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罗马法中的物权演进及与我国物权的区别
论文摘要 现代物权的根源需要追溯至罗马法时期,我国《物权法》的制定大都借鉴了大陆法系特别是德国民法的经验,在我国《物权法》体系中的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权等都能在罗马法中找到影子;但是,罗马法中的物权与现代物权有着很大的差别,现代意义上的物权体系也与罗马法中的规定截然不同。本文通过阐述罗马法中物的概念以及物权体系,重点介绍所有权、他物权、债权的含义以及塔门从古至今的发展历程,据以分析罗马法中的物权与我国物权体系的区别,从而解释所有权与他物权、物权与债权的界限。
论文关键词 罗马法 物权 所有权 他物权 债权
一、罗马法中的“物”
古罗马人所称的物,堪称是最广意义上的物。罗马人将所有具有财产价值的客观存在,进一步说,将客体及客体之上的权利统统视为物,所以罗马法意义上的物与现代民法上理解的物的概念是截然不同的,并且要宽泛很多。罗马的物法就是关于财产、财产的取得以及其转移的法律。罗马法中物的分类因时期不同而有区别,主要见之于盖尤斯分类和优士丁尼分类。盖尤斯总体上将物分为:神法物——与祭祀神祗有关之物,主要包括神圣物、神护物以及神息物;人法物——与世俗社会生活有关的各种物,包括公有物,即公共所有或使用之物,多系无主物。私有物,之私人所有之物,其中重要的分类又可分为有形物与无形物、要式物与略式物,有形物即存在在自然界中可被接触的实体物,如奴隶、桌椅等,无形物即具有经济价值的权利,如继承权、债权、用益物权等。优士丁尼法典将物分为两大类,即自家物和万家物。自家物是家族本身所有或者祖传之物,实际为私有物,只不过内涵更为广泛而已。万家物包括共有物,如海洋、公有物,即国家所有的、合有物、无主物等。
二、罗马法中的物权
在罗马法文献中,没有关于物权概念的明确定义,根据后世的理解,罗马法中的物包括实物与实物上的权利,故从这个角度而言,罗马法上的物的概念要比当代理解的物要广。罗马法中的物法大体可以分为对物之诉(actio in rem)和对人之诉(actio in personam),盖尤斯说:“对物的诉讼是我们据以主张某个有形物是我们的或者主张我们享有某项权利(例如使用权、用益权)的诉讼;或者说,在这诉讼中,对方当事人提起的是排除妨害之诉。”对人之诉,即后世所认为的债权之诉。罗马法中的物法实际上囊括了物权法、继承法以及债权法。
为了能够更好地与我国物权法相关理论区别开来,着重就以下三种权利的产生以及发展进行分析,以便明确划分古罗马与现代物权体系的区别。
(一) 所有权
罗马法对所有权有三种表述:“manicipium”、“dominium”以及“proprietas”。“manicipium”是指家长对物和家民支配的权力。“dominium”是指除了家长对财产的支配权以外,还包括家长的一般权力和对于任何主体权利的拥有。 “proprietas”这个词则是与近现代民法理解意义上的所有权相似。罗马法中似乎并没有“所有权”的概念,但是罗马人能根据罗马的法宣示对物的所有,并且此时的物不仅仅单指有形的物,也包括无形的物,甚至是权利,例如继承权、用益权等等。彼得罗·彭梵得对所有权定义为:“对物的最一般的实际的主宰或潜在的主宰。”后世根据盖尤斯总结所得抽象出来的一种经验性确认称为无体物,后世所有权的概念即从对无体物的涵义中衍生出来的。由于罗马中并不存在所有权的概念,但盖尤斯所总结的对“无体物”的权利实际上涵盖了现代“所有权”的含义。
值得一提的是,盖尤斯将法分为“人、物、讼”三部分,而其他古罗马法学家几乎没有这种分法,也就没有必要使用有体物与无体物的分类了。
(二)债权
罗马法中,债权与物权、继承并为物法编的内容,根据盖尤斯对无体物概念的界定,“约定之债”属于无体物,优士丁尼在其《法学阶梯》中采纳了盖尤斯的无体物概念,写明:“债为法索,据之我们有必要被强迫根据我们城邦的法偿付某物。”但是从历史上来看,到了拜占庭时期,部分学者认为债法不应当归于物法当中,债开始从物法中分离,开始了物权与债权的二元划分。到了中世纪的评论法学家时期,他们将其中包括的各种法律关系界定为“对物权”和“对人权”,开辟性地从罗马法中找到了理论依据。
《法国民法典》中已经有了“债”的初步概念,例如法国民法典第三章规定了“契约或合意之债”,第四章规定了“非因合意而发生的债”,囊括了我们后世理解的因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侵权行为等产生的债,但是那个时代理解的债权并没有成一个完整的体系,缺乏总则性的规定,并且也没有独立的法律地位。由此也不难看出,《法国民法典》对于物权与债权并没有一个严格的区分,物权与债权二元体系也没有成功建立。一直到《德国民法典》的出现,德国民法典第二编中规定了“债的关系法”,从结构上就直接划分了债权与物权严格的界限,物权与债权也因此得到独立,成为两种截然不同的权利,同时对我国的民法形成以及发展产生了变革似的影响。
(三)他物权
他物权是非所有人对他人所有之物的权利,本质上是对所有权的限制,故后世又称“限制物权”。在社会各个行为主体密切相关,互为依存的情况下,一个非所有人,有必要而且可能直接实现其对他人所有之物的占有、用益,甚至得以部分处分。而所有人鉴于社会的需要,也常常要自觉或不自觉地自愿或被迫出让自己的部分权能,他物权与所有权同具有物权的基本特点,但是作为一个对他人之物享有的权利,也具有自己的特点:首先,他物权是一种不完全物权,只能在一定范围内享有绝对的权利;其次,其存在以所有权为前提;最后,他物权与债权也有明显的区别。
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罗马法中所谓的他物权是归属在无体物当中的,而现代我们熟知的他物权则是从所有权中分离出来的。将他物权从盖尤斯中的无体物中分割出来的过程是漫长而曲折的。中世纪的注释法学家们从盖尤斯的“对物之诉”出发,从一个主关的角度抽象出了“对物权”的概念,但是他们的逻辑仍旧是混乱的。真正意义上第一个提出“他物权”的是多内鲁斯,他将抵押权、永佃权、地上权、地役权等权利均统称为“他物权”,并且认为“他物权”只是所有权全能分离的产物,这就人为地将所有权的概念进行了缩水,直到潘德克吞学派的推崇,封建社会彻底的完结,他物权的概念才完全被接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