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户口管理规定

2017-05-27

为加强居民户籍户口的管理,规范本市人口服务管理,制定了《天津市公安局户口管理有关规定》,下面小编给大家介绍关于天津户口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天津户口管理规定如下

第一节 户籍登记管理

办理户口事项的基本规定

第一条 按照“一个窗口”原则,设立户政中心的分局,户政中心负责承办各类户口登记和迁移变动,并指导属地派出所配合做好调查出证工作;未设立户政中心的分局,派出所负责承办各类户口登记和迁移变动。

第二条 各户籍窗口单位对外办公时间应以分局为单位统一对外公布,同时将《办理户口、身份证须知》、监督电话等市局要求上墙的内容在各窗口明显位置上墙公示。

第三条 户政中心或派出所必须指定专职民警在户籍窗口受理各类户口登记和迁移变动、户口咨询业务,其他民警不得办理。对属于审批户口的,窗口受理民警作为群众申办户口联络人,负责对户口办理进度进行全程跟踪,并对申报人咨询及时予以答复。

第四条 受理群众办理户口申请后,受理民警应立即查验申办人提交的各类手续材料。对手续不齐全的,应指导群众完备手续,确保第二次办成;对不符合政策无法办理的,应向群众说明原因,做好解释。对手续齐全的非审批事项,应当场办结;对手续齐整的审批事项,各级户口审批部门应在时限内完成本级审批工作,并报上一级待批或流转受理民警办结。

第五条 除当场办理外,其他需调查核实或流转审批的户口事项,自户政中心或派出所窗口民警受理之日起计算,办理时限如下:

(一)需社区民警调查核实的,5个工作日内办结;

(二)需经派出所长批准的,不超过10个工作日办结;

(三)需经分局批准的,不超过30个工作日办结。

出生登记

第六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出生登记申请,应予受理:

(一)新生婴儿父母双方或一方为本市常住户口;

(二)新生婴儿未随父或母在外省市登记户口,未取得他国国籍或永久居留资格。

第七条 应按照以下情况登记婴儿户口类别:

(一)随母落户,户口性质与母亲一致;随父落户,户口性质与父亲一致;

(二)父母双方均为本市集体户口的,可自愿选择随父或随母登记落户;

(三)父母一方为本市集体户口,另一方为外省市户口的,可随父或母在津登记落户;

(四)父母双方均为驻津部队现役军人的,可自愿选择随父或随母登记落户;

(五)新生婴儿在申报出生登记前死亡的,应同时申报出生、死亡两项登记。

第八条 办理出生登记应提交以下手续要件:

(一)出生医学证明。凭出生医院打印的原始《出生医学证明》;对持手写原始《出生医学证明》的,还需提交出生医院出具的手写情况说明,并加盖该医院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对《出生医学证明》丢失,96年1月1日以后出生的,凭母亲户口所在地区县妇幼保健院(所)加盖补发专用章的《出生医学证明》和原出生记录复印件;96年1月1日以前出生的,凭原出生医院签发的出生《诊断证明》和原出生记录复印件;

(二)婴儿父或母书面申请、《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第九条 对于符合办理出生登记条件且手续齐全的,应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根据《出生医学证明》内容及本人实际情况,完成系统登记工作,并由系统自动生成公民身份号码;

(二)打印《常住人口申领身份证登记表》,并交申办人审核签字;

(三)打印《居民户口簿》;

(四)在《常住人口申领身份证登记表》、《居民户口簿》相应位置加盖派出所户口专用章和承办人民警章;

(五)留存《出生医学证明》副页,按月份装订保管,年底汇总成册;

(六)退还申办人提交的相关手续,并将《居民户口簿》交与申办人;

(七)将《常住人口申领身份证登记表》移交社区民警完成户口过录。

死亡注销

第十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死亡注销申报,应予受理:

(一)死者具有本市常住户口;

(二)户主、亲属、监护人等持相关证明向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部门申报死亡注销事宜。

