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学法律毕业论文

2017-06-01

法律,是国家的产物,是指统治阶级为了实现统治并管理国家的目的,经过一定立法程序,所颁布的基本法律和普通法律。下文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关于大学法律毕业论文的范文,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大学法律毕业论文篇1

法律责任与法律公平

为对应因机动车的使用带来的 社会问题,世界各国,对机动车损害赔偿纠纷都适用修正了的特殊侵权行为责任原则。即对机动车造成的损害,无须加害人主观上有过失,也不要求受害人对此举证,只要加害人不能反证自己没有过失,就要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有学者称之为无过失责任,也有学者认为这是过失推定责任。

由于我国正处于 经济高度增长时期,道路建设与机动车的增长比率差距过大,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数量少、质量差,交通法规有待于进一步完善,大众交通安全意识和遵守交通秩序自觉性的培养还需要时间等诸多因素,道路交通事故已成为当前我国的一个严重社会问题。为消灭交通灾害,我国制定,并于2004年5月1日开始施行《道路交通安全法》。

然而,在机动车与行人的关系上,国人表现出空前惊人的,怒不可遏的“平等”欲望。短短几个月,各路专家学者纷纷 发表高见,批评该法对行人的“偏袒”和对机动车的“苛刻”损害了社会公平,削弱了法律的权威性(代表性的说法,请参照2004年8月10日北京青年报评论员文章《对机动车无过错责任的辨析》)。其实,这些说法不过是我国法律界在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领域存在的不正确认识在社会上的反映而已。实际上,无论在哪个国家,机动车损害赔偿法追求的正是公平,不懂得,不遵守交通秩序,就没有交通安全。我们应当准确把握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正确认识法律公平。

一、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是法律责任

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是法律责任包含这样几层意思,其一,民法之所以要设置侵权行为法制度,目的就是为了公平地分担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侵权行为责任,侵权行为责任,是法律责任,而法律责任的负担必须以法定义务作依据。没有法定义务就不负法律责任。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虽然是一种对过失责任原则做出修正的特殊侵权行为责任,但它只是在个别地方(责任成立的要件和举证责任的负担上)与一般侵权行为有所不同,并没有,也不会连责任依据都变成了与法定义务无关的东西。如果那样,它就不成其为法律责任。

其二,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是危险责任,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来源于机动车这一危险物。机动车宿命的弱点是交通事故,它的使用会给社会带来损害,但它是以给人们带来财富和便利,作为一种人类进步象征的事物出现的,它创造了机动车 文化,创造了20世纪整个机动车世纪,时至今日,它已经成为现代科学技术水准下人类社会生产、生活不可或缺的工具,并且为人类社会的进一步 发展创造着条件。因此,它成为一种不折不扣的所谓“被允许的危险”活动,即社会明知它会带来危险,但仍然必须允许它的存在,甚至在某一时期还要大力发展它。这样,在这种被允许的危险活动中获得财富、得到便利以及各种实惠的人,当然也必须对在这种“获利”活动中给他人造成的损害负责任。这就是危险责任原则和报偿主义的理念。就是说,谁的危险活动造成了损害,就由谁负责赔偿;谁在获利活动中得到利益,谁就同时负在该活动中所发生损害的赔偿责任。为使受害人得到及时的救济,保障赔偿责任的财源,现代社会还为负有这种危险责任的人们设置了责任 保险制度。

其三、既然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来源于机动车的保有和使用,那么,它的责任主体就当然是能够控制机动车辆,并获得运行利益的机动车所有者和使用者。因此,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一般来说,是保有人责任。在保有与驾驶分离的场合,保有人的责任又与其对驾驶人的选任、 教育、 管理义务等情况相关,这样,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就与使用人责任(雇主责任、法人责任等)相关联。

二、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道路交通是最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场所,无论是机动车,还是行人,都要同样地遵守同一个交通秩序。这里,人的所有差别:性别、 职业、地位等等都被抽象掉了,只有以何种方式参与道路交通这一点,具有意义。人的道路交通参与方式决定其参与道路交通之际所负注意义务的种类和程度,并且,在一旦发生交通事故时,他所负注意义务的履行情况就成为其应承担责任的认定基准。这是在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中,唯一对任何人都公平的基准。

具体而言,一个人,当他步行在道路上时,他负普通人的注意义务;当他驾驶机动车行驶在道路上时,法律就把他作为高速交通工具操纵者对待,被要求履行机动车驾驶业务上的安全注意义务。在道路交通中,每个道路交通参与者的角色并非固定不变,机动车驾驶人肯定也有走路的时候,步行者中也有具备机动车驾驶资格的人。因此,在道路交通中,只能以交通工具决定参与者应负的注意义务。

