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基坑管理规定

2017-06-01

为了加强对深基坑工程的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制定了深基坑相关管理规定,下面小编给大家介绍关于深基坑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深基坑管理规定如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深基坑工程管理,确保相邻建(构)筑物、地下管线、道路等设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河北省危险性较大建设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编制及专家论证审查办法》等法律、法规、标准规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秦皇岛市行政区域内建筑深基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检)测及监督管理等相关活动。

第三条 建筑深基坑工程是指开挖深度超过5米(含5米)的基坑(槽)的土方开挖、支护、降水工程,以及开挖深度虽未达到5米,但地质条件、周围环境和地下管线复杂,或影响毗邻建筑(构筑)物安全的基坑(槽)的土方开挖、支护、降水工程。

“相邻设施”是指深基坑工程施工可能影响到的相邻在建和已建建(构)筑物、道路、地下管线等设施。

第四条 建筑深基坑工程勘察设计和专项施工方案应当实行专家论证制度,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城市规划区及各县区所辖区内建筑深基坑工程现场踏勘、专家论证工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北戴河新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机构负责组织本辖区深基坑工程现场踏勘、专家论证工作。并且应当对建筑深基坑工程的评审资料、专家意见、修改内容、日常技术支持等相关资料归档保存,进行跟踪服务。

第五条 建筑深基坑工程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进行勘察设计和施工。设计方案和专项施工方案必须进行专家论证,在深基坑工程设计方案基础上编制深基坑专项施工方案,严格按照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作业。

第六条 市建设工程技术管理机构是建筑深基坑工程的技术指导评估部门。负责管理深基坑工程监(检)测单位和调解深基坑工程技术纠纷,组织专业技术论证和评估。

第七条 属于国家强制招标范围并达到招标规模标准的建筑深基坑工程,建设单位应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及监理单位。

第八条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筑深基坑工程施工质量的监督检查。各城市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分别负责所辖区内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建筑深基坑工程施工质量监督检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北戴河新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执法权限,负责所辖区内的建筑深基坑工程施工质量监督检查;各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所辖区内建筑深基坑工程施工质量监督检查。各级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要重点抽查相关单位质量责任落实情况。

第九条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筑深基坑工程施工安全监督检查。各城市区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分别负责所辖区内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建筑深基坑工程施工安全监督检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北戴河新区建设深基坑工程安全监督机构,按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执法权限,负责所辖区内的建筑深基坑工程施工安全监督检查;各县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负责所辖区内建筑深基坑工程施工安全监督检查。

第十条 各级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应当把建筑深基坑工程作为重大危险源实施重点监督,采取定期检查和专项整治等方式,发现危险立即采取措施,责令相关单位及时消除安全隐患。隐患排除前或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相关单位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停止施工。

第十一条 城乡建设系统各相关机构根据本办法对职责范围内承担建筑深基坑工程的勘察、设计、审查、施工、监理、监(检)测单位实行动态监督管理,并按照职责分工受理建筑深基坑工程举报并依法处理。

第二章 建设单位职责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深基坑工程施工作业前,向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机构申请组织建筑深基坑工程设计方案及专项施工方案专家论证;邀集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市政、公用、供电、通讯、监(检)测等有关单位,介绍设计、施工、监测方案内容及施工可能产生的影响,征询有关单位意见;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测等单位,进行技术交底。

第十三条 建筑深基坑工程施工作业出现险情时,建设单位应当立即要求施工单位按照相关约定启动应急预案,组织各个相关单位采取紧急措施控制事态发展,并及时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监(检)测单位,分别对建筑深基坑工程施工过程、周边环境进行监测,对支护体系质量进行检测。

第十五条 建筑深基坑工程施工单位确定后,建设单位不得进行肢解发包。施工单位应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建设工程意外伤害保险后进行施工。

第三章 勘察单位职责

第十六条建筑深基坑工程勘察单位应当具有工程勘察专业类岩土工程乙级以上资质,并严格依照国家及省市的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进行执业。勘察成果应满足基坑支护、地下水处理和保护周边环境的需要,为设计、施工提供勘察依据。

第十七条 勘察单位制定的勘察方案,应当经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核后方可进行勘察工作。建筑深基坑工程勘察可包含在主体工程勘察中进行。当场地岩土工程条件复杂不能满足基坑工程需要时,应进行专项勘察。

第十八条 勘察单位提供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书,应当满足深基坑工程设计和施工的需要;对围护结构的选型、地下水控制方法,以及水位变化对围护结构和基坑周边环境的影响、现场监测的项目、开挖过程中应注意的问题及防治措施等,应当提出明确建议。

