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毕业论文死刑
死刑是以剥夺犯罪人的生命为内容的最极端、最严厉的刑罚。下文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关于法学死刑毕业论文的范文,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法学死刑毕业论文篇1
论死刑的废除
摘 要:美国最高联邦法院大法官Sandra Day O’Connor说:死刑制度很可能正在对一些无辜者执行死刑。死刑案中的冤假错案在还保留死刑这一极刑的国家时有发生。保留死刑是对人道主义的挑战、报复主义的纵容。从中国现阶段的实际情况看,一步到位地废除所有犯罪的死刑,社会条件还不满足。但是,法治国家才是现代化的国家,法治社会才是现代文明进步的社会。我们应该与时俱进,提高全民法治观念建设,不断朝着废除死刑的目标迈进。
关键词:呼格案;废除死刑;人道主义
一、死刑冤假错案引发的思考
死刑冤假错案给当事人及其家属亲友等造成的是不可磨灭的痛苦,给司法的公正性也带来了不断的社会质疑,对社会法治建设也是一大阻碍。保留死刑的国家都无法完全避免死刑冤案,但成因有别。然而这些存在死刑冤假错案的国家都有一个共同点――保留了死刑。那么,我们与其在司法误判等过程找不足,不如从根本入手,废除死刑,那么即使误判,也有沉冤昭雪之日,而不是像18岁的呼格吉勒图这样年纪轻轻就成为了不完善的司法体制和刑事程序的牺牲品,让家属在前九年无缘无故的蒙羞、抬不起头做人,后九年风里雨里奔波雪耻。前后十八年的时光,假若呼格吉勒图还活着,那么他的家人的痛至少会比现在平息一些。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做了重要修订,废止了收容审查等不利于人权保障的措施,吸收了无罪推定的先进法学思想,确立了疑罪从无的处理规则。假如呼格吉勒图没有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那么半年后他就能等到“疑罪从无”正式施行,也许他就能够被判无罪释放。但是极刑让他与“疑罪从无”擦肩而过。
生命是没有办法用赔偿金来衡量的,所以如果案件包含冤情,一旦“必须立即执行死刑”就没有补救的机会了。
二、中国废除死刑可行性的思考
“对人类心灵发生较大影响的,不是刑罚的强烈性,而是刑罚的连续性……一种正确的刑罚,它的强度只要足以阻止人们犯罪就足够了。”死刑也被称为极刑,因为它是最严厉的刑罚,以剥夺犯罪人生命为内容。近两个半世纪之久的死刑存废之争自贝卡里亚于1764年在其名著《论犯罪与刑罚》中首倡限制和废除死刑的主张开始。放眼当今全球,世界性的趋势是限制、减少死刑直至全面废除死刑。但是赵秉志教授在其文章中指出死刑存废要受到社会历史、传统文化、发展水平、政治结构、法治状况特别是犯罪态势等多种因素的制约。到目前为止我国还没有过停止适用死刑或较少适用死刑的司法实践,对民众的死刑观念也缺乏必要引导,因此短期内不宜也难以全面废除死刑。但这并不意味着废除死刑不应被纳入我国的政策内涵,相反,废除死刑被明确纳入我国现阶段死刑政策,既有必要和理由,又意义重大。[1]
(一)从人道主义方面看死刑废止的可行性
人道主义倡导的是维护人的权利和尊严,提高人的价值,改善人的生活,是所有关于人性善的集合。人道主义的核心是以人为本,强调人是最高目的,其要求就是应当保障人的基本权利,维护人的价值和尊严。而死刑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强制性地剥夺犯罪人生命的刑罚,因此死刑没有维护人的价值和尊严,是与人道主义背道而驰的。