第十一条 办理死亡注销应审验以下手续要件:

(一)死亡证明。在医院或家中死亡的,提交《死亡医学证明》;对无法取得《死亡医学证明》的,提交《遗体火化证》、《骨灰安葬证》或《骨灰存放证》;对非正常死亡的,提交公安、司法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

(二)死者《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三)户主、家属或监护人提交死亡注销书面申请。

第十二条 对符合办理死亡注销条件且材料齐全的,应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注销人口系统中死者的人口数据,并据实变更该户其他户内成员之间的“与户主关系”项目;

(二)在《居民户口簿》死者“常住人口登记卡”页面上加盖户口注销章,并据实变更该户其他成员之间的“与户主关系”、死者配偶“婚姻状况”等项目;对申办人要求更换《居民户口簿》的,重新打印后出具;

(三)收缴死者居民身份证;

(四)留存死者《死亡医学证明》或其他相关材料,按月份装订保管,年终汇总成册;

(五)退还申办人《居民户口簿》等相关手续;

(六)社区民警对照“户口变动清单”撤下死者《常住人口申领身份证登记表》或《常住人口登记表》,在常表上记录死亡时间,并按照户籍档案管理规定长期、妥善保存。

市内户口迁移

第十三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市内同等地区之间的户口迁移申请,应予受理: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

(二)申请在本市同等地区之间将户口迁移至现住地;

(三)符合本市同等地区之间的户口迁移政策规定;

(四)本市同等地区之间户口迁移是指市内六区、环城四区和滨海新区之间的户口迁移,二区三县地区之间的户口迁移。

第十四条 受理民警应根据不同迁移类别,严格查验手续要件:

(一)移入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户口迁移书面申请;

(二)移入地址的房屋产权证明及复印件。属于商品房、房改购房以及经济适用房(限价房)的,凭《天津市房地产权证》或购房合同;属于公产房、企业产住房及廉租房(经济租赁房)的,凭《天津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

(三)凡属于投靠的,凭移入户《居民户口簿》、移入户户主居民身份证和同意落户书面证明。其中:

1、对属于夫妻投靠的,还需凭《结婚证》;

2、对属于父母与子女之间投靠的,还需凭《独生子女证》、《出生医学证明》或其他能够证明亲子关系证明材料;对属于(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之间投靠的,还需凭祖父母与子女亲属关系证明材料、子女与孙子女亲属关系证明材料;

3、对涉及中小学招生入学迁移或投靠的,应重点审查房产证件及亲属关系证明;

4、对投靠亲朋好友或空挂户口的,应严格控制。对确有困难、理由充分的,还需凭现住地派出所开具的“不具备落户条件证明”。

第十五条 对于符合户口迁移政策规定且手续齐全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完成系统内人口数据迁移操作。对属于当场办理的,应当场通过基层警务信息系统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对需经审批办理的,应按照文件规定和系统流程,逐级审查报批后,凭户口审批卷和系统授权信息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二)与本人或申办人核对户口项目登记内容是否正确。对不一致的,应据实变更;对空项的,应立即采集补充;

(三)对因办理户口迁移导致移入户户内成员之间“与户主关系”变化的,移入地派出所应在办理迁移后立即变更;

(四)完成户口迁移系统操作后,打印《常住人口申领二代证登记表》,并交与本人或申办人审核签字;群众确认后,在移入户《居民户口簿》上打印迁移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并在移出户《居民户口簿》中办理移出注销手续。对移入户使用已加盖“空白”图章《居民户口簿》的,应重新打印《居民户口簿》,在剩余“常住人口登记卡”上加盖“空白”图章,收回原《居民户口簿》,并将新《居民户口簿》编号录入系统;

(五)退还申办人《居民户口簿》等手续材料。

第十六条 迁出地公安机关应按照以下程序完成户口移出手续:

(一)凭变动清单撤下移出人员原常表,注明移往地址,并交档案室按照时间和地址为序妥善保存;

