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法官对法医学鉴定结论出现的错误认识
应用法医学的知识和技能对诉讼案件涉及的活体或尸体及其生物源物质等进行检验并作出判断,称为法医学鉴定,是最常见的具法律效力的特殊证据。你对法医学鉴定有多少了解?下面由小编为你详细介绍法医学鉴定的相关法律知识。
关于法官审查运用法医学鉴定结论出现的错误认识
一是有伤就是他人所为。对于诉讼中出现的损伤,一般来说都是他人所为,但也不能排除个别当事人为了特殊目的而自伤(造作伤)、在攻击他人时所致成的攻击伤、或因意外损伤为了索赔而故意陷害他人。
二是轻伤就构成犯罪。
法医学伤情鉴定结论,不仅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所致的损伤参照轻伤标准评定为轻伤,对过失或意外原因造成的损伤,为了便于处理,亦按轻、重伤标准评定损伤程度为轻伤或重伤。但在实际工作中有一部分人一听说是轻伤,就认为构成犯罪了,属于刑事案件,往往造成不必要的误解。
关于法官对法医学鉴定结论出现的错误认识
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只能按照刑法学上犯罪构成要件来确定,而不能以出现某种结果为标准,结果与行为之间必须有直接因果关系才能认定是否构成犯罪。鉴定结论为轻伤或重伤,只能说明损伤的程度,而不能说明损伤的性质或致伤方式。至于损伤的性质和致伤方式是自伤、他伤、意外伤、攻击伤、造作伤,则应结合案情认定或专项鉴定认定,但如鉴定书中对损伤性质和致伤方式明确结论的则另当别论。
三是鉴定结论不用审查,错了是鉴定人的事。
近年来,随着鉴定机构的建立和完善,一部分审判人员产生了鉴定是鉴定机构和专业技术鉴定人员的职责,与己、与本部门无关,于是就产生审判中只要按照有关鉴定结论执行就行了的错误认识,对鉴定结论不加审查,机械运用,完全依赖或盲从,从而导致错案或不必要的缠诉。这种不正确的认识必须纠正,因为三大诉讼法都有明确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委托或者指定的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
(一)鉴定的内容;
(二)鉴定时提交的相关材料;
(三)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
(四)鉴定的过程;
(五)明确的鉴定结论;
(六)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
(七)鉴定人及鉴定部门签名盖章。前款内容欠缺或者鉴定结论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鉴定部门予以说明、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
(二)委托鉴定的材料;
(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
(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五)明确的鉴定结论;
(六)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
(七)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
鉴定结论是证据的一种,所以必须审查。这个查证的过程实际是质证、认证的过程。鉴定人只是为案件中的某一个专门性问题提出判断性结论,鉴定时掌握不了全案材料,不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对照印证,所以鉴定结论有时也有错误发生。
四是申请重新鉴定不受限制。
审判人员按照诉讼法的规定,以当事人有权申请重新鉴定为由,对鉴定结论无限制的申请重新鉴定,拖延时间,耗费人、财、物,岂不知任何权利都是有限制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有证据或者有正当理由表明被告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鉴定结论可能有错误,在举证期限内书面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