人权法理论和人权公约为死刑废除提供了一种新思路:公民的生命权以及免受酷刑和其他不人道待遇或处罚的权利被死刑彻底侵犯了,所以死刑必须被废除,即使死刑能够抚慰受害者和他们的家庭,然而用再次夺去一个宝贵的生命的方式来弥补社会和被害方的损失,也无疑是荒谬和徒劳的。[2]所以死刑这样的极刑是与当今世界人道理念格格不入的,它的实质就是否认人的生命价值。对于个人来说,生命只有一次,一旦丧失,人就不成其为人,并且无法恢复,也没有任何替代品。而既然人的生命没有任何东西可以替代,既然人的生命价值高于任何物的价值,即事后所谓的金钱补偿是无法与生命相提并论的,那么社会就没有任何理由去剥夺任何一个犯罪人的生命,即使是对于故意非法地剥夺他人生命的杀人犯,也应当是这样。
(二)从报复主义方面看死刑废止的可行性
“杀人偿命”,是最有力的保留死刑的理由同时也是废除死刑难以解开的死结。“杀人者偿命”的基本含义就是对于非法杀人的,就得以剥夺其生命的方法将杀人者处死。在当今社会,国家不允许私人亲自杀死非法的“杀人者”,而是国家以法律的名义审判非法的“杀人者”,以死刑来将“犯罪人”处死,通过法律的形式来为私人“报仇”。康德积极倡导刑事报复、等量报复主。他认所有人生来平等,都有自由意志,人的行为是自己的自由选择,因此“任何一个人对别人所做的恶行,可以看作他对自己作恶。因此,也可以这样说:‘如果你诽谤别人,你就是诽谤了自己;如果你偷了别人的东西,你就是偷了自己的东西;如果你打了别人,你就是打了你自己;如果你杀了别人,你就杀了你自己。’这就是报复的权利。”然而假若按照康德的观点,那么执行死刑的人是不是因为杀了别人就也等于杀了自己?而且执行死刑的人杀的不止一人,那又如何等量报复?若这其中还有冤假错案,那涉及到的公检法人员按照康德的理论又要如何等量报复?
“以牙还牙,以血还血”、“杀人偿命”这种极端报复行为,就是一个死循环。特定时点上实现价值均衡的唯一途径是“杀人偿命”最大的现实力量。普通民众的公正情感被它最为直白和最大限度地满足了。然而生命与生命之间,尽管在外在形式和形状上具有对等性,但在内在价值上却并不具备平等性和公正性。换言之,此种“以命易命”意义上的价值均衡相当虚幻,其实质乃是以“公正”为幌子和招牌,对事实不公的极度掩盖和伪饰。[3]
坚持死刑保留论者认为,由于“杀人偿命”等信条几乎已经家喻户晓、千古不易,至国人的心灵今仍在被紧紧地束缚着,所以如果废除死刑,不符合民意,没法消除受害者家属的怨气。然而我认为,这是因噎废食的表现。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明确了增强全民法制观念等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大任务。社会和法制是不断进步的,而对于死刑保留的原因却始终在中国传统“杀人偿命”的观点上裹足不前,这岂不是自相矛盾的?我国社会过去的确更注重刑法的社会保护功能,但近些年来,我国人权意识正在逐渐觉醒,人们对死刑错判等所可能导致严重侵犯人权的因素更为警觉。因此,中国人权观念的发展状况能够为死刑的废除提供必要的观念空间和社会基础。[4]
三、结语
在不同的时代空间,不同的国情,死刑这一极刑的地位和价值也是不一样的。但是作为一项剥夺人最宝贵的生存权利的严刑,它的适用必须经过反复推敲,毕竟生命只有一次,人无完人,难免有冤假错案,但若被判以死刑,则什么都无法挽回了。虽然我国现在还不具备完全废除死刑的社会条件。但是,死刑的废除无论在哪个国家或地区都不是一蹴而就的,而是需要一个相对较长的改革准备时间和过度阶段。我们可以通过限制死刑的适用,逐步加入替代措施等,让人们一点点适应“杀人者未必偿命”,进而接受没有死刑的社会。
参考文献:
[1] 赵秉志 著,当代中国死刑改革争议问题论要[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版,第147页。
[2] 赵秉志 苗苗 著,论国际人权法规范对当代中国死刑改革的促进作用[J],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3年版,第5~18页。
