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债券结算

2017-06-15

债券结算是指债券到期时买卖双方进行交割的一种行为方式,听起来并不复杂,但这其中涉及到很多交易规则和方式,下面就让小编带着大家一起了解一下有光债券结算的相关知识吧。

债券结算的主要方式

银行间债券市场中,在债券的所有权转移或权利质押与相应结算款项的交收过程巾有不同的制约形式。中央债券簿记系统中所设计的结算方式有纯券过户、见券付款、见款付券、券款对付4种类型。

(1)纯券过户:指买卖双方要求中央结算公司在结算当天办理债券交割过户时不需要通知其资金结算情况的结算方式,它只用于现券买卖的结算,国际证券业把这种方式叫做FoP(free of Payment),也就是不用资金结算为条件的债券过户方式。如果结算双方都存在一定的信誉又相互了解。选择这种方式双方都不能以没有收到对方的券或款为理由而不按期履行交付义务。

(2)见券付款:是指在结算的当天买方通过债券簿记系统得知卖方行履行义务时所需的足额债券。也可理解为先向对方划款后,再通知中央结算公司办理债券结算的方式,在封闭式回购首期和现券买卖结算时用。这是一种买方即逆回购方处十主动地位的结算方式,卖方即止回购方在选择此方式时应充分考虑对方的信誉情况。

(3)见款付券:,是指在结算日卖方即逆回购方确认已收到买方即正回购方资金后再通知中央结算公司办理债券结算的一种方式,用于封闭式回购到期和现券买卖结算。这是一种卖方即逆回购方处于主动地位的结算方式,在买方对卖方比较信赖的情况下可以采用。

(4)券款对付:券款对付是指在结算日债券与资金同步进行结算并互为结算条件的方式,国际证券业称其为DVP(Delivery Versus加Payment)。一般需要债券结算系统和资金划拔清算系统对接。根据国际中行业惯例,支付系统与债券簿记系统共同运作,进行债券和资金的转账,再根据相对应的质押融资融券机制,就可实现高效率的DvP 。但我国由于国家支付体系正在建设中,目前尚未实现券款对付。结算方式内交易双方在达成交易时共同选择和约定。但在质押式回购业务中,根据回购主协议,首期结算方式应采用“见券付款”,体现回购合同在办理质押登记后生效的原则,而到期结算方式应采用“见款付券”,以有效控制资金融入方到期不能履约的风险。这4种结算方式相比较“纯券过户”方式结算对双方都有很大风险,即存在对方不如期交券或付款的风险,因此在选择对手方时要谨慎。“见券付款”及“见款付券”这两种方式都只对一方有利,另一方仍存在较大的风险。“券款对付”是结算风险最低的结算方式,适用于各种结算成员之间,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中央债券簿记系统与国家现代支付系统联接以后,将实现资金与债券的同步结算。

债券结算的主要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银行间债券交易结算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间债券业务回购业务暂行规定》、《关于各商业银行停止在证券交易所证券回购及现券交易的通知》、《关于开办银行间债券现券交易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下列名词在本规则中具有以下含义:

(一)债券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交易的国债、政策性金融债和中央银行融资券以及其他债券。

(二)结算成员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进入全国同业拆借市场可进行债券交易的金融机构。

(三)交易结算是指结算成员进行债券交易后办理债券交割的行为。

(四)结算系统是指由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管理运作的计算机处理系统、数据通讯系统和通讯网络。

第三条 中央结算公司办理交易结算业务的原则是:全额结算;账户支配权属于账户所有人;为账户所有人保密;不办理透支。

第四条 中央结算公司提供交易结算服务,并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管。

第二章 营业日、交割日和运行时间

第五条 结算系统的营业日为每周一至周五,法定节假日除外。

第六条 债券交易的交割日为债券交易双方债券与资金的交割日期。现券交易的交割日指交易成交日或之后的第一个营业日。债券回购的交割日包括首次交割日和到期交割日,首次交割日指债券回购成交日或之后的第一个营业日,到期交割日指债券回购到期日。

第七条 结算系统运行时间为营业日的9:00至16:30.

