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已判决的贩毒案件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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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已判决的贩毒案件
6月26日上午10点,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特大贩卖、运输毒品案公开宣判。其中2名被告人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名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其余3名被告人被判处无期徒刑。
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查明,被告人杨x向他人购买毒品后通过被告人岩x、刘xx运至昆明,然后安排被告人吴进胜向买家送货销售。2012年4月期间,岩x为杨x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000克,被告人武焜先后两次交易毒品甲基苯丙胺1083克,被告人罗xx交易毒品甲基苯丙胺250克。武焜还于2012年1月在浙江舟山伙同李如明等三人(另案处理)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00余颗,约42克。
2012年4月,杨x再次购进一批毒品甲基苯丙胺,由刘xx通过大货车从景洪运往昆明后藏匿。4月26日,民警抓获杨x、吴进胜后,从杨x携带的红色垃圾袋及出租房内查获毒品可疑物32件17918克,在其挎包内查获毒品可疑物7克;在杨x所驾车的储物箱、后尾箱内分别查获手枪各一支,子弹14发;在其住处查获子弹30发,毒品可疑物9.4克。在吴进胜挎包及住处共查获毒品可疑物65克。经鉴定,所查获毒品可疑物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9.1%、9.5%、9.3%、8.7%、11%;所查获手枪和子弹为枪支、弹药。
法庭审理同时查明,2004年7月,杨x因运输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8年,减刑后于2008年6月27日释放;2004年12月13日,刘xx因交通肇事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减刑后于2008年6月27日刑满释放;2002年12月5日,罗xx因抢夺、非法持有枪支被判处有期徒刑8年零6个月,2009年1月10日刑满释放。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杨x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9332.4克,非法持有枪支两支、子弹44发,公诉机关指控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应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吴进胜帮助杨x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对杨x贩卖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9332.4克承担刑事责任。共同犯罪中,杨x系主犯。杨x系累犯和毒品再犯。最后,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杨x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吴进胜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
被告人刘xx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7918克,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
被告人岩x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000克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武焜、罗xx(累犯)分别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125克、250克构成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法庭同时判定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7918克,依法予以没收。案中扣押杨x、刘xx等人涉案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被告人杨x的轿车、越野车各一辆予以没收,作价款上缴国库;公安机关扣押的其他涉案款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一审判决宣判后,杨x等六被告人当庭以量刑过重提出上诉。
近期已判决的贩毒案件
被告人。2008年3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11月8日刑满释放;2011年4月因吸毒行为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2月27日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2月28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6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祝某某经事先电话联系,驾驶牌号为沪某某某某某的某轿车至本市长宁区某路某号某餐厅附近,欲与某某进行毒品交易。到达现场后,祝某某先将二包白色晶体置于轿车驾驶室车门内侧,再进入某某某餐厅欲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上述毒品出售给某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2013年2月27日,祝某某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在行政拘留期间,祝某某主动供述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根据祝某某的交代于2013年2月28日从其车内查获上述二包白色晶体,经鉴定共计净重2.01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祝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祝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该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祝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当庭建议对被告人祝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祝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一致,并有证人某某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指定管辖决定书,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复,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人祝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2.0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查被告人祝某某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祝某某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祝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3年8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