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保险代位求偿制度

2016-11-12

一、问题的提出

在被保险人因第三者责任造成的伤害而向保险公司获得索赔后,保险公司应该以谁的名义向致害的第三方进行追偿?被保险人在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之后就要相应的放弃向第三者追偿损害赔偿金的权利,而将此权利让渡与保险人,那么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有没有违背权利自由行使原则?代位求偿制度当然使被保险人不会从保险事故中获利,但保险公司从中获利了吗?在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进行保险金赔偿之后,向第三者进行追偿时,怎样才能保证被保险人全力协助其顺利获得追偿呢?

二、保险代位求偿制度的法律渊源与立法基础

根据相关记载,代位求偿权这一概念是英国法官Lord Hardwic在Randal起诉Coackran这一案件中最早提出的。当时,英国的法院将代位求偿原则适用于一切具有损失补偿的契约,而保险契约因具有损失补偿性质,从而普遍应用了代位求偿原则。

民法中的债权让与制度在保险法律关系中使用代位求偿权,它实质上是一种债的主体变更,法律基础遵循损失补偿原则、过错责任原则和不真正连带债务原理等。损失补偿原则是指当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被保险人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获得保险赔偿,用于弥补被保险人的损失,但被保险人不能因损失而获得额外的利益。损失补偿原则有两方面的意思:一是有损害有补偿,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只有在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才能获得赔偿,否则将无权要求进行赔偿;二是防止发生道德风险,即是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不得利用保险合同要求不当赔偿。过错责任原则,即被保险人的正当利益由于第三人的错误行为而被损害。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在此的第三人最终应当为自己的过错行为而进行相应的赔偿,这样既可以对第三人的错误行为进行相应的惩罚,也可以对受害人有所补偿,使其的损失可以降到最低。所以,代位求偿制度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的情况下,使得保险人、被保险人以及第三人的平均利益得以最大化,同时不破坏法律不允许双重索赔的规定,维持社会秩序正常发展,还是对实际行为和权力利益相互平衡的权衡的结果。不真正连带债务这一原理最初是由德国法学家阿依舍雷提出的,它的基本理论是建立在德国在普通法时期对连带之债二分论(即共同连带和单纯连带)的基础之上,而且是渐渐由单纯连带演变而来。

我们所说的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指存在多个债务人的债务由于债务人之一对债权人履行义务从而最终偿还的债务。也就是说,每个债务人由于发生了不同的债务关系而偶然产生了相同的给付条件,虽然他们都承担着对债权人的债务义务,但若其中一位债务人履行义务将使全体债务人的债务得以免除。由此可见,民法意义上的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存在,必须满足一下五个条件:一是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每个债务人债务人之所以拥有债务的原因是个不相同的,是由于不同的法律条件而产生的。二是在不真正连带债务中,由于债务人的债务是在不同的原因条件下存在的,所以债权人对每个债务人的债务都拥有独立的债务请求权,而不是对一个债务人群体的债务权。三是不真正连带债务之间的联系是偶然存在的,每个债务人都是独立存在的个体,他们之间没有什么必然的关联,也没有什么共同的目的。也就是说各个债务人之间的相互联系纯属偶然。四是每个债务人的给付条件都是一样的或者大体上相同,而且每个债务人都具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债务的赔偿没有多少、种类之分。并且,当其中的一位债务人赔付了全部的债务,相当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解除,债权人不得向其余的债务人提出索赔。五是基于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概念,最后承担不真正连带债务责任的将是最后承担债务责任的债权人。最后得出结论,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债务责任与第三方对保险人的债务责任之间存在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关系。不真正连带债务即是保险代位求偿制度的核心内容。

三、我国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情况

(一)保险人应以谁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

我国的《保险法》并未对保险人应该以谁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做出明确的规定。从理论出发,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赋予保险人的法定赔偿请求权,虽然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但是被保险人一旦将该权利独立,保险人即可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偿权,而不需要得到被保险人的同意或是转让。从实际中看,保险代位求偿权是由被保险人主动将求偿权利转让给保险人,而不再对第三人享有;保险人也因为受让于被保险人转让的这一部分权利,而成为实际的追偿人,从而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追偿权。所以,保险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偿权,这在我国的法律范围内是允许的,实际上其也具有独立的诉讼主权地位。