第十九条 勘察单位必须做好勘察成果提交后的服务工作,主动参与建筑深基坑工程施工作业过程中出现异常情况时的研究、处理等活动。当勘察成果不能满足设计和施工作业要求时,应及时进行补勘。

第四章 设计单位职责

第二十条 建筑深基坑工程设计方案由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机构组织专家论证会进行专门论证,论证应当体现安全、经济、合理的原则,并出具由专家签名的书面论证报告。

第二十一条 建筑深基坑工程设计单位的设计人员,应具有国家注册岩土工程师或一级结构工程师执业资格;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法规、标准和规范进行建筑深基坑工程设计,根据场地、地质和施工条件进行多方案比较后选取最佳方案。

第二十二条 设计单位应当根据专家论证会意见,对建筑深基坑工程设计方案进行修改优化。经专家论证审核合格后出具施工图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重新组织专家论证,由原设计单位修改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三条 建筑深基坑工程设计应当充分考虑风雨、岩土、地下水等自然因素,以及周边动静荷载、基础施工、基坑使用期限等因素对基坑安全的影响。设计方案应当包括支护结构、土方挖填、降排水措施、地表水的排泄与疏导、环境保护、监测、应急措施等内容,工程设计计算和分析应当符合设计文件编制深度的要求。

设计降水系统,必须考虑坑内外降水对邻近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地下管线等可能产生的不利影响,落实避免造成结构性损坏的相关措施。

第二十四条 采用与主体地下结构相结合的基坑支护设计,应当与主体工程设计密切配合,依据工程建筑设计和结构设计文件资料进行设计,并考虑支护结构和主体结构基础沉降的适应性。

第二十五条 设计图纸及文件应当注明支护结构、周边重要建(构)筑物、重要管线及周边土体的控制变形值;必须注明边坡和基坑工程的设计使用期限,对深基坑施工作业程序、土方开挖与回填、地下水控制、应急预案等内容提出具体要求。

第二十六条 设计单位应当参与专项施工方案和监测方案的论证。做好技术交底和工程施工过程的技术服务工作,及时掌握施工现场情况。发现实际情况与勘察、设计不符时,应当及时会同建设、勘察、施工、监理、监测等单位研究解决。必要时,应当提出补充勘察要求和修改设计的建议。

第二十七条 建筑深基坑施工过程中出现异常情况或者监测值达到预警值时,设计单位应当主动参与研究、处理,并对原设计进行重新验算或者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后,需对原设计进行变更的,应及时进行变更。

第五章 施工单位职责

第二十八条 建筑深基坑工程开挖前,施工单位应到工程所在地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备案。

第二十九条 单独承接建筑深基坑工程的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等级的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资质。项目负责人应当具有岩土工程专业知识和丰富的建筑深基坑工程作业经验。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报告、深基坑设计文件等资料,结合实际编制专项施工方案。专项施工方案应当进行专家论证;由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签字后方可组织实施。专项施工方案不得随意变更。确需重大变更的,应当重新组织专家论证。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加强对建筑深基坑工程作业现场和周围环境的巡查监控,配合监(检)测单位做好监测工作;施工单位对建筑深基坑工程相关建筑材料、构配件和混凝土质量必须进行检验。建筑深基坑工程土方开挖顺序、方法必须与设计工况相一致,严禁超挖,严禁基坑周边堆载超过设计允许值。土方开挖至设计标高后,应及时进行基础工程施工。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在作业中发现现场情况与勘察、设计文件不相符,确需进行修改的,应当告知建设单位,由建设单位通知设计单位出具设计变更文件,重新修定专项施工方案,并履行专家论证和施工、监理、建设单位确认程序,方可按新方案实施。

第三十三条 深基坑坑顶周边在基坑深度2倍距离范围内,应避免设置塔吊等大型设备和搭设职工宿舍。确需搭设塔吊、办公用房、堆放料具等,必须经建筑深基坑工程设计单位验算设计,并出具书面同意意见;施工单位对深基坑进行特殊加固处理时,加固方案必须经原专家组论证后方可实施。

第三十四条 深基坑工程开挖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进行地下结构工程施工,严禁基坑长时间暴露。在地下结构工程完成后及时回填。深基坑土方工程验收,必须确保支护结构和周围环境安全。

第三十五条 建筑深基坑工程施工完工后,应当由建设单位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对建筑深基坑工程进行验收。各验收单位应当对基坑开挖与支护工程的稳定性、时效性等出具书面意见;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地下结构施工;验收合格意见应当报当地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部门备案。

