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理赔论文

2016-12-22

保险,因为其具有安定社会、繁荣经济之功能,被誉为社会经济生活的“稳定器”,如何使保险更好地发挥“稳定器”作用有赖于保险法制的健全。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保险理赔论文,供大家参考。

保险理赔论文范文一:工伤保险与人身损害赔偿适用关系分析

摘要: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是工伤救济制度中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两种救济方式,二者之间的使用关系一直是法学界研究的焦点。本文简要分析了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之间的差异性,提出了构建我国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适用关系的主要思路,旨在为完善我国工伤救济制度提供参考。

关键词:工伤保险;人身损害;赔偿;适用关系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现代工业文明逐渐提升,这就对工伤保险赔偿提出了较高的要求,构建合理的、科学的工伤赔偿制度是当务之急。但就目前来看,相较于人身损害赔偿而言,我国工伤保险赔偿水平还比较低,这种差异性造成了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之间的困境。基于以上,本文简要探讨了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的适用关系。

一、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的差异性分析

相较于人身损害赔偿而言,工伤保险赔偿体现了国家公权力的干预性,工伤保险赔偿超越了私法的范畴,二者之间存在比较明显的差异性。

(一)法律关系方面的差异性

工伤保险赔偿体现了行政法律关系的色彩,其适用于劳动法、工伤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其中包含了工伤保险法律关系和劳动法律关系。而人身损害赔偿则体现的是一种侵权的法律关系,其适用于民事侵权法,体现出了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平等性[1]。

(二)构成要件的差异性

对于人身损害赔偿而言,其主要针对的是对于职工存在的违法行为,必须要有违法行为对职工权益损害的事实,对于工伤保险赔偿而言,其不强调违法行为是否存在,用人单位只要正常缴纳工伤保险,不管用人单位是否出现违法行为都会对工伤职工进行赔偿。

(三)功能的差异性

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障体系中的重要内容,其主要关注的是对工商损害的救济,其并不注重对用人单位的追责,在工伤损害出现之后,用人单位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或只需要承担部分赔偿责任,而工伤保险的经办机构则支付全部或大部分的工伤保险待遇,这样就实现了用人单位工伤损害赔偿风险的转移。人身损害赔偿是一种私法范畴内的赔偿,当权利人的权益遭到第三人侵害时,其能够对不法行为进行追责,让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将这种赔偿转移给权利人,从而平衡双方利益,其主要功能在于对不法行为的制裁,同时能够提醒第三人要注重对职工权力的保护。

(四)赔偿范围与标准差异性

工伤保险赔偿的初衷是对工伤职工基本生存的保障,其赔偿范围主要是针对物质损失的,而不包括精神损失,人身损害赔偿则针对的是违法行为对职工权益侵害的赔偿,其中既包括物质损失又包括经济损失,因此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更加宽泛,赔偿标准更高,且赔偿的金额也更大,两相对比而言,人身损害赔偿的数额要远远多于工伤保险赔偿[2]。

二、合理构建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的适用关系

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有着一定的差异性,这种差异性是导致工伤救济出现混乱以及困境的重要原因,这就需要构建更加科学、合理的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的适用关系。

(一)在用人单位无过错时采用取代模式

对于由于职工自身的原因或意外情况发生导致的工伤事故来说,可以采用取代模式,用人单位无过错,则不能够对用人单位进行责任的追究,因此不能要求人身损害赔偿,只能要求工伤保险赔偿。从工伤救济的角度来讲,用人单位无过错则工伤救济的主要目的是填补损害,而不对用人单位进行侵权责任的追究。在职工受到工商损害之后应当直接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工伤保险赔偿,以此来保证受害人经济救助的及时性,对于用人单位来说,由于其本身对于工伤事故无过错,且正常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则可以实现责任转移,将赔偿责任转移到社会,这就大大降低了用人单位的经营风险。

(二)在用人单位存在过错时采用补充模式

由于用人单位的过错导致的工伤事故可以采取补充模式,工伤职工在依法获得工伤保险的应有赔偿后有权利向用人单位所要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之间的差额部分金额以及精神损害赔偿。用人单位过错导致的工伤事故指在现实相对普遍,例如用人单位监管落实不到位、指导失策、强迫劳动等引起的工伤事故均属于用人单位过错,从本质上来讲指的是用人单位主观上片面追求经济利益而不注重职工安全的情况,针对这种情况,可以采用补充模式。此外,针对用人单位忽视劳动安全的行为,应当发挥制裁作用。

(三)在第三人侵权时采用兼得模式

在存在第三人侵权而导致工伤发生的时候可以采用兼得模式,职工既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同时能够向第三人索要人身损害赔偿,这两种赔偿是相互独立的,也就是说工伤职工有权获得双重赔偿,但需要注意的是,此种情况下工伤职工所遭受第三人的人身损害必须要获得相关工伤认定,且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之间不产生竞合关系。

三、结论

综上所述,对于工伤职工的赔偿是对职工生存权利的维护,就目前来看,我国关于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的关系上还缺乏统一的、科学的处理方式,本文简要分析了二者之间的差异,并针对用人单位有无过错、第三人侵害以及用人单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等四种条件提出了针对性的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的关系构建思路,旨在为完善我国的工伤赔偿提供参考。

[参考文献]

[1]张新宝.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与普通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关系[J].中国法学,2007,02:52-66.

