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安员管理论文

2017-06-17

保安维护公司内部治安秩序,消除隐患于萌芽状态,防患于未然。 下面小编给大家分享一些保安员管理论文,大家快来跟小编一起欣赏吧。

保安员管理论文篇一

论我国保安处分制度的建立

摘 要 保安处分制度是对传统刑罚理念的重大创新,是刑罚的重要补充。保安处分与刑罚结合,才能有效预防和减少犯罪,防卫社会安全。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建立了保安处分制度,我国尚未建立保安处分制度,现有的法律对保安措施的规定也是混乱无序,因此建立一套完整的保安处分制度势在必行。

关键词 保安处分 保安措施 人身危险性

作者简介:付宇博,东北林业大学文法学院法学专业本科生;华文、董昱佐,东北林业大学文法学院政治学与行政学专业本科生。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0-034-02

保安处分制度是西方刑法文明发展的重要成果,是刑罚的重要补充。我国的法律中并没有明确规定该制度,仅有一些具有保安处分性质的保安措施。但总体来看,这些保安措施分布比较混乱,缺乏系统性、科学性和权威性。保安处分制度代表了世界刑罚发展的潮流,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已采用了该制度,建立我国的保安处分制度已是大势所趋。

一、保安处分制度的含义

保安处分是对具有社会危险性的特殊违法行为人进行强制性思想矫正的法律制度的统称。保安处分的目的是预防,它以违法行为人的社会危险性作为适用基础。保安处分制度的适用对象包括人和物两种,其中“人”指有可能继续实施犯罪的违法行为人或犯罪人,以及有可能继续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无责任能力人、限制责任能力人。保安处分的处置手段主要有强制性矫正、教育、医疗和感化等。保安处分制度的建立克服了传统报应主义刑法理论的弊端,是刑罚理念的创新,在某种程度上反映了近代西方刑罚的人道化。

二、保安处分制度建立的必要性

我国的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保安处分制度,仅有一些具有保安处分性质的保安措施,如强制治疗、劳动教养、少年管教等。然而,现有的关于保安处分的规定主要存在于行政性法规或政策性文件中,行政性比较强,且比较混乱,交叉重叠现象严重,缺乏系统性。在内容上,惩罚性强而改善性弱。立法上,实体性强而程序性弱。

我国的保安措施与西方的保安处分在性质上存在较为明显的差异。首先,西方保安处分的目的是消除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而不是对过去行为的惩罚。其适用前提是准确评估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而我国的保安措施注重对过去行为的惩罚,且不存在对当事人危险性的调查和评估。其次,西方的保安处分起到补充刑罚的重要作用,适用方式相对灵活,既可以代替刑罚,也可与之并科适用。而我国剥夺或限制人身自由的保安措施不能与刑罚并科,更不能代替刑罚。最后,西方的保安处分通常由司法人员确定并宣告,而我国一般由行政人员决定和执行保安措施。

鉴于当前法律理论和司法实践发展的需要,在充分考虑我国国情和借鉴西方立法经验的基础上适时建立我国的保安处分制度是非常有必要的。

首先,建立保安处分制度是实践中预防犯罪的需要。近年来,我国的社会治安秩序总体趋向良好,但受不良思潮的影响,仍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社会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增加了社会治安管理的难度,并使犯罪率长期维持在较高水平。然而,一味地打击犯罪并不是维持社会秩序的唯一有效手段,实践不断证明,唯有坚持“打防结合”才能从根本上减少犯罪。对刑罚不能制裁的具有社会危险的人进行矫治、教育和感化,帮助他们回归正常人的生活,既能有效地防卫社会,也体现了法治文明的进步和刑事制裁的人道性。

其次,建立保安处分制度是弥补刑罚局限性的需要。刑罚具有两个较为显著的局限性:第一,刑罚是对犯罪人危害行为的惩罚,其前提是行为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对于无刑事责任能力的违法行为人不能适用刑罚。但对于这部分人,如果放任不管,必然会引发诸多问题。第二,对于如惯犯等部分犯罪分子,即便执行完刑罚其仍具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而为了防卫社会,必须消除他们的人身危险性,此时刑罚显然无能为力。由于保安处分以违法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为主要适用条件,因此,它可以有效弥补刑罚功能上的不足。

再次,建立保安处分制度是保障人权的需要。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而行政处罚法进一步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然而,由于目前我国的保安措施适用标准不统一,在一定情况下存在侵犯人权的现象。有些剥夺或限制当事人人身自由的保安措施的惩罚性甚至高于部分刑罚。例如《国务院有关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3条规定,劳教的期限为1-3年,必要时得延长1年。规定的刑期以及严厉程度都超出了刑事诉讼中的逮捕。而且劳教的适用是由公安机关决定并执行的,这种制度设计使得权力滥用和擅断成为可能,不符合我国法律保护人权的原则。

