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校司法行政毕业论文

2017-06-01

行政司法行为是享有准司法权的行政行为,即以依法裁处纠纷为宗旨的行政司法行为。下文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关于警校司法行政毕业论文的范文,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警校司法行政毕业论文篇1

论行政司法行为

行政司法行为是一种特殊的具体行政行为,它是指行政机关根据 法律 的授权,按照准司法程序审理和裁处有关争议或纠纷,以影响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而具有相应法律效力的行为。在我国行政司法行为主要是指行政复议行为、行政裁决行为、行政调解行为、行政仲裁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颁行前)。

它具有以下特征:

⒈行政司法行为是享有准司法权的行政行为,即以依法裁处纠纷为宗旨的行政司法行为。它按照准司法程序来裁处纠纷,坚持程序司法化的原则;

⒉行政司法行为的主体是法律规定的具有行政司法职权的行政机关,在我国,主要是指行政复议机关、行政裁决机关、行政仲裁机关(《仲裁法》颁行前)及调解机关;

⒊行政司法行为的对象是和行政 管理有关的行政纠纷以及民事、 经济 纠纷,这些一般都由法律给以特别规定。它们是由于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的决定,或双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或行政机关、其他当事人侵害相对方合法权益而产生的,在权利和义务发生利害关系的争议或纠纷;

⒋行政司法行为是行政主体的依法行政的活动,即行政机关依法裁处纠纷的行为;

⒌行政司法行为不同程度地具有确定力、约束力、执行力(行政调解的执行 问题 有特殊性)。但它对纠纷的解决一般都不具有终局性,所以原则上也具有可诉性,不服行政司法决定的还可以向法院起诉(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

由此可见,行政司法行为是一种典型的行政法律行为,是行政过程中典型的适用法律的行为,因此,合法性是它最基本的要求和特性。有效的行政司法行为必须主体适格、 内容 和程序合法、具备法定的形式和规格。行政司法行为也是一种典型的准司法行为。它不仅采取了类似于司法诉讼程序的一些作法,如依 申请才受理、调查取证、审理与决定、回避,有的还采用合议制、辩论制等;而且在行政司法过程中,行政机关作为第三者充当裁决人即起了“法官”的作用来裁处纠纷。所以行政司法行为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当事人权利与义务一律平等等原则,以贯彻司法公正性。

行政司法行为的存在和 发展 ,具有重大意义,它不仅有利于促进行政程序法制建设和行政管理民主化、法制化的进程,而且有利于促进行政行为的规范化、程式化,有利于行政机关加强对自身行政行为的监督、审查以及救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管理经济应善于实施行政行为,来影响和调整其权利、义务关系,引导人们的行为,从而起到市场经济冲突规则裁判员和经济关系、经济秩序调节者的作用。这正是行政司法价值功能的体现。行政司法的实质就在于以间接手段而不是以直接的行政命令手段来管理经济,它通过调处纠纷和对行政机关自身行政行为的规范化、程式化为中介,来加强和改善对市场经济秩序的宏观调控,引导和矫正市场经济主体的行为。不仅如此,行政司法行为通过及时、便捷地解决纠纷,使当事人投诉有门,防止矛盾激化,这在维护安定团结、保持 社会 稳定,社会治安实行综合治理等方面也有积极意义。

从 现代 法制的发展来看,行政司法行为产生和存在的必然性乃是基于近现代化社会行政管理对象的复杂化而需要贯彻司法程序的公正性所致。行政管理对象的复杂化不仅指从量上看各类纠纷的增多,而且从质上看许多纠纷涉及的专业性、技术性问题越来越强。若让它们完全或径直诉诸于法院,既会增添“讼累”,又不利于简便、及时和有效地得到解决。这就需要既具有行政管理 经验及相关知识和技能,又具有一定法律知识的人员组成专门机构,不同程度地参照司法的程式化要求并体现行政效率的原则,从而既保持公正、合法,又简便、迅捷、灵活、低耗费地解决纠纷。同时,使这种解决方式和结果与法院诉讼适当相衔接,通过接受法院司法监督和支持执行,以保证其办案质量和法律效力。这样,也有利于以法制权,加强对行政机关自身行政行为的监督、审查和救济。

行政司法行为的存在、 发展 和功能之充分发挥,更是深深置根于市场 经济 发展的客观要求之中,市场经济的发展,经济关系、 社会 关系的复杂化导致社会冲突或纠纷的增多及解决难度的增大(因涉及利益关系及专业性增强),从而要求多渠道、多层次的纠纷解决机制和方式,以摆脱传统的三权分立体制下主要靠法院审判这种纯司法途径解决纠纷的模式之局限,努力探寻和拓展审判外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和途径,并使其向着民主性、公正性、专业性、效率性等方面发展。行政司法行为就是适应了市场经济需要多渠道、多层次的纠纷解决机制的客观要求,它是 现代 市场经济中需要加强国家宏观调控发展趋势的必然产物,且有利于加强经济执法以及司法。