在道路交通中,机动车驾驶人不仅要遵守机动车通行规定(行驶规则),而且还要遵守驾驶规定(驾驶规则),这就是他因机动车的驾驶而要比行人所多承担的注意义务。这一义务中包含妥当处理所遇其他道路交通参与者(不仅行人,机动车亦同)违反道路交通法规情况的要求。你是一名机动车驾驶人,你就老老实实地履行自己业务上的注意义务,不要为法律除了要你遵守行驶规则外,还要你遵守驾驶规则而不满。如果你认为这是对你的“苛刻”,你可以放下方向盘加入被“偏袒”者的行列。这是法律为了实现公平,唯一能够给予包括抱有不满情绪的机动车驾驶人在内的所有道路交通参与者的答复。驾驶着机动车,又不让法律要求你履行在从事驾驶活动时必须履行的注意义务,而要求法律免去你原本应履行义务的一半,去和步行者讲“平等”,这公平吗?

三、法律责任认定的依据

法律上“被允许的危险”活动的从事,其资格者并非任何人,也不会无条件地被允许。危险活动的从事者,必须接受与该活动相符的必要训练,必须获得从事该危险活动的资格。危险活动的程度越高,接受的训练就越复杂,资格的取得也越难。接受了训练,获得了相应的资格,从事“被允许的危险”活动,就必须履行从事该活动时被要求的业务上的注意义务。从事机动车驾驶活动,就必须遵守驾驶规则,履行机动车驾驶人业务上的安全注意义务。这是不待法律明言的机动车驾驶人的固有义务。这种固有义务,毫无疑问,当然是法律义务。不履行自己业务上的注意义务,造成损害就必须负赔偿责任。这就是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负担的法律依据,而且,是唯一的法律责任认定的依据。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这里的“操作规范”等,就是指作为道路交通法规不可能详细规定的,作为一名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履行的业务上的注意义务。这就是我们上面所述机动车驾驶人注意义务的另一半。可以说,这条规定实现了机动车驾驶人法律义务的现行法定化。不注意,没有履行这一注意义务,就是有过失,在因这种过失造成损害时,就必须负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对机动车驾驶人,仅从其在机动车行驶规定方面道路交通法规违反行为的有无,还不能完全判定其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有过失,是否应当负担赔偿责任;还要看他在机动车驾驶规定方面道路交通法规违反行为的有无,才能准确判断其过失的有无,从而认定其赔偿责任的有无和程度。

驾驶机动车,又不看驾驶机动车时驾驶方面的注意义务的履行情况,只根据行驶方面没有法规违反行为,就判定机动车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过失,可以不负赔偿责任。这是背离民事责任认定原则的,也是不妥当、不公平的。

媒体上,一些人先给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加冕“人性关怀”、“以人为本”、“弱者保护”等华丽“桂冠”,然后振振有词、慷慨激昂地批判它的“有失公平”。可是,这些“媒体 法学家”们缺乏最基本的法学常识:一切法律责任都必须以权利义务关系为依据,没有法定义务,就不负法律责任。那些桂冠和慷慨陈词以及满有自信的批判完全是杜撰者自己的自作多情和自我陶醉,根本都是些与法律责任风马牛不相及的东西。他们最需要的是立即去接受最初级的普法 教育,现在还不具备谈论法律公平的起码知识,不应当允许自己在虚拟空间中或者其他媒介上不负责任地误导大众。

四、注意义务的遵守是机动车驾驶人的必修课

任何一个国家的交通事故发生率的减低,除完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修改道路设计上的不合理处,消灭所谓危险路段,设置指示、警示标牌等)和道路交通法规的落实(制定和不断修正、完善道路交通法规,标划各种命令性标志等)外,都是通过进行机动车驾驶人业务上安全注意义务教育的途径实现的。这是有其法 经济学理论上的科学根据的。这就是,机动车驾驶人是掌握危险工具者,他们控制着机动车辆,对他们进行教育,令他们履行驾驶上的安全注意义务是能够以最低 社会成本达到克服机动车宿命的弱点,减少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之目的的最佳途径。

当前,就机动车驾驶人的注意义务需要特别提及的是,行人不遵守交通规则的情况,绝不是机动车驾驶人放弃履行其业务上注意义务的理由,恰恰相反,这正是他应该更加提高警惕,防止事故发生的关键时刻,也就是应该更加严格地履行自己业务上注意义务的时刻。举个极端的例子进行分析,假设有行人故意挡在路上与机动车作对,如果这样,就是异常事件,你需要停车向110报警。也不能用车碰他。机动车驾驶人,没有对违法者执行制裁的职权,更没有对他“行刑”的权力。机动车驾驶人对违反道路交通法规的其他道路交通参与者(包括步行者、机动车等各种方式的参与者),也要采取措施回避损害的发生,这是机动车驾驶人业务上注意义务的要求。如果本来能够回避却因为没有注意到而没能回避,该机动车驾驶人就是有过失的;如果明明能够回避,该机动车驾驶人却故意碰撞,那他就是故意犯罪。这一点是决不能含糊的。