[2]徐乐.工伤保险与人身损害赔偿竞合分析[J].法制与经济(中旬刊),2009,01:45+47.

保险理赔论文范文二:未投保工伤保险伤亡职工待遇研究

一、解决未投保工伤保险伤亡职工待遇问题的必要性

(一)为这类伤亡职工提供生活保障

对于未投保工伤保险的伤亡职工在工伤事故发生后其待遇问题往往很难得到解决,这使得这类职工的家庭经济困难生活难以得到保障。例如在“郑身贵与江阴长盛化工有限公司”一案中,江阴长盛化工有限公司未为郑身贵投保工伤保险,后郑身贵被查出患职业性肿瘤(苯所致白血病),由于高昂的费用致使郑某的家庭生活难以得到保障。

(二)促进社会的和谐

我国劳动人口众多而一些未为职工投保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不在少数,在发生工伤事故时这一部分伤亡职工的待遇问题往往不能得到完善的解决,使得一些伤残职工和死亡职工的家属心理情绪得不到安抚,容易生成反社会的情绪造成心理上的疾病,这样是很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和谐。

二、用人单位未投保工伤保险引发的问题

(一)获取赔付的难度大

用人单位未为职工投保工伤保险,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很难得到及时有效的治疗,这对职工造成的伤害是难以想象的。虽有法律的明文规定要为职工投保工伤保险,但在实际操作中仍有许多漏洞使得用人单位迟迟不为职工投保工伤保险,当工伤危险发生时不能为职工提供有效的保障。同时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第2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然而在工伤事故发生过后,由于用人单位未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为职工投保工伤保险,用人单位往往以职工自己违规操作为由不为其申报工伤,职工自己申报又很难收集到有效的证据,这使得一些伤亡职工的待遇问题往往很难解决,虽然有法律条文的约束要求用人单位负全部的责任,但现实的情况是用人单位对于赔付不予回答且迟迟不为其发放赔偿金,一拖再拖职工获取赔付的难度大。

(二)赔付金额有限

1.对于这些未投保工伤保险的伤残职工,用人单位要按照工伤保险的相应标准进行赔偿,进行一次性赔偿时不仅要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还要支付本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这使得用人单位所要支付的金额负担加重,一些用人单位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而没有再支付其他补助金,伤亡职工在事后提起诉讼要求进行民事赔偿时,往往因为赔付的资金少和诉讼时间过长的问题,最后不得已放弃维权。

2.对于一些由于经营不善导致经济困难被迫宣布破产的用人单位,经过破产清算程序后仍无法保障伤亡职工本应有的标准,而且我国的《工伤保险条例》中并没有关于职工因工受伤用人单位赔付整容费等特殊费用的条例。

(三)伤残职工事后安置问题较大

1.一些用人单位没有为职工投保工伤保险也没有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在发生工伤事故后用人单位对职工进行了一次性的赔偿,虽然这些伤残职工的医疗问题有了保障但对于伤残职工事后再就业的问题用人单位却置之不理。因为没有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进行赔偿后就不再与这些职工保有劳动关系,那么这些伤残职工事后安置在何处就成了一个很大的问题。

2.这类的伤残职工往往从事的都是体力型劳动性的行业,身体上的伤残使得他们有的无法再从事他们原本的行业,而面对一些新的行业新的领域他们的能力又显得不足,同时这些伤残职工在工伤事故后精神上遭到了很大的打击,身体上也造成了终身的遗憾,他们再就业时可能不再有正常职工的那种能力,那么面对每天都日益发展的社会,每天都有新鲜劳动力注入的社会,他们就业的机会就更加的渺茫。

三、伤亡职工待遇的完善

(一)立法上关于赔付问题的完善

1.立法的必要性。在当今社会未投保工伤保险的职工绝不是少数的,根据有关调查显示截至2012年底,我国参保工伤保险的人数为1.9亿,而我国实际参与劳动的职工人数远远多于这些,面对为数众多的未投保工伤保险的职工应该为其制定一部只属于他们的法律条例。

2.立法的具体内容。对于这类伤亡职工在立法内容上主要从医疗、待遇、监管、以及用人单位责任等方面进行规范,在医疗上用人单位支付医疗费用以及事后的康健费用,增加对于用人单位事后据不负责现象的处罚力度,情节严重的可酌情追究其行政或刑事责任,进而减轻这些伤亡职工在事后索要赔付时的难度保障其权益。

