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监管法律制度论文
在西方发达国家发展历程中,市场经济发挥了巨大作用,作为市场经济一个非常重要组成部分的资本市场也很发达,已经形成一个多层次、金字塔型的结构体系。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市场监管法律制度论文,供大家参考。
市场监管法律制度论文范文一:我国黄金市场监管法律制度研究
摘要:本文以世界上主要黄金交易市场美国和英国为研究对象,发掘成熟黄金市场运作及监管的立法经验。在此基础上,结合我国黄金市场发展现状和主要法律监管内容,分析我国黄金市场法律监管制度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相关建议。
关键词:黄金市场;场内交易;场外交易;法律监管
中图分类号:F830.9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1428(2009)06-0038-05
一、国际主要黄金市场监管模式与立法概况
随着黄金市场的不断发展,为保证市场的公正和公平。国际各黄金交易市场都建立了各自的监管体系,主要分为政府监管与自律监管两大模式,与此相对应分别形成了以场内市场与场外市场为侧重点的黄金交易市场。
(一)政府主导的黄金市场监管模式
美国作为世界上最重要的场内黄金交易的代表得益于其政府为主导的市场监管模式与立法体系。美国对黄金市场实行多头监管,主要由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监管,相关监管法律数量颇多,构成一个相对完善的法律监管体系。期货经纪商在接受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监管的同时,还受到全国期货协会制定的相关自律规则以及交易所制度的约束。此外,行业组织如国际互换与衍生品协会(ISDA)制定了一系列行业准则或地区标准,对交易各方起到监管作用,还有其他组织如财务会计标准委员会(FASB)等也对金融机构的交易行为和信息披露做出了规定。美国法律还对不同类型交易商注册申请的内容和方式做了详细规定,同时要求注册的期货经纪商和介绍经纪人应始终满足委员会规定的最低财务要求,以保证其履行注册人义务。
(二)行业自律主导的黄金市场监管模式
以市场自律为主导的监管模式是国际上发达场外黄金市场的重要特点之一,伦敦金银协会(LBMA)与香港金银业贸易场为其主要代表。
就管理机构而言,伦敦黄金市场被视为金融市场的一部分,由英国金融服务局按照《金融服务与市场法》的要求对黄金市场是否遵守普遍性的金融规章制度进行行政监管,而英格兰银行作为英国中央银行负责国家黄金储备管理。伦敦黄金市场既没有特定的黄金交易所,也没有一个系统的交易程序和交易章程,对于市场的参与主体也无特别的限制。市场监管主要靠做市商的自律维护,所有的风险,包括信用风险,都由交易双方共同承担。
场外交易的最大特色在于做市商通过自主报价维护价格的稳定,使得市场变得连续而有序。但是场外交易不易进行监管,同时做市商的资质监管也很成问题,1985年伦敦发生了由于黄金交易做市商破产导致客户资金损失的风险案例。伦敦黄金交易市场的自律监管主要通过主体准入监管控制场外交易风险。伦敦金银市场协会要求每一个申请人在申请人会时指定三名伦敦金银市场协会已有会员作为保证人,同时保证人需提交一份与申请人业务往来说明。英国金融服务管理局对场外交易主体进行监管时,考察重点包括资本充足率、内控系统、交易报告、大额交易协议以及交易对手资产分离等方面。此外,《伦敦城经营守则》还对经纪商等的行为做出了更为清晰的描述。
(三)国际主要黄金市场立法监管的经验与借鉴意义
从各国经验来看,注册机制是非常重要的风险控制手段。无论是场内交易还是场外交易,各国均对交易主体的资质进行了严格法律规定,特别对财务状况如资本充足率等实施严格监管。此外在场内市场监管方面,美国纽约商品交易所注重对机构投资者服务与监管,对交易商会员根据不同的法律监管标准进行等级划分,以此确定不同的业务资质;但场外交易具有一定的自主性,特别是对机构间的大额交易,各国只在一定程度上履行监管义务,除进行必要的资质审查和监控外,更多地留有空间让市场自我调节以促进场外市场发展。
除对市场主体的监管外,各国还对上市产品实施一定程度的监管或引导。美国要求只要合约符合商业需要和公众利益,能够有效防止价格操纵,就可以上市交易,甚至排除了对合格参与者间场外交易的监管。英国在黄金交易产品核准上奉行行业自律审核,依靠黄金市场自律组织根据市场发展的需要进行产品的核准上市。在金融产品竞争日益激烈的今天,各国对上市产品更多地采取宽松的监管方式,刺激金融创新和金融交易的同时也隐藏着巨大的风险。
