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论文范文

2016-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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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一:法律论文:探析证券内幕交易民事赔偿若干问题

摘要:证券内幕交易是指掌握内幕信息的人员利用内幕信息买卖证券以获利或减损的证券欺诈行为。文章就内幕交易者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因果关系和举证责任的认定、民事赔偿的损失赔偿规则等问题展开初步探讨。以期推进我国证券内幕交易民事赔偿问题的深入研究。

关键词:证券内幕交易 民事赔偿 损失赔偿规则

自1998年12月第一位股民站出来状告红光引发所谓“中国股市第一案”以来,中国的投资者们开始了寻求私权救济的努力。2003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出台,更是给予了部分股东维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律基础。论文论文参考网越来越多的证券民事侵权赔偿案浮出了台面。然而,我国到目前为止,却还没有一起内幕交易的行为人向受损失的其他投资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案例。笔者认为,最为关键的因素在于我国的证券立法在如何对内幕交易追究民事责任的规定严重缺失。因此,本文仅对因证券内幕交易而引发的民事归责赔偿作一番初浅论析。

一、内幕交易者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

内幕交易(InsiderTrading),又称知情者交易或内线交易,是指已发行证券的公司的内部人员及其他市场相关人员,直接或间接地利用其地位、职务之便利或控制关系,获取发行人尚未公开的但将对其证券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自己或通过他人进行证券交易,从中牟利或避免损失的行为。简言之,内幕交易即掌握内幕信息的人员利用内幕信息买卖证券以获利或减损的证券欺诈行为。

早在1993年4月22日,国务院颁布了《股票发行与管理暂行条例》,其中第72条对内幕交易作出相对完善的法律调整,同时该条例第77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显然,该条例已对内幕交易的民事责任作出了概括性规定,虽然过于抽象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但毕竟是对内幕交易追究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

1993年9月2日,国务院证券委又发布了《禁止证券欺诈暂行办法》。该办法详细规定了内幕交易行为的种类、内幕信息和内幕人员的含义及范围、法律责任。其中,第14条规定了发行人在发行证券中有内幕交易行为的,责令退还非法所筹款项及短线交易之归人权。可见,任何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在该信息向社会公众披露之前,不得利用该信息从事内幕交易,这是法律赋予内幕信息知情者的法定义务。而根据民法一般理论,凡违反法定义务,由此造成他人损害的,就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内幕交易会不会给他人造成损害呢?答案显而易见。内幕交易的行为人为了达到自己获取利益或避免损失的目的,在足以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信息为社会公众所知悉之前,大量地买进或卖出证券,无论内幕交易的行为人是买还是卖,总存在着交易相对人。内幕交易的行为人获得了利益,则该利益来自他的交易相对人;内幕交易的行为人避免了损失,则损失被转嫁给他的交易相对人。无论如何,他的交易相对人必然在这一交易中受到损害。受到损害的人还不限于此。在内幕交易的行为人大量买进或卖出证券的情况下,必然引进证券交易量和交易价格的变化,给其他投资者带来一些虚假的股市行情变化,促使他们作出错误的投资判断,同样会因此而受到损失。既然这些损失都是由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违反法定义务从事内幕交易所造成的,那么就应当由内幕交易者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二、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通过前面的分析可知因内幕交易受到损失的人不仅包括与内幕交易者直接进行交易的相对人,还包括因内幕交易导致股票价格和交易量变化而作出错误投资判断的投资者。1988年美国《内幕交易和证券欺诈执行法》就明确规定,一个同时交易者可以对内幕交易人提起损害赔偿之诉。而所谓“同时交易者”是指在内幕交易者完成内幕交易的一段合理时间内,在统一市场上从事相反交易的买者或者卖者。这一规定可谓较为准确地涵盖了所有因内幕交易而遭受损失的投资人,一方面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使得那些意欲从事内幕交易的人不得不考虑将来可能面临的众多投资者的起诉,对遏制内幕交易的发生起到积极作用,很值得我们所借鉴。

从以上分析可看出原告必须是股东,那在我国有权提起诉讼的股东要不要做一个持股期限的限制呢?有的学者认为,为了防止谁都可以起诉,或者说防止投机性股票买卖,应该对股东的原告资格做期限限制,这是从股东在召集股东大会的权利中引申出来的。像日本公司法中规定股东大会的召集权人必须连续持股6个月,我国台湾规定是连续持有股票12个月。从这个规定中引申出股东作为原告应该有一个持股期限的限制。但笔者认为还是不做持股期限的限制为好。因为这本身是一个诉权的问题,不管是今天卖还是明天卖也好,本身是投机和投资的相互转化,这是法律允许的。