(二)对因户口迁移移出户“与户主关系”发生变动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系统及《居民户口簿》项目变更事宜。

户口迁往市外

第十七条 对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户口迁往市外申请,应予受理: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

(二)将户口迁往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

(三)本人(未成年人由其监护人)到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对非本人申办的,应提供迁移人授权委托证明。

第十八条 受理民警应根据不同迁移类别严格查验手续要件:

(一)迁入地公安机关开具的《准予迁入证明》;

(二)迁移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三)涉及招生的,提供《录取通知书》;

(四)毕业分配的,提供《派遣证》或《报到证》及单位接收证明;

(五)委托他人代办的,提供委托人授权委托证明及被委托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第十九条 对于符合户口迁移政策规定且手续齐全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完成人口系统数据迁出注销操作;

(二)打印《户口迁移证》,加盖派出所户口专用章。参军、出国(境)定居、失踪注销的,不打印《户口迁移证》;

(三)在《居民户口簿》迁出人“常住人口登记卡”上加盖迁出注销章,并在背面“登记事项变更和更正记载”栏中注明迁出日期和迁往地点,加盖民警章;

(四)因户口迁出“与户主关系”发生变化的,应据实变更系统及《居民户口簿》项目登记;

(五)社区民警根据变动清单,在迁出人原常表上加盖迁出注销章,注明迁出日期和迁往地点后,撤下交与档案室,按照迁出时间和地址妥善保存;

(六)留存相关手续及复印材料,并退还《居民户口簿》、《户口迁移证》等证件资料。

注销户口

第二十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注销户口申请,应予受理:

(一)在津具有常住户口;

(二)因参军入伍、出国(出境)定居或从报告之日起失踪6个月以上。

第二十一条 受理民警应根据不同类别严格查验手续要件:

(一)申请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参军入伍的,提供武装部门开具的《注销户口通知书》;被军事院校录取的,提供《录取通知书》;

(三)出国(出境)定居的,提供市出入境管理局开具的《因私出境注销户口通知单》;对已加入外国国籍的,提供本人申请、有效外国护照原件、复印件、翻译件;对已在国外定居的,提供本人申请、能够证明其获得永久居留相关证明原件、复印件、翻译件;对在港、澳、台定居的,提供本人申请、香港或澳门永久《居民身份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原件、复印件。上述翻译件,应由具备专业翻译资质公司出具,并加盖公司印章;

(四)失踪人口,由亲友提供注销户口书面申请或法院对失踪4年以上公民宣告死亡判决书。

第二十二条 对于符合户口注销政策规定且手续齐全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完成人口系统数据注销操作。对属于当场办理的,应当场通过基层警务信息系统办理户口注销手续;对需经审批办理的,应按照文件规定和系统流程,逐级审查报批后,凭户口审批卷和系统授权信息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二)在《居民户口簿》被注销人“常住人口登记卡”上加盖注销章,并在背面“登记事项变更和更正记载”栏中注明注销日期和原因,加盖民警章;

(三)收缴被注销人《居民身份证》;

(四)因户口注销“与户主关系”发生变化的,应据实变更系统及《居民户口簿》项目登记;

(五)社区民警根据变动清单,在被注销人原《常住人口申领二代证登记表》上加盖注销章,注明注销日期和原因后,撤下交与档案室,按照注销时间和原地址妥善保存;

(六)留存注销户口相关手续及复印材料,并退还《居民户口簿》等资料。

户口登记事项变更更正

第二十三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户口登记事项变更更正申请,应予受理:

(一)在津具有常住户口;

(二)户口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或与本人实际不一致。

第二十四条 受理民警应根据不同类别严格查验手续要件:

(一)变更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婚姻状况(当场办理)。提供结(离)婚证件、法院判决书或配偶《死亡医学证明》、《骨灰存放证》、《遗体火化证》等。对在境外结(离)婚的,提供所在国(地区)合法有效的结(离)婚证件及翻译件。