行政司法这种特定的纠纷解决机制在许多国家和地区的经济和社会生活中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成为现代市场经济国家加强国家宏观调控和政府对经济间接干预的重要手段。其中,以英国和美国的行政裁判制度尤为典型,一般所通行的是行政复议行为和行政裁决行为(有些国家也存在着相似于行政调解的 组织和机能),所裁处的对象既包括行政争议又包括民事纠纷,且更注意采用司法程序和尊重当事人的权利。

我国的行政司法,其制度化、规范化、 法律化,乃是与改革开放同步,即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经济、 政治体制改革以及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特别是行政法制,更具体而言是行政程序法制)建设的一项成果和产物,是在发展商品、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为及时有效地解决纠纷,协调各方面利益关系,并使行政 管理民主化、法制化,强化其自律机制使自律和他律相结合的必然结果。我国的行政司法行为包括行政复议行为、行政裁决行为、行政仲裁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颁行前)。行政复议行为主要解决那些对行政机关的相关处理和决定不服而产生的行政争议,其范围基本上与行政诉讼的范围一致并略宽,以便于行政复议同行政诉讼相衔接。行政复议是我国相对最为规范的行政司法形式,其法律依据也更较充实。行政裁决行为主要解决与 合同无关的若干民事纠纷,行政裁决行为总的来说可分为确权行为(以解决权属争议和权限争议)以及归责行为(以裁处损害赔偿纠纷和侵权纠纷)这两大系列,其中包括关于专利、商标的专门行政裁判行为。

行政调解行为所解决的民事纠纷其范围就更宽,既包括合同纠纷又包括非合同的民事纠纷乃至民间纠纷,既包括损害赔偿或补偿纠纷又包括侵权赔偿纠纷,还包括经济纠纷、劳动争议、权属和权限纠纷等。行政仲裁行为主要解决相关的合同纠纷(特别是经济合同纠纷),也解决一些其他的民事、经济和劳动纠纷。在这四种具体的行政司法行为中,行政复议和行政裁决都是典型的具体行政行为,它们通过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来解决有关纠纷或争议,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具有行政法律效力,同当事人之间发生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都是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并使其接受司法审查的。行政调解则是行政机关居间对双方当事人发生的纠纷进行调停,而不是行使行政权力,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一般不具有法律效力和执行力(除了仲裁中的调解之外),是靠当事人自觉履行,而调解不成或不服调解的还可进行裁决或可 申请仲裁,并可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行政仲裁乃是行政机关的特定机构以第三人的身份对特定的纠纷或争议居中作出公断或裁决,它采用合议制,按照特有的仲裁程序,并由特定的机构进行,因此其司法性较其他行政司法行为更为明显,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也强于一般行政裁决之效力,不服行政仲裁也可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由于行政仲裁背离了仲裁制度所固有的民间性本质特征,典型地体现了我国以往实行的 计划经济的 影响 和痕迹,随着《仲裁法》的颁行,已导致行政仲裁向民间仲裁的改革和转轨。

从行政司法的发展趋势来看,以上述及的这些行政司法行为均可称为“显形行政司法”,即以特定的行政司法形式(复议、裁决、调解等)裁决明显存在的法律争议或纠纷;除此而外,还有所谓“隐形行政司法”,即平常所说的行政行为司法化,它是指行政机关虽不是处理明显存在的法律争议,但行政机关作出关系或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行为(如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救济等),也需要“司法化”,即不同程度地采用司法程序以提高具体行政行为的质量并保证其公正性、合法性,因为它们很容易引发潜在的法律争议。

从广义上说,行政司法就是运用准司法程序规范行政的各种规则、制度的总和。从这种意义上看,行政司法行为及其作用的发挥有着更加广阔的天地,它涉及到我们整个行政行为的规范化、程式化 问题 。关于行政行为的司法化,全国人大八届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就作了有益的探索和尝试,该法不仅在一般程序中规定了立案、调查、检查、审查、陈述与申辩、决定、送达等必经环节,而且还正式规定了听证程序。听证会要告知受处罚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申辩和质证权利,有利于对行政机关的监督,有利于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有利于调查取证和正确适用法律,从而便于贯彻程序公正原则。这些都体现了我国行政行为规范化、程式化、法制化的正确方向和必然趋势。

随着我国 经济 、 政治 体制改革和法制建设的深化和 发展 ,特别是随着 社会 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法制的建立和健全,行政司法行为面临着许多新的 理论 和 实践 问题 的挑战。

(一)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不仅需要建立多渠道、多层次的纠纷解决机制和体制,而且要求增强经济主体的自主权利和自治能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的颁行,促使了行政仲裁向民间仲裁改革和转轨,把本不应当归于行政司法的仲裁制度从行政司法体系中分离出去使之还原归位。这样,一方面引起我国行政司法制度的相应调整和改革,调整后的我国行政司法体系即由行政复议、行政裁决和行政调解组成,主要解决与行政 管理有关的各类纠纷,而把大部分 合同纠纷和其他适合仲裁的财产权益纠纷留待当事人双方自愿去选择民间仲裁解决。这就既符合了国际上行政司法的通行形式,也有利于集中力量加强行政司法制度自身的建设和改革。

