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探我国暂缓判决制度的构建完善
摘要:暂缓判决制度符合了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目的,符合世界性的刑罚发展趋势。但在暂缓判决制度实施过程中存在着一些缺陷和问题,需要在实践中加以完善。本文从暂缓判决的适用对象、条件;提起的主体和程序;明确暂缓判决人履行的义务;对暂缓判决案件实行听证制度;健全暂缓判决人的帮教制度;明确暂缓判决人的考验期间;监督法官暂缓判决权的行使等诸多方面论述了对暂缓判决制度构建完善。
关键词:暂缓判决 听证制度 帮教制度
目前在我国很多地方的基层人民法院试行暂缓判决,实践中取得了良好的刑罚效益,但对于暂缓判决制度如何具体的实施,缺乏相应的法律予以规范,在实施过程中,带来了一些问题,所以应该系统总结全国各地基层人民法院试行暂缓判决的经验教训,制定相应的法律规范,做到有法有据。
一、扩大暂缓判决的适用对象
目前各地基层人民法院适用暂缓判决的对象主要是未成年人犯罪,而将成年人及单位犯罪排除在外。笔者认为,将暂缓判决的适用对象限于未成年被告人的做法,似有过窄之嫌。其理由是:
第一,背离了设置暂缓判决制度的初衷。人民法院适用暂缓判决的主要目的之一,就是为了节约诉讼成本,减少不必要的诉讼资源的浪费,而实践中将暂缓判决的适用对象限定为未成年人犯罪,人民法院还必须综合考虑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具体情节,决定对未成年被告人是否适用暂缓判决,则法院适用暂缓判决的案件会很少,那么也就达不到设置该制度的目的。
第二,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我国《宪法》及刑事法律规范均明确规定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原则,实践中将适用暂缓判决的适用对象限定为未成年人犯罪的作法,是根据犯罪主体身份的不同而采取了区别对待的方式,有违法律确立的原则。
第三,对于一些法人单位如果其实施了违法犯罪活动,也可以适用暂缓判决,而不应该将暂缓判决适用的对象限于自然人犯罪。
二、明确暂缓判决适用的条件
在现行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暂缓判决事项的具体规定,笔者建议应该具体规定暂缓判决的情形,并且明文列举不宜暂缓判决的情形作为除外规定。法官可以根据法律规定的情形结合具体案情,被告人的自然状况、犯罪原因以及犯罪后的态度、赔偿情况、被害人是否谅解等进行分析,认为符合公共利益时,可以作出暂缓判决。
三、明确暂缓判决提起主体和程序
笔者建议:应当对提起暂缓判决的主体和审批程序做出明确规定,在暂缓判决确定后,主动征求检察机关和被害人的意见,在征得同意后,制作相应的法律文书送达被告人、检察机关和被害人,履行告知的职责,告知其享有的权利。而且在暂缓判决做出后,如果被告人持有异议,考虑到以后的考察工作难以落实,一般应及时撤销决定,并作出判决。
四、对暂缓判决案件实行听证制度
笔者建议:人民法院对拟作暂缓判决的案件,应当在作出暂缓判决之前,由人民法院的主审法官召集检察机关人员、被害人及其代理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一起,也可根据案件需要通知被告人所在单位代表、家属,邀请当地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有关专家参加,就暂缓判决问题发表意见,人民法院充分听取各方的意见和理由,以确保暂缓判决案件的质量。
五、明确暂缓判决人履行的义务
暂缓判决是对被告人暂时不判决,要求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在规定期限内,被告人履行了相应义务的,法院将做出不判决决定,终止审判程序;否则,法院将对被告人作出判决。笔者建议,对被告人应该履行的义务应该明确规定在暂缓判决的决定中,具体义务的范围应当与被告人犯罪的性质、危害程度、被告人的个人情况相适应。
六、明确暂缓判决人的考验期间
暂缓判决并非不判决,而是在一定的考验期限内暂时不判决,具体考验期限的设定,不宜太长,太长有可能会被认为是另一种强制措施;太短,则起不到考验的效果,不能确定被告人是否真诚地悔罪。笔者建议:暂缓判决考验期的设定应充分考虑各方因素做出合理的限制,计算考验期限应从暂缓判决决定作出之日起算,规定为六个月至二年为宜。
七、健全暂缓判决人的帮教制度
目前我国的社区矫正适用的对象主要包括管制、缓刑等被判处非监禁刑的罪犯,具体工作是由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共同实施的,而暂缓判决的对象是尚未判决的被告人,对其帮教的机关理应与实施社区矫正的机关有所区别,同时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承担的任务已十分繁重,也不容许其再承担暂缓判决对象的帮教工作。因此具体的工作只能由家庭、社会团体及基层组织承担,在人民法院决定对被告人暂缓判决时,应同时落实帮教的组织(人员)、帮教的具体措施和帮教组织(人员)的责任等等,健全帮教制度。
八、监督法官暂缓判决权的行使
为保证法官作出暂缓判决决定的正确和公正,对法官暂缓判决权的行使也要加强监督。笔者建议:可以赋予被暂缓判决人和被害人复议的权利,对暂缓判决的案件实行备案、定期开展复查、抽查案件活动。自觉主动接受人民监督员专项监督和人大代表监督。此外,暂缓判决工作开展中还应当接受舆论监督、群众监督等各种社会监督,确保其依法、公开、公正、公平开展,防止权力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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