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宪法权利保障的问题与对策

2016-11-11

论文关键词:宪法权利;权利保障;宪政理念

论文摘要:宪法权利的保障是宪法的永恒主题。我国近年来在宪法权利的保障方面取得了巨大的成绩。但是由于各种社会历史条件的制约,我国的宪法权利保障还存在内容缺失和权利虚置等不足,需要从完备宪法权利文本规定、健全宪法权利保障机制等方面进行完善。

一般来说,宪法的内容分为两大块:即国家权力的正确行使和公民权利的有效保障。然而,这两大块并非平行的两部分,就它们之间的相互关系来说,公民宪法权利的有效保障居于支配地位。因此,在国家法律体系中,宪法不仅是系统全面规定公民基本权利的法律部门,而且其基本出发点就在于保障公民权利和自由。因此列宁曾经说过:“宪法就是一张写着人民权利的纸。”陈独秀也认为:“宪法者,乃全国人民权利之保证书也。”可见,宪法最主要、最核心的价值在于它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宪法自产生以来,虽然其调整范围不断扩大,作用不断强化,但是,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作用始终居于核心地位。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作用是宪法最原初的作用,也是宪法永远不能抹杀的作用。由此可见,公民基本权利保障是宪法的核心,是宪法的一块价值基石。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的确认,是从立法上反映了公民在国家生活中的地位,从而体现了国家的本质。因而,保证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得以实现就显得极为重要了。所以当今世界各国的宪法均非常注重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问题,对公民基本权利保障体制的完善程度不仅反映着一个国家的民主化进程,而且象征着法制的完善程度,它直接关系到一个国家的法律文明程度。因此可以说保障公民宪法权利的实现是宪法的永恒主题。宪法的意义就在于通过权衡各种价值、配置各项资源来使个人利益最大限度地得到实现。

一、我国宪法权利保障呈笼统性、概念化,显得空泛

我国宪法权利的保障近年来取得了较大的发展。现行的1982年宪法对于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不仅结构顺序安排更合理,内容更充实、具体、符合实际,而且更加注重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保障,在宪法里规定了相应的保障措施。同时,当宪法和普通法律规定的公民权利在实现过程中出现外界的障碍时还制定专门的法律给予救济。现行宪法自1982年颁布以来,通过宪法修正案、立法、修改法律等途径,使我国对公民的基本权利的保障日趋完善。因此通过政府的积极努力,我国20多年来在公民宪法权利保障上取得了巨大的成果。

我国现行宪法虽然对公民的基本权利的保障比前几部宪法有很大的进步,但是也还存在着不少问题。首先,当前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存在着立法上的贫乏和漏缺。正如马克思所说:“权利永远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的文化发展。”由于我国目前还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发展水平偏低、人口众多,社会经济发展所能提供的客观资源相对不足,法律在分配这些资源时不免捉襟见肘,这就决定了现阶段尚不能满足公民的所有权利要求,导致许多基本的公民权利并未被列入宪法。通过我国现行宪法公民基本权利与国际人权公约的对比,就会发现,目前我国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落后于世界潮流,内容不够全面。我国现行宪法没有规定或规定得不全面或不明确的公民基本权利多达30项。如自决权、享受公正和良好的工作条件权、组织和参加工会权、罢工权、获得相当的生活水准权、免于饥饿权、生命权、免受酷刑或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权、不被强迫奴役权、不被强迫或强制劳动权、自由迁徙和选择住所权和人身安全权等等。因此就目前的现实而言,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的内容还是不完满的,而基本权利的规定是保障的先决条件,无权利内容的规定,则根本无从谈起保障问题。

其次,宪法确认的权利还存在着“虚置”的问题。我国公民宪法权利立宪中对公民权利的界定缺乏科学性和周密性。这就使得我国宪法对于公民权利内容的规定过于原则化,规范表述过于笼统和概括,语言有欠周严,以至于对某些公民权利的理解出现分歧。在我国,宪法过度的原则性有使公民权利变成抽象的权利符号的危险。况且,宪法关于公民权利的规定只是一种框架性的内容,具体内容仍然需要相关的部门法来规定。虽然我国宪法确认了公民权利的原则和内容,且许多权利已由普通的法律具体化,公民可以直接从具体法律中寻求保护。但由于我国部门法规范尚不健全,使得不少宪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得不到部门法的确认与保障,导致这些权利在现实生活中的实现存在不少障碍,而且当其受到侵犯后,也很难通过合法、有效的途径寻求救济。这就产生了基本权利“虚置”的问题。据学者统计,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有18项之多,但时至今日,只有其中9项基本权利制定了具体的法律加以保障,另外9项则长期停留在宪法“字面”上,缺少成为实践中的权利的必要渠道。¨制定了法律、法规进行保障的公民权利包括:政治权利、人身权利、经济财产权利等。例如,在保障公民受教育权方面,我国制定了《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教师法》、《高等教育法》、《职业教育法》等。但是对于言论自由权、出版权和监督权等,还缺乏具体的法律、法规保障。即使是被制定了具体法律加以保障的权利也被法律设置了诸多限制,如为保障公民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而制定的我国《集会游行示威法(草案)》,当初由有关主管部门起草后,其中有22个“不得”(限制),故而被人称为“限制游行示威法”,后来经全国人大审议,去掉了10个“不得”。“这些情况的出现,除了立法技术方面的原因外,主要就是因为我国现行宪法关于集会、游行、示威自由的规定不明确,特别是没有确立保障性的制度和措施,从而为立法机关通过立法规范公民基本权利与自由行使时,对于如何设定必要与合理的限制措施提供了过大的空间范围和选择余地,因而在某种意义上妨碍了上述权利与自由的实现。可见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在立法及其适用方面存在着一定的历史局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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