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法律援助的性质

2016-11-11

论文摘要 法律援助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对于当事人的权利和利益、对于国家的法治建设乃至和谐社会的建设都有着重大而深远的意义。当前,我国法律援助在维护社会正义和公平上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也取得了非常显著的成果,但在理论上对法律援助的认识还需要进一步深入和澄清,特别是法律援助的性质。本文认为从法律援助的性质角度来探讨,能起到理论上的指导意义。

论文关键词 法律制度 法律援助 当事人

法律援助被人们视为“法律上的希望工程”,其所承载的恐怕不只是弱者的信任和希望,更承载着法律价值和道德期望的重担。这就有必要从法律援助的起源和法律援助的性质来阐释这种超出法律援助本身的一项制度。从法律援助的性质来看,这是个争论很多的问题,法律援助作为一项对穷人的法律救济制度,成为影响个人切身利益、体现国家政治、经济、文化发展的标志之一,也是影响一个国家司法制度的建设和完善的重要问题。因此,在理论上对法律援助进行定位显得很重要,本文试图从理论上来讨论一下法律援助的性质。

一、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建立和发展

法律援助最早起源于英国,从1495年起,英格兰即承认穷人享有因身份免付诉讼费的权利。法律援助在我国的建立和发展开始于文革之后。1980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的第27条规定:“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为他指定辩护人。被告人是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为他指定辩护人。”这可能是新中国最早看到的与法律援助有关的刑事诉讼制度。然而,在1980年8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里,却没有关于律师应该承担法律援助方面的义务作出规定。从1994年初开始,法律援助进入新的时期。在司法部肖扬部长亲自倡导下,明确提出了法律援助,并开始了对建立和实施这一制度的研究工作。1997年修订了《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这两部法律贯彻和规定了关于法律援助的思想和制度,并且指出法律援助是律师的义务。全国律师协会在2001年11月26日修定的《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第10条、山西省人大在2000年9月27日通过的《山西省律师执业条例》第9条明确规定了“律师应当自觉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法律帮助”、和“律师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法律援助义务”。2003年9月1日国务院颁布实施《法律援助条例》,这个条例系统规定了法律援助的制度。法律援助的性质被明确为国家责任,这之后北京市律协和全国律协出台的律师执业行为规范,就不再提法律援助是律师的义务了,而是修改为“律师应当关注,积极参加社会公益活动。”因为法律援助是政府义务,律师就不再是责任主体了。

二、法律援助的性质

法律援助,英国《简明不列颠百科全书》将其定义为“在免费或收费很少的情况下对需要专业性法律帮助的穷人所给予的帮助”。从规定的性质来看,在最早将法律援助看成是一个对他人或弱者的一个帮助,并且对象是“穷人”,既缺乏物质财产的人。一开始,法律援助看成是对穷人的帮助,这是道德的表现,符合道德的要素和价值。因此,在初期,法律援助对于受援助者来说,不是利益更不是权利,而是法律职业者(律师)的一种职业道德。随着社会政治经济的发展,社会思想文化的进步,人们观念的改变。由原来的个人本位、权利本位进入了社会本位、公益本位,从社会责任、福利社会的性质和社会公益的角度,对法律援助的含义和范围予以扩大。我国在2003年颁布的《法律援助条例》第三条规定:“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第六条规定:“律师应当依照律师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接受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这是我国对法律援助性质的界定。这说明,我国将法律援助看成政府的责任、律师的义务,但是法律援助对于受援助的人来讲,是不是一个权利呢?

权利,字面上的解释是,自己可以为或不为,或要求他人为或不为的可能性。法律援助对于要求援助的人来讲,如果政府认为申请人不符合受援助的条件,而做出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申请人可不可以提出诉讼,将司法援助的决定者告上法庭?我国法律援助条例第19条规定:“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通知有异议的,可以向确定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可见,我国的法律没有规定对法律援助机构所作出的不同意法律援助的决定可以诉讼,而只能要求“异议”。这说明,对于政府来说,这不是一个义务,对于申请法律援助的人来说,也不是一个权利,因为它无法得到司法上的救济。