(三)文化程度(当场办理)。提供学历证书,对在境外取得学历证书的,提供翻译件;

(四)服务处所及职业(当场办理)。提供工作证件或单位组织劳动人事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属于人民警察的,按照民警变更服务处所、职业等户口登记项目规定办理;

(五)民族(分局审批)。提供本人申请、户口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办公室)开具的《天津市公民确定民族成份审批件》;

(六)姓名。16周岁以下的(当场办理),提供父母或监护人申请、学校或居(村)委会开具的证明;16周岁以下父母离异的(所长审批),提供父母双方同意变更姓名的申请(或法院有关变更姓名的判决书)、离婚证及复印件、父母《居民身份证》及复印件;16周岁以上的(分局审批),提供本人申请、学校或单位组织人事部门证明,无工作单位的出具居(村)委会证明;

(七)籍贯。对拟变更非台湾籍贯的(需经民警调查核实),提供书面申请、父亲或祖父《居民户口簿》及复印件、公安机关内部登记资料;对拟变更台湾籍贯的(分局审批),提供书面申请、统战部门证明、父和母合法身份证件及复印件(居民户口簿、身份证等);

(八)性别(分局审批)。据实提供国内三级医院出具的性别鉴定证明、公证部门出具的公证书(或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的证明);

(九)对属于公安机关内部原因造成户口项目错登的,凭公安机关户口登记原始资料,按照变更更正审批流程,报审批部门批准后办理。

第二十五条 对于符合户口事项变更更正政策规定且手续齐全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完成人口系统数据变更更正操作。对属于当场办理的,应当场通过基层警务信息系统办理户口事项变更更正手续;对需经审批办理的,应按照文件规定和系统流程,逐级审查报批后,凭户口事项变更更正审批卷和系统授权信息办理户口事项变更更正手续;

(二)在变更人《居民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卡”项目登记栏上加盖变更章,并在背面“登记事项变更和更正记载”栏中注明变动日期、变动前后事项内容,加盖民警章;

(三)社区民警根据变动清单,在变更人常表相应项目兰中加盖变更章,并背面“登记事项变更和更正记载”栏中注明变动日期、变动前后事项内容,加盖民警章。对重新打印《常住人口申领二代证登记表》的,将新常表过录到《现住人口登记簿》中,并撤下原常表交与档案室,按照地址排序妥善保存;

(四)对因项目变更更正需要重新制发《居民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的,应予以办理。制发后,收缴原《居民身份证》、《居民身份证》;

(五)留存户口变更更正依据及复印材料。

分户和并户

第二十六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分户或并户申请,应予受理:

(一)分户:

1、具备单独居室、单独分炊的;

2、已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房契分户手续的;

3、经法院判决或调解,当事人对房产具备一定所有权或居住权的。

(二)并户:不具备单独居室、单独分炊,或与原实际居住情况发生变化,不符合立户条件的。

第二十七条 受理民警应严格查验手续要件:

(一)分户。户主和本人共同提出书面申请,房屋产权证明(产权证或购房合同等),户主及本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对涉及法院判决或调解的,还需提供法院判决书或调解协议材料。

(二)并户。户主提出申请。

第二十八条 对于符合分户或并户政策规定且手续齐全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受理民警将申请人提交的手续材料复印件整卷交与社区民警入户调查,原件退还申请人;

(二)社区民警入户调查核实后,出具书面调查情况及拟办意见;

(三)报派出所长批准后,凭呈批卷和网上授权办理分户或并户的系统数据修改工作。注意修改与户主关系项目;

(四)打印《居民户口簿》,通知本人到所领取;

(五)打印《常住人口(申领二代证)登记表》交与社区民警过录,并将原常表按规定妥善保存。

补发居民户口簿

第二十九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补发《居民户口簿》申请,应予受理:

(一)《居民户口簿》丢失或损毁;

