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国外层空间法律体系的主要内容
外层空间,即 空气空间以外的整个空间。国际法承认一国对其领土上面一定高度的空间为其领空,国家对其拥有完全的、排他的主权 。因此,一国的领空一般也指其领陆及领水(一国领土包括:领陆、领水和领空)上面的空气空间[2] ,在领空以外的是外层空间。由于自然科学的发展,外层空间法已经成为国际法的一个组成部分。下面由小编为你详细介绍外层空间的相关法律知识。
关于我国外层空间法律体系的主要内容
外层空间法律规则和制度,是随着20世纪50年代人类活动进入外空而产生并迅速发展的。国际法中的外层空间的概念来源于自然科学,但与自然科学中外层空间的概念是有区别的。它不仅涵盖了自然科学中的外层空间,还涵盖了自然科学中空气空间的部分区域,虽然准确界限尚未确定;而且还特别包括外层空间中的任何天体。
外层空间法的主要法律渊源是国际条约,包括1967年《关于各国探索和利用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在内的外层空间活动的原则条约》(《外空条约》)、1968年《营救宇宙航行员、送回宇宙航行员和归还发射到外层空间的实体的协定》(《营救协定》)、1972年《空间物体造成损害的国际责任公约》(《责任公约》)、1975年《关于登记射入外层空间物体的公约》(《登记公约》)以及1979年《指导各国在月球和其他天体上活动的协定》(《月球协定》)等。以这些条约为核心形成了外层空间法律体系。
一、外空活动的主要原则
上述条约规定,国家从事外空活动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1、共同利益原则。任何国家对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的探索、利用和开发,都必须是为全体人类谋取福利和利益。该原则包括不得损害其他国家的权利和利益,也包括不得仅为获取自己片面私利利用外空。
2、自由探索和利用原则。外层空间对全人类开放。所有国家不论其经济或科学发展水平如何,都有权在平等不受任何歧视的基础上根据国际法自由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
3、不得据为已有原则。任何国家不得通过主权要求、使用或占领的方法,或采取其他任何措施,将外空据为已有。这项原则包括外空不得被任何国家占有,也包括不许任何自然人或团体占有。
4、和平利用原则。包括对外空军事化的限制和禁止。《外空条约》规定:各国不得在绕地球的轨道上放置任何携带核武器或其他大规模毁灭性武器的物体,不在天体上配置这种武器,也不以任何其他方式在外层空间部署这种武器;各国必须把月球和其他天体专门用于和平目的,禁止在天体建立军事基地和设施,禁止在天体试验任何类型的武器以及进行军事演习。
5、救援宇航员原则。各国应将宇航员视为人类派往外空的使者,在宇航员发生意外、遇难或在另一国境内或公海紧急降落的情况下,各国应进行一切可能的援助,并尽快安全地将他们送回该航天器的登记国家。在外层空间活动的任何国家的宇航员应向其他国家的宇航员提供一切可能的援助。
6、外空物体登记和管辖原则。外空物体的发射国家应对该物体进行登记。该登记国对该外空物体及其所载人员保持管辖及控制权。
7、国际责任原则。对于其本国政府或非政府团体的外空活动或物体对其他国家造成的损害,国家应承担责任。国家还对其参加的国际组织的外空活动承担共同责任。
8、保护空间环境原则。国家从事外空活动时,应采取适当措施,避免使外空遭受有害污染,或使地球环境受到不利的影响。
9、国际合作原则。由于空间活动的特点,各国在外空领域的活动,应彼此合作互助。这一原则体现在外空活动和制度的各个方面。
二、外空活动的主要法律制度
1、登记制度:
(1)发射国应对其发射的空间物体进行登记,包括将该空间物体载入其所保存的适当内容的国内登记册,同时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将有关情报报告联合国秘书长,以便在其保存的总登记册里进行登记。
(2)空间物体若由两个以上发射国发射,应由其共同决定其中的一个国家进行登记。
(3)外空物体的登记国对该外空物体拥有所有权和管辖控制权。
(4)若登记国切实知道其所登记的物体已不复在轨道上存在,也应尽快通知联合国秘书长。
2、营救制度:
(1)各国在获悉或发现航天器上的人员在其管辖区域、公海或不属于国家管辖的任何地方,发生意外、遇难或紧急降落时,应立即通知其发射国及联合国秘书长。
(2)对获悉或发现在一国领土内的宇航员,领土国应立即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营救宇航员,并给予他们一切必要的帮助。对获悉或发现宇航员在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区域,必要时凡力所能及的缔约国,均应协助寻找和救援。对于发现的宇航员,应立即安全地交还发射国。
(3)对于发生意外的空间物体应送还其发射国。在一国管辖区域内发现的空间物体或其组成部分,应根据发射国的要求,采取切实的措施对该空间物体进行保护。同时,这种保护行动可以请求发射国的协助,并且发射国应支付他国有关保护和归还行动的费用。
(4)如果一国有理由认为在其境内发现的空间物体是具有危险和有害性质的,则可通知发射国在该国的领导和监督下,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消除这种危险。
3、责任制度:
(1)国家对其外空活动承担国际责任,并应保证本国活动的实施,符合国际法的规定。不论这种活动是其政府部门或非政府实体从事。非政府实体的外空活动,应得到其国家的批准和连续监督。
(2)《责任公约》对于空间物体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制度,作出了具体的规定。根据公约,损害赔偿应由该物体的发射国承担。这里的发射国包括:发射或促使发射空间物体的国家以及从其领土或设施发射空间物体的国家。“发射”包括未成功的发射在内。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共同发射空间物体时,对所造成的损害应承担共同或单独的责任。
(3)发射国对其空间物体在地球表面或给飞行中的飞机造成的损害,应负有赔偿的绝对责任。发射国对于其空间物体在地球表面以外的其他任何地方,对于其他国家的空间物体,或所载人员或财产造成损害,负有赔偿的过错责任。
(4)发射国的空间物体在地球表面以外的地方,对另一发射国的空间物体造成损害,并因此对第三国或第三国的自然人或法人造成损害时:如果是在第三国的地球表面或对飞行中的飞机造成的,则前两国对第三国负绝对责任;如果对地球表面以外的其他地方的第三国外空物体或所载人员财产造成损害,则前两国依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5)发射国空间物体对于下面两种人员造成的损害不适用《责任公约》:该国的国民;以及在空间物体从发射至降落的任何阶段内参加操作的或者应发射国的邀请而留在紧接预定发射或回收区的外国公民。
此外,由于外空及相关技术的迅速发展带来的关于卫星遥感、广播电视的卫星直播、外空使用核动力、空间碎片、地球静止轨道、无线电频率分配、空间站以及空间活动商业化等各个方面的问题,国际社会都正在形成或完善相关的制度。
作为航天大国,我国积极参与了有关外空国际立法,并先后加入了《外空条约》、《营救协定》、《责任公约》和《登记公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