最后,建立保安处分制度是顺应世界潮流的需要。目前保安处分制度已经广泛地应用于大多数国家,包括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保安处分制度的产生和发展是对传统事后惩罚制度的根本性变革,它推动了刑法由严酷逐步转为缓和,由报应刑逐步转为教育刑,促进了刑罚方法的民主化、人道化,成为刑罚现代化和科学化的显著标志,也成为世界刑法发展变革的大趋势。在这种背景下,我国应该顺应世界潮流,积极进行保安处分的立法工作,以加强中外刑事司法协作与交流。

三、保安处分制度的可行性

当前,探索构建我国的保安处分制度不仅具有极大的必要性,而且具有很强的可行性。

首先,保安处分制度的建立同我国当前的刑事政策相符合。我国的刑事政策是坚持通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来预防和控制犯罪,在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时坚持教育和惩罚相结合的原则。惩罚的目的不是单纯为了惩罚,而是要通过矫治、教育等手段将他们改造为适应社会生活的新人。保安处分是通过对具有人身危险性的行为人进行特别预防,消除他们的人身危险性,帮助他们回归社会,从而预防和减少犯罪,有效维护社会稳定。这显然是与我国一贯实行的刑事政策相符合的。

其次,民众法律意识的转变为保安处分制度的建立奠定了思想基础。随着国家法治化进程的加快,民众的刑事法律观念也发生了显著转变。长期以来,刑罚中的报应目的一直在民众的法律意识中占据重要位置。然而,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进步,无论是民众还是学者,他们的法律意识都有显著改观。人们不再把刑罚作为阶级斗争和惩罚犯罪的工具,重刑主义受到质疑,刑法万能主义被否定。人们对犯罪现象的认识更加深刻和科学,认识到犯罪背后的原因异常复杂,其解决也不是单纯的法律所能胜任的,而应该从多学科、多领域的角度出发采取措施进行防控。人们逐步认识到,除了惩戒,预防犯罪也是刑法的重要目的。而针对事前危险性的特别预防在犯罪预防体系中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再次,我国具备了必要的物质条件。经济物质基础对于保安处分制度的建立而言是不可或缺的。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社会经济持续快速发展,为保安处分制度的建立奠定了雄厚的物质基础。因此,筹建精神病院、少年管教所等机构不再是“老大难”问题。近年来,我国科技水平不断提升,教育学、心理学、精神病学等学科发展迅速,技术人员队伍不断壮大,因此,评估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更加准确,改善和矫治也有了更为强大的技术支持。此外,由于近年来国家抬高并严格把握进入司法领域工作人员的标准,司法人员的整体素质有了很大提升,有能力胜任保安处分案件的裁判事宜。

最后,有国内外立法和司法经验可供借鉴。一方面,新中国建立后我国制定的保安措施在长时间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积累了宝贵的经验和教训,这对保安处分制度的建立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另一方面,国外对保安处分制度的原则、种类、适用对象和适用程序等有了更为明确的规定,其中有许多值得借鉴的有益内容。

四、保安处分制度的建立

鉴于我国现有保安措施的局限性,应该在充分考虑我国现实情况并借鉴西方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建立我国的保安处分制度。

(一)保安处分的立法模式

目前,学界主要提出了一元化立法模式和二元化立法模式两种保安处分立法模式。其中,一元化立法模式即刑事法律中只规定一种形式的制裁措施,将保安处分的内容以刑罚的形式纳入刑事法律,统称为保安刑;或者把将刑罚纳入保安处分体系,以保安处分代替刑罚。这种立法模式的弊端比较明显,因此,呼声很小。二元化立法模式是指在刑事法律中同时纳入两种制裁方式,取长补短。这又分为两种情况,其一,刑罚和保安处分二者是并列的关系,其二,将保安处分作为刑罚的补充。在表现形式上,二元制立法模式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将保安处分纳入统一的刑法典;二是制定单行的保安处分法。由于既使刑罚与保安处分相区别,又使二者相融通,因此,二元化立法模式的呼声最大。笔者也赞同实行二元化立法模式。

