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些情形属于合同无效

2017-06-21

导语:根据《合同法》第58条之规定,当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如果由于一方或者双方的过错给对方造成损失时,还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此种损害赔偿责任应具备以下构成要件:(1)有损害事实存在(2)赔偿义务人具有过错。这是损害赔偿的重要要件。(3)过错行为与遭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哪些情形下合同无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法律解说:

尽管中国法律对合同无效后的处理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但现实中的无效情形要复杂得多,法官在司法实践中要按法律原则性规定意旨具体情况具体处理。

一是返还财产应适用恢复原状的原则。对于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或者绝大部分已经履行完毕,标的物又符合行业标准或约定标准可供利用的,该合同无效后处理就不应再适用返还原则,而应当折价返还。对于返还标的物导致显失公平的,应将此情形视为不能返还财产,须对标的物损耗的价值或价格降低的价值进行补偿。而对于如标的物已经被使用,不再能反映原貌或者原价值的,可采用返还原物基础上,由加害一方赔偿其他损失;或者由有过错一方继续使用,适用金钱返还(赔偿)的做法,以此弥补受损害方的经济损失。

二是对主体不适格等无效合同应按有效处理。对因主体资格不合格而导致合同无效,但合同已经全部履行或者部分履行完毕的,应当无效合同按有效合同的原则进行处理。主要原因在于主体资格的无效与合同履行后果的损失并无因果关系。合同履行只要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就不能因为合同无效而否认交易的真实性,不能人为地否定交易基本规律。对于合同双方的轻微违法情节可能导致合同无效的;对于双方当事人的违法情节导致合同继续履行不可能,导致合同无效,但合同已经绝大部分履行完毕的;对于双方当事人虽有违法情节,但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的,以及其它类似情况存在的,应当按有效合同的处理原则进行处理,并根据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履行合同中存在的过错、过失,合理分担双方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总之,无效合同制度体现了公权与私权之间的利益冲突与妥协。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才能成为认定无效合同的依据,不同强制性规定对合同效力的规范力不同,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法律效果也不同。故此,司法上要强调与时俱进地适用法律,在当代尤须坚持公私利益兼顾、私权优先和鼓励交易原则,尽可能多地考虑认定和处理的社会效果,以最大程度地减少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合同产生。

【相关内容】:

有哪些情形属于担保合同无效?

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担保合同是以担保主合同债权为目的的,如果主合同债权因主合同无效而不存在,则担保合同也就失去了担保的对象,因而担保合同应随主合同无效而无效。

主合同的无效,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予以确认,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同时,我们还应当明确,主合同的部分无效,不会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也就是说,只要主合同的债权不无效,担保合同的效力则不受影响。

在司法实践中,特别需要注意的是,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一般也无效,这是确认担保合同无效的一般原则。但对独立担保,如经常遇到担保人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遇到担保合同中约定“不因主合同的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立法精神看,担保合同可不因主合同的无效而无效。但应当明确的是,国内担保合同作出这样的约定是无效的,涉外担保合同则有效。

主合同有效,担保合同无效

担保合同作为一种民事合同,《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关于民事行为或合同无效原因而不生法律效力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担保合同。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主合同有效,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主要有如下几种:

(1)担保人主体资格不合格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

担保人主体资格不合格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主要有:

一是国家机关不得为担保人。否则,担保合同无效。但应当明确的是,国家机关既包括各级党委机关、政府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又包括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二是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不得为担保人。但是,应当明确的是,这些单位以其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

三是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未经法人授权不得为担保人,否则,担保合同无效。

四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得为担保人。

五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提供的担保,非为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或事后追认,则担保不生效力。

六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若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则担保合同无效。否则,担保合同有效。

(2)当事人恶意串通签订的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担保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损害国家利益的担保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但依据《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二项的规定,“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

在司法实践中,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担保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是否有效?根据《担保法解释》第四十条的规定,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即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4)担保合同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为无效担保合同。如:

《担保法解释》第五条所规定的“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法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可谓根据公序良俗原则就对外担保问题作出的司法解释。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对外担保行为,属于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

就《担保法解释》第六条具体规定来说:该条第二项规定的“担保人为境外机构向境内债权人提供担保的,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外汇管理局批准或者登记的”情形,实质上是境外的债务人转嫁风险的一种方式,损害了国家经济利益。第三项规定的“境内机构为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方投资部分的对外债务提供担保的”情形,实质上是将导致外债风险转移给国内金融机构和企业而加大中方的筹资成本和风险,因直接或者间接地形成中方债务而损害国家经济利益。外商实际上既不出资也不承担风险却取得利益,这既违背了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法的基本原则,也与公序良俗原则的要求相悻。第四项所规定的“无权经营外汇担保业务的金融机构、无外汇收入的非金融性质的企业法人提供外汇担保的”情形,在没有外国机构和外资企业的等值外汇资产作抵押的证明的前提下,实际上违反了我国外汇管制规定,损害国家金融和外汇管理秩序。第五项规定的“对外担保合同或者主合同进行变更,或者债权人将对外担保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的情形,应视为新的对外担保,必须经担保人同意和外汇管理局批准,否则合同条款的变更将会加重担保人的责任而增加担保风险,担保人可以免责。