我们国家对法律援助的界定,超出了道德,但没有到权利,对于申请法律援助的人来讲,还只是一个利益。权利,有很多学说和观点,但很多人都认为权利包括两个方面,一个是自由,一个是利益,将这两个结合在一起,才是为追求自身利益的自由,才是权利。如果只有利益,自己无法对该利益行使主动的自由,而只是被动享有,无法主张自身的主观意志,那么就不是权利,只是利益。利益国家也是保护的,但保护的方式是当事人没有自由。笔者认为,从法律援助社会需求来看理应成为政府的义务、穷人的权利。

首先,这是平等和正义的法律价值要求。在党的十七大报告中强调要加强公民意识教育,树立社会主义民主法制、自由平等、公平正义理念。法律援助正是公平正义、自由平等等法律价值的要求。从《人权宣言》宣告了个人权利在社会中的性质以来,权利被视为一种自由和民主精神的具体化,正如,罗尔斯在其著作《正义论》中于是说:“为了平等地对待所有人,提供真正地平等的机会,社会必须更多地注意那些天赋较低和出生于较不利的社会地位的人们。……要按平等的方向补偿由偶然因素造成的倾斜。”在社会上每个人可能在经济活财富上是不平等的,而穷人的人格和富人的人格却是相等的,这种平等地位在法律上要求平等对待。而诉讼又是需要成本的,经济上穷人就处于弱势,因此,为了穷人和富人平等,应该给予穷人以法律援助。

其次,法律援助是保障人权和公民权的要求。人权得到法律的承认,便衍生出社会权利即公民权,公民权和人权不同,是人权在政治社会中的具体化,即是在政治国家中的权利体系。如果说人权是自然权利,即在原始社会也拥有,在没有国家政治生活的阶段也拥有的话,公民权便是社会权,在政治国家中所拥有的一切社会权利的集合。因此,在公民社会生活中,基于国家社会生活中的公民,只要在权利上有所需要,即为社会权设立的基础和出发点。而法律援助,是社会生活中获得法律上帮助的权利或利益,所以从权力的角度来看,公民权应该包括法律援助的权利。因此,从人权和公民权的角度来看,法律援助体现了人在这个社会上有权拥有不比他人少的权利,只要都是人,只要他是这个国家的公民,在法律上就应当平等。而不管它有多少的财产,不管是穷人还是富人。

在我国,法律援助可不可以成为一种权利呢?笔者认为是可以的。

首先,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职责,可以成为行政法上的义务。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为公民提供的法律服务,“从行政行为的角度分析,其本质上是行政给付行为”。法律援助机构对申请人予以审查,确定是否有权获得法律援助。如果获得法律援助,就可以不支付律师费,这是一个法律上的利益,而审查就是许可这种利益的获得或不许可这种利益的获得,所以,法律援助应该是一个行政义务。

其次,穷人应该有权获得这个利益,成为一种平衡上的权利。由于各种原因,穷人的财产相对于富人而言较少,而这种情况就是的穷人有一个隐含的权利——获得利益的权利,而这种权利在法律援助上的表现,就是有权在社会上得到这种补偿。“人至少必须活着,这就要求诸如生命权(《世界人权宣言》第3条)、食物权(《世界人权宣言》第22条)这样的生存权。如果这种生存的含义多于兽类的生存,它就要求诸如健康保障和社会保障权(《世界人权宣言》第25条)这样的经济和社会权利。”由此可见,物质利益的不公平就要求在权利上来对他进行弥补,这就是社会保障,法律援助正是这种保障的方式之一,因此,对于受援助者来说,法律援助应该成为一种权利而不是利益。

总之,在我国有着源远流长的道德传统,在古代就有仁爱、亲民的思想,将人民放在国家和君主之前,将人民的利益放在最重要的位置予以保护。儒家的经典著作《论语》就有162处讲“人”,48处讲“民”,加上“人民”,二字连用,有多达211处讲到“人”和“民”。“天子生民非为君也,天之立君以为民也”[《荀子·大略》]。在严复将《社会契约论》传入中国后,“天赋人权”的理念、传统的“仁爱”思想及被压迫阶级对“平等”的渴望,激励了中国的有识之士提出了“废君权,兴民权”的口号。自由权、参政权、平等权、等广为流传。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宪法对人民的权利做了详细而系统规定。宪法规定,公民享有平等权,“各民族一律平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因此,这些理念和理论都将社会的自由和权利普及到各个方面,只要是涉及这些方面应该成为权利的,都应该成为权利而不仅仅是利益。所以,无论从传统还是现代上,无论从道德还是法治上,法律援助都应该成为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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