(二)《居民户口簿》被本户其他户内成员扣押,经工作无效,造成被扣押人无法办理个人事务的。

第三十条 受理民警应严格依照规定办理补发事宜:

(一)对丢失或损毁要求补发《居民户口簿》的,由户主和家庭主要成员共同提出申请、居民身份证及复印件;

(二)对户内成员扣留本户《居民户口簿》的,公安机关必须做说服劝解工作。经说服劝解无效的,社区民警出具书面调查报告并提出拟办意见,同当事人书面申请、居民身份证、扣留双方当事人《居民信息表》,一并整卷报派出所主管所领导审批后,为当事人重新发放《居民户口簿》。对由户政中心受理的,由外勤民警调查,分局户政科主管领导审批。

第三十一条 对于符合补发《居民户口簿》政策规定且手续齐全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对丢失或损毁的,按照户内成员人数,重新打印首页并逐人打印“常住人口登记卡”,将《居民户口簿》编号录入系统;

(二)对户内成员扣留本户《居民户口簿》的,仅打印首页和当事人“常住户口登记卡”,不得打印户内其他人员“常住户口登记卡”。申请人为多人的,按书面申请中署名情况打印。制发《居民户口簿》后,要在常表及人口系统记事栏中注明扣留事实、处置经过和重新制发居民户口簿编号等情况;

(三)留存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手续材料。

恢复户口

第三十二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恢复户口申请,应予受理:

(一)出国(境)回国人员恢复户口:

1、因出境户口在本市注销;

2、已回国定居;

3、未取得国(境)外永久居留资格或未加入他国国籍。

(二)释放解教人员恢复户口:

1、因服刑或劳教户口在本市注销;

2、已释放解教,或经批准假释、保外就医等被监外执行的;新疆放回人员除外。

(三)退役士兵恢复户口:

1、因入伍在本市注销户口;

2、以士兵身份退出现役。

第三十三条 受理民警应按照不同类型的恢复户口申请,严格查验手续要件:

(一)本人申请;

(二)房屋产权证明。

(三)近期一寸免冠正面照片一张;

(四)对以下三类恢复户口申请查验不同手续要件:

1、出国(境)回国人员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签发的护照;

2、退役士兵提交《义务兵退出现役证》或《士官退出现役证》及区县复员军人安置办公室开具的《天津市人民政府接收复员干部退伍士兵户口介绍信》;

3、释放解教人员提交释放或解教证明。

(五)属于投靠落户的,还需凭被投靠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同意落户书面证明;

(六)属于搬迁不能回原注销户口地恢复户口,到现住地(限本市同等地区之间)恢复户口的,凭原注销户口地派出所出具的注销户口证明;

(七)受理民警需查验本人注销户口依据(原常表、户口受理簿)。

第三十四条 对于符合恢复户口政策规定且手续齐全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通过系统“无准迁证迁入”模块为申请人办理增加系统人口数据操作,据实登记录入各类户口登记项目内容。对因假释、保外就医等被监外执行人员恢复户口的,需整卷报分局户政科批准后,凭呈批卷和网上授权办理;

(二)重新打印《居民户口簿》交与群众,退还相关证件材料,并录入新《居民户口簿》编号;

(三)打印《常住人口申领二代证登记表》,交社区民警过录到《现住人口登记簿》中;

(四)办理制发二代证事宜,并收取制证费用。

补录户口

第三十五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补录户口申请,应予受理:

(一)持原市内户口迁移证(移居证)要求落户的;

(二)漏登、信息丢失需要补登的;

(三)本市本科毕业改派回津要求落户的;

(四)错办死亡、迁出、删除等业务恢复户口的;

(五)因失踪返回需恢复户口的。

第三十六条 受理民警应根据不同类型的补录户口申请,严格查验手续依据,并按照以下要求整理补录户口呈批卷:

(一)持原市内户口迁移证(移居证)要求落户的:

1、受理单位填写的《补录户口呈批表》;

2、申报人提交的书面申请;

3、落户地派出所社区民警起草的调查情况报告;

