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规:四个“特权”帮小时工撑“伞”

2016-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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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是调整劳动关系以及与劳动关系密切联系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总称。它是资本主义发展到一定阶段而产生的法律部门;它是从民法中分离出来的法律部门;是一种独立的法律部门。这些法律条文规管工会、雇主及雇员的关系,并保障各方面的权利及义务。

《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了三种用工形式,即全日制用工、非全日制用工和劳务派遣用工。其中的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平均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4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24小时的用工形式。非全日制用工因其特殊性,决定了劳动者享有身兼数职、随时解约等特殊权利。

可同时与多方签约

案例古女士是一名电脑技术人才。前不久,古女士与一家电脑学校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她根据学校要求不定期给学员上专业课,每次3小时,每小时收费200元。接着,她又和一家电脑培训中心签订了内容大致相同的合同。培训中心与学校有竞争关系,学校遂以培训中心招用尚未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为由,要求公司要么解除与古女士的劳动合同,要么赔偿损失。

点评学校的请求不能成立。

首先,鉴于古女士只是根据学校要求不定期给学员上课,而且实行小时计酬,每次时间为3小时,决定了其属于非全日制用工。

其次,虽然《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该法同时指出,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而且,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劳动合同的履行。故只要古女士不影响在学校上课,便能多方就业。

可随时解除合同

案例近日,郭女士与一家公司签订了一份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郭女士每周五抽出3小时到公司进行一次大扫除,每次工资80元,且当即结清。

一个月后,郭女士觉得该项工作很累且收入较低,遂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但公司以郭女士没有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导致公司一时难以找到合适人选为由,要求其赔偿损失。

公司的请求不能成立。

虽然《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义务,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可该法还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本案中,表面看来,郭女士突然单方即行解除劳动合同,看似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似乎应当担责,可因为随时解除劳动合同是她的权利。因此,公司无权要求其进行赔偿。

可要求15日内结酬

案例肖女士与一家公司签订的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中约定,她每周抽出1到2小时,对公司的全部计算机进行一次病毒检测,发现病毒及时清理,以保证计算机能正常进行,工资为每小时15元。虽然该工资低于最低小时工资标准,但肖女士考虑自己只是兼职,也就没有过多计较。

两周后,她要求公司结算工资时,公司却以财务难于做账为由,拒绝单独发放,表示只能和其他员工一起按月支付。

点评肖女士有权要求单独发放。

《劳动合同法》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小时计酬标准不得低于用人单位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15日。公司做法不但超过了15日,且所发薪酬低于最低小时工资标准,明显违法。

可要求工伤赔偿

案例梁先生与一家公司签订了一份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

一个月后,他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来到公司进行设备保养时,被掉下的吊环砸伤了,不仅花去2万余元医疗费用,还落下10级伤残。

当梁先生要求有关部门给工伤待遇时,却被告知公司并未为其办理工伤保险。而公司认为,梁先生的工作性质、工作时间、工资待遇均不同于其他正式员工,因而公司不必为其办理工伤保险,自然也就不必承担工伤责任。

点评公司应当担责。

《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建立劳动关系的非全日制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发生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鉴定为伤残5-10级的,经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可以一次性结算伤残待遇及有关费用。即公司同样应为梁先生办理工伤保险。

此外,《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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