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出差管理规定
出差指工作人员临时被派遣外出办理公事,到常驻工作地以外的地区或城市工作或担任临时职务。下面是小编为你整理的青岛市出差管理规定,希望对你有用!
青岛市出差管理规定
一、目的
因公司对外往来及业务发展需要,为进一步规范出差人员出差申请、借款与费用报销的流程及要求,遵从真实、节约的原则,根据公司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管理规定。
二、适用范围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因公出差的各级员工,出差涉及事项均须按照本制度规定执行。
三、出差审批流程
1、 员工因公出差,应至少提前一天填写《出差申请单》,交由权限主管审批后, 到人资部备案;
2、 因公务紧急,未能履行出差审批手续的,出差前必须电话请示相关领导并经 批准后方可出差,出差结束返回公司后的一个工作日内补办手续;
3、如因公务需要、意外灾害或患病滞阻等原因需延后回司时,应以电话告知直属领导及人资部,待回来后补办出差或请假手续;
4、《出差申请单》作为员工考勤、薪资计算及出差费用借支的依据;
5、出差人员必须对出差费用进行合理预算,可提前借支,亦可先行垫付,回司后按照标准要求核销。
四、出差费用标准及相关规定
1、出差时间规定
1) 出差当日12:00以前出发按1天计算;
2)出差当日12:00以后出发按半天计算;
2) 出差当日12:00以前返回按半天计算;
4)出差当日12:00以后返回按1天计算;
5)此处涉及的时间以飞机、车船票等起/至时间提前/滞后2小时为准。
2、出差费用标准如下表:
五、出差费用的预借支与核销流程
1、出差费用预借支
1)因公出差的员工需预支出差费用的,凭核准的《出差申请单》至财务按规定办理费用预支,预支金额由财务部按出差地点及差期时间核定。
2)出差人员亦可先行垫付出差费用,出差回司后凭相关票据进行核销。
3)预借支:
①所有预借支都需报总经理审批,借款的首要原则是“前账不清,后账不借”;
②出差或其他用途需借大笔现金时,应提前向财务预约,并有总经理的审批;
③借款要及时清还,出差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到财务部结算还款。无正当理由过期不结算者,扣发借款人工资,直至扣清为止。
④借款额度与借款人工资挂钩,原则上不得超过借款人的月工资收入。如特大金额应以书面形式说明原因。
2、出差费用核销程序
1)核销规定:
①住宿费用按实报销,最高不得超过本制度所订标准,超标自付,欠标不补;由对方接待或公司安排的餐饮费、交通费、交际费不得重复报支。
②业务交际费用额度由总经理核准,未经核准费用自理。
③所有报销项目均需凭发票等票据报销,如确实不能提供相关票据的项目,需写情况说明及相关的证明材料方可报销,否则不予以报销。不得虚报、冒领,上述情形一经查出,除追回报销款外,并视其情节轻重给以不同程度的处罚。
④出差人员未经核准出差时间超过审批时间的,停留期间的涉及补贴、交通费一律不予报销,特殊情况经总经理核准后予以报销。
⑤本制度中涉及报销的费用,如遇特殊情况超支须提交书面报告经总经理审核批准后方可报销;
⑥员工如遇公休日出差的,不算加班;如遇节假日出差的,经其所属权责部门批准并由行政部复核后,可酌情安排补休。
2)核销程序
①员工须在出差结束后3个工作日之内完成差旅费的报销工作,并向负责人呈交 “出差工作报告”或口头汇报出差工作情况。
②如实填写《差旅费报销单》,并附正式发票(补贴部份不需发票)。
③报销单经相关人核准后,方可到财务领取报销费用。
④涉及超出规定时间进行费用报销的,出差费用按照所报销金额的6折支付。
六、补充说明
1、出差人员必须按照高效、经济、安全便捷原则选择交通工具、路线和时间,反对浪费行为,因个人原因造成的改签、误机、误车或退票等产生的费用由出差当事人个人承担;
2、赴外地参加各种会议或培训由对方统一安排食宿的而受到免费(含部分免费)接待的,会议或培训期间不补贴其他相关费用。赴外地参加各种会议或培训由公司全额承担食宿费用的,其会务费、食宿费用凭会议书面通知书按实报销;
3、员工出差在外不能回公司时,应及时汇报工作进展,并保持手机24小时开机。
4、出差必须先获主管领导批准或被安排出差,对未获批准擅自出差者不予报销差旅费;
5、因外事或重要业务需招待宾客就餐、住宿的,应事先向领导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方可执行,报销时须附注事由说明;
6、在出差地办理公务产生的交通费含在出差补贴内,不另作报销;
7、出差期间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报销交通费:
① 未经同意,擅自乘坐超标准而发生的超支部分;
② 借出差之际探亲、访友和旅游而发生的交通费增支部分。
青岛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合同管理,保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 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 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 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第四条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平 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依法对用人 单位和劳动者签订、履行劳动合同情况进行指导与监督检查。
第六条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签订、履 行劳动合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七条 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与劳动者 本人签订。企业法定代表人应当与对其有行政、经济管辖权的主管部门签订聘任 合同。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收录用劳动者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签订劳 动合同,并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鉴证。经鉴证的劳动合同一式两份,当事人双方个执一份。
第九条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含试用期);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五)劳动报仇及保险福利待遇;
(六)劳动纪律;
(七)教育与培训;
(八)劳动合同变更、解除、终止的条件;
(九)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十)劳动争议的处理;
(十一)当事人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 的工作为期限3种。原系固定职工,男年满45周岁、女年满40周岁,或者工龄满20 年的,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 动合同。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 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 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一条 当事人双方可以根据不同的劳动合同期限约定试用期。 劳动合同期限1年以内(含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劳动 合同期限在1年以上5年以下(含5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个月;劳动合同期限5年以上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当事人双方续订劳动合同改变工种的,可以重新 约定试用期;不改变工种的,不再实行试用期。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与下列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不得约定试用期:
(一)本单位原固定职工;
(二)转业退伍军人及其随军家属;
(三)国家指令性分配安置的人员。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的生效时间应当从当事人双方在劳动合同上签字 之日起计算,如劳动合同中明确规定了合同生效日期,则从合同规定的生 效日期计算。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终止期限最后一天的截止时间,应当以劳动合同 约定的终止期限最后一天的24小时为准。如果因连续工作而超过最后一 天的24小时的,应当以完成该项工作任务的时间为准。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和续订