4、分局户政科主管民警起草的复查情况报告;

5、申报人提供的户口迁移证(移居证)原件。对户口迁移证丢失的,需提供原迁出地派出所户口迁移证(存根)复印件;

6、落户地派出所提供的原常住人口登记表或人口登记卡片复印件。

(二)漏登、信息丢失需要补登的:

必须持有我市居民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人口信息系统或《现住人口登记簿》中无该人信息资料,方可申报补录户口登记。

1、受理单位填写的《补录户口呈批表》;

2、申报人书面申请;

3、落户地派出所社区民警起草的调查情况报告;

4、分局户政科主管民警起草的复查情况报告;

5、派出所受理民警对申报人提供的居民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原件审核后,加盖“与原件核实无误”印章的复印件;

6、落户派出所提供的原常住人口登记表(指内部登记依据)复印件。

(三)本市本科毕业改派回津要求落户的:

必须是本市普通高校迁往外地大学本科毕业生,两年内(从毕业证签发之日算起两年内)未在迁入地落户又改派回津落户的人员,方可申报补录户口登记。

1、受理单位填写的《补录户口呈批表》;

2、申报人书面申请;

3、落户地派出所社区民警起草的调查情况报告;

4、分局户政科主管民警起草的复查情况报告;

5、派出所受理民警对申报人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原件审核后,加盖“与原件核实无误”印章的复印件;

6、派出所受理民警对申报人提供的毕业证原件审核后,加盖“与原件核实无误”印章的复印件。申报人提供的户口迁移证原件。对户口迁移证丢失的,需提供原迁出地派出所户口迁移证(存根)复印件和原迁入地未落户证明;

7、落户派出所提供的原常住人口登记表(指内部登记依据)加盖“与原件核实无误”印章的复印件;

8、申报人提供的经市教委确认改派并加盖市教委毕业生调配专用章的报到证,经受理民警审核后加盖“与原件核实无误”印章的复印件;

9、申报人提供的就业协议或工作单位接收证明原件。

(四)错办死亡、迁出、删除等业务恢复户口的:

1、受理单位填写的《补录户口呈批表》;

2、受理单位提供的错办人的错办前、后的户口登记资料(如常住人口登记表、迁移证等)复印件;

3、受理民警起草的错办该户口的情况说明;

4、分局户政科起草的调查核实情况报告。

错办户口在错办当天发现的,可以向户政处五科提交回滚户口申请,重新办理。

(五)因失踪返回需恢复户口的:

1、受理单位填写的《补录户口呈批表》;

2、申报人提交的书面申请;

3、落户地派出所社区民警起草的调查情况报告;

4、分局户政科主管民警起草的复查情况报告;

5、原注销单位提供的注销户口卷宗原件。

(六)户口原在本市,迁出或注销后未在外省市落户的:

1、受理单位填写的《补录户口呈批表》;

2、申报人提交的书面申请;

3、《户口迁移证》原件,对户口迁移证丢失的,需提供原迁出地派出所户口迁移证(存根)复印件;

4、落户地派出所社区民警起草的调查情况报告;

5、分局户政科主管民警起草的复查情况报告;

6、落户地派出所提供的原常住人口登记表或人口登记卡片复印件。对因重人重户口等原因本市人口数据被删除,外省市户口注销后,申请恢复本市户口的,提供注销户口卷宗材料。

(七)属于投靠落户的,还需凭被投靠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同意落户书面证明。

(八)由于搬迁等原因不能回原注销户口地补录户口,到现住地(限本市同等地区之间)补录户口的,凭原注销户口地派出所出具的原常表及不具备落户条件证明。

第三十七条 对于符合恢复户口政策规定且手续齐全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受理后,将有关复印材料交社区民警调查核实,社区民警出具书面调查报告,并提出拟办意见,整卷报派出所长;

(二)派出所长审核无误的,报分局户政科;