(二)保安处分制度的原则

综合各学者学说以及大陆法系国家关于保安处分制度的立法实践,笔者认为,我国保安处分制度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第一,法定性原则。具体来看,应该在实体和程序两方面采取措施。实体方面,要对保安处分的决定主体、适用对象、适用条件等方面作出明确规定;程序方面,要将保安处分的裁决、上诉以及监督主体等方面明确化。要禁止类推适用,杜绝擅断和法外适用处分措施,充分保障被使用者的人权。第二,必要性原则。保安处分虽然不具有惩罚性,但由于仍是一种强制性措施,因此,其必然会给被适用人带来一定的痛苦。为了有效保护人权,其应控制在“消除当事人人身危险性所必需”的范围内,而不能随意扩大适用范围。第三,相当性原则,即保安处分的种类和轻重等内容要与当事人人身危险性的性质和程度以及社会防卫的需要形成一种比例关系。只有这样,保安处分才能宽严适度。第四,改善教育为主的原则。这也是保安处分制度的题中应有之意。

(三)保安处分的种类

笔者认为,保安处分的种类可以规定为保安教养、强制禁戒、强制医疗、少年保护四类。其中,保安教养是对违反治安管理法规屡教不改,或有轻微犯罪行为但不够动用刑罚且具有人身危险性的人采取的处分;强制禁戒是将吸毒成瘾或酗酒成习而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人收容于毒癖、酒癖戒除所强制戒除习癖的处分;强制医疗针对的是实施了危害行为的无责任能力人或限制责任能力人,如精神病人、卖淫嫖娼的性病患者等,将他们收容于精神病院或医疗机构进行强制医疗;少年保护针对的是实施了危害行为但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主要采取教育的方式矫正他们的不良行为。

参考文献:

[1]蔡景华.保安处分借鉴与中国违法行为矫正制度构建.经济研究导刊.2014(4).

[2]李海涛.建立我国保安处分制度之构想.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9.

[3]崔玉敬.保安处分制度研究.山东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6.

[4]刘幸.论我国保安处分立法的社会意义.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04(5).

[5]苗有水.保安处分与中国刑法学发展.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

[6]董邦俊.论我国保安处分制度之构建.学习论坛.2010(11).

[7]陈莎莎.关于我国保安处分制度的构想.兰州教育学院学报.2013(10).

[8]李梦楠.我国保安处分制度刑法化浅析.知识经济.2011(10).

保安员管理论文篇二

浅谈行政性保安措施

保安处分作为一种现代化的刑罚制度,已为世界上愈来愈多的国家所采纳,我国 法学 界要求在 刑法 中建制保安处分制度的呼声也越来越高。但是,由于 历史 和 社会 的原因,一些具有保安处分特性的措施多规定在刑法、 行政 法 和政策之中。行政性保安措施尚未引起法学界的重视,而它在实践中所引发的问题已不适应法治的要求。笔者试对行政性保安措施有关问题发表一孔之见,旨在为 社会主义 法制的完善抛砖引玉。

一、行政性保安措施的界定

传统的刑法是通过对犯罪人科以严厉的惩罚来达到震慑和 预防 犯罪的目的,侧重于事后的补救。而在现实生活中,有相当一部分人,如无责任能力人、限制责任能力人和特定的有责任能力人,由于其自身生理、 心理 方面的异常而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对其科处刑罚无感受力或感受力微弱,如放在社会上又对社会安全构成威胁。因此,为了保卫社会安宁,有必要对其采取刑罚以外的医疗、禁戒等措施。这种措施,就是保安处分。

我国现行立法中无保安处分之名,但有一些具有保安处分特性的保安性措施散布于刑法、行政法及政策之中。由于行政性保安措施规定驳杂和性质不明,对其做出准确的界定就显得困难。笔者试对行政性保安措施与刑事性保安措施、行政强制措施作一比较分析,也许更有利对行政性保安措施做出准确的界定。

1.行政性保安措施与刑事性保安措施的区别:

(1)依据的 法律 规范不同。后者规定在现行刑法典及一些单行刑法之中,也称刑法上的保安措施;前者主要规定在行政法律、法规之中,也称行政法上的保安措施,但在现行一些单行刑法中也有一些规定,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8条“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予以强制戒除。”

(2)适用对象不同。前者适用于一般违犯行政 管理 秩序的人;后者适用于实施犯罪行为或客观上达到犯罪程度的人。

(3)法律责任不同。前者属违犯行政管理法律规范的行为,应负行政责任;后者属触犯刑律的行为,应负刑事责任。后者的严厉程度要大于前者。

(4)宣告机关不同。前者由行政机关宣告;后者是刑罚的补充措施。

(5)法律性质不同。前者是行政行为;后者是刑罚的补充措施。

(6)救济途径不同。前者赋予被实施者(即行政管理相对人) 申请 复议、提起诉讼和要求违法实施机关予以赔偿的权利;后者赋予被实施者(即被告人)上诉和依法要求取得赔偿的权利。