业务上的注意义务,是一种高度(相对于业务执行者以外的人而言)的安全注意义务,行为人所控制危险物的危险性越大,这种安全注意义务的要求程度就越高,操纵飞机的人就要履行比驾驶机动车者更高的业务上的注意义务。如果飞机驾驶员不满意对他课以比机动车驾驶人更高的注意义务,难道法律可以牺牲飞机上乘客的生命利益,降低注意义务要求去使那位飞机驾驶员正是谋求规避自己业务上注意义务的欲望产生的情绪得到满足吗?当然不能!恐怕任何一个正常人都会不假思索地得出这一结论。

认识到自己作为一名机动车驾驶人与行人负有不同的业务上的注意义务,这是机动车驾驶人最起码的素质要求,如果他认为这一点是对他的“苛求”,是“不公平”,那他就没有资格驾驶机动车。如果国家让这种“道路杀手”驾驶机动车上路,那就真的“可能诱发更多的违章违法事件,造成恶性循环,导致更多的伤亡”。

在道路交通中,禁止带有情绪者驾车进入道路交通,是提高道路交通安全系数的重要途径。这是交通工程学的原则之一。每一位机动车驾驶人在接受驾驶培训时都应该接受过这种教育:在情绪不稳定时,不开车;在身体状态欠佳的情况下,不开车等等。如果机动车驾驶人在驾驶培训时没有接受过这种教育,那是驾校的过失,如果国家没有要求驾校进行这种教育,就是主管机关失职。国家要实现其机动车大国的梦想,要减少交通事故,就必须认真履行自己对所有机动车驾驶人员进行业务上注意义务教育的职责。

五、以最低成本消灭交通灾害

只有当每一位道路交通参与者(道路交通 管理实际上也是一种道路交通参与方式,所以,道路交通参与者中当然也应当包括道路交通管理者;而且,由于道路交通管理是对道路交通安全更加重要的参与方式,所以,道路交通管理者更要履行自己的注意义务。不过,道路交通管理与普通的道路交通参与行为相比,终归属于另外一个领域,存在另外一种法律关系,因此,道路交通管理者的注意义务履行问题,应当在其他适当场合进行探讨。这里,我们只要了解,在探讨交通事故时,不能忘记道路交通管理是一个重要内容即可)都认真履行自己的注意义务时,才会完全实现道路交通的安全。机动车和行人都有向着这一目标努力的义务。法律制度就是要形成这样一种所有道路交通参与者在参与道路交通时,都努力履行自己安全注意义务的机制。

机动车驾驶人能够依照自己业务上注意义务的要求,心平气和地对待步行者和其他机动车辆,努力回避可能回避的损害,从而避免损害赔偿责任的负担。同时,步行者,也自觉履行与自己参与道路交通的方式相应的注意义务,以回避自身损害的发生,更不为图一时方便而实施那种翻越隔离带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法规的行为,如果他实施了这种重过失行为,当这种过失与所发生损害存在因果关系时,就要减少他原本应当得到的赔偿金额。特别是在禁止行人进入的机动车专用道路上,这种过失相抵的比率会相当高。

依据道路交通参与方式决定参与者的注意义务,会使道路交通参与者时时注意自己的“角色”,按照法律对该“角色”的注意义务要求行动,而无法攀比他人,因为在注意义务的遵守上,法律对不同对象有不同要求,只有自己不断提高注意义务的程度才能回避损害的发生,从而回避自己的责任负担。这样一来,提高安全注意水准就成为每一个道路交通参与者的努力目标,就会形成全国上下自觉维护道路交通秩序的良好局面。这就是作为特殊侵权行为的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在及时妥当地救济受害人,抑制损害发生方面的作用。民事法律实现公平的手段和过程就是这样对社会行为发挥导向作用的。

国家有向全民进行包括法律责任和法律公平教育在内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的职责。并且,国家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决不能仅限于此。国家应当进行全方位的国民交通安全教育,要在社会安定、经济 发展、 政治影响等各个方面宣传道路交通安全的重要意义,要在道路交通参与者的情况(老人、小孩、残疾人和各种异常状态者等),道路情况(视线好坏、直路弯路、道口、交叉路口、道路标志、标识的识别等),机动车的性能( 机械操纵的困难、驾驶者视线的盲区、机械可能发生突然控制失灵的意外等)等等,各个方面,进行普及道路交通安全知识的教育,只有这样才能使国民了解道路交通安全常识,提高国民素质。这就是所谓“防范于未然”的指导思想。