二、我国黄金市场发展现状及主要法律监管制度
2002年10月30日,国务院批准设立了上海黄金交易所,以此为标志并经过多年发展,一个以产业为支撑,集实物交易与投资性交易为一体的综合性、多层次的黄金市场雏形已经建立,并初步形成了由上海黄金交易所黄金现货交易、商业银行黄金业务、上海期货交易所黄金期货交易共同组成的黄金市场体系。与此对应的是各黄金交易品种所属的市场监管法律逐渐完善,中国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与证券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共同对我国黄金市场行使监督管理权。
(一)我国黄金市场的发展现状与监管法律框架
在场内交易方面,机构投资者可以委托黄金交易所的会员单位进入黄金交易所进行现货交易和现货延期交收业务;个人投资者通过上海黄金交易所在商业银行设立的二级交易平台也可以进行实物黄金的投资。此外,投资者以代理方式通过期货公司进入上海期货交易所,可以实现对黄金的间接投资。
在场外交易方面,商业银行开展的黄金理财产品和黄金投资或咨询类中介机构开办的黄金保证金交易等在场外黄金市场占据主导。与商业银行的场外业务相比,大量存在的黄金投资或咨询中介机构开办的“炒外盘黄金”、黄金保证金交易,由于其非标准化、缺乏透明度等特点,加之缺乏必要的监管和规范,市场风险极大。
当前,我国对黄金市场的监督和管理主要是指人民银行、银监会与证监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对黄金市场行使行政监管。人民银行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法》监督管理黄金市场,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根据《行政许可法》、《金银管理条例》和国务院授权,中国人民银行管理黄金进出口。二是对上海黄金交易所进行监管。三是与中国银监会按职责分工,共同监管商业银行的黄金业务。银监会依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对商业银行开办黄金业务进行准人性监管及有关内控风险管理,商业银行开办黄金业务均需得到中国银监会的审批或备案通过。证监会依据国务院颁布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对黄金期货市场进行集中统一监管,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组织黄金期货交易及相关活动。
(二)我国场内黄金市场交易的制度安排与法律监管
在监管法律制度方面,由上海黄金交易所与期货交易所制定的一系列交易监管规则是场内黄金交易监管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场内黄金市场监管模式方面,上海黄金交易所进行的黄金现货交易
业务由中国人民银行监管:上海期货交易所的黄金期货定位于商品期货范畴,其业务活动受中国证监会监管。上述监管主要集中于交易主体监管与交易行为监管。
在交易主体监管方面,上海黄金交易所和上海期货交易所都是实行会员制的组织形式,只有会员可以直接进行交易,非会员应当通过会员的代理业务参与交易。黄金现货和期货交易会员享有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基本一致。经交易所批准,会员资格可以转让。但是以发包、出租、抵押等方式私下转让会员资格或交易席位是被禁止的。同时,为了保证黄金交易的安全性,当会员存在重大违规情况时,经理事会批准,可以取消其会员资格。交易所会员被取消资格或会员资格发生变更时,应报主管部门备案。
我国黄金交易行为的监管主要依靠交易所会员监督管理制度。在场内黄金交易的各类业务中,会员从事代理业务往往是风险集中爆发点,因而也是监管的重点。为了保护投资者的利益不受侵犯,相关法律法规从风险披露、业务隔离、风险管理、责任划分等方面予以详细规定。
根据现行黄金期货相关法律规定,个人投资场内黄金期货产品必须通过期货交易所的经纪会员进行。个人购买场内的黄金现货只能通过金融类会员进行,综合类会员目前还不能代理个人买卖黄金。
