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分析论文_增值税研究论文

2017-03-09

增值税制度自1979年正式引入我国以来,历经多次变革,由于增值税特殊的抵扣方式使得其可以在商品或者劳务生产流通的任一环节、任一阶段进行征收,故相较于其他税种,其具有征收范围广泛等优势。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增值税分析论文,供大家参考。

增值税分析论文篇一

《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发展 》

摘要:本文以“虚开市场是如何形成的”为切入点,简要探讨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形成的市场机理,即无法开出发票的生产者和不需要发票的终端消费者在市场运行中产生虚开市场。以最近五年虚开犯罪的演进为线索,简要阐述了虚开公司流寇式经营、持续经营和克隆票虚开的模式和内在的演进机理,并得出经济犯罪进化和融入正常经济行为的结论,并提出了侦查对策。

关键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克隆票

笔者自09年参加经侦工作以来,侦办多起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并深刻感受到此类犯罪近年来的进化,现简略总结,以期求教于同仁。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现状

金税工程实施之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主要体现为大头小尾的阴阳票、真假票,自金税工程实施以来,随着税务比对系统的逐步升级完善,传统的虚开犯罪已近乎完全失去了市场(当然,在极少情况下仍有发生)。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虚开发票”犯罪又以一种新的形式———即“真票虚开”的形式———出现。近年来,相关论文大多数都是基于“真票虚开”进行探讨,然而,以笔者的办案经验来看,大多数调研忽略了一个最基本的前提,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市场是如何形成的。在缺乏对这个问题进行探讨的前提下,简单的将虚开犯罪的原因归结为“利欲熏心”,虽无不妥,但终究缺乏更深刻的说服力。在本文中,笔者即以“虚开市场是如何形成的”为切入点,以最近年虚开犯罪的演进为线索,做一个简单的探讨。

二、虚开市场的形成

笔者认为,首先要了解的是,在完全正常的经济业务中,巨大的虚开市场是如何产生的,并进而了解,在业已形成的虚开市场中,虚开公司是如何运作并盈利的。为了更形象的解释这些问题,笔者建立了一组高度简化的模型。考察市场可知,大量的非为一般纳税人生产者不具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力,如小煤矿、小造纸厂等。另,市场上还存在大量不需发票的终端客户,如无法报销的普通消费者。若此二者直接对接,即卖主不能开具发票,买主亦不需发票,则无需探讨。然则,实际情况二者根本无法直接对接,其必通过市场完成对接。市场运行模式如下:A公司正常进货(即票货完全),但其买家为不要票的终端消费者,则问题之一出现:A公司进货时票货完全,但出货时出货无票,则A公司有发票盈余之外,亦须应付税务稽查之“库存与帐不符”之难题。某小作坊将其产品卖给B公司,B公司将其货物规范的供应于C公司(即票货完全),则问题之二出现:B公司进货时有货无票,出货时票货完全,亦须面对税务稽查之“库存与帐不符”之难题。联系问题一与问题二,A无销项,B无进项,若得机缘,使A将其盈余之票开具于B,则A、B之难题得以解决,且A因额外赚取开票费而尤为满意。当然,实际经济业务参与主体更多,传递链条更长,比这个模型要复杂得多,但这个高度简化的模型说明:只要存在个体不开票的起点与终端不要票的客户,且二者需要依靠市场机制完成对接,则势必会在经济运行中产生巨大的虚开市场。