(二)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有没有违背自由行使权利原则

被保险人的保险标的由于第三方的行为而引起的保险事故的发生,在保险可保范围之内的,被保险人对第三方有损失补偿权,对保险人拥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被保险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分别向第三方或者保险人提出请求,也可以同时提出请求。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所有选择权不得加以干涉,被保险人也不得因此而获得额外的补偿金额,这是违背代位求偿制度的基本原则的。在被保险人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后,保险人进行赔付后,可以对第三方行使代位求偿义务。在此情况下,被保险人不能够向第三方提出赔付其从保险人处获得的保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金额。即使提出请求,所得赔偿应最终归保险人所有。

被保险人其他权利的行使并不受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影响。根据我国《保险法》第45条第3款的规定,保险人的保险赔偿金额不足以弥补被保险人损失的,被保险人仍可就其未弥补完的损失向第三人提出索赔。当第三人的财产无法同时向保险人和被保险人进行保险金的赔付时,首先应当满足被保险人的权利,使其遭受的损失得以完全补偿,只有当保险人获得足额的赔偿后,保险公司才能以保险人的身份对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偿权,进而弥补自己的损失。为了维护被保险人的利益最大化,应当将维护被保险人的权利放在首位,在被保险人的权利和利益得到充分满足后,再考虑保险人的代位求偿利益。

(三)保险人是否从中得利

保险人在给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金之后取得了代位求偿权,这样一来保险人会不会从中获利呢?更进一步,若真的获利,保险人是否会由于代位求偿制度的存在而降低保险费率呢?从理论角度来看,保险人很有可能通过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进而降低保险费率,但是由于我国的大多数保险属于商业保险,因此即使在这一方面减少了保险金额的赔付,可保险的商业性质决定了这些补偿都将对于股东红利有所提高。从实际出发,我国的一些保险险种中的代位求偿权的补偿份额与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用相比是很小的一部分。换句话说,就是利用代为求偿权而取得的赔偿占保险人总赔偿额的比例是极低的,代位求偿制度对保险费率的影响是很小的。也就是说,如果保险监管机构对代位求偿制度的监督管理放松的话,不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保险人通过代位求偿原则降低保险费率是可能发生的事情。

(四)代位求偿原则是否避免使第三者逃脱责任

根据对前面代位求偿权的分析,代位求偿原则真的能够使第三者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这样是否有利于社会公平呢?在这一点上更多的是主观臆断,理由主要基于以下两点:一是保险人在进行保损失险赔偿前,通常会要求被保险人先对第三人责任方进行法律上的索赔,除非第三者肇事逃逸或者没有经济能力进行赔偿,否则保险人不会对被保险人进行赔付。如果被保险人向第三者就民事责任索赔顺利时,自然可以避免第三者逍遥法外,不用代位求偿的介入。如果第三者肇事逃逸,则通过公安机关立案后,也会绳之以法。如果是第三者经济能力有限,法院会根据其经济能力先进行部分赔偿,但是债务依然是存在的。从这个角度来讲,代位求偿权在避免第三者获得额外利益时并没有发挥不可代替的作用。二是由于保险人收取保险费用,建立强大的保险基金,加强了保险金赔付的能力。与被保险人相比,保险人的资金实力相对雄厚,保险人尽管拥有代位求偿权,虽然面对巨大的诉讼成本,但是相对于被保险人而言,保险人并没有较大的积极性去追究第三方的随时赔偿责任。

四、个人想法

第一,代位求偿制度最初的目的是为了防止被保险人获得额外的利益,保证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利,从而使保险发挥出其保障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的功能,维护社会的稳定。但是由于代位求偿制度的理论基础和实际应用存在一些问题,这使得它没有完全体现社会的公平性原则。所以对于代位求偿原则,应该明确在《保险法》的基础上将保险人的利益最大化。也就是说,今后保险人在制定特殊险种的费率厘定时,将保险人可能因为代位求偿而得到的赔偿条件计算入厘定保险费率的重要依据之一后,保险人才有权获得代位求偿义务。

第二,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代位求偿原则理念的转变,这就使得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拥有更多自由选择的权利。即是指,法律对于是否由谁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并不做过多的要求,而是进行较为宽泛的规定。也就是说,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不是直接取得代位求偿权,而是由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或保险事故发生后,在进行保险理赔时,约定保险人以何种方式取得代位求偿权。这种立法理念很好的将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关系定义为双方当事人订立契约的关系,赋予双方自由协商的权利,从而促使保险人更好地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被保险人更好地履行协助义务,充分实现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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