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如何界定发包方的工伤责任?
2017-03-14
【案例】
王某受聘于某建筑工程公司。五个月前,其在做工时因脚手架断裂,不幸从三楼摔下,目前已经花费医疗费用25万余元,并落下二级伤残。当王某去找公司要求按工伤处理时,公司却表示已经将该工程承包给了李某,且承包合同已经明确约定,施工过程中出现的一切安全事故都由李某承担,故要求王某应该去找李某赔偿,不能找公司。但李某在王某住院期间早已逃之夭夭。王某能否要求公司承担其的工伤赔偿?
【解析】
我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社会保险的事项。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而原劳动部《关于对企业在租赁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如何划分事故单位的复函》规定,如果承租方或承包方无经营证照,仅为个人(或合伙)与出租方或发包方签订租赁(或承包)合同,若发生伤亡事故应认定出租方或发包方为事故单位。如果承租方或承包方是独立法人或有证照的个体工商户,若其生产经营活动完全脱离了出租方或发包单位而自主生产经营,发生伤亡事故应认定承租方或承包方为事故单位。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还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据此,李某是否承担责任应看其是否具有生产经营资格,但在李某逃走的情形下,王某可向建筑工程公司索赔,由其再向李某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