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不起诉决定书
不起诉是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不具备起诉条件或不适宜提起公诉所作出的不将案件移送法院进行审判而终止诉讼的决定。下面小编给大家带来法定不起诉决定书,供大家参考!
法定不起诉决定书范文一
被不起诉人„„(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身份证号码、民族、文化程度、职业或工作单位及职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犯罪,应当写明犯罪期间在何单位任何职)、住址(被不起诉人住址写居住地,如果户籍所在地与暂住地不一致的,应当写明户籍所在地和暂住地),是否受过刑事处罚,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时间、决定机关等。] (如系被不起诉单位,则写明名称、住所地等)。 辩护人„„(写姓名、单位)。 本案由xxx(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xxx涉嫌xxx罪,于xxxx年x月x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如果是自侦案件,此处写“被不起诉人xxx涉嫌xxx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于xxxx年x月x日移送审查起诉或不起诉。”如果案件是其他人民检察院移送的,此次应当将指定管辖、移送单位以及移送时间等写清楚。) (如果案件曾经退回补充侦查,应当写明退回补充侦查的日期、次数以及再次移送审查起诉的时间。)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如果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即侦查机关移送起诉认为行为构成犯罪,经检察机关审查后认定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而决定不起诉的,则不起诉决定书应当先概括叙述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意见书认定的犯罪事实(如果是检察机关的自侦案件,则不写这部分),然后叙写检察机关审查后认定的事实及相应的证据,重点反映显著轻微的情节和危害程度较小的结果。如果是行为已经构成犯罪,本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审查过程中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至(六)项法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因而决定不起诉的,应当重点叙明符合法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事实和证据,充分反映出法律规定的内容。】 本院认为,X X X(被不起诉人的姓名)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和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X X X(被不起诉人的姓名)不起诉。 【如果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至(六)项法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而决定不起诉的,重点叙明不追究刑事责任的理由及法律依据,最后写决定不起诉的法律依据。】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X X X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X X X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X X X人民检察院
(院印)
法定不起诉决定书范文二
被不起诉人王*,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52219**********,汉族,高中文化,陕西省洛南县人,住洛南县**镇**村**组,农民。2015年12月30日经洛南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涉嫌合同诈骗罪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5月份起,被不起诉人王*在洛南县城**楼下经营“**”汽车租赁公司期间,洛南县**镇村民韩*于同年12月份从该公司租用了一辆车牌号为陕A*****的**小型轿车,双方签订合同并约定租期、租金等事宜,后韩*长期租用该*****小型轿车。
2013年3月22日,洛南县**镇**村民张**将其自有的车牌号为陕H*****一辆***小型轿车委托王*公司经营,并签订《车辆委托经营合同》,约定了相关事宜。同年4月底,王*因故需用韩*所租用的*****轿车,与韩协商后,将张**委托其经营的陕HB****轿车与韩*交换,该***轿车由韩*使用。同年5月初,王*以公司所有的***轿车(韩*租用车辆)作为抵押,从韩*处借款2万元。后该车因事故维修,韩*继续使用***轿车。在此期间王*因赌博欠债,公司其他车辆被其用于抵债,无力偿还韩*借款,***轿车继续由韩使用。王*因外出躲债,张**得知后遂报案。2013年12月18日,王*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洛南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同年 12月底,王*委托朋友向韩*还清欠款后,韩*将***轿车归还并交由公安机关。
2015年12月10日,张**与王*之父王**达成调解协议,由王**一次性支付张**损失费用2万元,并出具了对王*的谅解书。
2015年12月28日,王*到洛南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的行为系民事违约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王*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时,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商洛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5月19日
法定不起诉决定书范文三
被不起诉人焦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资兴市人,身份证号码431081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为资兴市**镇**村**组**号,现住**小区。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资兴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4年6月11日被资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3日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资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资兴市公安局以被不起诉人焦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一案,于2013年2月13日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5年4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5年6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5年3月3日、2015年5月12日、2015年7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审查查明:2014年3月底,焦某某得知资兴焦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电公司)欲采取招投标的形式对外拆售该公司70年、84年安装的焦炉及配套设施,便与朋友文斌、张福习商议合股竞标,后焦某某借用杭州**公司的资质获得了竞标资格。一共是有8家公司获得竞标资格。焦某某为低价中标,于2014年4月14日下午通过朋友袁成峰将另一投标人曹龙约至新区迪诺咖啡厅商议投标事宜,焦某某和曹龙达成口头协议:1、双方不要互相抬价;2、在招标出价的时候双方以200万元的标价为上限,最后中标的一方将中标价与200万元之间的差价补偿给对方;3、未中标的一方在获得中标方的补偿款后负责协调好相关关系。由于另有两家公司的投标人袁飞跃、袁柚红(袁柚红想中标,托袁飞跃去做工作)一起做了其它六家公司(包括焦某某和曹龙的公司)的工作,并许诺给予好处费而劝其它公司放弃竞标抬价。最终在2014年4月15日下午14时召开的招标会上,其它公司都听了袁飞跃的话没有抬价,打算让袁柚红的公司中标,而焦某某则按自己的意思投标,最终以168万元的价格中标了焦电公司拆焦炉及配套设施合同。2014年4月20日左右,焦某某认为曹龙并未在投标上起到多大的作用(实际上是袁飞跃跟其他公司的串标行为起了重要作用),于是在兑现其与曹龙的口头协议时打了折扣,按协议应给曹龙32万元好处费,但焦某某最终决定给曹龙14万元(现金4万元,10万元欠条)的好处费,曹龙也同意了。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等书证;2、曹龙、袁飞跃、来文修、袁柚红、袁元彪、彭名将等证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焦某某与曹龙有串通投标的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没有达到串通投标罪的立案标准,不构成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焦某某作不起诉处理。
另查明,资兴市公安局暂扣焦某某10万元。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