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令停止排污决定书

2017-06-16

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方法》的规定,决定是“适用于对重要事项作出决定和部署、奖惩有关单位及人员、变更或者撤销下级机关不适当的决定事项”的公文。下面小编给大家带来责令停止排污决定书,供大家参考!

责令停止排污决定书范文一

新田县环境保护局责令停止排污决定书(新环停[2015]第7号)

当事人(单位):蒋聘和

工商营业执照(公民身份证号码):432928196807160254

地址:新田县龙泉镇郭家湾村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蒋聘和

一、 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经本局执法人员调查,你(单位)在新田县龙泉镇郭家湾村附近建设的木材加工厂,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便擅自开工建设,并投入生产,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以上事实,有现场调查询问笔录、生产现场照片等证据为证。

你(单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二、责令改正的依据、种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你单位于2015年5月20日23时59分停止排污。

如你(单位)拒不执行,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移送公安机关。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单位(或个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永州市环境保护局或者新田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新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新田县环境保护局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责令停止排污决定书范文二

责令停止排污决定书

古丈县三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26587032107G

地 址:古丈县古阳镇坳家湖村

法定代表人: 彭琳阢 433126197104221531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2016年5月31日,我局环境监察人员在开展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时,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你公司碳质页岩焙烧项目于2016年3月份恢复生产,生产过程中排放的含二氧化硫废气对附近村民造成一定影响,污染防治设施未经验收合格即投入正式生产,至今未向我局申请办理环评审批和建设项目“三同时”验收手续,未取得排污许可证,违反了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建设项目“三同时”验收制度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

以上违法事实有下列证据为凭:

1、古丈县环境保护局污染源现场监察记录;

2、古丈县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笔录;

3、古丈县环境保护局调查询问笔录;

4、现场拍摄照片资料等。

二、违反法律法规条款、处理依据及责令改正的具体内容

你公司的上述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责令你厂立即停止生产、停止排污,改正违法行为,并于2016年6月15日前将改正情况书面报告我局。

三、拒不改正可能承担的法律后果及救济途径

我局将对你公司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进行复查,(逾期)未改正的,视为拒不执行,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你厂直接责任人员实施行政拘留;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予以严肃处理。

你公司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湘西自治州环境保护局或者古丈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古丈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古丈县环境保护局

2016年6月3日

责令停止排污决定书范文三

责令停止排污决定书宿环改字〔2015〕1号责令停止排污决定书

宿环改字〔2015〕1号

当事人姓名:王士荧

身份证号:321321195910082217

地 址:宿迁市宿城区蔡集镇徐洼村十组

经查,当事人从事的废纸造纸生产项目存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审批擅自建设、水污染防治设施未经验收擅自投入生产、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擅自排污的环境违法行为。以上事实,有市环保局执法人员的现场环境监察留存书、调查询问笔录、市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环境监测报告等证据为凭。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六十一条、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生产和排污;并责令恢复原状,拆除已建成的设施设备。

当事人应于2015年2月5日前将改正情况书面报告我局。我局将对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进行监督,未改正的,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将案件移公安机关处理。

当事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江苏省环境保护厅或者宿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5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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