国家在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方面的 工作不足,导致了道路交通事故多发,损失重大情况的发生;导致了媒体、 网络上不正常情绪进行鼓噪,误导大众现象的出现。这些,对社会的安定,对大众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和道路交通秩序遵守习惯的养成都是不利的。很简单的道理,你不去宣传,就会有人去胡说八道,国家就没有道路交通安全可言。对比欧美和日本,我们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无论从规模、次数、持续时间、等级、深度等各个角度,都是极差的。比如,日本法定“中央交通安全会议的会长”由总理大臣充任。

而且其《交通安全对策法》中,首先、且最多地谈到的是国家和地方自治体的责任。我们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则是尽量回避国家的责任,连个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基金都推给“ 社会”。这是极其不负责任的做法。国家应该本着对人民生命负责的态度,负起开展全国性道路交通安全 教育活动的职责,使全体国民统一认识,统一行动,共同遵守交通秩序,并把其他各方面的道路交通安全建设搞好,形成安全良好的道路交通 环境,以道路交通文明国度的姿态迎接2008年奥运会的到来。

六、损害赔偿是国家司法制度

损害赔偿责任,就其基本而言,它是裁判性规范,裁判性规范,只能由该领域的国家根本法,即民事基本法决定,而且,要由法官进行操作,这里边也有“高科技”,法律责任的认定是实现法律公平的复杂过程。没有经过特殊训练的法官的创造性劳动,法律公平常常无法实现。这也是需要具备专门资格才能从事的业务(从根本上说,从事这种业务的资格者只有法官,交通警察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调解,也必须遵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在被调解双方有争议时仍然要由法官裁定。从外国的 经验看, 保险公司和警察机关等其他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处理机构的调解,依据的都是法院的判例基准。

例如日本,其99%以上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都是在法院外解决的。正是这不足1%的法院判决提供的基准,才使得所有裁判外解决的存在成为可能。道理只有一条,在法治社会中,损害赔偿是民事法律上的“业务”。),而且,这种级别的“专业处理事项”,从制定到适用,都不可能允许由一时的社会舆论的好恶,或部分国民的情感来决定,更不能由蹩脚的媒体 法学家决定,哪怕是行政法规(例如沈阳办法)也不得违背它。

这是因为,立法和司法体现的是全民、全社会的利益和情感。这是一个不可动摇的法治原则,哪个领域违背了这一原则,哪个领域的社会问题法律对应就肯定要出问题。而且,损害赔偿责任原则还要考虑与国际接轨,随着我国国际交往的扩大,国民在境外遭受意外伤害的情况会不断增多,如果我们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则不与国际接轨,我国公民在境外遭受损害时的合法权益就不能顺利地得到保障。另一方面,外国公民在我国遭遇意外伤害时的法律对处,也会发生问题。

《道路交通安全法》并不是一部十全十美的法律,还需要进一步完善和经常修正,只有这样才能适应道路的变化及相关的社会各方面的 发展,发挥保障道路安全的作用。这没有什么大惊小怪的,能够在执行和适用过程中不断得到修正、完善,正是一部法律的生命力之所在。但是,无论道路交通法律、法规怎么改,民事上的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原则是绝对改不了的,因为改了就乱套,国家就没有法治可言。

每一位道路交通参与者都必须牢记:在道路交通中,公平就存在于我们的道路交通行为自身之中,维护交通警察在道路交通中的绝对权威,自觉遵守交通秩序,我们就有交通安全,就能得到公平。特别是机动车驾驶人,只有自己去认真履行业务上的注意义务才能换来公平,不管 网络上出什么“段子”,也不管媒体法学家们如何谬误百出地介绍“西方国家”(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情况各异,美国各州又有不同,但各国都有严格的机动车损害赔偿制度和多种机动车损害保险作财源这一点却别无二致。),你都要牢记:履行业务上的注意义务是自己的职责,一旦由于你没有履行自己的注意义务造成交通事故,就要承担责任。那些不负责任的卖狗皮膏药者,既没有免除你法律责任的权力,也绝不会为你的赔偿责任买单。在一个法治国家,法律决不会允许对侵权行为造成的社会损害弃置不管。

