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中承租人权益受损的原因
2017-04-13
承租人在拆迁关系中法律地位模糊
原因分析
现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年11月l日施行)第四条第三款规定,“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人。”而已废止的原条例(1991年施行)第三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据此,现行《条例》所指的被拆迁人仅指房屋人,不包括使用人(即承租人)。
既然承租人不是被拆迁人,那么,在拆迁关系中,承租人究竟处于怎样的法律地位?从现行《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的规定可知,房屋承租人有权与拆迁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且当承租人未按期搬迁的,还可能成为拆迁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被告(或被申请人)一方当事人。既然承租人能够成为拆迁人的被告,那么,当承租人不能与房屋人或拆迁人就拆迁补偿安置的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以及在拆迁及补偿安置的过程中遭受侵害时,承租人就应当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申请裁决、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因此,承租人在拆迁法律关系中是有别于被拆迁人的独立的当事人。但是,《条例》的第二十七条是能体现对原《条例》进行修改的意图,即“明确了被拆迁人为房屋的人,重点对房屋人进行补偿,兼顾对使用人的安置。正是立法出于这样的考虑,就使得在拆迁关系中,承租人的地位是从属于房屋人的,其相应权利的行使也要依赖于房屋人。正是由于承租人在拆迁法律关系中地位的模糊,使得侵害承租人合法权益的现象十分普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