《担保法解释》运用公序良俗原则作为评判行政规章中的禁止性和强行性规定的重要标准的做法,对于人民法院在合同法实施后应如何对待行政规章中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问题,无疑颇具启示性的指导意义。

(5)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签订担保合同或者以被代理人名义同自己或自己代理的其他人签订担保合同,被代理人不予追认,也不能构成表见代理的,其担保合同对被代理人不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案例分析】:

确认合同无效

原告马某,女,60岁,汉族,农民,住北京市。

被告张某力,男,35岁,汉族,住北京市。

被告张某强,男,33岁,汉族,住北京市。

被告于某,女,33岁,汉族,住北京市。

原告马某与被告张某力、张某强、于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被告张某力、张某张、于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在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马某系张某力、张某强之母,张某强与于某原系夫妻关系。1990年,经批准马某与丈夫在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建房北房4间,东西厢房各2间;1994年,马某丈夫去世,马某与二个儿子达成协议,家中房产全部归马某所有;由于张某力、张某强要结婚,2000年,马某与二个儿子达成分家协议书,分家协议中对上述房屋进行分配。2012年,张某强与于某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书及寂充协议中,上述房屋中东房2间归于某所有。马某认为:在丈夫去世后,所有房屋均归马某所有,分家协义书系附条件的赠与合同,该合同签收订后,涉案房屋未过户到二个儿子名下,因此未依法履行,现马某拒绝赠与,张某力、张某强、于某亦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赡养义务,因此赠与的条件未成就,综上,分家协议书系无效的赠与合同;某强在离婚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中处理了马某的财产,亦应是无效行为。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马某与张某力、张某强所签的分家协议书无效;2、张某强与于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的涉及处分属于马某所有的财产无效;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力辩称:同意马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强辩称:同意马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某辩称:不同意马某的诉讼请求,马某与张某力、张某强在签订分家协议书时,三人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系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分家协议已实际履行并交付使用,分家协议合法有效;分家协议不是附条件的赠与合同,分家协议中所涉房产原系马某夫妇的共同所有,丈夫去世后应对其财产继承,在分家前涉案房产应为马某、张某力、张某强共同共有,并非马某一人所有,因此不存在赠与问题,更不是附条件的赠与合同。2012年张某强与于某协议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师法规强制性规定,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补充协议书中所涉及财产系双方有权处理的财产,因此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补充协议书均是有效的协议,综上,马某的起诉没有合法的理由及依据。

经审理查明:马某与丈夫婚后生育二子,分别为长子张某力、张某强,2001年张某强与于某登记结婚,二人于2012年协议离婚。

1990年,马某家以马某名义在北京市房山区申请宅基地一块,后马某与丈夫在此建造房屋,共建北房4间,东西厢房各2间。马某在丈夫去世后,马某与张某力、张某强签订分家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为:1、房产问题:新房四间各一,东喧两间加东厢房归张某力所有,西边两间加西厢房归张某强所有,老房现在马某居住,出租房屋租金归马某所有。如遇政府拆迁,先拆老房的情况下,房屋赔偿费,先给马某购买住房,归马某居住,将来马某百年之后,财产由哥俩平分析;2、债务问题:现有外债权2万元,由哥俩各负担50%;3、赡养老人问题:马某生活费自2002年开始由哥俩第月5日给付马某生活100元。分家协议签订后,马某居住老房,张某力、张某强按分家协议约定居住各自房屋。1998年,张某强与于某举行结婚仪式,2001年双方登记结婚,双方结婚后即居住在分家协议局中载明的房屋中,2005年于某与张某强搬至他处居住,但分家协议中所述房屋由于某与张某强进行出租,租金归于某与张某强所有。2012年,于某与张某强协议离婚,双方达成离婚协议书中,离婚协议书分为三部分,一为子女抚养,二为财产分割,三为债权债务,在同增分割部分,双方约定:现房山区的房屋一旦拆迁,于某的补偿给于某,房屋拆迁回迁时要有女儿一套住房。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建房许可证、宅基地使用权证、分家协议书、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马某与张某力、张某强签订的分家协议书符合分家协议的特征,非马某主张的附条件的赠与合同,分家协议书中所涉及的房产系在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不能以产权登记与否来确认所有权,分家协议书签订后,马某与、张某力、张某强已经按照分家的约定实际履行了协议内容,张某力、张某强实际占有、使用房屋,分家协议书中不存在无效的情形;马某主张张某力、张某强未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义务的履行不能仅表现为赡养费的给付,更表现为对父母的关心和照顾;因此,马某与张某力、张某强签订的分家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基于此,马某主张张某强与于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补充协议书无效的现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案中我们做为被告于某的委托代理人,当事人对律师工作表示满意。