为了加强对场内黄金交易业务的风险管理,黄金交易所与期货交易所均制定了《风险控制管理办法》,从保证金制度、涨跌停板制度、限仓制度和大户报告制度、强行平仓制度等方面对交易风险进行集中监控。
(三)我国场外黄金市场交易的制度安排与法律监管
虽然《中国人民银行法》赋予人民银行监督管理黄金市场的职责,但有关黄金市场交易和监管的法律法规至今尚未出台,立法滞后使得场外黄金市场发展存在一定的监管盲区。
近两年来非法场外黄金交易层出不穷,他们往往通过设立交易平台,提供黄金交易服务,并要求投资者在其指定账户存人交易资金,扮演类似做市商角色,并根据国内或国际黄金市场交易情况,提供黄金买卖报价,获取点差收入或交易手续费收入。因其没有向任何监管部门进行业务和资质申请,从而使其游离于监管视野之外。
许多场外黄金交易组织者打着黄金实物交易的名义,利用延迟交付与保证金交易规则模拟黄金期货交易模式,搭建网上黄金市场,然后诱骗投资者直接在这个市场和自己进行交易。在交易过程中,经营者不仅能获取不菲的佣金费,同时还能针对黄金行情走势通过随意变更交易头寸。形成“市场对赌”。牟取巨额非法利益。这些非法交易多采用现金结算,具有预约性和随机性,连任何账务记录都没有,蕴藏着巨大的交易风险。以最为普遍的中介机构代理经营黄金保证金交易为例。违规主体充分利用目前我国黄金市场监管政策存在的漏洞,诱骗投资者参与高杠杆、高风险的境外黄金保证金交易。收取高额的代理服务费。此类交易提供的资金杠杆比率往往高达50到100倍,带有明显的变相期货交易性质,一旦金价出现小幅波动都可能给投资者造成巨大损失,市场交易风险极大。
目前,我国对非法场外黄金交易惩处方面的法律依据不足。1994年国务院办公厅颁布的《关于取缔自发黄金市场加强黄金产品管理的通知》,出台于黄金市场严格管制时期,主要针对黄金走私问题。而在对“非法集资”的界定中,也没有专门涉及黄金投资领域。因而对于黄金市场违规者,目前多是按照非法经营定罪,非法经营最多判有期徒刑三年,与对黄金市场正常交易秩序造成的难以估算的冲击相比,违法分子的犯罪成本较低。
(四)我国黄金市场法律监管存在的问题
我国黄金市场在快速发展的同时也出现了许多问题:法律规范的缺失、监管职责划分不明确、期货与现货市场没有联动发展、市场参与主体结构单一、产品创新缺乏相关指引、场外交易没有纳入监管范围,损害客户利益的事件时有发生。
从法律法规框架构建层面看,目前规范黄金市场的法律法规主要是《中国人民银行法》和《金银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法》只原则规定了人民银行负责监督管理黄金市场,对市场主体资格准入、业务监督、统计信息监测以及违规处罚等具体管理权限缺乏具体明确的法律规定。《金银管理条例》由于制定时间较早,大部分条款已经被国务院的决定陆续废止,并且该条例主要内容是规范黄金资源的“统购统销”行为,对场外交易、境外资金的参与、中介机构的规范以及黄金市场的监督管理等方面并未涉及,所以造成我国场外黄金市场混乱,也对非法黄金场外交易的认定带来一定的难度。此外由于缺少对黄金投资产品开发的规范和指引,客观上助长了黄金交易产品监管混乱与监管规避。
从黄金市场结构完善方面看,由于当前黄金现货和黄金期货分别属于两个不同市场,其监管口径(各自分别为人民银行和证监会)、交易主体以及交易规则等诸多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影响了黄金市场功能全面发挥,不利于形成统一的战略发展思路,也不利于市场信息的有效传递与沟通。在市场参与主体方面,除上海黄金交易所及部分开展黄金理财业务的商业银行外,国内参与黄金交易的机构主要集中于一些产金用金企业,市场的深度和广度都无法满足黄金市场发展的需要。
从黄金交易监管层面来看,一是由于当前相关法律法规均未涉及场外黄金市场,特别是对黄金市场交易主体的行为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黄金市场场外交易一直处于放任自流的状态,无序竞争导致市场秩序严重混乱,为偷税、走私、洗钱等违法犯罪行为提供了可乘之机:二是针对不同的黄金业务归口不同的监管部门的做法使得各个子市场信息沟通困难,容易产生监管盲区,使得黄金交易风险加大。同时多头监管在权力分配、监管效率以及执法力度上也会引起诸多问题,这些问题直接影响了黄金市场的管理与运作。
三、完善我国黄金市场监管的法律建议
为了应对未来黄金市场快速发展,应该加快我国黄金市场的法律监管制度建设,借鉴国际发达黄金市场的立法监管经验,结合我国黄金市场发展需要,进一步完善我国黄金市场监管法律制度,促进黄金市场稳健发展,尽快实现向国际化黄金市场的转变。
(一)加快黄金市场立法,完善黄金市场监管体系
