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责任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困境

2016-11-11

刑事责任伴随着犯罪的产生而产生,犯罪没有随着社会发展进步而减少这一现实也是刑事责任观念形成的重要原因。德国刑法学家李斯特就指出:“罪责学说的发展是衡量刑法进步的晴雨表。”[1]行为人犯罪后要承担刑事责任,一方面影响具体的惩罚措施,另一方面又反作用于犯罪的发生。“无责任则无刑罚”这一刑法重要原则的表现就是“国家通过刑事诉讼对犯罪行为人适用刑罚,以刑事责任为基础。”[2]

然而,我国司法工作目前所承受的压力已越来越大,尽管新闻媒体、影视作品、社会舆论不断地将司法系统内的负面“新闻”充分曝光,但社会公众对于司法公正的期望性并没有减弱,仍然强烈地希望通过法律手段将罪有应得者绳之以法。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所出现的“刑事责任”一词,主要集中在“追究”与“承担”两方面,这体现了国家对于犯罪的控制和对社会利益的保护。但不可回避的是,多数司法工作人员简单地将刑事责任等同于刑罚,或希望通过对于刑罚的精细化计算来体现所谓“罪责相适应”,这已直接影响到对构成犯罪的判断。另外,刑罚适用权的过度垄断亦直接导致了部分犯罪恶性发展,社会民众法治意识的内容纯粹地将刑罚与犯罪人联系在一起,并赋予了报应和评判内涵。于是,以上种种状况使得与犯罪相伴而生的“刑事责任”反而不受到重视,遭到质疑和漠视。

一、“刑事责任”在司法实践中的现实状况

以信息革命为核心的当代科学技术变革,在全面改变人类社会生活方式的同时还形成了一股无法抗拒的全球化浪潮,中国作为新兴发展中大国融入其中,在分享收益的同时亦承担由此带来的“痛楚”。正如联合国前秘书长科菲·安南所说的那样,“全球化并非始终是一种人类美好的憧憬,犯罪的全球化就是打破这种憧憬的梦魇。”[3]就我国目前犯罪发展来看,与改革开放以前相比较,改革开放后刑事犯罪最主要、具有规律性的重大变化有两条:一是刑事犯罪数量增多,种类增多。1983年严打时,全国刑事犯罪案件立案是61万起,2001年全国刑事案件立案445万起,是20年前发案总量的7倍。1979年刑法规定的犯罪罪名不到200种,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达到440多种。二是刑事犯罪的区域和领域扩大了,手段升级了,侦破难度加大了。流窜犯罪、跨境跨国犯罪、智能化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以前比较少见的犯罪,现在已是司空见惯。与1997年相比,2001年全国公安机关破获刑事案件数上升25. 8%,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数上升60.4%,移送起诉犯罪嫌疑人数上升了63.8%,批捕率从85.9%上升到89.9%,起诉率从82.2%上升到97.6%。[4]

不难理解,犯罪作为客观的社会存在,被伦理道德和刑法规范加以界定,而刑罚作为直接作用于犯罪的法律制裁,与犯罪被视为“孪生兄弟”。刑罚体现着人类朴素的报复的感情色彩和“报应”观念,毕竟面对活生生的犯罪行为以及这一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尤其重要的是依据人类朴素的报应观念加以及时的制裁,国家因此必然通过相应的暴力措施来加以应对。与此相反,犯罪行为人则往往基于自身利益而特别关注刑罚的轻重,因此往往将刑罚背后的责任归结置之度外。从刑法社会效应的角度上,刑事裁判注重的是社会公众对于裁判的合法性评价,希望将刑罚裁量的轻重与具体的罪行、手段、方法、危害结果加以比较,从而维护刑法在社会认识中的公正性和权威性。所以,在我国民众观念中,刑事责任被等同于刑罚,而法律是否能够真正公正地追究犯罪者的刑事责任,取决于施以刑罚轻重的社会评价。基于以上认知,我国司法实践出现了两种“现象”:第一种“现象”是注重对刑罚的计算精细化。刑罚的轻重直接成为实现法律尊严和体现法治“公平正义”目标的标尺,但这又带来疑问:这种被计算精细化的刑罚是否真的意味着公正?是对犯罪者的公正,还是对被犯罪所侵害、利益受损者的公正?第二种“现象”是社会民众应有的法治意识陷入了报应的“轮回”之中,尤其是为了个人的报应观念而不惜违反法律,成为中国法律文化的一个显著特征。“公法”与“私利”在这里被混为一谈,这对于法律的实施危害更大。同时,对我国社会民众来说,遵守刑事法律的动力也往往建立在这一“福孽报应”观念之上,“善有善报,恶有恶报”的观念甚至成为约束多数民众行为的最重要因素。这种观念也成为对一切社会不公平现象的一种很好的解脱之法,以此佐证“不是不报,时辰未到”,反正冥冥中的报应终归会替人们实现公平的。这样一来,法律在人们心目中的地位也就更低了。[5]