原告马某,女,60岁,汉族,农民,住北京市。

被告张某力,男,35岁,汉族,住北京市。

被告张某强,男,33岁,汉族,住北京市。

被告于某,女,33岁,汉族,住北京市。

原告马某与被告张某力、张某强、于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被告张某力、张某张、于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在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马某系张某力、张某强之母,张某强与于某原系夫妻关系。1990年,经批准马某与丈夫在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建房北房4间,东西厢房各2间;1994年,马某丈夫去世,马某与二个儿子达成协议,家中房产全部归马某所有;由于张某力、张某强要结婚,2000年,马某与二个儿子达成分家协议书,分家协议中对上述房屋进行分配。2012年,张某强与于某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书及寂充协议中,上述房屋中东房2间归于某所有。马某认为:在丈夫去世后,所有房屋均归马某所有,分家协义书系附条件的赠与合同,该合同签收订后,涉案房屋未过户到二个儿子名下,因此未依法履行,现马某拒绝赠与,张某力、张某强、于某亦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赡养义务,因此赠与的条件未成就,综上,分家协议书系无效的赠与合同;某强在离婚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中处理了马某的财产,亦应是无效行为。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马某与张某力、张某强所签的分家协议书无效;2、张某强与于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的涉及处分属于马某所有的财产无效;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力辩称:同意马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强辩称:同意马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某辩称:不同意马某的诉讼请求,马某与张某力、张某强在签订分家协议书时,三人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系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分家协议已实际履行并交付使用,分家协议合法有效;分家协议不是附条件的赠与合同,分家协议中所涉房产原系马某夫妇的共同所有,丈夫去世后应对其财产继承,在分家前涉案房产应为马某、张某力、张某强共同共有,并非马某一人所有,因此不存在赠与问题,更不是附条件的赠与合同。2012年张某强与于某协议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师法规强制性规定,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补充协议书中所涉及财产系双方有权处理的财产,因此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补充协议书均是有效的协议,综上,马某的起诉没有合法的理由及依据。

经审理查明:马某与丈夫婚后生育二子,分别为长子张某力、张某强,2001年张某强与于某登记结婚,二人于2012年协议离婚。

1990年,马某家以马某名义在北京市房山区申请宅基地一块,后马某与丈夫在此建造房屋,共建北房4间,东西厢房各2间。马某在丈夫去世后,马某与张某力、张某强签订分家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为:1、房产问题:新房四间各一,东喧两间加东厢房归张某力所有,西边两间加西厢房归张某强所有,老房现在马某居住,出租房屋租金归马某所有。如遇政府拆迁,先拆老房的情况下,房屋赔偿费,先给马某购买住房,归马某居住,将来马某百年之后,财产由哥俩平分析;2、债务问题:现有外债权2万元,由哥俩各负担50%;3、赡养老人问题:马某生活费自2002年开始由哥俩第月5日给付马某生活100元。分家协议签订后,马某居住老房,张某力、张某强按分家协议约定居住各自房屋。1998年,张某强与于某举行结婚仪式,2001年双方登记结婚,双方结婚后即居住在分家协议局中载明的房屋中,2005年于某与张某强搬至他处居住,但分家协议中所述房屋由于某与张某强进行出租,租金归于某与张某强所有。2012年,于某与张某强协议离婚,双方达成离婚协议书中,离婚协议书分为三部分,一为子女抚养,二为财产分割,三为债权债务,在同增分割部分,双方约定:现房山区的房屋一旦拆迁,于某的补偿给于某,房屋拆迁回迁时要有女儿一套住房。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建房许可证、宅基地使用权证、分家协议书、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马某与张某力、张某强签订的分家协议书符合分家协议的特征,非马某主张的附条件的赠与合同,分家协议书中所涉及的房产系在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不能以产权登记与否来确认所有权,分家协议书签订后,马某与、张某力、张某强已经按照分家的约定实际履行了协议内容,张某力、张某强实际占有、使用房屋,分家协议书中不存在无效的情形;马某主张张某力、张某强未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义务的履行不能仅表现为赡养费的给付,更表现为对父母的关心和照顾;因此,马某与张某力、张某强签订的分家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基于此,马某主张张某强与于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补充协议书无效的现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案中我们做为被告于某的委托代理人,当事人对律师工作表示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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