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婚姻法法释三适用中的若干问题

2017-03-17

婚姻对于生活中的每个人都是密切相关的,结婚离婚涉及到千家万户、千百万人的切身利益。下面是小编整理了论婚姻法法释三适用中的若干问题,欢迎阅读。

2008年1月启动了《婚姻法解释(三)》的起草工作,重点对结婚登记程序的救济手段、亲子关系诉讼中当事人拒绝鉴定的法律后果、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婚后产生收益的认定、父母为子女结婚购买不动产的认定、离婚案件中一方婚前贷款购买不动产的处理、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效力的认定等问题作出了解释。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三)》,一经公布就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司法解释(三)在离析家庭财产权属方面更加清晰,有助于避免婚姻过程中的财产纠纷,这也为法官判案解决了难题。但在解释三中缺乏社会性别的视角,忽略了对弱势群体的保护,虽然个别条款体现了对妇女、儿童的保护。但还不够,大多条款上忽略了妇女的利益,尤其在广大农村,妇女经济上不能独立的情况下,男女不平等是一个客观现实。某些条款规定也不全面、一刀切以及与婚后所得共有制的原则相矛盾等一系列问题。

一 《婚姻法解释(三)》概述

(一)《婚姻法法释三》出台的必要性。

我国婚姻法从2001年修改后,虽然已经有了两个司法解释,但是相较于近年来变化迅速的社会关系和家庭观念,出台司法解释指导婚姻法司法实践依然非常迫切。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施行后,针对审判实践中遇到的法律适用疑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同年12月24日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针对婚姻法修改后的一些程序性和审判实践中急需解决的问题作出解释,包括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处理程序及法律后果、提出中止探望权的主体资格、子女抚养费、离婚损害赔偿等问题。2003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主要针对彩礼应否返还、夫妻债务处理、住房公积金及知识产权收益等款项的认定、军人的复员费及自主择业费的处理等问题,提供了具有可操作性的裁判依据。

2008年全国法院一审受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共计1286437件,2009年为1341029件,2010年为1374136件,呈逐年上升趋势。2010年全国法院一审受理离婚案件1164521件,受理抚养、扶养关系纠纷案件50499件,受理抚育费纠纷案件24020件,受理婚约财产纠纷案件24676件。案件中相对集中的反映出婚前贷款买房、夫妻之间赠与房产、亲子鉴定等争议较大的问题,亟需进一步明确法律适用标准。最高人民法院遂于2008年1月启动了《婚姻法解释(三)》(三)》的起草工作。重点对结婚登记程序瑕疵的救济手段、亲子关系诉讼中当事人拒绝鉴定的法律后果、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婚后产生收益的认定、父母为子女结婚购买不动产的认定、离婚案件中一方婚前贷款购买不动产的处理、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效力的认定等问题作出了解释。

(二《婚姻法解释(三)》)涉及的主要内容

这部司法解释共有19个条文,涉及的内容十分丰富,其重点内容包括以下六个方面:

1、首次明确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主张撤销结婚登记应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2、明确规定亲子关系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拒绝鉴定将导致法院推定另一方主张成立的法律后果。

3、明确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婚后产生的孳息和自然增值不是共同财产。

婚后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且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4、明确离婚案件中一方婚前贷款购买的不动产应归产权登记方所有。

明确规定当事人协议离婚未成则事先达成的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不生效。[①]

二《婚姻法解释(三)》的比较分析

(一)《婚姻法法释三》与旧法的比较分析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的比较

婚姻法法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而婚姻法法释二第二十二条则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这是一个实质性的转变,婚姻法法释三对婚姻法法释二的处理原则是一个颠覆性的改变。婚后的房屋如果是父母出资购买的话,房子的产权属于该父母的子女,不是夫妻共有的财产。如果夫妻双方的父母都出资为孩子买房,那该房子的归属权一个是夫妻共有,且该所有权的共有是夫妻双方按份共有。婚姻法法释二中,当父母把房子赠与子女时,这个房屋的归属只有两种情况,一方面是属于子女一人,另一方面是归谁于双方共有。