大学法律毕业论文篇2

法律权威与法律信仰

摘要 现代国家无不提倡依法治国,民主法制,而且法律要求具有无限的权威。那么人们为什么要遵守法律,法律的权威来自何方呢?无论是古代西方的神权理论,还是古代东方的王权、专制都不能在当今这个科学、民主的社会中占主导地位,唯有人们从内心真正的对法律产生信仰,才是法律具有权威的原因。法律只有具有权威,才表明我们在法治进程中完成了第一步。

关键词 法律权威 社会契约 正义 信仰

一、法律应有权威

(一)法律权威的含义

权威总是和权力、服从联系在一起,人们一般认为权威就是对权力的一种自愿的服从和支持。其基本解释是:指最有威望、最有支配作用的利用。权威是在实践活动中逐渐形成的。对于法律权威的阐述比较有代表性的人物有德国的韦伯、美国的帕森斯和法国的科尔曼等,他们也都是把权威、权力和服从放在一起讨论。正如在乔克裕、高其才的《法的权威性论纲》中说到:“权威实际上系指人类社会实践过程中形成的具有威望。要求信从和起支配作用的力量与决定性的影响。”

(二)古代权威的来源

1.西方法律起初总是和神权,宗教,上帝联系在一起。

我们熟悉的有末日审判,有荷马史诗等,由此看出法律权威与之相关。美国法学家博登海默说到:“当时法律(荷马时代希腊法律)是被视为由神颁布的,而人则是通过神的启示才得知法律的。”可见当时法律的权威来自于神学,来自于宗教的权威。然而,随着资本主义的发展,西方社会更加提倡自由、民主、平等的社会,教会的权威在和世俗的斗争中遭到极大的削弱。人们更多地从世俗的角度去考虑法律的权威,如当时更加提倡从“人的理性”角度来解释法律权威。如此,学者们开始逐渐摆脱了神权,宗教,上帝的影响,从不同方向来研究法律权威,认为法律权威的来源具有多元化。

2.中国古代的法律与神权、王权紧密联系在一起。

当然这里的神权的和西方社会的神权是不同的。中国古代的神权是为王权服务的,从西周“明德慎罚”、“以德配天”、“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的神权和王权的结合,可以看出中国古代法律权威主要来自于王权。到西汉后期汉武帝推崇“废除百家,独尊儒术”,用儒家经典重新解释了法律,法律丧失了其独立性,引礼入法,礼法合璧,法律的权威性来自于伦理道德。同时由于中国古代社会存在法即律,民刑不分,刑法发达并且残酷,其主要是为封建集权服务的,皇帝说的话,颁布的命令就是法律等特征,所以笔者认为君主专制下的王权是中国古代法律权威的重要渊源。

(三)现代关于法律权威来源的学说

1.拉兹的“优先性命题”。拉兹认为,权威之所以受到遵从,是因为行为人更“倾向于接受权威者的理由”,也就是说权威者的理由具有优先性。因此,他提出了一种严格的实证主义立场,即法律是认定的,法律的效力以社会事实为基础,与道德论据无关,严格地说,法律只有当它是由一个或一些有权的人宣布或确认的时候,才是法律。笔者认为其实权威者的理由只是给我们提供了一个建议,只有当建议和我们自身的利益趋于一致时,我们才会去做,也就是说,在这个意义上,他并不是法律权威的真正来源。

2.菲尼斯的“感激互惠说”。法学家菲尼斯认为法律的权威来自于感激,互惠,公平竞争的义务。①他认为,因为在政府的管理之下,我们才可以免受暴力的侵害,故作为回报,我们应该遵守法律。然而,笔者认为,这并没有说明人们遵守法律的实质原因。

3.马克思・韦伯的“传统权威、感召权威和法理权威”。

马克思・韦伯认为权威及其合法性的来源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传统权威,来自于千百年沿袭下来的惯例上形成的;二是感召权威,来自于领导人的个人魅力;三是社会经过理性选择好的法律制度所认可的法理权威。对于韦伯的观点,有学者进一步阐述认为权威及其合法性的来源是基于心里上的惯性。如博登海默认为,“虽然国家的法律在人的意志中有其根源,但归根结底它是建立在事物的性质基础上的,是依赖于行为类型与他们对生活的效果之间存在的因果联系上的”,故可以表述为习惯―人民心里―行为习惯―法律。庞德也是赞成这种观点的:“最后一个凯撒在二十多年前已经死亡,可是与第一个凯撒同时代的那些法学家们的著作,至今仍然指导着半个世界的司法。”②而然,笔者认为经历几十年甚至上百年沿袭下来的惯例的确存在,但是毕竟是少数,而现实的法律是多种多样的,故此观点有待商榷。