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经当事业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但不得违反 法律、法规和集体合同的规定。变更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变更 合同协议,并订明生效日期和期限。变更合同协议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的 法律效力。变更的合同须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鉴证。
第十六条 劳动者属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泄露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给用人单位和国家造成损失的;
(五)被依法劳动教养或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 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 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经培训或调整岗位,仍 不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变化,致使原劳动合 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可以根据生产经营状况,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经济 性裁减人员。用人单位在6个月内需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规定第十 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经医务劳动鉴定机构确认丧失或者部 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劳动者属前款(二)、(三)项规定情况、劳动合同期满的,应当延 续劳动合同到医疗期或者女职工哺乳期满为止。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 见。如果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劳动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 新处理。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 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不正当手段签订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 的;
(四)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五)经国家有关部门确认,用人单位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 危害劳动者身体健康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
(一)用人单位依法宣告破产;
(二)用人单位依法解散或者依法被撤消。
第二十三条 除第十九条规定外,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劳动 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告终止。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满后需延续劳动关系的 ,应当在劳动合同期满30日前重新订立劳动合同,并经劳动行政主管部 门鉴证。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有效期间转移工作单位,应当先与原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然后按规定与新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满前已找到新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可以 持原用人单位终止合同证明直接与新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第四章 无效劳动合同的确认
第二十六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合同;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签订的劳动合同;
(三)侵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劳动合同。
第二十七条 无效劳动合同从订立时即无法律效力。确认劳动合同部 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十八条 无效劳动合同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
第五章 集体合同
第二十九条 企业职工一方可以与企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 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第三十条 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 职工个人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中有关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 于集体合同规定。
第三十一条 签订集体合同,由双方代表协商。双方代表人数应当对 等,并各确定一名首席代表。已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一方首席代表不是 工会主席的,应当有工会主席书面委托,未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民主推 举代表,并须得到半数以上职工的同意。企业代表由其法定代表人担任或 指派。
第三十二条 在集体合同有效期间,原订立集体合同的条件发生变化 ,致使集体合同难以履行,一方提出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的,另一方应当 给予答复,并在7日内进行协商。
第三十三条 企业应当在集体合同签订后的7日内将合同及说明报送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在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四区内的中央、省属企业及外商投资企业 和驻青部队所属企业的集体合同报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其他企 业报所在区(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
第三十四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集体合同书后15日内将《集 体合同审查意见书》送达集体合同双方。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 ,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三十五条 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劳动行 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有关各方协商处理。
第六章 经济补偿
第三十六条 按照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三)、(四)、(五)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和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自行 解除劳动合同的及其他情况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 给予劳动者一次性的经济补偿金。