从刑事法律关系的角度分析,刑罚处罚并不等同于刑事责任,刑罚仅仅是刑事责任的具体体现或者主要的承担方法,是解决刑事责任众多的途径之一。同时,作为一种法律后果,刑罚并不绝对地作用于所有的犯罪,司法实践中没有最终形成刑罚的处罚,并不意味着刑事责任的绝对否定。刑事责任是行为人与国家权力之间相互关系的刑法性表达,是国家刑罚权具体实施的前提条件,但其本身并不包含如何解决的内容;刑罚处罚则是刑事法律关系的最终解决方法,是完成刑事司法基本任务的具体手段,通常包括更深层次的政策目的。刑事责任既着眼于针对已经过去的行为的制裁,又充分顾及将来可能发生的危险性,因而更多地强调责任的主观因素。[6]遗憾的是,真正连接犯罪危害、犯罪者惩治、犯罪预防、刑罚制度、刑罚功能等方面的“刑事责任”却成为了表面的表述文字。

二、国家过度垄断刑罚适用权对刑事责任的影响

刑罚的产生符合社会历史的变迁,国家通过刑罚、刑事制裁这一公权介入的方式干预社会生活和私人生活,有效地切断私人复仇现象的蔓延,解决个人之间的恩怨关系,防止个人之间侵害与反侵害的恶性扩展。另外,国家通过使用刑罚不仅维护和巩固必要的社会道德水平,推行必要的社会政策和刑事政策,维持既有的社会资源和物质利益的分配制度,而且通过对于犯罪的制裁,安抚被害人和整个社会心理,打击邪恶势力,伸张社会正义,从而达到保障社会秩序的目的。

在我国,认定和适用刑罚的权力存在被过度垄断的客观状况,这直接导致刑事责任追究产生不平等性。我国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一法律规定蕴含几层含义:首先,刑罚的轻重考虑两方面因素,一方面考量犯罪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包括行为人犯罪的动机、实施行为的时间、地点、对象、手段与方法、社会危害后果等,另一方面要考量犯罪行为人承担的刑事责任。其次,刑罚的轻重要与犯罪行为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匹配,以体现法律的确定性、权威性、公正性。最后,上述考量建立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基础上,在对每个犯罪行为人处以刑罚时,均应依照法律规定进行。但由于存在不考量刑事责任,而只将刑罚与“公平与正义”挂钩,使得我国刑罚适用权被过度垄断,刑罚的适用、刑种的确定、刑罚的变更过度依赖于司法者主观认识,这种过度垄断使刑罚建立在人本位思想基础上,应被法律评价与关注的刑事责任显得异常脆弱,往往成为司法者的一句口语或法律文书上一段文字记载,其本身并没有真正成为刑罚的基础。

