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体户税款征收有关规定
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是指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对个体工商户在一定经营地点、一定经营时期、一定经营范围内的应纳税经营额(包括经营数量,是指从量计征的货物数量。)或所得额(以下简称定额)进行核定,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下文是税务机关对对个体工商业户的税款核定征收管理的有关规定,欢迎阅读!
税务机关对对个体工商业户的税款核定征收管理的有关规定
一、概念
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是指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对个体工商户在一定经营地点、一定经营时期、一定经营范围内的应纳税经营额(包括经营数量,是指从量计征的货物数量。)或所得额(以下简称定额)进行核定,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
二、适用范围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帐簿的
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和县以上税务机关(含县级,下同)批准的生产、经营规模小,达不到《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设置账簿标准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定期定额户)的税收征收管理。
设置简易账或复式账个体工商户标准:注册资金在10万元以上的;销售增值税应税劳务的纳税人或营业税纳税人月销售(营业)额在15000元以上;从事货物生产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30000元以上;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40000元以上的;以及省级税务机关确定应当设置简易账的其他情形。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帐簿但未设置的;
(三)擅自销毁帐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三、管理职权
税务机关负责组织定额的核定工作。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征管范围,分别核定其所管辖税种的定额。
四、申报缴纳期限
定额执行期的具体期限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定额执行期是指税务机关核定后执行的第一个纳税期至最后一个纳税期。
五、核定方式
税务机关根据定期定额户的经营规模、经营区域、经营内容、行业特点、管理水平等因素核定定额,采用下列一种或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一)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二)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
(三)按照盘点库存情况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四)按照发票和相关凭据核定;
(五)按照银行经营账户资金往来情况测算核定;
(六)参照同类行业或类似行业中同规模、同区域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核定;
(七)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个人所得税附征率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当地实际情况,分地域、行业进行换算。个人所得税按照换算后的附征率,依据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计税依据实行附征。
六、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程序:
各级地税机关对纳税人核定(调整)应纳税额的程序、条件及依据,自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起,长期公开。
(一)自行申报
定期定额户要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填写有关申报文书。申报内容应包括经营行业、营业面积、雇佣人数和每月经营额、所得额以及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申报项目。所称经营额、所得额为预估数。
对未按照规定期限自行申报的,税务机关可以不经过自行申报程序,按照上述规定的核定方式核定其定额。
(二)核定定额
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情况,参考典型调查结果,采取上述核定方式核定定额,并计算应纳税额。
税务机关核定定额可以到定期定额户生产、经营场所,对其自行申报的内容进行核实。运用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管理系统的,在采集有关数据时,必须由两名以上税务人员参加。税务机关不得委托其他单位核定定额。
(三)定额公示
主管税务机关将核定定额的初步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五个工作日。
公示地点、范围、形式按照便于定期定额户及社会各界了解、监督的原则,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四)上级核准
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公示意见结果修改定额,并将核定情况报经县以上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填制《核定定额通知书》。
(五)下达定额
将《核定定额通知书》送达定期定额户执行。
(六)公布定额
主管税务机关将最终确定的定额和应纳税额情况在原公示范围内进行公布。对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情况包括定期定额纳税人的名称、税种、税额、期限等,公布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执行核定定额程序,如果有关税务人员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条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回避的要求,予以回避。税务人员个人不得擅自确定或更改定额。
七、定期定额纳税人申报方式
纳税人可采用以下纳税申报方式进行申报纳税,经税务机关确定的方式在定额执行期内不予更改。
(一)数据电文申报;
(二)邮寄申报;
(三)委托划款
委托经税务机关认定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
(四)简易申报
经税务机关认可后方可执行。采用简化的税款征收方式,具体方式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县以上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依法委托有关单位代征税款。税务机关与代征单位必须签订委托代征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应当承担的责任,并向代征单位颁发委托代征证书。
定期定额户经营地点偏远、缴纳税款数额较小,或者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有困难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简并征期。但简并征期最长不得超过一个定额执行期。
