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海仲裁政治论文
南海,也称南中国海,是世界三大海域之一,而南海问题,目前主要是南沙群岛及其水域的争议问题。下面是小编为大家精心推荐的南海仲裁政治论文,希望能够对您有所帮助。
南海仲裁政治论文篇一
南海仲裁案裁决无效无约束力
2013年1月,菲律宾声称依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下称《公约》)单方面提起强制仲裁,要求仲裁庭对中菲双方在南海的权益来源,包括断续线以及部分岛礁(含其属性问题)能否成为此种来源,和中国在南海一些活动的合法性进行裁判。中国政府随即表示了不接受、不参与仲裁的立场,并于2014年12月7日公开发布关于管辖权的立场文件,阐明仲裁庭明显没有管辖权。仲裁庭不顾中国政府的严正立场,于去年10月29日发布了管辖权裁决,认定管辖权,又于今年7月12日发布了向菲律宾“一边倒”的所谓最终裁决。中国政府随即谴责该裁决非法、无效,并表明了不接受、不执行的态度。
从法理上看,仲裁庭裁决无效
中国政府的立场无疑是正确的。从法理上讲,仲裁庭的裁决无效。首先应指出的是,中国政府不接受、不参与并不影响中国在管辖权、程序和实体方面的权利。《公约》没有明文规定一国被诉后必须出庭,相反对不出庭现象已经有预测,并做了安排,规定法庭在作决定前“必须不但查明对该争端确有管辖权,而且查明所提要求在事实上和法律上均确有根据”。涉及不同问题但被诉方不出庭、不参与的类似国际案例已经有超过14个,不足为奇。在这种情况下,国际上的法庭,特别是国际法院,会采取特别谨慎的态度,公平对待双方,使不出庭、不参与的一方不会仅因其不出庭、不参与而受到任何惩罚。
其次,仲裁庭明显没有管辖权,但却强行对仲裁事项进行扩权管辖,违反了《公约》的管辖权条款。正如中国政府所指出,菲律宾所提仲裁事项的实质是南沙部分岛礁的领土问题和两国间海洋划界问题,前者不属《公约》调整范围,后者在2006年中国依据《公约》第298条做出的任择性排除声明中,已被排除于适用强制性争端解决程序之外。另外,中菲两国已经通过一系列双边文件和《南海各方行为宣言》(下称《宣言》)达成协议,只选择谈判作为解决在南海争议的手段,排除了其他方式。其中1995年的一个双边声明明确指出,两国必须采取一系列意在“最终通过谈判”解决相关争端的措施;《宣言》第四条也体现双方承诺通过协商谈判来解决相关争端。因此,菲方刻意包装其诉求为简单的《公约》解释或适用问题,提起仲裁的行为本身即构成对协议的违背、对公约争端解决机制的滥用。
再次,仲裁庭的组成、操作和裁决违反了多项国际法治原则和要求。一般来说,国际性法庭要代表主要文明体系和法律体系。仲裁庭也应一样,特别是在当事国未就仲裁庭组成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此案中,仲裁庭的五个仲裁员中四个来自欧盟,另一个也在欧洲度过了大半生。这样一个人员背景的仲裁庭明显未能理解(也可能故意曲解)《南海各方行为宣言》的真正含义,因此错误地认为《宣言》第四条不具有约束力。《宣言》主要起草人之一的泰国前副总理、外长素拉杰最近在香港一个研讨会上表示,《宣言》第四条体现了重内容轻形式的“东盟风格”,是有约束力的。如果仲裁庭有来自东盟或东亚地区的仲裁员,可能就不会犯这种基础性错误。另外,这个费用由菲方全包的仲裁庭,面对如此复杂的争端,仲裁程序进程却速度惊人。比如,从2015年10月29日做出管辖权裁决到11月24日开始实体问题的庭审,只用了三周。这不能不让人浮想联翩。