4.哈特的“行为人主观认同”。

他认为法律能够有效运行下去的关键归于两类行为方式:一是将法律作为行为的指导,在内心上对法律有认同感,因为法律使人们的行为更加安全且具有可预测性;二是将法律看成是针对行为人可能的惩罚或强制,在内心上对法律缺乏认同感。法律之所以能够规范人们的行为,其根本原因在于得到一定的共同体成员的主观上的认可。我们可以理解成为人们主观上的同意。然而,笔者认为这并不是法律权威的真正来源。

5.意大利法学家韦基奥的暴力威胁理论。韦基奥指出“强制力与法律使两个逻辑上必然联系在一起的概念,哪里没有强制哪里就没有法律。”因此,法律权威可以看成基于暴力威胁理论。但笔者对此观点的反驳可以借用美国法学家塞尔茨尼克的观点:强制不是法的内在组成部分,而只是发的外在支持条件之一。

(四)分析关于法律权威来源的各种学说

上述关于法律权威来源的观点,可以把它们归纳为三种情况:一是人们因为惧怕法律的暴力或强制力,而从心底因害怕法律而被动的遵守它;二是基于社会契约论,人们自愿地放弃自己的一部分权力,出于责任感而遵守法律。这种情况下,人们虽不是完全被动的遵守,但也不是欣然地接受法律;三是人们认为法律是公平正义的化身,打从心底愿意服从法律。

1.法律的权威来自于强制力,人们完全被动地接受法律。

批判法学派常说“法律是政治的”,法是政治斗争的偶然产物,“法是政治之子”,政治国家必然要依靠暴力手段维护统治阶级的统治地位。人们往往会因为害怕法律的惩罚被迫遵守法律。显然法律的权威性来自于外在的力量。但是在现实中我们看到虽然法律规定了许多惩罚的手段,可是这并没有真正的阻止犯罪的发生,相反违法行为却屡屡发生,由此可见强制力并非法律权威的来源。同时,心理学家也指出认知因素远比强制因素重要。所以说在确保遵从规则方面,其他因素如信任,公正,信实和归属感等远较于强制力重要。日本学者井上茂在《法德根底里所具有的东西》中说到“法的实现不是由政治引进的强制力所推进实现的,而必须是被承认的法的‘力’所支持实现的。”所以,笔者认为,强制力、暴力不能产生权利与权力,暴力是不稳定的,当多数人觉醒时,暴力产生的权利将不复存在。正如中国谚语所说:“马背上能得天下,但马背上不能治天下”。国家政权应该从暴力转化成统治治国的权利,必须建立在人们共同同意的基础上。

2.法律的权威来自于社会契约理论,人们基于一种责任去遵守法律。

根据社会契约论,人们通过契约让渡自身的一些权利建立政府,故法律的权威来自于人们的同意。“承诺或许是我们按照法律的指令行事的一个充足理由,‘我交税是因为我有道德的义务去兑现我的承诺’,但必须再一次指出,遵守法律(交税)和我的行为原则(信守承诺)之间只是偶然重合了,在严格意义上,法律本身并没有给出一个行为的理由,因此也就不能就此宣称法律拥有权威。”③因此,基于社会契约论所阐述的守法者,其守法的心理是基于一种责任,是对自我愿望的压制,认为人们有责任,有义务去遵守法律。但这种观点并没有明确说明法律的权威来自于何处,相反是对权威没有理由的盲目承认,不仅没有形成对法律的信仰,反而会在一定程度上阻碍法律的前进。

3.法律具有权威是因为法律是公平正义的,人们内心主动接受。

一切法律都是正义的化身,是符合自然法的观念,人们必须遵守法律的规定。这种自然法论把法律和道德混为一谈,在现实中我们发现无论一个政府是多么的正义,它都可能有时制定一些不受欢迎和在道德上引起不快的法律。④譬如税法的制定,人们总是不希望交税,而税法也总是被认为是“恶法”,难道人们就不要遵守它了吗?

那么,人们为什么要遵守法律,法律的权威到底来自于哪里呢?伯尔曼在《法律与宗教》中说了一句著名的话:“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他将形同虚设。”信仰不是认同,不是确信,而是人们发自内心的赞同,是一种情感,并愿意自觉自愿的去按照他来规制自己的行为。笔者认为,人们遵守法律是因为人们信仰法律,所以说法律的权威的核心是人们对法律的信仰。如拉兹所说“只有他承认所认定的权威命令具有权威的约束力,并且肯于服从这些命令,而不是想要直接服从适用他的理由。”所以说暴力是作为人们要服从法律的理由,而非法律权威之所在,但是不可否认强制力也是必须的,只有当暴力这种次要权威和主要的权威联系在一起时,便会成为有效权威。