第六章 监理单位职责

第三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当将建筑深基坑工程列入监理规划和实施细则。结合工程特点、周边环境和施工工艺等制定监理方案,明确旁站监理的部位和施工环节,认真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监理单位应严格审核开挖条件及相应资料。对需要修改并已完善的方案,应当确认并签字;在具备开挖条件、资料齐全时,由总监理工程师签发开工令。

第三十八条 监理单位在建筑深基坑工程监理中,应当依照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根据监理方案履行以下监理职责:

(一)检查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测单位提供的技术资料;

(二)检查和督促设计、施工、监测方案的实施并做好沟通工作;

(三)检查现场作业中落实质量安全技术措施;

(四)及时掌握各项观察监测情况;

(五)实行旁站监理,严格检查施工各个环节的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和各项检验、检测项目,做好日常监理记录;

(六)监督施工单位对建筑深基坑工程存在问题进行整改;

(七)审查工程质保资料,做好各项验收的准备工作。

第七章 监(检)测单位职责

第三十九条 建筑深基坑工程监(检)测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监(检)测资质,接受建设单位委托的监(检)测单位,不得与承接建筑深基坑工程作业单位有隶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

第四十条 监(检)测单位应根据勘察报告、设计文件、专项施工方案和技术标准要求,结合工程地质条件、基坑安全等级和基坑周边环境,制定科学合理、安全可靠的监测方案。监测方案应当与专项施工方案同步论证,经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查同意后实施。

第四十一条 监(检)测单位应当做好工程施工期间基坑安全和周围环境全过程监(检)测工作。当监测采集数据已达报警界限时或检测结果不符合设计要求时,立即通知有关各方采取措施,并且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报告。工程结束后,监(检)测单位应当及时提交完整的监(检)测报告。

第四十二条 检测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相关技术规程和设计文件要求的内容和数量,对建筑深基坑工程作业质量进行检测,出具检测报告。检测发现不能满足设计、技术规程要求时,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相关行政主管机构报告。

第八章 专家论证程序

第四十三条 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专业类别建立建筑深基坑工程论证专家库。专家库的专业类别和专家数量,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置并及时更新数据。

第四十四条 参加论证的专家应当在施工前,对建筑深基坑工程现场踏勘;建筑深基坑工程设计方案和专项施工方案实施前,应当召开专家论证会进行论证。参加论证包括以下人员:

(一)专家组成员,在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组人员不少于5名(单数)的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其中不少于2名岩土工程专业专家。项目参建各方人员不得以专家身份参加专家论证;

(二)建设、勘察、设计、监理、监(检)测单位项目负责人或技术负责人;

(三)施工单位分管安全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项目技术负责人、方案编制人员、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四十五条 参加专家论证的,应提交相关资料。

设计方案论证资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立项、规划等文件或附件(包括工程用地红线范围图);

(二)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

(三)建筑总平面图、地下结构平面图和剖面图、场地周围地下管线图、地质资料;

(四)基坑深度3倍范围内的建(构)筑物和地下设施的类别、分布情况和结构层次、基础形式和埋深等相关数据情况描述;

(五)建筑深基坑工程设计文件及设计说明。

施工、监测方案论证资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经论证审核的基坑支护设计文件及设计说明;

(二)周边环境示意图(含规划红线,周边建、构筑物,道路,地下管线图、地下障碍物等);

(三)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

(四)专项施工方案;

(五)建设单位委托的第三方出具的建筑深基坑工程监测方案。

第四十六条 召开论证会7日前,召集部门应当向参会单位和专家发出邀请;5日前,建设、施工等单位应当及时递交论证资料,以便组织专家现场踏勘。

第四十七条 专项方案经专家论证后,专家组应当提交建筑深基坑工程论证报告,专家应当对论证报告提出明确的意见并签字确认;专项施工方案或监测方案修改完善后,专家组组长应当审阅签字;经建设、施工、监测单位技术负责人和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四十八条 建筑深基坑工程专家论证资料应当及时备案。专家意见、修改结果、日常技术支持等应当形成完整资料,一式两份,一份由专家论证会报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机构归档,另一份交由建设单位报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九条 论证专家应认真履行职责,接受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机构管理和监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书面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专家资格:

(一)收受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二)不能严格按照国家相关规范标准进行论证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论证活动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检)测单位和相关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河北省危险性较大建设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编制及专家论证审查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严肃追究责任,记入不良行为信用档案。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秦皇岛市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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