三、虚开公司的进化

(一)流寇式经营的虚开公司

如前所述,在正常的经济业务下,产生了虚开犯罪的土壤。犯罪分子考虑,虚开发票无需操心经营,且利润颇高,可以专门用其谋取利润。进而产生了第一批专业虚开发票的公司。此类虚开公司的犯罪模式:在正常的经济运行中,出现了需要进项发票的B公司,于是犯罪分子首先注册或者购买一个公司,我们仍称之为A公司,然后A公司给需要发票的客户B公司开票,拿到票的B公司用这种虚开的票去抵扣税款。2000年左右的虚开案件基本都是这个模式。如果大家有印象应该记得,那时手机经常能收到“高价收购一般纳税人”之类的短信或名片,之所以要收购一般纳税人,且许之以高价,就是为了完成此模式犯罪。然而这种犯罪模式很简单,但风险很大,原因是A公司根本没有进项,税务局很容易发现,因此A公司不得不经常性的改头换面,故笔者称之为“流寇式经营”,特点为打一枪换一个地方,干一票换一身马甲。除却“麻烦”这一因素外,更严重的问题是,B公司从A公司进票,但A公司本身是虚开公司,因此B公司的犯罪也就很容易暴露。经过专项打击,这种犯罪模式即宣告淘汰。

(二)持续经营的虚开公司

经改良,虚开发票犯罪提升到了一个新的层次,笔者称之为“持续经营模式”。其模式为:C卖货给D,常理D应用C的进项票抵扣税款,但D由于种种原因不需要抵扣,如国家规定黄金交易采取先征后补,因此黄金企业不需要增值税发票,此时A出现,游说C为其开票,C考虑开票费问题,遂将发票开给A,A再把票开给B,B用其进项抵扣。此模式进步明显———犯罪公司A既有进项又有销项,账面平整,可以实现虚开发票的持续经营。但此模式存在明显缺陷:A的持续经营必须依托于不检查,相关部门一旦查账,A的“进销不一致”问题会迅速暴露,而此问题商贸企业断然无法合理解释。2014年左右,税务机关根据进销不一致集中检查、处理了一大批“进销货不一致”的虚开企业,此模式的虚开公司也基本销声匿迹了。

(三)克隆票经营的虚开公司

经再次改良,形成虚开公司的第三个层次———“克隆票经营”,其模式为:C卖货给D,但D由于种种原因不需抵扣,但A放弃直接向C索要发票,而是窃取开票信息,而后虚构E公司,令虚构的E公司套用窃取来的开票信息,给A开克隆票,而后A开票给B,B用其进项抵扣。当然,克隆票并非只有这种模式,只要是参与比对票面信息一致的、而实际是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可称之为克隆票。例如,在医药领域,存在大量清单造假的发票,其实质也是一种克隆票经营。目前,这种方式的虚开是比较高级的、也是逐渐为虚开公司所掌握的虚开形式。和上个模式比起来,此模式又进了一大步———平整账面的同时平整了经营物品,通过传统的检查根本发现不了A公司的犯罪,相反,还会得出来A公司是个正常经营、依法纳税的公司。只有将A公司行为纳入经济过程,方能发现其犯罪手法和盈利模式。目前对此类犯罪的主动发现能力不强,侦查模式囿于案中发现、协查办理,尚还没有形成发现犯罪的有效思路。

四、侦查工作的启示与挑战

虚开公司的进化历程简述至此,笔者希望通过对虚开公司进化的分析,说明经济犯罪的一个重要特点———不断升级。正如本文所叙第一种犯罪模式,很多经济犯罪之初都是很生硬的犯罪,容易发现并整治,但随着经济发展和打击力度的不断提高,经济犯罪的手法会不断升级,直到其完全融入“合法”的经济运行。这就要求经侦工作必须将犯罪融入到经济运行中考察,切不可孤立的研究犯罪。例如克隆票经营模式下的A公司,如果不将其放在整个经济运行中去考察,只是孤立地研究A公司本身,只会得出A公司不犯罪的错误结论,进而误导侦查方向,延误取证时机。因此,经侦民警应当熟悉经济业务知识和经济运行中的漏洞,对可能出现的新型经济犯罪要有前瞻性,至少在新型犯罪模式出现的第一时间能够判断犯罪。

参考文献:

[1]《危害税收征管罪》,曹康、黄河主编,中国人民公安大学2015年1月版。

[2]江苏省南京市国家税务局税务学会课题组.关于完善我国现行企业所得税制的构想。税务研究,2014(1):36~40.