简并征期的税款征收时间为最后一个纳税期。
对纳税人纳税申报的方式、期限、所需资料等,自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起公布,长期公开。
八、税款缴纳及完税凭证的取得
(一)凡委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的定期定额户,必须向税务机关书面报告开户银行及账号。
(二)为保证税款及时入库,其存款入账的时间不得影响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在纳税期限内将其税款划缴入库,其账户内存款应当足以按期缴纳当期税款。
(三)其存款余额低于当期应纳税款,致使当期税款不能按期入库的,税务机关按逾期缴纳税款处理;对实行简易申报的,按逾期办理纳税申报和逾期缴纳税款处理。
(四)通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划缴税款的,其完税凭证可以到税务机关领取,或到税务机关委托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领取;税务机关也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采取邮寄送达,或委托有关单位送达。
对纳税人缴纳税款的方式、期限等,自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起公布,长期公开。
九、申报期限
定期定额户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申报期限,进行纳税申报。
实行简易申报的定期定额户,应当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缴清应纳税款,当期(指纳税期)可以不办理申报手续。
十、建帐要求
定期定额户应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完整保存有关纳税资料,并接受税务机关的检查。
十一、申报注意事项
(一)新开业的个体工商户
在未接到税务机关送达的《核定定额通知书》前,必须按月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对未达到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
税务机关按照核定程序核定其定额,对未达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税务机关送达《未达起征点通知书》;未达到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月实际经营额达到起征点,应当在纳税期限内办理纳税申报手续,并缴纳税款;未达到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连续三个月达到起征点,应当向税务机关申报,提请重新核定定额。税务机关按照上述规定重新核定定额,并下达《核定定额通知书》。
(三)定期定额户发生实际经营额、所得额超过或低于核定税额情况
1、发票开具金额或税控收款机记录数据比对后,超过定额的经营额、所得额所应缴纳的税款,应当向税务机关办理相关纳税事宜。
2、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结束后(在新疆地税系统管辖范围内在45天内),应当以该期每月实际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向税务机关申报(简称分月汇总申报),申报额超过定额的,税务机关按照申报额所应缴纳的税款减去已缴纳税款的差额补缴税款;申报额低于定额的,按定额缴纳税款。
3、定期定额户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一定幅度的(在新疆地税系统管辖范围内幅度在30%),应当在申报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进行申报并缴清税款。
4、定期定额户的经营额、所得额连续纳税期(在新疆地税管辖范围内指在3个月内)超过或低于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或者,连续纳税期超过或低于定额一定幅度的税务机关要重新核定定额,根据上述规定的核定方法和程序重新核定定额。
5、经税务机关检查发现定期定额户在以前定额执行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或者当期(是指定额执行期内所有纳税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一定幅度而未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及结清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处理。其经营额、所得额连续纳税期超过定额,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上述规定重新核定其定额。
(四)滞纳金的有关问题
1、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届满分月汇总申报时,月申报额高于定额又低于省税务机关规定申报幅度的应纳税款,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纳税不加收滞纳金。
2、对实行简并征期的定期定额户,其按照定额所应缴纳的税款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纳税不加收滞纳金。
(五)简并征期,汇总申报
实行简并征期的定期定额户,在简并征期结束后应当办理分月汇总申报。
十二、外出经营
定期定额户在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的经营地点以外从事经营活动所应缴纳的税款,应当向税务机关办理相关纳税事宜。
十三、停业、复业处理
定期定额户发生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向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停业报告;提前恢复经营的,应当在恢复经营前向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复业报告;需延长停业时间的,应当在停业期满前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的延长停业报告。
税务机关停止定期定额户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书面通知定期定额户。停业是否分月汇总申报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十四、注销处理
定期定额户注销税务登记,应当向税务机关进行分月汇总申报并缴清税款。
十五、法律救济
定期定额户对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有争议的,可以在接到《核定定额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重新核定定额申请,并提供足以说明其生产、经营真实情况的证据,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
定期定额户也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直接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定期定额户在未接到重新核定定额通知、行政复议决定书或人民法院判决书前,仍按原定额缴纳税款。
十六、法律责任
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对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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