(三)分局户政科审批民警应采取实地调查的方法,对社区民警调查情况进行复核,并出具复查书面报告,报户政科长;

(四)分局户政科长审核无误的,报分局主管局长;

(五)分局主管局长审核无误的,报市局;

(六)经市局批准后,户籍窗口受理民警凭呈批卷和网上授权办理增加系统人口数据操作;

(七)重新打印《居民户口簿》交与群众,并记载新《居民户口簿》编号;

(八)打印《常住人口申领二代证登记表》,交社区民警过录到《现住人口登记簿》中;

(九)办理制发二代证事宜,并收取制证费用。

寄宿人口登记管理

第三十八条 寄宿人口是指具有我市常住户口,到本市非户口登记的地址居住的人员。

第三十九条 寄宿人口管理应当做到人来登记、人走注销。

第四十条 对入住辖区十五日以上的寄宿人口登记率不得低于90%,对离开辖区十五日以上的寄宿人口注销率要达到100%。寄宿人口的寄宿原因填写准确,无违规变更动态登记项目问题。

第四十一条 现住地派出所民警要采取“以房找人”的工作措施,定期对界内出租房屋、空房等寄宿人口的主要落脚地进行走访,及时发现未登记的寄宿人口。要依靠辅警、治安积极分子、户口信息员、物业公司等依靠力量发现新入住的寄宿人口,加强调查熟悉工作,注意对寄宿人口的联系方式的信息采集,注意发现列管工作对象,落实相应管理措施。

第四十二条 户籍地派出所民警每周要通过人口信息系统查询“本市县其他住址”栏目的变动情况,及时发现界内人户分离人口的现住地址信息,依据变动清单完成寄宿地址追加过录工作。

第四十三条 现住地派出所民警应在十五日内发现新入住的寄宿人口,依据其居民户口簿、身份证核对本人实际情况。在登记寄宿人口姓名、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址、寄宿原因的基础上,通过人口信息系统进行寄宿户口登记,并打印《寄宿人口登记表》。对租借房屋居住的寄宿人口还应登记房主的姓名和公民身份号码,同时做好租赁房屋的登记工作。

第四十四条 现住地派出所民警在对寄宿人口登记“户主关系”项目时,寄宿人口属常住户口户内成员的,依据与常住户口户主的关系填写,不设立寄宿户口户主;除上述情况外应单独设立寄宿户口户主,户内成员关系按照与寄宿户口户主关系填写。

对于登记的寄宿人口信息无照片的,如果本人办理过二代证的不再扫描照片,对未办理过二代证的,应采集并扫描照片。

第四十五条 严格按照实际情况对照寄宿原因字典项目填写 “何时何因寄宿本址”项。

第四十六条 在登记寄宿人口时系统无此人常住人口信息的,如登记人持有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要按照先由户口地派出所登记常住户口,再登记寄宿户口的原则办理。寄宿地派出所要告知当事人及时到户口地派出所查询户口登记情况,户口地派出所按照有关规定登记常住户口后,寄宿地派出所再登记寄宿户口。

对持有关户籍证件未落常住户口的人员,不予登记寄宿户口,应通过暂住人口系统的未落常住户口模块进行登记。

第四十七条 寄宿人口登记工作完成后,现住地派出所民警要在三日内将《寄宿人口登记表》过录到《现住人口登记簿》。

第四十八条 现住地派出所民警对寄宿人口户口登记动态项目(文化程度、婚姻状况、服务处所、职业)发生变化的要及时变更,并按照市局有关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的工作要求,对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依据存档备查。动态项目变更后,要在居民户口簿相应项目栏上加盖受理民警印章。严禁现住地派出所对国家公务人员的工作单位和职业,在系统内进行变更,对确实发生变化的,现住地派出所民警应在寄宿人口登记表记事栏内进行记载。