[3]金贞姬,李视友,杨焕玲.增值税逃税影响因素的实证研究.莱阳农学院学报.2015(12)

[4]刘华,陈平路.逃税行为及影响因素的理论分析.武汉理工大学学报(交通科学与工程版),2014(2)

[5]杨碧云,易行健,易君健.个人所得税逃税理论模型的演进及对我国的启示.当代财经,2013(8)

增值税分析论文篇二

《 增值税农产品优惠政策分析 》

1现状分析

在对枸杞、葵花籽、番茄3个行业的典型企业进行研究的过程中,整理出数据以反映增值税优惠政策对农产品的适应性。枸杞加工企业,适用税率13%,实际税负14.2%;葵花籽加工企业,适用税率13%,实际税负17%;番茄加工企业适用税率17%,实际税负2%。在对不同规模企业的测算中,小规模企业实际税负2%,加工企业实际税负17.6%,商业企业实际税负6%。

2存在问题

2.1农产品初加工与深加工在认定上存在争议

不同地区对政策的理解和执行不一致。枸杞原材料加工成粉状后销售,适用税率存在争议,发生多次开票退回的情况,政策制定的模糊地带使得实际操作不能确定。

2.2税负不均

2.2.1农产品初加工企业和深加工企业税负失衡。农产品初加工企业实际税负低于深加工企业。深加工企业销项税率高而进项抵扣税率低,导致深加工企业实际税负高。农产品初加工企业可以取得较多的进项抵扣,从而实际税负较低。这种税负的不公平降低了深加工企业的竞争力,不利于深加工企业的发展。

2.2.2农产品加工企业与商业企业税负失衡。农产品加工企业增值税实际税负为17.6%,农产品商业企业增值税实际税负为6%,农产品加工企业税负高于农产品商业企业的税负。税负较低的商业企业却没有较高的市场竞争力。

2.3企业负担加重

为了减轻农民负担,我国目前对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实行免征增值税的优惠政策,同时规定,用于免税项目的外购货物以及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这意味着农业生产者只能通过提高农产品价格将税负转嫁出去。由于农产品价格弹性很小,农产品生产者很难将增值税全部转嫁出去,通常需要自身承担一定的税负,这就导致对农产品免征增值税反而加重农民负担的结果。

2.4增值税链条式抵扣中断

税法规定了收购农产品自行计算的进项税额、购销货物承担的运输费用计算的进项税额、上一环节享受即征即退等3特例。这3特例计算的进项税额,都属于虚拟计算,这些都背离了完善的增值税链式内控机制的内在要求,形成了增值税链条的断点,导致增值税链式内控机制的作用无法正常发挥。对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使得下一环节无法抵扣。由于免税,农业生产者投入的生产资料、固定资产的增值税不能转嫁出去,而是内化成实际成本,减少了收益。对于下一环节来说,因第一环节免税无法取得抵扣凭证,所以第一环节免税向下一环节转移,增加了下一环节增值税。

3国际经验借鉴

在英国,农业产品属于零税率产品,即农场主在销售环节不需要缴纳增值税,而且还可以享受农业生产资料退税的优惠,加拿大、墨西哥也对农业实行零税率政策。法国在农业税收政策方面弹性很大,农业生产者可以自行选择缴纳方法:如果选择缴纳增值税,就可以抵扣所购买生产资料的进项税额;如果选择免税政策,在把农产品出售给他人后,可按照销售获得一定比例的补助,以抵补农业生产者已经支付的进项税额,补偿金额由税务局支付。还有一些国家对农业实行特殊的低税率优惠制度。如德国增值税的税率原则上定为19%,但对农产品适用7%的低税率。