目前关于黄金市场立法调整的呼声也日渐高涨,相关部门纷纷调整其管辖范围内的黄金政策,但是从法律框架体系来看,缺乏从法律法规的高度重新定义黄金市场,因此适时制定与当前市场状况相符的黄金交易法律法规显得十分迫切。
从立法效力层级来看,应当尽快出台《黄金市场交易管理条例》,明确黄金市场监管主体地位、监管范围,对场内、场外黄金市场进行法律界定并明确相关的监管措施,特别是将一些处于监管盲区的场外非法交易纳入监管。通过建立核准经营制度使一些符合条件的黄金经纪公司的“地下”经营活动正规化、合法化。而将那些不符合条件的交易主体排斥于市场之 外。监管内容则包括市场主体的准入、交易规则及操作规程、交易数据信息的监测、合法黄金交易行为的界定、违法交易行为处罚等方面。
(二)明确黄金市场监管模式,加强监管部门的沟通协作
由于黄金具有商品与金融双重属性,同时参与主体各自所属的监管机构不同,多头管理现象现阶段无法改变,因此有必要从自律监管与监管协调两方面进行制度完善。为了避免监管盲区,提高监管效率,应当建立相应的监管协调机制。
在黄金场内市场自律监管方面,应当重视发挥交易所自我监管功能,鼓励借鉴国外发达黄金市场交易所的立法监管经验,不断完善交易规则与监管机制,明确会员、经纪机构以及结算机构之间的职责,落实交易监管措施与违规责任。
考虑到我国黄金市场组成机构的多样性,可以考虑由中国人民银行牵头。会同工商总局、海关总署、银监会、证监会等相关职能部门组建我国黄金市场监管协调小组,共同协调规划黄金流通体制改革的总体方案,协商制订黄金市场主体的资质标准和准入条件,协调监督与管理黄金市场秩序。
(三)制定黄金市场准入规则,加强交易实时监管
成熟黄金市场对场内外交易主体均要求在相关部门注册登记后才能够从事相关业务的办理,而且在申报时需要提交一定材料,方便监管机构对交易主体资质进行核查。参考成熟黄金市场对交易主体监管的立法经验,我国金融监管机构应从基本业务信息、资本充足率、公司治理结构、商业信用等方面对黄金市场申请主体进行核查。判断申报者是否具备从事黄金交易的基本资质。针对场内交易主体和场外交易主体,由于市场风险的不同,可以制定不同的市场准入条件。
事实上,在交易主体进入市场后,对其在后期交易中进行实时监管是十分重要的环节,甚至比初始市场准入审查更具有现实意义。后期实时监管应包括资本充足率是否满足要求,是否保留了详细交易记录,补偿计划的制定和实施情况如何。是否存在重大申诉事件等方面。监管机构可以设立抽样监督机制,对不符合要求的交易主体进行特别检查,确保将市场风险控制在最低程度。
(四)完善黄金市场参与主体结构,提高市场流动性
进一步允许符合条件的境外机构进入国内黄金交易市场,提高市场交易规模和市场流动性,促进我国黄金交易市场的国际化发展。在引进外资机构进入时,需要注意两方面问题:一方面,针对我国目前人民币在资本项下不能自由兑换的现实背景,对经营黄金进出口业务仍然要继续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但可以简化业务审批手续,加强出口申报与核销的管理措施,杜绝利用黄金进出口进行走私和套利行为;另一方面,在“风险控制、逐步开放”的前提下,除了吸收境内部分外资金融机构作为黄金交易所会员单位,还应当进一步细化引入境外机构会员单位的操作方案,在交易、清算、交割调运、实物进出口、资金管理、风险控制等各个环节落实可操作性步骤,同时允许境外机构申请黄金实物进出口额度。用于境内黄金交易的对冲平盘。
(五)明确黄金市场产品创新监管方式,引导市场健康发展
参照国外的监管经验,许多成熟黄金市场允许场内市场拥有一定自主性,通过行使规则制定权鼓励市场主体积极进行产品创新。相比于其他黄金市场,我国现阶段黄金市场管制仍然较为严格,随着我国黄金市场化发展的进一步扩展与深化,我国也应适当放宽对场内市场的监管,实现场内交易品种的不断升级和扩大,充分满足社会公众对风险可控投资产品的需求。
对于场外交易产品,应明确市场准入条件,包括合约目的、交易范围、风险控制、以及防止市场操纵等方面的规定,可以借鉴日本的相关规定,要求对创新金融产品进行一定期限的试运行,证明其对社会无危害后,才可以批准正式上市交易。同时应当通过立法建立科学的黄金市场产品创新机制,制定黄金市场产品创新的相关指引,鼓励和规范产品创新。对风险性较小的非保证金黄金现货交易产品可采用备案制,而对风险较大的保证金衍生交易产品应当事先进行严格的评估,并对交易主体资格采用严格的审批制。
(六)加大创新,逐步实现场内期货与现货市场结合
充分利用上海黄金交易所的平台推出黄金期货交易,一方面可以实现期现结合,低成本地满足黄金交割、保证金管理、抵押品管理等要求;另一方面投资者可以顺利地实现在期、现市场跨市套利,黄金市场资金的流动性将大大增强。