第四十九条 现住地派出所民警要摸清寄宿人口是否具备户口迁移条件,对具备迁移条件的要动员其将户口迁至现住地,做到人户一致。

第五十条 现住地派出所民警应在寄宿人口搬离寄宿地或转为常住户口十五日内发现并注销寄宿户口登记。注销的《寄宿人口登记表》撤出后销毁。

第五十一条 社区民警每年十二月份要对辖区内寄宿人口的登记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梳理整顿。

境外人口管理

第五十二条 境外人口是指:外国人、无国籍人、华侨和港、澳、台居民。

第五十三条 公安派出所境外人口登记的对象,是指在辖区内社会面购房、租(借)房居住以及在“三小单位”或他人家中住宿的境外人口。

第五十四条 境外人口租住的房屋全部纳入出租房屋管理;无违规收费和处罚问题发生。

第五十五条 开展经常性的调查走访,收集、整理、掌握辖区内境外人员的基本情况及人员交往、活动轨迹等动态情况,落实管理措施。

第五十六条 对辖区内来自重点国家(地区)、背景复杂以及有不良记录的境外人员,采取公开与秘密向结合的方式,实施重点管理控制,实时了解有关情况。对发现境外人员有关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上报国保、刑侦、治安等部门;发现非法入境、非法居留、非法就业外国人的,应当及时上报出入境管理部门。

第五十七条 社区民警要依托社区,加强辖区内境外人员住宿登记管理工作专职兼职建设;在涉外单位、物业公司、旅馆业、社区中物建联络员、信息员,推进境外人员住宿登记管理工作社会化。

第五十八条 公安派出所的户籍室受理辖区境外人员住宿登记申报。境外人员居住相对集中、条件具备的地区,可将受理境外人员申报住宿登记延伸至社区警务室。

第五十九条 境外人口申报住宿登记,公安派出所应当查验申报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身份证件以及住宿相关证明。同时要登录公安部出入境管理信息系统,查询核实其相关信息。申报住宿登记手续可由他人或者单位代为办理,同时查验代办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单位证明。

第六十条 境外人口基本信息资料的采集依据出入境证件视读区内容和公安部出入境管理信息系统的出入境信息为准。对上述两项依据登记不一致的,以出入境证件视读区内容为准,并在系统备注栏和《境外人员登记表》备注栏内做好记载。境外人口系统内所有的字符均在半角状态录入。

录入信息前,应登录公安部出入境管理信息系统对护照进行比对,核实该人真实身份信息,并将姓名、证件号码、签证号码等项目信息通过复制、粘贴的方式录入基层警务信息系统,避免出现再生性差错。

第六十一条 外文姓名的录入应依据出入境证件视读区内容和公安部出入境管理系统登记的信息,按照基层境外信息系统设置的外文姓、外文名项目分别录入。对出入境证件视读区内容的外文姓名无法区分姓和名的,将视读区域的外文姓名一并录入系统外文姓项目栏中,外文名项目可以为空项。

在姓名录入时,对每组单词之间以一个半角空格为间隔,有标点符号作间隔时应照录,姓名长度超过系统限制的,在最后一个字节录入一个半角的“?”,并在备注中登记完全姓名。

对外文姓名系手写不能有效识别的,以公安部出入境管理系统登记的外文姓名为准,通过复制、粘贴录入到系统外文姓中。

第六十二条 对符合登记规定的,应当场办理。打印《境外人员住宿登记备查卡》,在备查卡右下角和骑缝处加盖派出所户口专用章,上联留存,下联交申报人存查。同时,打印《境外人员登记表》,由申报人签字后,加盖公安派出所户口专用章和民警章。

第六十三条 派出所内勤民警每天要将当日受理打印的《境外人员登记表》,在二个工作日内移交社区民警,社区民警二日内将《境外人员登记表》过录到《现住人口登记簿》,纳入管理。

第六十四条 社区民警在境外人员办理住宿登记后的一周内,上门对申报人住宿状况进行核查,记录在案。

第六十五条 境外人员申报登记事项变更的,公安派出所应当核实相关材料,办理变更手续,并将变更数据录入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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