从以上的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出,司法解释三的划分方式比司法解释二较为明确化,多样化,这样有利于婚姻案件中财产的分配问题得到解决,更加确定性的划分了夫妻不动产的所有权。但是它明显不利于对妇女的保护,在现如今的社会中,大多是男方准备婚房,女方陪嫁一些动产的嫁妆。如果离婚,女方就会一无所有。所以个人认为婚姻法法释二更具合理性。

三《婚姻法解释(三)》适用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条款规定不完善

1、第四条重大理由的情形不够全面。婚姻法法释三第四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个人认为本条款规定不完善。

2、第十七条 没有区分过错的大小,存在一刀切问题。

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双方均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确立过错赔偿制度有利于制裁实施重婚、姘居、家庭暴力等行为的有过错当事人,保护无过错方的权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规定有离婚分割财产时应当照顾无过错方的内容。但本条规定存在一刀切的问题,没有考虑其过错的大小,一概而论。

(二)忽略了我国城乡家庭之间所存在的重大差别。

1、第七条未考虑农村婚嫁习俗下本条规定对农村妇女可能带来的不利影响。

农村女性结婚时房产通常由男方解决,产权也归男方所有。一旦离婚,女性将与房产无缘,如果娘家住房困难,离婚后的农村女性便无栖身之地。与城市家庭不同,农村家庭中通常没有汽车、投资等财产,最大的财产就是房产,如果离婚时女性无法分得房产,只能“净身出户”,这对农村女性而言极不公平。按照农村的现实情况,在结婚时女方只带数量很少的陪嫁到男方准备好的房子中生活,可以说就是“拎包入住”。婚后参加男方家庭的生产劳动,所有产值也都归男方家所有,女方基本不能实质性掌握任何家庭财产。一旦双方出现离婚问题,多数的农村妇女就面临“净身出户”的困境:房子是原来人家准备的、家庭生产生活资料也都是婚前男方父母准备的、赚的钱也基本算是整个家庭共有,所以就面临无共有财产可分的状况。更为可怕的是,农村妇女在离婚后就更少有出路,甚至连住的地方都成问题。因为娘家也基本都成了自己兄长或兄弟的家,无她们的容身之所。基于农村的情况,离婚对妇女来说是个根本无法承受的负担。迫于生存的压力,多数打算离婚的农村妇女就会选择暂不离婚、委屈求全。“自立自强”也许对城市妇女适用,因为她们有更多的工作和创业的机会,但对农村妇女来说,那更像是遥远的梦。

(三)违背婚后所得共有制基本原则

1、第五、七条与婚后所得共有制基本原则相矛盾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关于婚前财产孳息和自然增值权属的规定,是忽视了男女在家庭、社会、经济生活中不平等的地位,结果也很可能使处于弱势的妇女被置于更为不利的情境。

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婚姻法解释(三)》中规定婚前房归购买人所有,八年后归夫妻共有都没有引起这样的震动,而这个司法解释却让本来就认为婚前房所有权归购买人很正常的女人震惊,这个规定在当时征求意见时就被人狂骂,有网友说,“当短短几十个字的法律条文把夫妻财产划分的如此泾渭分明的时候,女人那份辛苦和回报该用什么来权衡呢?法律不是万能的,它不可能左右人世间‘爱’的纯净。但法律应该是公平的,它应当捍卫每一个家庭成员在为幸福负出之后获得一份同样的尊严。但是恰恰相反,这种显失公平的法律规则挑战的是社会的良知、剥夺的是作为一个女人存在于世的价值。”“若实施第八条解释方案之后会出现的社会弊端您是否想过:第一,嫖娼率上升。第二,出轨率上升。第三,离婚率上升。第四,重婚率上升。第五,抛妻率上升。第六,父母赡养更难。第七,家庭暴力更多。”

对于“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一规定是违背了物权公示公信、登记生效要件的,当然得说一句,未登记一方当事人应当举证证明出资的事实,否则面临着权利无法主张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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