在同一交易场所就能同时进行期、现货交易固然是最便于投资者的交易方式,但为了保证市场竞争的最大化,在两个交易场所之间实现互联互通也是确保黄金市场健康发展的必经之路。目前,国内期货与现货黄金市场在市场价格、参与机构、交割品牌注册标准等方面的差异正在缩小,实现连通的可能性越来越大。
此外,考虑到期、现两市场之间的交易标的流通性,还应当促使两个市场实现仓单互换和统一结算交割,实现两个市场的直接交割,使客户在现货市场买入的黄金能够顺利地在期货市场卖出,共同形成市场合力。
(七)规范交易,鼓励创新,促进场内、场外市场协调发展
从国际黄金市场的发展轨迹看,场外市场的交易量占整个黄金市场交易量80%以上。中国黄金市场未来的发展也应是场内市场与场外市场并举。其中场内市场以提高市场金融性为目标,以发展黄金衍生品交易为主,接近纽约和东京的黄金期货市场;场外市场以完善监管和规范市场为要务,以现货延期交割模式为主,类似于伦敦黄金市场和苏黎世黄金市场。
实践中可以看到,场内交易和场外交易产品之间的功能界限越来越模糊,两类交易之间的替代性越来越强。场内期货(期权)合约的非标准化程度有所提高,在此基础上可转化成更加灵活多样的场外合约交易:而场外非标准化黄金衍生产品在实践中不断完善成熟后,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又可通过标准化进入场内,从而丰富场内交易品种。因此,应通过立法鼓励场内外黄金业务和品种的不断创新,使各类黄金业务在发展中不断交叉。并通过市场间的流动进行相互渗透,从而推动两个市场之间的互动。
市场监管法律制度论文范文二:证券发行市场的监管法律制度
摘 要:证券发行市场是证券市场开展活动的源头,它包括股票发行和公司债券发行。虽然二者在发行的主体、发行的条件、发行的方式、发行的程序上有所差别,但作为证券发行市场的主要活跃者,为了确保证券这种特殊商品市场的公平与健全,创造良好的市场环境,证券发行市场的监管制度是必要的而且是应逐步完善的,现就证券发行市场的监管制度予以论述以及如何完善给予设想。
关键词:监管制度;信息纰漏制度;市场自律管理
中图分类号:D912.2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2)36-0130-02
证券市场是个高风险市场,也是一个涉及众多社会公众投资者利益的特殊市场,证券发行是开展证券活动的源头,规范证券发行市场是证券市场有序、合理、高效运行的有力保障,有利于促进经济的活跃飞速发展。
一、我国证券发行市场管理的现状
《证券法》第5条规定: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第7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全国证券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而我国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即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是国务院的直属机构,是全国证券期货业市场的主管部门。可见,我国目前实行政府集中管理模式的监管模式。
第一,虽然集中型监管模式的监管机构脱离于证券市场的当事人之外,避免了冲突,能够兼顾证券业和投资者的利益,可以促进全国统一市场的形成,提高资本的流动性和证券市场的国际竞争力,使政府管理具有严肃性、公正性和权威性,但是该模式使市场的独立运行缺乏足够的保证,同时使监管活动与市场之间存在一定的距离,监管机构难以对市场变化做出及时的反应,自律性组织缺乏发挥其独特功能与作用的空间和环境,使自律监管与证券监管机构的监管无法做到相互协调与配合。
第二,我国股票发行的主体是股份有限公司,债券发行的主体是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但《证券法》确立的核准制度只是针对股票的发行,对公司债券却保留了公司债券发行的审批制,形成了核准制与审批制并行的制度结构。这种造成审核机构分立,导致股票发行和债券发行使用不同的程序,股票发行向中国证监会申请核准,公司债券向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申请审批。然而,这种二元结构却欠缺合理性:因为通常投资公司债券的安全性要比投资股票的安全性大。