲养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二十四条对伤人犬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饲养人应当及时送交公安机关设立的犬类留检所,由兽医主管部门派专家组鉴定。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在兽医主管部门指导下由公安机关组织扑杀,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发现疑似狂犬病等疫病的单位、个人应当及时向兽医主管部门或者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卫生机构报告。兽医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根据情况采取紧急防控措施。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卫生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根据疫情情况立即采取必要的疫情控制和救治病人等措施。
第二十五条禁止冒用、涂改、伪造、买卖与养犬相关的证件、证明。
第二十六条因养犬造成他人身体伤害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所在区域人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人民调解组织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应当履行。
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违法记录档案,对多次被举报或者被处罚的饲养人记入违法记录档案,进行重点管理。
第二十八条公安机关设立犬类留检所,负责收容饲养人放弃饲养的犬、涉案犬、无主犬等。
犬类留检所收容的犬,自收容之日起7日内可以被认领、领养,但送犬人有特别说明的除外。
对无人认领、领养的犬,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对病死犬,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鼓励发现无主犬的单位和个人及时通知公安机关对无主犬进行收容。对主动将无主犬送至犬类留检所的,公安机关不得拒绝接收。
第五章防疫管理
第二十九条从事犬诊疗活动的,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向住所地县级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相关材料,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三十条出售、运输犬前,应当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第三十一条参加展览、展示、表演、比赛的犬,应当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批评、劝阻,或者向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反映,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举报,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三条对未经批准擅自养犬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饲养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相关手续的,由公安机关将犬送犬类留检所进行收容处理。
第三十四条对犬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饲养人应当立即清除,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清除,拒不清除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对饲养的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恐吓他人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驱使犬伤害他人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阻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未将需要无害化处理的死亡犬进行无害化处理,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犬诊疗活动,出售运输未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犬,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以及其他违反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的,由兽医主管部门或者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认真履行管理职责,依法、规范、文明执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饲养人不予办理养犬登记、免疫或者故意拖延时间的;
(二)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或者接到的举报,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养犬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四十条本规定所称市区,包括市区主城区以及廊坊开发区、万庄新区已经具备城市功能的区域。
第四十一条各县(市)养犬管理工作可参照本规定,制定符合本地实际的管理细则。
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本规定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廊坊市区养犬管理规定》(廊坊市人民政府令〔2009〕第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