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为:在本单位工作1年以上10年以下(含10 年)的,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本人1个月的工资;在本单位工作10年以 上的,从第11年起,每满1年加发相当于本人1.5个月的工资;在本 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年的按1年计发。但按照本规定第十七条(二)项规 定及其他情况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发给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可以不给予经济补偿。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三十七条 依照本规定第十七条(一)项解除劳动合同的,除按本 规定第三十六条发给经济补偿金外,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本人6个月工资 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 低于医疗补助费的50%,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100 %。
第三十八条 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的计算标准,按用人单位正常 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实得平均工资计算,不满 12个月的按劳动者实际工作月数的月实得平均工资计算。
青岛市城市燃气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燃气管理,安全、合理利用燃气,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燃气,是指供给城市单位、个人生产、生活等使用的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天然气及其他用作燃料的气体。
第三条 在青岛市行政区域内储存、输配、运输、经营、使用燃气和进行燃气工程设计、施工,以及生产、销售燃气用具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青岛市公用事业总公司是青岛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燃气的消防监督检查工作;劳动部门负责燃气的安全监察工作。
第五条 青岛市燃气管理处和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以下统称县级市)的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按职责权限分工,负责辖区内的燃气行政管理工作。 青岛市燃气管理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燃气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本市燃气行业实施行业管理; (二)组织实施燃气发展规划和编制近期计划;
(三)对各县级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实行业务指导;
(四)参与并组织新建燃气工程项目的定点及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工程项目设计、施工的审核和验收;
(五)负责燃气经营单位、自供单位开业前的资格审查和许可证发放工作,以及正常供气的管理工作;
(六)配合技术监督等部门对本市燃气用具经销和使用实施监督和管理; (七)负责燃气行业有关人员的培训工作; (八)参与燃气事故的调查处理;
(九)查处违反燃气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
各县级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工程项目的初审和本地区燃气经营单位,自供单位正常供气的管理工作以及燃气经营单位、自供单位许可证的审验(市内五区单位在各县级市所设点除外)。
第六条 燃气管理应遵循“安全第一”的方针,实行计划用气和节约用气。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青岛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发展规划,报青岛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青岛市燃气管理处根据城市燃气发展规划编制近期计划。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实施。 各县级市的燃气发展规划和近期计划,按规定的程序报批后,报青岛市燃气管理处备案。
第八条 对已批准的城市燃气发展规划和近期计划,任何部门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按规定程序报经原批准机关审查同意。
第九条 建设燃气工程,须经青岛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其他有关手续。
第十条 城市燃气工程的选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消防安全等要求。在选址审查时,应当征求劳动、消防监督等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按照有关的标准、规范、规定实施。
城市燃气工程设计方案须经青岛市燃气管理处和劳动部门、消防监督机构审查同意。
第十二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须经青岛市燃气管理处和劳动部门、消防监督机构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一律不准使用。
第十三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应按照城市燃气发展规划要求,同时配套建设燃气设施,预留燃气设施器具安装位置。配套建设燃气设施的费用。纳入新区开发或旧城改造工程的配套费或总概算。
城市燃气工程建设资金,可由国家和单位投资,也可以由用户集资。增加用气量和新增用户的,应缴纳燃气建设集资费。
第十四条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建设工程,应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93)要求。
建设单位进行工程建设需迁移固定燃气设施时,须经燃气经营单位同意;迁移重要的燃气设施,应经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迁移的燃气设施中有压力容器的,应经劳动部门批准。迁移费用及由此引起的损失,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凡在燃气设施附近施工的单位,须在施工前与燃气经营单位商定保护措施,并在专业人员的监护下施工。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单位经营燃气,应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 禁止个人经营燃气。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单位申领营业执照前,须按下列规定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一)持有关经营范围、供应能力、专业管理人员状况和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储存灌装场地及销售点、站点设置、运输工具等资料,向青岛市燃气管理处提出申请;青岛市燃气管理处应在十五日内提出初审意见;
(二)申请人持有青岛市燃气管理处的初审同意文件,申请消防监督机构和劳动部门审查其消防及燃气设施的安全状况。并由劳动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三)青岛市燃气管理处对符合本条(二)项规定的,发给《燃气经营许可证》。 燃气经营单位应按规定缴纳燃气经营管理费。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单位经营燃气的压力、热值和数量,必须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标准。