证券发行审核制度的二元结构,需要用两套内容职责基本相同的机构、内容相差不大的监管体系管理证券发行市场,这不仅加重了证券市场的监管者的管理者对证券市场监管费用的负担,同时也加重了证券发行人的发行成本及相关人员的费用负担,成倍地增加了发行人的信息公开成本。此外,按照《证券法》规定,证券发行的核准权或审批权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国务院授权的部门行使。这里所说的“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是指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等部门。可见,目前我国在证券发行市场即一级市场,由证监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共同行使监督权。证券的二级市场,统一由证监会负责监督。这种做法割裂了证券市场监管的统一性。
第三,我国《证券法》规定发行证券的条件有: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有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的法律条件;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良好的财务状况的经济条件,还有兜底条款即国家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但是《证券法》并没有规定怎样的产业政策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虽然依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可以判断一般的产业政策是否属于国家的产业政策,但对有些边缘产业的发展是否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就很难判断,这给发行人、投资人以及执法部门留下法律的空白,不利于法制的统一。而且持续盈利能力、良好的财务状况这一经济条件是需要信息披露制度实现的,而我国目前信息披露制度还存在认识上的不足,披露信息的内容过于程式化,缺乏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应具备的行为习惯,对披露制度的及时性、完整性、真实性、准备性标准模糊不清,没有良好的实施机制以及缺乏相关的责任制度。
第四,我国《证券法》证券发行的方式有多种,依据不同的划分标准,有不同的发行方式。按照证券承销机构是否承销发行为标准,分为直接发行和间接发行。按照发行对象的范围不同分为公开发行和间接发行。根据过节通行的做法,证券发行实践中存在“公募”和“私募”两种方式。所谓“私募发行”是指发行人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以募集资金的一种融资方式。许多国家规定向五十人以上募集基金的,如没有其他特殊情况,应视为“公募”。我国证券法对非公开发行的证券的发行未做明确界定,造成了法律适用上“私募”未做出明确的规定。事实上,我国股份公司私募发行已经取得了一定的经验,例如B股大部分是私募发行,“大众交通”向“大众科创”定向增发A股也属私募发行。但目前监管部门对私募发行仍按特例操作,其应按何种程度报经批准,如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以及如何控制风险等问题均缺乏法律的明确规定。
第五,在证券发行的程序中,我国《证券法》明确规定,发行证券必须经过制作发行方案、申报、受理、审核四个程序。其中制作发行方案中,必须有券商的推荐函、会计师事务所的财务报告、评估事务所的评估报告以及律师事务所出具描述公司所有问题而做出的律师建议书。因此,在证券市场中,中介结构发挥着重要作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是判断上市公司资产质量、经济效益与发展前景的最重要依据;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是判断上市公司设立及运行合法性的重要依据。然而,凡是存在利益的地方,就存在利用非法手段获取利益。因此,有些将股票发行市场作为获取资金的唯一动机,为获得在证券市场上公平发行股票的资格,他们利用各种手段打通社会关系,骗取中介机构出具虚假材料或馈赠公司股票的方式行贿使验资机构违背事实甚至帮助其编造事实出具虚假报告。
