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金融可能会涉及什么刑事犯罪
互联网金融是传统金融行业与互联网精神相结合的新兴领域。互联网金融与传统金融的区别不仅仅在于金融业务所采用的媒介不同,更重要的在于金融参与者深谙互联网“开放、平等、协作、分享”的精髓,通过互联网、移动互联网等工具,使得传统金融业务具备透明度更强、参与度更高、协作性更好、中间成本更低、操作上更便捷等一系列特征。下面由小编为你详细介绍互联网金融的相关法律知识。
互联网金融可能会涉及什么刑事犯罪?
一、机构定位不明确,存在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现有法律规则还没有对互联网金融机构的属性作出明确定位,互联网企业尤其P2P网络借贷平台的业务活动,还没有专门的法律或规章对业务进行有效的规范,平台的产品设计和运作模式略有改变,就极有可能“越界”进入法律上的灰色地带,甚至触碰“底线”。尽管目前互联金融存在多种看似不同的运营模式,但其均存在先聚集再扩散的方式实现资金错配与期限错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从P2P网络贷款的债权转让模式来看,其通过个人账户进行债权转让,使得平台成为资金往来的枢纽,不再是独立于借贷双方的传统模式,债权转让是通过对期限和金额的双重分割,将债权重新组合转让给放贷人。而且有部分P2P平台成立风险资金池,划拨部分收入到风险储备池,由借款人前期支付“保证金”,若是借款人按时归还借贷,再予以返还,这就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甚为相似。
其次,在众筹模式下,若众筹平台在无明确投资项目的情况下,事先归集投资者资金,形成资金池,然后公开宣传、吸引项目上线,再对项目进行投资,则同样存在非法集资的嫌疑。
综上,中国银监会在2014年4月21日举行的关于“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上表示,是否构成非法集资主要还是要根据最高法司法解释关于非法集资的四个特征来判断,即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尽管现在对于互联网金融平台构成犯罪与否仍处于“是”与“非”的抉择当中,但不外乎大部分网贷平台的“打太极”行为,以一些貌似合理的手段规避犯罪所需的构成要件,但无监管以及缺乏监管、无法制以及缺乏法制不会是当今法制社会下的常态,一旦出台相关法律法规加以管制,所有似是而非的行为将无所遁形。
二、平台虚构信息、编造虚假项目,涉嫌集资诈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集资诈骗罪需要满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在通常情况下,这种目的具体表现为将非法募集的资金的所有权转归自己所有、或任意挥霍,或占有资金后借款潜逃等。目前个别P2P网络借贷平台经营者,发布虚假的高利借款标募集资金,并采用在前期借新贷还旧贷的庞氏骗局模式,短期内募集大量资金后用于自己生产经营,有的经营者甚至卷款潜逃,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同时实施了诈骗方法非法募集资金的行为,极大可能涉嫌集资诈骗。
其次,在众筹模式下,平台伪造虚假项目,汇集资金形成资金池,采取先吸引后投资的方式,再在投资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资金池中的资金转移或挪作它用,同样其主观上也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且实施了以诈骗方法非法募集资金的行为,也存在着涉嫌集资诈骗罪的可能。
三、无法有效审查资金来源,将面临“洗钱”风险
所谓洗钱是指将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或者其他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通过各种手段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使其在形式上合法化的行为。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是在为犯罪违法所得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为利益而故意为之。客观方面表现为为其提供资金账户、协助财产转移以及其他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收益来源的方式。
目前互联网金融中,尚无有效手段审查资金来源的合法性,因此并不排除有犯罪违法所得财产的存在,如果P2P平台运营商仅是提供的中介服务而未参与其借贷活动,例如传统运营模式中的交易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3条规定:“在借贷关系中,仅起联系,介绍作用的人,不承担保证责任。”规定,平台即使被动参与了洗钱,但因其不具有主观上“洗钱”的故意,则无需承担法律责任。但是若平台运营商主动参与到“洗钱”过程中,那必然要承担相应的刑事法律责任。
四、涉嫌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十条规定,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未经依法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公开发行: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二百人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
非公开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该罪的构成有两条不能触碰的红线,一是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发行,二是超过二百人。然而纵观目前我们股权众筹的运营模式,的确存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发行的行为,虽然部分股权众筹采取了创新和保守方式,采用实名认证的投资人,限于特定的投资人中间并不对外,采用线下一对一方式单谈,再以合伙基金方式入股权,但是这种方式基于如何理解“公开”和“不特定”。另外,如果平台想要采用更具有吸引力的方式,吸引人群笼络资金,则必然会超过二百人。也正因如此,两条不能触碰的底线恰恰被“踩”在了股权众筹的脚下,这也就意味着其正在构成该罪的“是”与“非”之间徘徊。
五、平台涉嫌共同犯罪
2014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从中收取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构成非法集资共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对金融中介平台及第三方支付机构设置新的高压线,即如果集资方涉嫌“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等非法集资的刑事犯罪,作为中介平台非常有可能被认定“共犯”受到刑事追责。
网络金融作为民间金融的拓先者,其创新模式多样,但无论如何创新都要规避相关的法律风险,尤其是刑事法律风险,这是一条底线,网络金融的先行者们可以游走于法律的边缘,但莫要踩到红线。法律风险是用来规避与防范的,不是用来触犯与挑战的。作为试水者,我们一定要有法律风险意识,一定要了解法律风险,一定要学会防范法律风险,只有这样,我们才能“行得万年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