(二)建立未投保工伤保险伤亡职工的基金会增加赔付的金额

1.未投保工伤保险伤亡职工的基金会属于社会公益服务性的组织。基金会主要是通过社会各方面爱心人士的捐款进行服务于伤亡职工的公益性活动,通过宣传引起社会各界的注意从而无偿的帮助那些未投保工伤保险的伤亡职工。

2.基金会所提供的具体服务。基金会主要致力于在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第一时间为其提供医疗资金以及后续的康健费用,并且要一直为其提供稳定有效的医疗救助直至受伤职工康复。同时这个基金会也要为死亡职工的家属提供服务,对于死亡职工是家里主要劳动力收入来源的家庭,除用人单位依法赔付的金额外基金会也要定期为其家庭发放补贴,对于家中尚有劳动力但无工作的应为其提供工作,对于家中有未成年子女的基金会应联合政府教育部门为其子女提供完全义务的高中教育,保障未成年子女受教育的权利。通过这个基金会不仅可以为伤亡职工提供医疗等各方面的保障,同时还可以为其提供一笔除用人单位的赔偿外,社会上给予的救助补贴。3.基金会的管理。基金会应成立一个基金委员会对基金会的日常活动进行管理,委员会成员主要是由长期固定出资的爱心人士担任,在进行社会帮助时应征得过半数委员会成员的支持方可进行,同时还应订立委员会章程规范每笔资金的用途以及委员会成员所应享有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防范委员会成员中饱私囊,从而真正做到为伤亡职工的权益服务。

(三)政府投资修建残疾人工厂解决伤残职工事后安置问题

1.残疾人工厂的宗旨。残疾人工厂为生理或是心理方面有残疾的人提供就业的就会,一方面可以缓解他们的家庭经济负担增加收入,另一方面也是为他们提供机会与外界进行交流,一些残障人士尤其是后天因工或意外造成残疾的他们的心理压力往往很大不能接受外界的眼光通过残疾人工厂让他们从新学会与外界相处。

2.工厂的经营范围。残疾人工厂主要生产一些操作不困难,轻型便捷的小零部件或是生活用品,例如卫生纸加工厂、服装制造业、通用仪器仪表制造业等。主要考虑一些残疾人士行动不便因而主营一些不需要大机器生产的操作相对简单的产业。

3.工厂的管理。工厂由政府委任残联中有管理才能的人进行管理同时内设工会维护残疾职工权益,工厂的工作环境要充分考虑到每一位特殊职工的需求,工厂中有台阶的部分要在旁边设有轮椅的通道。工厂在管理中力求保障每一位职工的权益为残疾职工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

(四)设立“自保”模式缓解用人单位赔付时的经济困难

近年来美国一些拥有众多雇员的大企业往往在企业内部建立工伤保险赔偿基金,通过自保的方式,转嫁风险。甚至一些中小企业也采取团体自保方式。这就是所谓的“自保”模式。

1.“自保模式”的性质。在中国一些大规模的用人单位也可以采用这种“自保”模式来减轻用人单位的压力,尤其是在其未为职工投保工伤保险的时候,通过平时储蓄的自保资金既可以缓解用人单位的赔偿压力,也可以让伤亡职工得到有利的赔偿,是一种用人单位转移风险积极赔偿的方式。

2.“自保模式”资金的组成。这种模式的资金来源是通过用人单位定期缴纳绝大部分金额,和高收入的管理阶层每月缴纳一部分以及非贫困普通职工每年缴纳一小部分组成。通过这样的比例进行分配既不会增加职工的经济压力,也不会增加用人单位的经济负担,合理的资金组成为自保模式提供有力的经济后盾。

3.“自保模式”的监管。这种“自保”模式一定是需要通过政府的批准以及工会和用人单位内部的监督来实现的,首先政府在批准程序上就要严格把关,对于那些用人单位经济困难无法正常提供资金的应坚决不予批准,同时对于容易造成职工经济困难的用人单位同样不予批准,其次这种模式的资金应由工会进行管理每月向职工和管理者进行书面的汇报,对于自保模式的监管务求做到严格把控否则这种“自保”模式只能形同虚设毫无实际作用可言。对于未投保工伤保险伤亡职工的待遇问题,除上述几点建议外仍有许多地方需要实际操作来进行完善,这不仅需要政府与用人单位的努力,伤亡职工自己的维权意识同时还需要媒体加强宣传,一是宣传用人单位要积极为职工投保工伤保险,一些用人单位不了解工伤保险因而要加强对工伤保险知识的科普,二是对于一些用人单位没有为职工投保工伤保险事故后还拒不承担责任的,各地媒体应加强报道引起政府与公众的关注,为伤亡职工维权过程进行一系列的后续跟踪报道,让政府与公众能够真真正正的重视起来,让一些不负责任的用人单位在舆论的压力下承担起应付的责任,同时提醒其他用人单位引以为戒和受到不平等待遇的伤亡职工及其家属要积极的维护自己的权利,从而实际的解决这类伤亡职工的待遇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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