4几点建议

4.1保护传统农业

应该制定一套为农业量身打造的税法,以保护我国的传统农业。税率设计应包括高税率和低税率两级。农业行业免税政策仅适用于本国有机农业产品,对于转基因农业从高适用税率。特别是在种子环节,税率应该有特殊的设计。进口转基因种子适用高税率,本国健康种子适用免税政策。本国农业产品属于人民生活必需品的不应该以任何形态出口,在国内销售的农业产品适用优惠政策。对于转基因农业产品应当制定税收政策,限制其在中国土地上的种植,直到消失。禁止转基因食品的进口,制定限制性的税收政策。政策规定中应制订出有利于人民生命安全的农产品享受优惠政策,农产品行业以保证生命安全为导向,税收政策的制定应当鼓励健康食品,打击对人类有害的食品。优惠政策的制定应当体现保护生命的理念,种植业与养殖业适用不同的优惠政策。

4.2完善优惠制度

实行农业投入品零税率制度以免除农产品的税收负担,由于农业投入品很少在农业部门之外作为投入使用,所以对农业投入品实行零税率在制度上可行。实行特殊产品的低税率政策,对不同农业行业制定不同的税率,以体现鼓励和限制作用。在免税环节,对于种植业免征增值税,对于养殖业制定限制性的税额,而不应该全额免税,对于捕捞业应该制定惩罚性的税收政策。税额减征适用于传统农业,给予一定年度的减征。改变简单的税收返还,制定累进式的返还方式,以鼓励农业纳税人及时更正纳税行为。建立对农产品生产者统一比例加价补偿制度,即通过对农业生产者实行补偿机制来解决增值税税负转嫁导致的生产者收入的减少。

4.3对农业生产者实行分规模管理

有一定生产规模的农产品企业,会计核算健全的一般纳税人采用增值税规范的购进扣税法,将目前的免税征收方法改为零税法,不仅在初级农产品销售时免税,且允许抵扣农业投入品和农业科技服务的进项税额,彻底减轻农民负担。小规模耕种的农民,未达到条件的,可以按小规模纳税人管理,考虑采用农产品销售加价补贴制度,其购买的生产资料所含的增值税税款通过销售农产品时向购买方收取一个加价比例得到补偿,以形成对农产品的价格补贴机制,从而弥补简单免税制度带来的农业税负问题。

4.4简化农产品免税程序

免税政策手续办理滞后于企业的业务发生时间时,因批文的不及时,企业发生销售时不能开具增值税发票,产品销售给对方的企业不能抵扣进项税额。农产品免税政策要求每年备案,而且备案手续繁杂,所以纳税人选择放弃享受农产品免税政策。符合免税的产品,应当不用经过程序申请,直接免税。只要政策不改变,免税政策可以一直享受下去。消除地区间优惠政策执行不一致的问题,有的地区内销和外销分开核算,有的地区合并核算,企业认为,分开核算合理。

4.5完善出口退税

对于农产品加工企业,如果没有出口退税,企业将很难生存。根据暂行条例相关条款:出口货物增值税税率为零。零税率的规定是整个出口退税体系的理论依据,其意义在于:出口货物应当征收增值税,由于适用税率为零,相应的销项税额也为零,最终计算的应纳增值税为负数。相反,如果采用免税概念,由于免税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因此出口货物的进项税需要转入成本,此时退税将失去理论基础。所以,准确计算出口货物国内已纳税款是退税制度设计的关键。简化备案制度,退税的过程不必受到多个部门的牵制,给纳税人造成额外的负担。退税税额的计算过程具有严密的逻辑性,各级单位备案有些复杂。应改进退税手续,与实际需要相符合,保证退税税款及时到达企业账户。对于农产品,可以分为鼓励出口产品和限制出口产品。比如枸杞、葵花籽、番茄应该鼓励出口,以免国内供给过剩而导致原料无法保存。对于这些产品,应该提高退税率,起到鼓励的作用。

4.6科学设计农产品抵扣方法

结合实际情况,严格外购农产品的抵扣,在增值税制度上合理解决外购农产品的抵扣并有效防范管理漏洞。严格农产品收购环节,发挥农业专业合作社的作用。农业专业合作社的现状是业务量很少,基本作为农民农产品的筛选场地,收取服务费。税收政策应当规定农产品收购环节在农业合作社完成,税务机关可以介入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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