仲裁庭在管辖权裁决中没有认清、证实菲中之间的争端。管辖权判决不考虑南海的特定划界地理框架和海洋划界态势及其相关影响,对中国观点没有充分的认识。比如,中国一直把南沙群岛当作一个整体主张领土主权和海洋权利及划界,用单数的动词来表达此意思,仲裁庭在其管辖权裁决中却硬把单数动词改为复数动词,因而只见树木不见森林,只见个别岛礁不见“整体”,把南沙群岛的岛礁做单个处理。在最终裁决中对整体性问题不给理由地做出片面、笼统的结论,并未回过头来考虑其对管辖权的影响。仲裁庭表面注意到中国的某些观点但不给予充分考虑和效力,比如注意到了中国对1995年中菲双边声明中“最终通过谈判”一词的解释,但在仲裁庭决定中提都不提。仲裁庭未完成必要的法律分析。比如,简单认定海洋权益来源问题和划界问题是分开的,但又不探讨此案中考虑到南海的划界地理框架和态势后两者是否还是分开的,不探讨海洋权益来源问题是否涉及划界问题,连关键词“涉及”都不作解释。仲裁庭认为中国历史性权利为非主权型的,主要看各国在南海享有通行自由,而不考虑萨尔瓦多―洪都拉斯丰塞卡湾案、突尼斯―利比亚大陆架案等司法案例对历史性权利的独特机制的分析和认可。事实上,这些案例表明,海上通行的机制并不妨碍独特或自成一体的“历史性权利”的存在。最后,仲裁庭不尊重“法律一贯性”原则。仲裁庭的管辖权裁决无视、不引用对解释中国排除“涉及划界争端”管辖权直接相关、对中国有利的海洋法法庭“路易莎”案例,仲裁员宋斯不作解释就一改他两次发表过的对中国有利的观点,仲裁员科特也不作解释就一改他之前发表过的对中国有利的观点,这一切都违反了国际法治的“法律一贯性”重要原则。很明显,仲裁庭对不少裁决点要么不给出理由,要么给不出足够理由,在履行职责方面只是做表面的嘴上功夫而已。
仲裁庭没有管辖权
仲裁庭扩权、滥权行使管辖权,违反了对裁决点要给出理由等诸多国际法治准则,足以使裁决无效。虽然根据《公约》第288条第4款,仲裁庭具有认定自身管辖权的权力,但这并非绝对的、可任性行使的权力。国际法原则和《公约》及其起草文件都说明,一个法庭、仲裁庭不能通过行使此权力来认定、篡夺其本来就没有的管辖权。管辖权必须以国家同意为基础。管辖权的行使应充分尊重《公约》对管辖权的限定,充分、认真考虑中国根据《公约》明文规定,排除涉及海洋划界和历史性所有权争端的原意和目的。仲裁庭对自己管辖权采取非常扩大化的解释,成了玩弄文字游戏,歪曲《公约》文本的做法。这种对自己管辖权的扩大化解释违反了同意原则,损害中国主权,损害《公约》的完整性。这种做法对国际法体系总体及其效力、公正性以及国际法治都产生极大的危害,对说服尚未批准《公约》的国家加入《公约》带来极大困难。因为他们最担心的就是法庭、仲裁滥用管辖权。
如果说认定管辖权权力的行使在管辖权基础存在模糊状态下尚有道理的话,在明显没有管辖权的状态下任性行使,无中生有,就明显无理、无效,也不会得到认可。
得不到普遍认可的裁决无约束力
当今世界,一个得不到普遍认可的决定不会有约束力。这一点在《联合国宪章》起草过程中就有共识。当时有人提出关于《宪章》条款由谁来解释的问题,负责处理此事宜的起草委员会回答说,联合国机构各施其职时可以解释,机构或成员国也可以交给国际法院或组成法律委员会来解释,但“要认识到,一个解释如果得不到普遍的认可,就没有约束力”。类推到此案,如果裁决得不到普遍认可,就没有约束力。我们可以看到,超过70个国家和国际组织在不同程度上公开支持我国对仲裁的态度;最终裁决出笼后,欧盟和成员国的表态和东盟成员国的声明在文字上都没有明示对裁决约束力的认可。我们有理由说,裁决得不到普遍认可,没有约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