[3] 张文 等著,十问死刑――以中国死刑文化为背景[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6页。
[4] 赵秉志 著,当代中国死刑改革争议问题论要[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版,第148页。
法学死刑毕业论文篇2
浅谈当代中国死刑存废
【摘要】晚近数十年来,随着人权观念的日益弘扬,生命权被视为不可剥夺的“天赋人权’;死刑之存废也愈益成为与社会文明程度、法制发展状况乃至人权发展水平等密切相关的重要问题。可以说,死刑的废止,不仅仅是一个刑法问题,更是一个复杂的社会问题。就中国的现实而言,中国目前应努力减少与严格限制死刑,但仍然要保留死刑。
【关键词】死刑存废;人权保障;正义
一、当代中国死刑政策的选择
中国共产党在长期革命斗争实践中所形成、确立和坚持的“保留死刑、少杀、慎杀”死刑政策为新中国死刑制度的发展奠定了基础。
在立法上,逐步削减死刑条文,取消非暴力犯罪等的死刑,进一步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条件;在司法上,对死刑罪犯尽量适用死缓,减少死刑的实际执行;在程序上,将死刑的核准权统一收归最高人民法院。
死刑所具有的一定的社会维护机能是死刑存置现实合理性的必然选择,死刑的存在是一个国家基于伦理文化积淀所作出的现实选择,不能脱离某一国家特定时期的具体国情奢谈死刑之存废。中国现阶段的死刑发展需要理性,这种理性绝非仅指死刑本身的纯粹理性,而是置重于中国现状之现实理性。由于中国正处于向法治时代的进化阶段,社会民众的法律意识尚不发达,他们更多关注的是死刑的表层适用和自我情感,是死刑对被害方的交待和满足,由此决定了当代中国之死刑政策选择,需要在理性与感性的互动过程中渐入现代化之路,绝不能人为地强行废止。通过当前的立法限制和司法弱化的实施及其互动,中国在全面步入比较富足的小康社会前后必定能将死刑限制在相当合理并且令一般人均能容忍的范围之内,促成死刑司法大幅度降低死刑宣告,进而促成死刑有关数据公开。
死刑政策的选择,不能脱离具体国情的历史和现实制约而理想主义地全面废除死刑,要在较少社会代价与社会动荡、不妨碍打击犯罪、维护秩序的前提下,根据推进国家民主政治建设和法治化进程的实际需要,及时扭转我国近二十余年来刑罚过于苛历化、死刑适用扩大化的恶性态势,通过一切必要与可能的政策调整与制度创新,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避免死刑的适用错误,推动我国死刑文化观念、死刑刑事政策、死刑立法设计与实行司法适用顺序限制。
二、多维视角下当代中国的死刑存废
(一)报应、功利、正义、人道与死刑存废
正义是对法的一种价值判断。正义是法的理念,也是刑罚的精神,而刑罚报应主义与刑罚人道主义分别体现了平均的正义与分配的正义。犯罪是一种恶行,刑罚是对犯罪这种恶行还报的一种恶害。报应并非复仇,而是人类深刻的道义要求,而是人的个人人格与其行为价值相适应的精神要求,并不是单纯的物质上的对等关系。死刑是基于伦理正义的必然要求,对杀人、强奸等严重犯罪人处以死刑,是人伦道义、公平正义的具体体现。非此,则不足以伸张正义、维持法律的公平。因此,尽管今天人权思想昌盛,个人本位的正义观逐渐占据上风,但我们不能就此认为死刑制度必将废除,死刑存制论的观点就将退出市场。
(二)社会文明的发展与死刑存废
在一定的国家,死刑存废取决于两个因素:一是社会存在的因素,这是死刑废除的物质基础,包括社会的物质文明程度和社会物质生活水平。在社会物质文明程度和社会物质生活水平较高的社会,犯罪所造成的危害与人所能够创造的物质价值的反差大,人们比较看重人的生命的价值。死刑废除的物质条件较为具备。反之,在一个物质生活水平较低的社会,犯罪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大,人的生命价值相对低,则缺乏死刑废除的必要的物质条件。二是社会意识因素,这是死刑废除的精神基础。在社会精神文明程度较高的社会,朴素的报应观念逐渐丧失市场,对待犯罪的态度较为理智。由于人们的文化水平高,较为轻缓的刑罚就足以制止违法犯罪,因而死刑废除的精神条件较为具备。反之,在一个社会文明程度较低的社会,杀人偿命的观念十分浓厚,只有用较为严厉的刑罚才能制止违法犯罪,因而缺乏死刑废除的必要的精神条件。