二、法律因被信仰而具有权威

(一)法律应该被信仰

对法律的信仰,是人们发自内心的去遵守法律,而不是受外力的影响。例如,A命令B去做一件事,只有当这件事是满足B的需要时,他才会乐意的去做,而不是因为不去做会使A受到伤害,或是因为A是B的父母,B处于对A的尊重而去尊重法律。

伯尔曼认为“除非人们觉得那是他们的法律,否则就不会尊重。”怎样使人们觉得那是他们自己的法律呢?笔者认为只有人民感受法的美,人都有追求美好事物的心里,自然就会在不自觉中爱法,尚法,这样就是对法律的信仰。那法的美体现在哪呢?法的美应体现在法律内容和法律的程序方面。

1.体现正义与自由的法律内容。

法律应该满足人们的需要,一法学家说过“一个人自己在为自己制定法律,并且只服从于自己所立之法”,如果法律都是他律,显然民众就不会从心底自愿去服从,所有权威就是不存在的。人们往往会认为如果一个法律满足了人们的愿望,那它就是善的;相反,如果一个法律不能满足人们的愿望,对人们的行为诸多的限制,那这个法律是恶的。也可以说能让人们信仰的法是善法,是良法。善法应该是体现正义与自由的。

自由,是法律的一个基本价值。法律应该是保障人们自由的,从法律的制定到法律的实施都应当保障人们的自由。例如,人们都希望有取得自己的私有财产的自由,此时法律规定“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非法侵害”则满足了人们这种对自由的需求,那么人们就会自觉地遵守法律。但是值得注意的是法律应体现的自由是受限制的自由。因为每个人都要求个人自由,往往自己的自由行为却是对他人自由行为的侵害,所以自由应该有个限度,即不能损害他人的利益。满足了人们对自由和正义需要的法律,人民大众才会主动去遵守的法律。

正义,是法律另一个基本价值。对于正义,笔者认为主要是两个方面,首先是平等,即作为平等的人要受到社会和政府平等的对待;作为每一个平等的人,都享有平等的生存权和自由权。法律要保障平等权。其次是对社会和经济不平等的安排能使这种不平等可以合理地指望每一个职位在公平的机会条件下对所有人开放。笔者认为是一种不平等中的公平,追求的是一种结果上的,实质上的正义。如今社会发展日新月异,一个国家多至上百条的法律,往往存在这样一些法律,它们是人们所说的恶法,是不正义的,可是人们却是在遵守。典型的是税法的存在,人们遵守它是因为它的存在其实质是为人们的利益服务的,能够为大多人带来利益,从而人们自愿的接受。当今社会越来越关注社会本位,更加注重实质上的公平。被称作恶法的税法,是对收入的二次分配,是为了减少社会贫富差距,稳定社会关系,这恰恰体现了这样一种实质上的正义。如庞德所说“我们说的法律的正义是,在不能满足人们对它们的一切要求的情况下,至少尽可能地做好些。”

2.体现公平公正的法律程序。

伯尔曼指出“司法正义的诸多理想,凭借他们在司法、立法和其他仪式中的种种象征标记而得以实现。”在立法上,立法应严格按照一定程序进行的,充分反映大众的意志。在司法中,公正的程序体现为比如给予双方当事人平等的发言机会,对于犯罪嫌疑人的无罪推定,乃至像西方社会证人把手放在圣经上宣誓所说一切属实,都是在使人们对法律产生一种信任感或是给予这方面的暗示。正如有人所说,人们对公正的理解和体验,首先是从看得见的程序中开始的,即使某些程序只是一种纯粹的形式罢了。

(二)对法律的信仰不是盲目信仰

我们这里讨论的法律信仰,是指对合理法律的信仰,而不是对一切法律的信仰,应该避免对法律的盲目信仰。著名的哲学家、法学家苏格拉底先生最后被一场不公正的审判,被他深爱的人民判处了死刑,执行的那天早晨,监狱大门为他打开,原本他是可以逃走的,可是他却选择平静的喝下毒酒,他的遗言引人深思“我是伟大的雅典城邦的一员,我深爱着这座伟大的雅典城,我要守护政治和法律的尊严……,我必须遵守这个城邦的法律,我也曾经享受过这个法律所给予我的利益。这是所有的雅典人所必须遵守的法律。我愿意接受这个不公正的判决,饮下这杯毒酒。”笔者认为这就是对法律的盲目的信仰。另一个例子就是在著名的东京审判上,日本战犯在面对铁证如山的证据面前,他们供认不讳,但是他们人们竟然为自己做无罪辩护,因为他们认为自己没有错,他们执行的是上级的命令,是国家的法律,显然也是一种盲目的信仰。我们所提倡的是信仰充满真善美的法律,而不是不公正的,侵害人权的法律。对法律的盲目信仰不是我们提倡的信仰,而是对法律盲目的服从,这样不但会阻碍法律的发展,而且会妨碍立法的完善和对司法的有效监督。