2.行政性保安措施与行政强制措施的区别:行政性保安措施是行政强制措施的一种,后者的外延大于前者。从 逻辑 学角度看,二者是种属关系,前者是属概念,后者是种概念。

通过以上的比较分析,我们可以对行政性保安措施的定义作如下论述:行政性保安措施是行政强制措施的一种,是特定的国家行政机关为了预防危害社会行为的发生,保卫社会安宁而对特定的违犯行政管理秩序尚未构成犯罪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科处以强制 教育 、强制医疗、强制禁戒等各种措施的总和。

二、我国现行行政性保安措施立法现状

如前所述,由于历史和社会的原因,我国行政性保安措施规定的比较散乱且设置不尽合理,归纳起来,主要有:

1.对罪行轻微、不够刑事处分和违反治安管理、屡教不改的人予以劳动教养的规定;

2.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予以强制戒除的规定;

3.对卖淫嫖娼者予以强制检查、强制治疗、强制教育和劳动的规定;

4.对有轻微犯罪行为、屡教不改而又不够逮捕判刑的不满16周岁的青少年,送工读学校或少年犯管教所的规定;

5.对劳改犯逃跑后又犯罪的和劳教人员解教或逃跑后又犯罪的,予以注销城市户口、留场就业规定;

6.对违犯 交通 管理法规的车辆经营者或驾驶员,注销准运证件的规定;

7.对违犯治安管理所得的财物和查获的违禁品及违犯治安管理使用的工具予以没收的规定;

8.对醉酒的人在醉酒状态中约束至酒醒规定;

9.对吸食、注射毒品的,没收毒品和吸食、注射器具的规定;对有走私、制作、贩卖、 传播 淫秽物品行为的单位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对发生在本单位的卖淫嫖娼活动放任不管、制止不力的单位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对非法制作、销售和使用人民警察专用装备和“公安”标志的予以没收制品的规定。

上述行政性保安措施立法,由于其自身及其他方面的原因,在实践中存在一些问题:

1.现行行政性保安措施立法散乱无序,缺乏系统性。

2.行政性保安措施的设置,可操作性差。由于立法技术和立法者的短期行为,不少行政性保安措施规定比较原则,使实际操作产生困难,容易使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扩大任意性。

3.性质不明。有些行政性保安措施,立法时对其未作明确的定性。如劳动教养,国务院人权状况白皮书说是行政处罚,而1996年10月1日实施的《 行政处罚法 》将之排斥在外。

4.设置不尽合理。有些行政性保安措施的设置显然违背错罚相当原则,其严厉程度甚至甚于刑罚,不利于国际 政治 斗争,易授人以侵犯人权的把柄。

5.计划 经济 的痕迹过浓,注重公权力的保护,忽略私权利的保护。我国现在正在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 市场 经济制度,要求行政法制的现代化,而有些行政性保安措施带有计划经济的痕迹,不适应新形势的要求,不利于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规范和完善行政性保安措施的几点建议

由于现实中行政性保安措施存在着这样那样的问题,对其加以规范和完善就显得尤为重要。

1.对现行行政性保安措施应予以立法分流。立法机关应将其中与刑罚联系密切的规定,如对犯罪行为轻微不够刑事处分的不满16周岁的青少年送工读学校或少年犯管教所的规定并入刑法。对带有计划经济痕迹不适应形势要求的一些措施如劳动教养、注销城市户口等明令废除。对行政性保安措施的适用对象、适用条件、适用程序、执行机关等,立法机关应以立法的形式,如制定《行政强制法》予以明确、可操作的规定。为了保护被实施者的合法权益,立法机关应赋予 检察 机关对行政性保安措施的执行情况进行法律监督的权利。

2.由于行政性保安措施适用对象的特殊性,它的实施需要较大的人、财、物的投入。建设一支高素质的执法队伍尤为重要。各实施机关要切实提高执法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本着保卫社会和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双重目的,注重行政管理的质量和效果,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有序运行。

3.拓宽救济渠道。由于大多数的行政性保安措施规定早于 行政诉讼法 的颁布,对被实施者的救济渠道不畅,途径不明。我们认为,行政性保安措施具备具体行政行为的特征,具有可诉性,应赋予被实施者申请复议的权利。人 民法 院应发挥行政 审判 职能作用,对被实施者提起的诉讼,重点审查行政性保安措施的实施目的、适用对象、适用条件、适用程序,以维护社会安宁,保护被实施者的合法权益,各级 国家赔偿 机关,对实施行政性保安措施确有错误的,也要依法支持被实施者的合法请求。通过以上途径,建立起具有中国特色的、符合社会主义法治要求的行政性保安措施监督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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