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司法的能动与被动之间

2016-11-11

论文摘要 从能动司法推行的背景来审视其未来,可以发现能动司法只有个案能动、依法能动才具有持久的生命力。易言之,推行能动司法应遵循司法规律和恪守司法的被动性原理。

论文关键词 能动司法 纠纷解决 刑事和解

我国司法中的能动现象作为个案中的司法行动,诸如促成刑事和解、依职权主动查明犯罪等,历来并不鲜见。但“能动司法这一概念正式成为我国司法主流话语、并被认知为司法的基本理念与基本方式” ,是在最高人民法院首次倡导之后。批评者随后提出的一些质疑,诸如中国式的司法能动主义能否持久而科学地开展、能否在涉及公民生命与自由诸方面实现更高纬度的司法公正,等等,均是在反思历史教训后的本能警觉。进步抑或倒退?可欲还是幻想?在笔者看来,只有在考察能动司法提出的背景及动因后才可讨论。

一、能动司法——一种维稳工具

我国的能动司法与西方司法能动主义(judicialactivism)虽有知识上的缘脉性与现象上的同质性,但在适用主体、适用范围、适用方式、基本方式及价值内涵上并不一致。 在当代中国语境中,所谓能动司法,大致是指法官不应消极被动地坐堂办案,不计后果地刻板适用法律;在尚处于形成过程中的中国司法制度限制内,法官可以并应充分发挥个人的积极性和智慧,通过审判及司法主导的各种替代纠纷解决方法,有效地解决社会各种复杂的纠纷和案件,努力做到案结事了,政治效果、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从对政治效果、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三者统一的目标趋势来看,能动司法应是对社会纠纷、矛盾的一种自适应。

近年来,国内市场体制及收入分配机制的不完善,导致社会分化及贫富差日益扩大,社会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加剧。一方面,社会变迁使原有的纠纷解决机制部分失效,各种纠纷矛盾大量涌入法院;另一方面,民众权利意识的非理性膨胀与程序化的司法发生了撞击,涉诉信访潮流涌动。稳定、秩序是社会的重要价值,尤其是从2008下半年金融危机以来,稳定对民生、发展、和谐等核心社会追求的意义更甚。而法律是国家进行社会控制的重要手段,纠纷解决和矛盾化解又是法院的基本功能,意味着作为纠纷解决中心的法院必须承担更多的综合治理义务,通过司法能动来实现案结事了、息诉罢访便成为国家的现实选择。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王胜俊院长紧扣当前的形式和任务,明确提出了能动司法的命题,要求强化法院的责任,注重调解,促进和谐。自此,尽管能动司法还只是种指导理念和模糊感觉,全国法院系统便自上而下进行了轰轰烈烈的深入实践能动司法的大运动,各级法院自行探索,自建模式,通过多式各样的司法能动为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创造条件。能动司法不仅被推崇为新时期人民法院工作的最大亮点,而且被认为是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本质的必然要求。更有学者指出,“‘能动司法’绝不是人民法院的应时性的口号,而是人民法院必须长期坚持的基本司法理念。”

在最显见的层面上,法治所面临的威胁来自于法治被在政治上实用主义和工具化。由于法治不能被认真地对待和实施,人们将对法律改革乃至法治本身产生怀疑,甚至失去信心。 能动司法发轫于转型期中国的国情,强调服务大局、社会稳定等政治要求,具有现实合理性。但是,作为一种“应激式”的司法应对,能动司法对法律价值、规律做政治化阐释,并未充分虑及正常司法的承受限度,有工具主义司法之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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