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南沙保税港区管理实施细则
为加快广州南沙保税港区的发展,促进亚洲枢纽型港口物流中心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关于同意设立广州南沙保税港区的批复》(国函〔2008〕9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港区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国家有关政策,结合广州南沙保税港区实际,制定了关于广州南沙保税区的管理实施细则。下文是广州南沙保税港区管理实施细则全文,仅供参考!
广州南沙保税港区管理实施细则最新版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广州南沙保税港区的发展,促进亚洲枢纽型港口物流中心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关于同意设立广州南沙保税港区的批复》(国函〔2008〕9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港区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国家有关政策,结合广州南沙保税港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州南沙保税港区(以下简称保税港区)包括港口区、物流区、加工区等三个功能区,是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实行封闭式管理的特殊监管区域,其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关于同意设立广州南沙保税港区的批复》(国函〔2008〕93号)执行。
第三条 保税港区主要开展存储进出口货物和其他未办结海关手续的货物,国际采购、分销和配送,国际中转,国际转口贸易,检测和售后服务维修,商品展示,研发、加工、制造,港口作业等业务,并依法开展与之配套的金融、保险、代理、理赔等服务业务,同时根据发展需要依法拓展相关经济服务功能。
第四条 保税港区按照统一协调、分工明确的原则,构建精简高效的行政管理和口岸监管体制。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五条 广州南沙保税港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税港区管委会)为广州市政府派出机构,受市政府委托,行使市一级经济管理权限,对保税港区实施统一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编制保税港区发展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组织编制产业发展目录,对投资项目和开发建设活动实施管理,管理、监督保税港区的对外贸易、转口贸易等经济活动;
(三)统一行使保税港区土地、规划、建设、环保、外经贸等各项管理职能;
(四)在行政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创新上先行先试,并制订相应的行政管理规定和实施细则;
(五)负责保税港区内信息化工作,推进保税港区内公共信息平台建设,及时发布公共信息,实现信息资源的整合与共享;
(六)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产业政策调整指导意见,制订和公布保税港区产业政策导向;
(七)协调海关、检验检疫、边检、海事、港口、工商、税务、外汇管理等有关部门和其他驻区单位与保税业务有关的工作和事务;
(八)组织制订保税港区应急管理制度,建立应急处置协作工作机制,并组织协调实施;
(九)行使市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承办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保税港区管委会内设保税业务管理局,负责主管全区的保税业务工作,行使日常管理职能并为企业服务,协调区内海关、检验检疫、边检、海事、港口、工商、税务、外汇管理和政府相关部门与保税业务有关的工作和事务。
第七条 保税港区的海事、港政航政管理事项,由海事、港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八条 保税港区的治安、消防、道路交通管理等事项,由广州港公安局、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在各自的管辖范围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实施。
第三章 口岸监管
第九条 保税港区享受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相关的税收和外汇管理政策。主要税收政策为:国外货物入港区保税;货物出港区进入国内销售按货物进口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并按货物实际状态征税;国内货物入港区视同出口,实行退税;港区内企业之间的货物交易不征增值税和消费税。
第十条 保税港区管委会会同有关查验单位,建立保税港区联席会议机制,制订会议规则,定期召开会议,加强信息沟通,解决实际问题,提升服务质量,提高通关效率。
第十一条 对保税港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保税港区与区外之间进出的货物、保税港区内的货物、直接进出口货物以及进出保税港区运输工具和个人携带货物、物品,海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港区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监管。
第十二条 对进出保税港区的货物、交通运输工具、集装箱以及保税港区内生产经营企业、口岸公共场所卫生等,检验检疫部门依法实施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并实行以下便利措施:
(一)对于进入保税港区的货物实行“港区检疫、集中查验、区内自由”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模式。
(二)对进入保税港区的国际航行船舶,检验检疫部门依法实施电讯检疫或者靠岸登轮检疫,一般情况下可不再实施锚地检疫。
第十三条 保税港区内划定边检口岸限定区域,设置明显标识,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对外开放口岸边防检查现场标志》建设。对进入边检口岸限定区域的车辆及人员,边检部门采用电子监控、口岸巡查、卡口管理等方式实施检查和管理。
第十四条 对保税港区水域,海事部门依法实施全程实时监控。在航行动态管理上,港口调度部门根据需要可酌情优先安排进出保税港区的船舶。
第十五条 保税港区设立集中查验区域,对依法需要检查的进出区货物和人员,由海关、检验检疫、边检等部门根据实际需要进行检查。
第十六条 保税港区管委会协调海关、检验检疫等部门,依法对区内企业进行诚信等级评定,有关部门对诚信等级高的企业给予便捷通关等优惠。
第四章 服务与保障
第十七条 保税港区管委会设立行政审批中心,集中办理企业设立、登记和投资建设等活动所涉及的各项行政审批事项,实行集中审批、限时办理、跟踪服务等制度。
第十八条 保税港区管委会按照委托权限,对保税港区内建设项目涉及的立项、规划、用地、建设等事项进行审批。
保税港区管委会应采取图纸集中会审、精简办事流程、集中验收等服务措施帮助企业完成项目建设。
第十九条 区内机构与境外机构之间、区内机构之间可按选定外汇币种进行结算,无需办理核销,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保税港区管委会协调海关、检验检疫、外汇管理等部门,适时推出以下便利措施和特色服务:
(一)优化保税港区货物贸易、物流等相关手续;
(二)在卫生许可、日常卫生监督、医学媒介生物防控等方面提供优质服务;
(三)建立和完善保税港区信息系统及公共电子口岸服务平台;
(四)构建和完善保税港区金融服务体系。
第二十一条 保税港区管委会设立保税港区发展专项资金,对符合区域功能的产业和配套发展的服务产业给予扶持。
第二十二条 保税港区管委会应当视保税港区发展情况,建设和完善查验设施和服务配套设施。
第二十三条 保税港区管委会应指定部门受理企业投诉。企业、机构、个人对保税港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责任与义务
第二十四条 企业、机构、个人在保税港区内进行生产、经营及其他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诚实守信,公平竞争。
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变化或有效期届满的,将依据实施效果依法进行评估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