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文书证的证明力的法律认定
私文书证,是指公文书证之外的书证。私人制作的或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是基于职权而制作的文书,该文书作为书证是即为私文书证,你对私文书证有多少了解?下面由小编为你详细介绍私文书证的相关法律知识。
私文书证的证明力的法律认定
一、私文书证真实性被否认时的举证责任分配
对私文书证真实性的否认包含两重含义,第一种指当事人对私文书证形式真实的否认,第二种指当事人对私文书证实质真实的否认。
第一种含义下,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情形多为当事人对其个人签章真实性的否认;对私文书证实质真实的否认,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情形包括当事人对其私文书证上的签章没有异议,但主张系其先在空白文书上签字盖章后补写内容形成的私文书证,或者当事人主张私文书证系其受胁迫所立,或是主张私文书证经过了对方当事人变造等情形。
“抗辩者承担证明,否认者不承担证明”是源自罗马法的证明分配原则,也为学界所承认,私文书证的真实性认定应区分民事诉讼中被告(本案反诉中的原告)对原告(本案反诉中的被告)的主张是进行抗辩亦或是否认,进而分配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私文书证的证明力的法律认定
(一)被告否认签章真实性时由使用私文书证一方承担举证责任
[案例1] 杨某某与禧福公司借贷案
2012年9月8日,杨某某向禧福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载明从禧福置业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421535元并将此款项直接支付给福建天和建设有限公司,以此款项支付农民工工资。禧福公司请求法院判令杨某某还款,在庭审质证环节,杨某某对借条有异议,称签名为其哥哥而非其本人。法院对借条是否符合形式真实的判断因杨某某未提出书面鉴定申请以及其个人检材而肯定其形式真实。
通常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法庭内部会出现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借条上虽然签署了被告当事人的名字,但现在被告否认了该签名的真实性,因而原告的证明责任没有完成,原告必须进一步提供证据以证明借条上签名确为被告所签,只有在证明借条签名真实性的前提下才能支持原告的主张,因此,应该由原告继续承担证明责任,由其提出鉴定申请;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原告提交了借条,已经完成了初步的证明责任,法官业已形成了临时心证,证明责任应转移至被告,如果被告否认其签章的真实性,理应由其申请鉴定证明签章的非真实性,如果被告不申请鉴定,无法证明签章的非真实性,理应由被告负担证明责任。
应由原告承担证明签章真实性的证明责任,即由原告申请鉴定,被告存在提供检材的配合义务。其实,私文书证署名的真实性由哪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在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地区)早有相对一致的定论。
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357条明确规定:私文书应由举证人证其真正;奥地利《民事诉讼法》第312条第2款规定:对文书的真实性或署名的真实性有争议的,将该文书作为证据方法使用的人应证明该文书的真实性。我国在实务和理论上对此存在一定的误区,是因为没有正确的认识和区分抗辩和否认这两个概念。
对方当事人对于私文书证其个人签章真实性的否认无疑属于对私文书证提出方当事人主张的否认而非抗辩。因为其个人签章要么是真实的,要么是不真实的,二者是不可能并存的,也即就个人签章是否真实这个事实不可能存在两立性,因而其与抗辩存在明显的界分。故而在对方当事人对个人签章真实性否认的情况下,应由私文书证的提出方承担证明责任,但是被告存在提供检材的配合义务。
值得注意的是《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应当注意的有关问题(二)》第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主张书证为对方书写或签名,对方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否认方提供有关笔迹材料予以核对,否认方拒不提供的,可以推定书证为否认方书写或签名。
在此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于私文书证的提出者与否认签章真实性的当事人之间的举证责任分配是正确的,私文书证的提出当事人在对方当事人对于签章真实性否认的情形下可以依靠多种途径进行证明,诸如依靠人证或者申请鉴定等方法。对于后者,否认方当事人当然有配合鉴定提供检材之义务,否则可推定为其所立,由其承担证明责任的不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