一定时期的某个国家和社会是否必须废除死刑,取决于诸多方面的因素,如内部社会治安情况、外部安全状况,死刑的实际作用,历史传统及其影响,现代关于人的价值观念等方面的异同。在条件具备的情况下,废止死刑固然是社会向进步、文明发展的需要和标志;在条件不成熟的情况下,保留死刑也正是促进社会向文明、进步方向发展的需要,而勉强废止死刑反而会带来阻滞社会发展的不利后果。所以,在现阶段,不应该抽象的评析说死刑存废孰优孰劣。一个国家对死刑应存应废,应当看死刑存与废对该国家发展进步的实际作用如何,进而才能据此得出该国家死刑应存应废的正确判断。
在中国当前的社会水平下,保留死刑是必要的,其理由除中国现在还不具备废除死刑的物质条件和精神条件以外,主要还在于:一是中国当前还存在较为严峻的治安形势,刑罚是社会防卫手段之一,生命刑亦不例外。在严重犯罪大量存在,并且危害到社会秩序和人身安全的治安形势下,废除死刑是不明智的。二是中国几千年流传下来的“杀人者死”的报应观念在中国民族心理结构中已经根深蒂固。即使是正当防卫杀人不负刑事责任都很难为一般群众接受,非法杀人不处以死刑,难以平息民愤。三是中国现在人权意识还比较淡薄,由于受到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限制,人的潜能未能得到充分发挥,因而人的生命价值相对来说较低,死刑较易为一般群众接受。基于此,当前中国侈谈废除死刑是徒劳的。
(三)人权保障与死刑存废
死刑是以剥夺犯罪人的生命为内容的最极端、最严厉的刑罚。生命权是人权最基本、最核心的内容,讨论人权不能不涉及死刑问题,但死刑存废本身不能表明一国的人权状况。一个国家有权根据国情选择保留还是废除死刑。保留死刑并不意味着侵犯人权,人权保障也不能当然地得出废除死刑的结论。其一,死刑存废本身不是人权的必然要求。人权是人作为社会成员的权利,其内容和标准受特定的社会经济和政治制度制约,受特定国家和民族传统文化的价值观念影响,没有绝对、永恒、普遍适用的人权观念。国家的独立权、人民的生存权和发展权是中国人民最大的人权,因为严重犯罪的存在,巩固政权、维护稳定、保护人民的需要,我国应当保留死刑,死刑不仅不是对人权的侵犯,而且是保护广大公民人权的有效手段。其二,死刑作为上层建筑的范畴,连同人权观念,都决定于一定的经济基础。死刑的存废不可能从人权保障中得出结论,只能与一定的物质生活结合起来考察。保留死刑是为了利用死刑之长,废除死刑的真是目的在于避免死刑的弊端。如果仅仅从人权保障的角度来否定死刑的存在是行不通的。其三,保留死刑并不与一些保障人权的国际公约矛盾。当然,废除死刑确有国际化趋势,但目前大多数国家保留了死刑,是否废除死刑,只能由各国根据本国国情进行选择。
三、死刑有限存在论
(一)刑罚的报应性本质与死刑保留
中外学者对刑罚本质的不同理解直接导致了死刑存废立场的差别。刑罚的本质是对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犯罪人)的报应(惩罚)。既然刑罚的本质乃是对犯罪人的报应,那么不同种类的刑罚其报应的痛苦性会有轻重程度差别,因为犯罪人的恶性决定了其应当收到刑罚报应的痛苦,故死刑作为一种对极少数十恶不赦的犯罪人的报应就有其存在的伦理合理性和法律公正性。自从国家产生以来,政治家们一直在寻找有效控制和管理国家的手段,战争与死刑不过是人类控制和管理国家的最极端的两种方法,当代多数国家刑罚制度中保留了死刑,并将其适用于那些极端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正是因为不剥夺这些犯罪人的生命,社会将没有安全感可言所致,因而,死刑仍然具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与正当性。