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浅析

2016-12-02

业主委员会(The owners of the Committee),是指由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代表组成,代表业主的利益,向社会各方反映业主意愿和要求,并监督物业管理公司管理运作的一个民间性组织。下面由小编为你详细介绍业主委员会的相关法律知识。

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浅析:

一、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的产生

《物权法草案》中曾经明确规定业主委员会享有诉讼主体资格,但最后正式颁布的《物权法》中又删除了该条款。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中,我们可以看到立法者删除该条款的立法考虑:“立法部门经调查研究认为,业主大会是业主的自治组织,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都是要落在业主身上,目前许多小区没有成立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起诉讼、申请仲裁的权利以暂不作规定为妥;对侵害业主共同权利的纠纷,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法规定,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

而为了回应现实问题,2008年6月最高法发布的《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13条又开始尝试规定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但是,2009年3月23日最终发布的《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却又只字未提。

由于业主委员会的产生时间较短,各方面都不成熟,如果此时赋予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资格,可能会出现物业纠纷急剧膨胀的现象,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立法者曾经有赋予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资格的意图,但最终还是予以否定,应该是出于以上的现实考量。这一做法虽然趋于保守,但还是符合我国当前国情的,在一定时期内也是合理的。

然而随着房地产业的迅速发展,物业管理纠纷不断增多,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自治管理组织,其诉讼主体地位由于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态度模糊、没有明确规定,导致司法领域各地法院在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上分歧较大,甚至同一地方不同法院态度也不一样。以业主委员会作为原告起诉的案件有的被驳回,有的获支持,而法院面对业主委员会作被告的起诉更是左右为难。业主委员会的尴尬诉讼地位,致使广大业主维权困难,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因此,准确界定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迫在眉睫。

二、业主委员会在诉讼中现有地位的法律规定

(一)《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而业主委员会要想成为民事主体,要么具备法人资格,要么属于其他组织。法人必须符合以下四个条件:1、依法成立;2、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4、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业主委员会没有自己独立的财产,也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法律后果只能由业主来承担。

其他组织是指非法人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主要包括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个人独资企业和其他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经营实体和公益团体等。有的法院据此认为业主委员会如果要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该符合该条第(4)项的规定,即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并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而法律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向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并不是向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据此认定业主委员会不属于社会团体,因而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但是,《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除了详细列举“其他组织”的八种具体类型外,还有一项兜底条款,即第(9)项“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组织。”那么,业主委员会只要符合依法成立、有一定组织机构、有一定的财产这三个条件,就可以算作“其他组织”。

(二)《物权法》中关于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资格的规定

《物权法》第六章“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对业主委员会的设立、决议的效力及其职能进行了规定。第75条规定了业主委员会的设立,第76条规定了由业主共同决定选举业主委员会,第78条规定了业主委员会决定的效力及业主对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作出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决定享有的救济方式,第83条规定了业主委员会的职能,“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但是,这些规定都回避了业主委员会是否享有诉权,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能否独立提起诉讼等问题。

(三)《物业管理条例》中关于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资格的规定

2007年新修订的《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对“业主委员会”有较之《物权法》更为详细的规定,但对其法律诉讼能力这一关键问题仍未作出明确规定。新《条例》取消了2003年《条例》第15条规定“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的表述。执行机构在法律上没有独立的法律地位,立法的这一变化似乎依然回避了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实际上为业主委员会具备独立诉讼地位留下了空间。同时规定,业主委员会履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职责,可见,业主委员会并非物业服务合同当事人。此外,《条例》第67条规定:“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进步一验证了业主委员会虽然与物业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但物业公司就业主不缴纳物业费而提起诉讼时,只有欠费的业主可以成为被告,而不是代表业主签订合同的业主委员会。

(四)司法解释或地方性规章中的相关规定

前文已述,2009年3月23日最终发布的《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并未提及,只是在最高法给地方法院的两条答复中涉及此内容。

一是2003年8月20日最高法在给安徽省高院《关于金湖新村业主委员会是否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一案的复函》中答复:“金湖新村业主委员会符合“其他组织”条件,对房地产开发单位未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住宅区规划图等资料、未提供配套公用设施、公用设施专项费、公共部位维护费及物业管理用房、商业用房的,可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二是2005年8月15日最高法在给安徽省高院的《关于春雨花园业主委员会是否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复函》中认为“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对外代表业主进行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全体业主承担。业主委员会与他人发生民事争议的,可以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这两个复函都认为业主委员会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可以作为诉讼当事人参与诉讼。但这两个复函都是针对个案的指导意见,不属于司法解释,不具有普遍适用效力。

然而,有些地方立法在关于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上已经先行一步。如2003年1月重庆市实施的《重庆市业主自治机构管理办法》第17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10、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代表全体业主参加因物业管理活动发生的诉讼。”;2006年浙江省出台的《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第17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为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同权益,经业主大会决定,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依法提起诉讼。”;2007年5月,广州市颁布了《业主委员会法人资格试点工作方案》(草案),并请市民代表讨论,受到社会各界广泛关注和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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