第二篇:法律论文:浅论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

摘要: 违约精神损害是客观存在,尽管我国合同法的立法本意拒绝给予赔偿,但司法实务已经承认。由产妇到医院生产、旅游、观看演出、婚庆典礼、拍摄结婚照、洗印照片、骨灰盒保管等合同的属性决定,应当承认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

关键词: 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违约造成的精神损害,各国立法例不一致,见解不一,大多数的立场是对此持慎重的态度,因为这类损害十分主观,又无市场价值,此外也有非财产之法益(如人格权、名誉等)被过度“商业化”而漫无边际,以致无法予以规范控制的危险[1]。我国法学界对违约行为导致的精神损害可否请求赔偿,原来的通说持否定态度,主要理由如下: (1)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区别之一,在于是否能够对精神损害提供补救。只有侵权法才能对精神损害提供补救,而合同法对因违约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原则上是不提供补救的,除非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精神损害赔偿。论文论文参考网(2)实行精神损害赔偿也不一定符合合同的性质和特点。因为合同本质上是一种交易,需要遵循等价交换原则。一方违约后向另一方支付巨额的违约金,另一方获得极大的利益,且没有为此支付代价,并不符合等价交换原则。(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了可预见规则。在违约责任中,对精神损害提供补救违反了该项规则。由于违约所造成的精神损失,因人而异,非违约方因违约产生的痛苦、不安、忧虑等精神损害会有多大,是违约方在缔约时不可预见到的,亦非应当预见到的;加上精神损害难以用金钱计算,在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过大时,会给缔约人增加过重的风险,于是,对缔约顾虑重重,甚至害怕从事交易,从而会严重妨害交易和市场经济的发展。因此不应当由违约方对该项精神损害负责赔偿。(4)在违约造成精神损害的情况下,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侵权,受害人完全可以通过侵权的途径而不是违约的办法来解决,没有必要基于违约主张精神损害赔偿。(5)精神损害的最大特点是难以用金钱计算和准确确定,迄今为止,精神损害赔偿仍然缺乏明确的标准,只能由法官考虑各种参考系数而确定数额,就是说,赋予了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由于各地法院在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方面大相径庭,甚至同一地方的法院判决也不一样,由于目前法官的素质不是太高,不宜在违约中实行精神损害赔偿而给法官过大的权力[2]。

笔者基本上不赞同上述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否定说(以下简称为否定说) 。对其第一点理由,作如下反驳:如果否定说的上述断语是对某些立法例的规定所作的描述,完全可以理解;如果是站在立法论的立场发表意见,则不尽妥当。因为固有的法律并非应有的法律,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律可能会有变化。例如,惩罚性损害赔偿在古典合同法上难觅其踪迹,可是在美国若干个州的合同法上于20世纪却成了事实[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法释[ 2003 ]7号)也予以了承认(第八条、第九条) 。违约场合的精神损害赔偿,也存在着现代合同法应否承认的问题。换言之,精神损害赔偿,是交由侵权行为法解决,还是允许合同法适当管辖,属于立法政策问题。承认与否,不宜取决于合同法的过去,而应当考察如今的社会、经济和伦理有无关于合同法设置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本质要求,此其一。即使是既有的合同法,也有承认精神损害赔偿的例证。在英美法系,因违反婚约所造成的精神损害,因违约侵害人身而造成的精神痛苦,因被逐出客车或者被拒绝入住旅馆等违约行为受到了屈辱和忧虑,运送乘客者、旅馆主人、假日旅游的经营者、丧礼的承办者违反合同,致相对人以精神痛苦,或者其违约是放纵的、鲁莽的,致相对人以精神损害,可以裁判精神损害赔偿[4]。在Sullivan v. O’Connor案中,针对一位外科医生给患者做的鼻子整容手术致使她的鼻子更丑,不得已做的第二次手术带给她了疼痛和痛苦的事实,马萨诸塞州最高法院判予患者因疼痛、痛苦以及精神苦恼而发生的损害[5]。有的法院考虑合同的性质,在违约行为特别可能导致严重的精神痛苦时,作出准予精神损害赔偿的判决。著名的例子是一系列的“棺材”案件。有的法院则考虑违约的性质,并且在违约行为具有可非难性时(可能因此而构成侵权行为) ,或者导致了身体伤害时,就精神痛苦判予赔偿[6]。在法国,民法长期不愿意承认对精神损害准以金钱赔偿,有些学者至今仍然坚持在违约诉讼中仅仅赔偿财产损失。但是现在,法国民法已经允许对违约造成的精神损害予以金钱赔偿,并且其适用范围比英美的普通法允许的还要广泛。例如,在普通法上,承运人违约酿成事故,乘客因此受到身体伤害时,可以基于合同或者侵权而请求承运人负责赔偿。法国法现在已经超出这个范围,允许就违约造成的精神损害而提起违约之诉。例如,屠夫违约,伤害了消费者的宗教情感,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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