无论是从刑罚的功能,还是从人类的感情需求以及解决社会矛盾的机制出发,死刑不能完全废除。就当代中国的情况而言,当前应予关注的不是立即废除死刑,而是应当如何把死刑控制在最小范围之内的问题。我国刑法中的死刑应当调整控制在仅对故意实施的造成人员重伤、死亡的极端严重暴力犯罪和故意实施的极端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的范围之内。
(二)人道适用的范围与死刑保留
在论及死刑的存废时,应当特别关注人道和误判问题。死刑是否符合人道,是决定死刑存废得最终根据。生命权是神圣的,作为一个人,其身体的和心灵的存在必须得到尊重。但是,人道的适用是存在一定范围的,“人”不是一个纯粹生物学意义上的概念,人主要是一个法规范意义上的存在。“生命权”作为一个法学的概念,再法学的意义上,可将“人”定义为“具有正当生存根据的人格者”。
以此为依据,将现代法治社会中的人划分为三种类型:一是遵守实在法的基本规范的人;二是有时违反了但是基本上遵守了实在法的基本规范得人;三是从根本上违反了实在法的基本规范得人。(“法规范”是指现实社会中保护生命权、自由权和财产权的法规范。)进而提出,从人道问题和误判问题来看,对于犯罪人,绝对不能判处死刑,因而,应该立即废除针对犯罪人的死刑。
其原因在于,犯罪人是应受谴责地实施了刑事法律所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人。虽然犯罪人是有罪的,但是,在犯罪人的犯罪行为中存在一些值得社会宽恕的理由,犯罪人的行动表明他基本上愿意遵守实在法的基本规范,只是在一种特别状况中以一种非持久的方式否认着社会的部分实在法规范,因而犯罪人仍然是人类的成员,对其应立即废除死刑。而敌人则是自己通过行为从根本上对现实社会的基本规范进行破坏者。敌人不应该在现实社会中享有人类尊严,也不拥有现实社会所保障的基本人权。是否应该对敌人适用死刑,取决于敌人是否仍然具有通过行为从根本上破坏社会现实的基本法规范的危险。为了现实合法的目的,在采取剥夺生命的方法是最有效的手段,可以对敌人适用死刑。
四、结论
从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实际出发,我国不宜废除死刑,然而,保留死刑并不等于可以滥用死刑,更不可盲目崇尚死刑。在犯罪治理上,死刑不是万能的,其作用有限,而且一旦被滥用,其有限的功能将进一步被弱化。生命刑的滥用必将导致生命价值的贬值和社会公众对生命和生命权的轻视。死刑的适用价值取向之一应是唤起人们对生命的珍惜,对生命权的重视和对生活的渴望。
当废除死刑的条件尚不具备时,废除死刑反而是不合理的。在我国,还存在着大量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一些严重的刑事犯罪还呈现上升的趋势,我们的一般群众的道德观念又是肯定死刑的,在这种情况下,废除死刑是不可想象的,我们只能慎重地使用死刑,而决不可能废除死刑。
参考文献:
[1]赵秉志.中国废止死刑之路探索[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
[2]沈德咏.我国刑法对死刑应当确立”限制适用”原则――兼谈刑法的死刑政策向导[J]中国法学,1955(5).
[3]丁顺生.关于死刑的伦理学思考[J]法学,1988(10).
[4]龚小玲,范新林.关于死刑存废之争的哲学思考[N].西南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6(2).
[5]范进学.谈中国死刑制度的价值取向[N].山东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