(一)刑罚适用权的垄断“放纵”刑事责任

目前,我国社会公众感受至深的犯罪行为,例如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假药、不符合安全标准或卫生标准的药品、医疗器材、食品、污染环境等直接关系民众生命安全和生活质量行为,由于上述犯罪所侵犯的是多重客体,包括社会公众的生命健康安全、正常的企业生产经营、公平竞争的市场规则、国家特种行业的监管制度、国家经济贸易良好形象等等,因此我国刑法明确将上述犯罪列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和侵犯财产罪、金融犯罪等之前,这充分表明了国家特别重视对这类犯罪的打击与惩处。然而,在具体司法实践中,目前涉及药品与医疗器材安全、食品安全等方面的刑事犯罪案件发生不但没有得到有效遏制,反而愈演愈烈。某些个人、企业,甚至正规的医药生产单位为牟取经济利益,在没有取得国家药品生产许可证及药品生产GMP认证的情况下,擅自生产药品(包括原料药),或在没有任何无菌装置的化工用反应釜中生产药品。这些药品在贴上商品标签后对外销售或进入药品流通领域,有的原料药居然堂而皇之地进入正规药品生产企业用于成品药的生产,在我国部分区域己形成了规模性的假药批发市场。假药、劣药进入流通领域或正规医疗单位的状况,已造成了对人民群众生命安全的严重威胁。而在食品生产领域,为使食品颜色、性状看上去更为“诱人”,苏丹红、孔雀绿、工业乙醇、福尔马林、三聚氰胺等化工产品被添加入社会公众经常性食用的食品中,这种犯罪行为竟成为了“行业规则”,延续多年。我们不禁要问:司法机关对于如此严重的犯罪行为有没有真正地全部追究刑事责任?司法机关为何只对上述发生严重后果、造成恶劣影响的犯罪进行惩处,而对于大量未曝光和仍在延续的犯罪行为的刑法评判是否处于休克状态,或仅仅处以行政类处罚?归根结底,国家垄断了刑罚适用权,在认定刑法意义上犯罪过程中,漠视且根本没有依照法律规定对刑罚适用基础的刑事责任进行评判。刑罚的有无或处以何种刑罚,被某些个体的主观判断来决定,这种本质上对于刑罚适用权的过度垄断居然造就了某些个体的“特权”。

同时,我国刑法学界和社会舆论对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轻刑化的质疑,实质也是对司法实践中对于刑事责任认识偏差的批判。可以试想,一名藏有千万元的财产政府官员,只因没有说明(包括不想说明)财产来源而被处以低于盗窃罪的刑罚,这是否适当?这些官员藏有的巨额财产必然与其职权、职位有关,其聚敛的财富到底是“出卖”多少公共利益所取得的,刑罚并没有与行为人的“应然”的刑事责任所符合。[7]我国刑罚适用权被过度垄断后,刑罚不再以刑事责任为基础,而是以人的主观臆断作为决定因素,有的社会公众认为,即使犯罪后被施以刑罚,也可以规避或减轻。《凤凰周刊》指出:“据大陆官方媒体报道,大陆检察机关发现,有13961名囚犯通过贿赂监狱官员得到了减刑,还有1233名囚犯以行贿手段获得假释,2642名通过行贿被批准保外就医。”[8]可想而知,刑事责任被“漠视”也不足为怪。

(二)刑罚适用权的垄断“加重”刑事责任

刑罚的明示对于社会十分重要,我国刑法条文规定的犯罪均比较详细地对应一定的刑罚。比如对行为人自首和坦白在量刑时从轻、减轻的规定,实质上就是对于刑事责任的考量,行为人的自首和坦白反映了其认罪服法的心理态度。行为人所交待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后,一方面有利于司法资源的整合,另一方面也逐渐消除原有案件所造成的社会负面影响,但刑罚的设置却使自首和坦白并没有得到应有的法律评价。以抢劫罪为例,当一名犯罪嫌疑人因普通抢劫犯罪被抓获后,根据刑法第263条规定,其将面临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但当他向司法机关坦白另外二起抢劫犯罪或一起入户抢劫犯罪后,根据刑法规定,入户抢劫或多次抢劫的属于抢劫罪加重情节,将被处以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因此,行为人的坦白行为不仅无法受到原有法律从轻评价,反而在自己坦白后所受刑罚一下子升格至最低刑为有期徒刑10年。这种缺乏刑事责任认知基础的刑罚设置会让犯罪行为人选择坦白吗?这种情况在我国刑法对于“竞合犯”从一重罪处罚的定罪规则中也予以体现,“竞合犯”实质源于国家立法的不严密,导致罪名重复或行为的复合,但刑法及司法实践采用“从一重罪处罚”的做法延续至今,为何采用这种方式认定或者说行为人为何要受到这种设置更重刑罚罪名的认定的原因,目前也没有一个合理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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