结算系统接受结算成员发送结算指令的截止时间为交割日的16:00.第三章 交易结算

第八条 结算成员在中央结算公司开立债券托管账户,并按照自营券与代理券分开的原则,将债券存入相应账户。用于按本规则办理交易结算业务的债券必须是结算成员的真实自营债券。

第九条 结算成员在中央结算公司办理债券的托管,须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债权证明文件。

第十条 中央结算公司在每个托管账户内设立单一券户和质押专户。

单一券户用于记载结算成员的每个券种的余额和过户情况。

质押专户用于记载正回购方的冻结证券。

第十一条 在中央结算公司托管的债券,由中央结算公司统一代为办理债券还本付息手续。

中央结算公司收到发行人支付的本息兑付款后,按结算成员所持各单一券账户上的实际余额计付债券到期兑付的本金和利息,或附息债券每期的利息。附息债券每次付息时,对回购未到期的债券,其利息仍付给正回购方。

第十二条 结算指令是结算成员要求中央结算公司办理结算的正式委托,逆回购方的结算指令是收券要求,正回购方的结算指令是付券承诺。收券要求与付券承诺必须对应。

交易双方在交易成交后应通过结算系统向中央结算公司发出结算指令。结算成员应最迟于回购到期日,向中央结算公司发送到期反向结算指令。

第十三条 中央结算公司对各结算成员统一分配指令编号。在发送结算指令时买卖双方应选择同一指令编号。结算系统对买卖双方发来的同一指令编号的结算指令逐项配对,各要素完全相符的指令是已匹配结算指令,否则为不匹配结算指令。中央结算公司对不匹配结算指令不予办理过户,并通过结算系统通知成交双方。成交双方应根据中央结算公司的通知及时重发结算指令。

第十四条 中央结算公司将已匹配结算指令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拆借中心”)发送的成交通知单核对无误后,办理债券的交割过户手续。如结算指令与成交通知单内容不符,中央结算公司及时通知拆借中心。

第十五条 债券结算采取纯券全额结算方法,中央结算公司在交割日按照已匹配结算指令生成的时间先后逐笔办理债券交割。

第十六条 正回购方应保证于交割日在中央结算公司的债券托管账户中有办理交割所需的足额债券;逆回购方应于交割日将足额资金划至收款方指定账户。

第十七条 在债券回购到期日前,正回购方债券存放在逆回购方质押专户内,逆回购方不能动用。

第十八条 中央结算公司即时向结算成员反馈结算办理情况,结算成员应及时通过结算系统查询结算指令匹配情况及结算结果。中央结算公司与结算成员定期进行账务核对。

第四章 交易结算信息

第十九条 中央结算公司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通知,向拆借中心及时发送关于交易券种的挂牌日、摘牌日和交易的起止日期的正式函件。

第二十条 中央结算公司向结算成员发布以下信息:

(一)债券买卖和回购各交易品种的结算价格、债券交割额、资金清算额、交割笔数、回购年利率和现券买卖年收益率;

(二)结算成员违规情况的通告;

(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公布的其他市场信息。

第二十一条 中央结算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及时上报有关结算成员债券托管和交易结算的资料。

第五章 违规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认定的结算成员违规行为有:

(一)违反操作规程,对结算系统造成破坏;

(二)不及时更改错发的结算指令,影响交易结算的正常进行;

(三)不按规定缴纳服务费用;

(四)其他经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违规行为。

第二十三条 为维护正常的交易结算秩序,中央结算公司可根据结算成员违规行为情节轻重程度,给予警告、通报的处理,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二十四条 对违规行为严重的结算成员和直接责任人,中央结算公司除按第二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处理外,还须将有关情况上报中国人民银行,并通报拆借中心。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后,可以暂停结算成员资格和取消结算成员资格。

第二十五条 凡结算成员违反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的行为,中央结算公司将及时上报中国人民银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结算成员应按规定缴纳服务费用,具体方式和标准由中央结算公司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七条 如遇不可抗力或特殊情况,交易成员须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银行间债券交易结算应急规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自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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