三、中国应重视对法律的信仰

中国古代法即是刑,法永远是恶的,永远和暴力相联系。同是,法只是统治阶级愚民,驭民的工具,人们长期以来耻讼,惧讼。人们总是依靠纲常伦理来解决问题。这种和谐无讼的情况,使人们对法律产生了不信任。到现代,我国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市场经济还不很完善,随着时代的快速发展,目前所制定的一些法律早已不适应现代社会的发展,使法律产生了许多不足之处,也使人们对法律产生了怀疑,法律信仰的状况还是有待提高。所以加强民众对法律的信任和依赖感实为至关重要。笔者认为应做到如下几点:

(一)良法的制定

首先,立法机关应该制定更具公正性、权威性、稳定性的法律。立法是法律产生的第一项程序关口,良法的制定是使法律产生权威的最基本要求。法律不仅仅是统治工具,我们要使法律更加贴近人们的需求,充分体现法律的内在价值,要让人们相信法律。对我们现存的法律,笔者认为有两点需要改进。首先是有一些法律并没有很好地保障人们的利益,例如《国家赔偿法》中的一些规定,对于赔偿的要求,赔偿的数额,赔偿的标准的规定,往往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又如《集会游行示威法》中的规定,对于游行示威规定了许多限制,几乎变成了一部不准游行示威法。其次,有些法律条文规定的过于笼统,过于泛道德化,如《公务员法》中规定,公务员有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义务,实践中缺乏操作性,这样就无法对公务员是否为人民服务进行有效的监督。

(二)加强司法、执法的建设

执法机关应该严格依照法律办事,树立法律之上的信念。为了加强司法、执法过程中的公平性,一方面要切实加强公职人员的法律素质教育,正如人们常说的:徒法不足以自行,良法还需要良吏。另一方面要加强公众对执法、司法活动的民主监督,加强其内部的民主考核制度,对权力的限制。孟德斯鸠说过“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变的一条经验。”所以应该加强对权力的监督。而事实上,我国现在对权力的限制往往是更多地依赖于道德的约束和榜样的示范作用,不断地进行思想先进性教育,但是整个权力的问题是无法通过个人的高尚行为得到解决的,反而会引导人们去滥用权力,恶化社会风气。⑤

(三)加强法制教育和法制宣传

诚然信仰是不可以被教育出来的,但是我们可以通过教育来普及法律,使人们认识法律,了解法律,这样才可以使他们发现法律之中的美。很遗憾的是,我们至今仍能从电视或是报纸中看到,有些偏远的农村地区人们仍在用他们的村规,家规,族规办事而根本不知道法律为何物,甚至还出现集体抗拒执法的现象。对法律的无知,是不利于法律权威的形成的,应该加强法的宣传力度,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促进人们对法的价值功能的认同,从而促进法律信仰的形成。毕竟当今中国人们的法律意识和制约权力意识的形成还是有限的,还是需要通过教育,通过宣传等外力来使人们认识法律,了解它的本质,然后才能使人们自觉地认识和尊重法律。

四、结语

现在中国从强调法制到强调法治,主张建设法治中国。何谓法治,亚里士多德曾经说过,法治就是指已经制定好的法律被人们所信服,且被人们所信服的法律是制定良好的法律。可见要实现法治社会,首先要使人们对法律产生信仰。正如邓少岭教授所说“民众知法、爱法、尚法则法治兴,民众对法漠不关心、憎法、厌法、避法则法治弛。”拉兹把法律权威分为事实权威和合法性权威,事实权威就是人们同意法律具有权威,合法性权威是指人们应该认同法律具有权威,而法律的合法性权威就来自于对法律的信仰。

注释:

①[美]菲尼斯著.董娇娇,等译.自然法与自然权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②[美]罗斯科・庞德著.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商务印书馆.2009年版.

③何永华.现代法理学中“法律权威”问题的困境-----以哈特对奥斯丁的批判为线索.西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政法学刊.第27卷.第一期.

④[英]约瑟夫・拉兹著.孙晓春,曹海军,郑维东,王欧,等译.自由的道德.吉林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77页.

⑤何玉群.法律权威与法治.法学研究.2009(08).

参考文献:

[1]朱景文主编.法律学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2][美]罗斯科・庞德著.沈宗灵译.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北京:商务印书馆.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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