二、针对我国目前发行市场的监管问题采取的措施
以上从证券监管模式、证券发行的主体、条件、方式、程序等方面论述了我国证券发行市场监管的不力,应采取以下措施: 1.实行证券行业监管为主,国家证券管理机构监管为辅。经济法是在市场失灵和国家干预失效的情况下应运而生的。李昌麒教授认为:市场自身可以解决的问题,国家就不应去干预;市场通过自身内部组织可以克服的,国家也不应该去干预。只有那些市场通过自身的运作规律和相互作用无法克服的,国家才应该干预。而证券法作为经济法部门的一个下位法,在实行证券监管过程中,我认为应采取证券交易所和证券业协会等证券业自律组织调整证券业市场的监管,在证券业自律组织无法实现或出现自身无法克服的证券问题时,再依靠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国家证券监管机构管理。虽然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成立是政府为了消除当时证券交易所遍地开花的分散状态,实现集中交易的制度安排,是从分散的柜台交易到集中的交易所交易的强制性制度变迁,但在这种自律精神的严重缺失的制度下,我们恢复市场运行的一般规律,加强证券业自律管理,证券发行市场才会有序合理稳健运行。因此,在股份制有限公司在发行股票,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在发行公司债券时,应先符合本行业规定的各种条件,然后国家证监会进行必要的复核,对符合条件的公司允许其发行证券。这有利于既保护证监会作为中央政府的直属机构的权威性,又保护证券发行的效率性和专业性。
2.界定产业政策范围,完善信息披露制度,规范证券发行市场的条件。首先,证券业协会应依据法律法规以及现实经济情况,对国家的产业政策适时地作出明确的界定。比如可以借鉴经济学社会学各界对产业政策进行界定:它是相对于一个国家的经济基础(由各个生产条件,生产要素包括资源、劳动力)确定一个有利本国经济发展的方式。我国的产业政策有:优先发展传统产业(包括加工业、采掘业、农业),加强基础设施建设(交通、公路、桥梁),限制高耗能、高污染、低产值如烟草业、发电厂、化工厂等,社会保障性如保障性房地产市场进行的扶持等等。
然后,完善我国证券发行市场上的信息披露制度。证券市场的基本功能在于为融资提供一个直接的渠道,而影响这一功能正常发挥的关键因素首先是市场价格是否能根据有关信息而自由变动,其次是证券的相关信息是否能充分披露和均匀分布,而信息披露制度是这两个因素的决定性因素。目前,我国信息披露制度的价值有点扭曲。信息披露只要把影响市场价格的信息及时、准确、真实、完整给予披露即可。但我国的投资者很不成熟,由政府先判断哪一企业是“好”的企业,再由投资者去投资,这不利于投资者对其投资风险的承担,不利于证券发行主体信息披露的意识以及不能充分调动社会的力量,不利于证券发行信息披露行为的监管。因此,应细化承担信息披露的主体、内容以及根据社会经济情况适时进行经济政策的调整,同时增强证券发行主体信息披露意识,实行国家监管和社会监督相接合的信息披露监管制度。
3.明确规定私募发行证券方式,同时强化中介机构的自律管理。虽然我国很多证券业中介机构实行严格审批制有利于规范对中介机构的监管,但它从长远来看,不利于中介行业的做大做强。因为行业准入容易造成一个垄断利益阶层,人为的垄断使得同行业间的竞争变得相对宽松,从业者就缺乏较强的动力去提高业务水平,缺乏开拓新业务的类型,缺乏寻找如何发展壮大增强竞争力的方式,容易形成规模小、业务领域有限、业务水平低、服务意识差的局面。所以应强化中介机构的自律,取消行业准入制度,保障中介机构自由充分竞争,实现公平竞争机制。同时,建立完善的行业内奖励与惩罚相结合的保障机制,保障证券业中介机构自身的权责统一。
三、结语
经过对我国证券发行市场简短的分析,我们不得不认识到注重以证券业自律监管为主,以证券国家监管为辅的经济法律依据和制度设计的必要性。同时从证券法对证券发行的主体、条件、方式及程序方面规定的不确定性造成监管的不力出发,得出我们必须完善立法的有关规定,确定国家监管的可操作性,在确保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证券发行市场的权威性的同时加强证券业自律管理的证券发行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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