第十九条 单位自产、自购燃气供本单位生产和职工生活使用的,应按规定申领《燃气自供许可证》。不具备燃气贮存条件的自供单位,经青岛市燃气管理处批准,可与持有《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自供许可证》的单位签订协议,委托代供。
第二十条 青岛市燃气管理处对燃气经营单位和自供单位每两年进行一次审验;劳动部门对使用压力容器的燃气经营单位的自供单位,每四年进行一次审验。对审验不合格的,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吊销其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燃气用具必须是具有归口管理部门颁发《生产许可证》的厂家生产的,销售前必须经市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燃气用具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符合有关标准的,发给许可证标志,准予销售;无许可认证标志的,禁止销售。
青岛市燃气管理处配合技术监督部门对本市销售的燃气用具进行质量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单位,自供单位运输燃气出入青岛市的,须按规定向公安、海上监督、铁路部门办理化学危险品准运证。
第二十三条 燃气经营单位因施工等原因需要调整用气量、降低压力或暂停供气时,应提前三天通知用户。突发事件除外。
第四章 用气管理和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居民(以下简称用户)使用燃气应向燃气经营单位提出申请,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使用人工煤气及其他管道煤气的用户更名过户,改变用途、扩大用气范围以及增装、改装、拆除、迁移固定燃气设施,必须经燃气经营单位同意。
第二十六条 用户的固定燃气设施应由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定期检验和维修;燃气设施中的压力容器,由劳动部门指定的单位定期检验和维修。用户应保持器具完好、整洁、严禁擅自倒灌液化石油气随意排放、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 严禁单位用槽车直接充装钢瓶。
第二十七条 用户应按规定缴纳燃气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交。超计划用气的实行累计加价收费。
用户应严格执行燃气经营单位制定的安全规定。
第二十八条 燃气经营单位的贮灌厂(站)、配气站、调压站、铁路专用线、燃气输送管道以及附属的各种设备、专门运输工具应设置明显、统一的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改、移动、毁坏或覆盖。
第二十九条 燃气经营单位、自供单位的燃气设施、器具经劳动、技术监督等部门检验、鉴定报废的,应按规定交指定检验单位做破坏性技术处理,严禁重新启用。
第三十条 燃气经营单位、自供单位必须制定有关安全规章制度,宣传安全使用常识,对其管理的燃气设施、器具进行定期检查、维修,并的用户使用燃气进行安全、技术指导。
第三十一条 严禁在燃气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品或用火。
第三十二条 燃气经营单位和自供单位的管理、操作人员,须经青岛市燃气管理处、劳动部门和消防监督机构培训。液化石油气储灌站的有关专业管理、操作人员须持劳动部门颁发的安全技术培训合格证书上岗。
第五章 事故处理
第三十三条 燃气事故是指因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造成人员伤亡和其他经济损失的事故。
第三十四条 发现事故征兆、隐患以及已经发生的事故,任何人都有向燃气经营单位和消防监督机构报警、现场维护,消除现场周围火种及其他力所能及的抢险义务。
第三十五条 燃气经营单位、自供单位应设专职抢修队伍、配备必要的设备、器材等,并预先制定各类事故的抢修方案。
第三十六条 燃气经营单位、自供单位接到属其管理的燃气设施的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实施抢修、抢险。
在处理紧急燃气事故时,对影响抢修、抢险的树木和各种设施,抢修人员可于现场采取应急措施,事后按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三十七条 发生燃气事故,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应配合检察机关、公安部门、劳动部门查明原因,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经济责任和处罚
第三十八条 用户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经营单位通知其限期改正或停止供气: (一)无正当理由不按期缴纳燃气费的; (二)违反用户安全或其他使用规定的;
(三)未经经营单位同意,私自变更用户名称、改变燃气用途、扩大用气范围或转供燃气的;
(四)擅自安装、改装、迁移、拆除固定燃气设施或燃气用具的; (五)因管理不善,影响燃气经营单位正常供气的。
用户的前列行为,给燃气经营单位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三十九条 燃气经营单位违反规定减量供气或无故降压、停气、造成用户经济损失的,应予以赔偿。
第四十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擅自建设燃气工程,或由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的或使用未经验收不合格的燃气工程的,责令停止建设或停止使用已建设施,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处以五千至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至二万元罚款;
(二)未按规定申领《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自供许可证》的,或擅自委托代供、经营燃气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五千至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至二万元罚款;
(三)销售无许可认证标志燃气用具的,给予警告,限期办理有关手续;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销售的燃气用具,并处五百至一万元罚款;
(四)伪造、涂改、转让《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自供许可证》的,处二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五)擅自涂改、移动、毁坏或覆盖燃气设施统一标志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可按实际损失价值的一至三倍处以罚款;
(六)使用报废燃气设施、器具的,没收该燃气设施、器具,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七)损坏燃气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八)用槽车直接充装钢瓶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一千至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至一万元罚款;
(九)擅自倒灌或超量灌装液化石油气以及私自处理液化石油气残液的,处五百至五千元罚款;
(十)在燃气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存放物品或用火,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五百至五千元罚款。
前款所列行为,依照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应予处罚的,可由劳动部门给予处罚,但同一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四十一条 擅自经营燃气、燃气用具,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予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燃气经营单位和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