另一方面,必然导致我国形成民间仲裁、行政司法、法院审判三足鼎立、三位一体,既相对独立、又密切 联系,既互相制约、又相互促进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裁判制度体系,以便于用多种形式、手段和途径解决日益增多和复杂化的民事、经济纠纷和其他各种纠纷,维护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顺利发展。其中,民间仲裁属于非权力型的审判外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行政司法属于权力型的审判外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它们都有着十分广阔的发展天地。

然而,从我国的具体情况以及国际上的某些特例来看,《仲裁法》的颁行并不等于把一切纠纷和争议都排除在行政仲裁之外。国外就还存在所谓“特种仲裁制度”,在我国也存在现行《仲裁法》所统一规定的仲裁范围之外的某些纠纷,如劳动争议和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这些都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纠纷,当然就不宜由民间仲裁来解决。因此,是否也需要实行特种仲裁或是否应属于行政司法范畴,都很值得深入 研究 。

(二)必须拓展新的行政司法形式和行为,例如行政申诉行为。对已超过复议 申请和起诉时效的争议而当事人仍不服的;或当事人不愿通过行政复议或起诉解决纠纷,而希望通过行政监督手段来解决的;或当事人认为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能够自己纠正的等情况,都可以通过行政申诉的途径予以解决。

(三)行政调解作为国家行政机关通过说服教育对社会生活和人们经济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的一种形式,在新时期已成为行政指导方法的一种,有着非常广泛的适用性和宽阔的发展前景,因此行政调解也应当同其他行政司法行为一样具有其相应 法律 效力,否则它同民间调解就无实质区别,也无任何权威,就很难充分发挥其在市场经济下的作用和功能。为此,我们认为,行政调解协议理应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如一方当事人不按约履行,另一方可以要求法院强制执行,只不过在执行调解协议之前,必须由法院重新审理,如法院认为调解协议合法,才判令执行。

(四)深入探究行政司法行为,还必然涉及到正确认识和把握行政司法法律关系的特征。

行政司法法律关系是一种特殊的行政法律关系(属于行政程序法律关系),它是指在行政司法活动中,行政司法机关与其他参加人之间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发生的各种关系,其实质就是行政司法机关在依法裁处各类纠纷过程中与有关当事人之间所形成的各种权利义务关系。行政司法法律关系的主体不限于行政司法行为的主体(行政机关及其专门机构),它还包括发生并要求解决争议或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公民、其他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组织等);而且行政司法法律关系还不同于其他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机关同管理相对人之间地位具有不对等性,行政行为具有单方面性,其法律关系具有强制性等。

在行政司法活动中,行政机关是以第三人的身份充当裁判者来解决相对人双方之间的纷争,因此作为行政司法机关,就必须充分注意和尊重当事人双方的意愿,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当事人权利义务一律平等以及回避等重要司法原则,以体现其公正性,从而既保证行政机关有效地行使职权,又保障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警校司法行政毕业论文篇2

司法行政的公正性

摘 要 司法行政的终极目的是维护社会利益,促进社会和谐发展。目前,我国社会正处于转型期,人民内部矛盾纠纷增多。在如此复杂的利益关系面前,司法行政处理的问题不一定有很明确的是与非,更多时候是一种利益平衡。司法行政是一种平衡的艺术,利益平衡是权利保护的关键。我国司法行政工作如何在新的历史起点所面临的新问题、新情况下,整合法律服务资源,防治人民内部矛盾纠纷,保护弱势群体工作中发挥作用,透视其背后的利益平衡机理,值得深思。

关键词 司法行政 利益平衡 权利保护 内部矛盾

前段时间,社会上一起“三小孩扶起摔倒老人,反被诬陷索赔”的事件引起了广泛关注。事发地的四川达州警方称,受伤老太蒋某某系自己摔倒,其行为属于敲诈勒索,决定对其给予行政拘留7日的处罚。因蒋某某已满70周岁,依法决定不予执行。

在当代中国加速法制进程建设的今天,警方宣布摔倒老人的行为属敲诈勒索并给予刑拘的判定,可谓给了这些原本属于弱势群体却企图通过他人同情获取不义之财的人们一定的教训,也还给热心帮助他人的好心人一颗“助人为乐不会无端被讹”的定心丸。这是司法行政公正性的一次进步,是司法行政体现正义性、公开性、合理性的现代法治基本原则的一次很好诠释。

1 司法行政在处理此类事件的障碍

1.1相关立法的漏洞

法律的举证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如果受害人认为施救者就是侵权人,必须要拿出证据来证明施救者的过错。我们从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法国,以及我国的民法通则中都可找寻出“无因管理”的有关法律,以此来保护在法律关系上不具有义务或者责任去管理他人而主动去参与的热心人。由此我们可以看出,相关法律的规定,目的都是为了适当减轻管理人在实施相关活动时所承担的义务与责任,保护管理人的合法利益不受侵害,鼓励社会大众对于助人为乐道德和行为的热情参与度。

尽管法律对于管理人的助人为乐行为具有一定的法律保护。但近几年施救者在助人为乐后反被讹诈的案例屡屡发生,在没有目击者或者其他线索可以证明事件经过的情况下,施救者最后成为肇事者的事情并不是没有。这说明,相关法律层面上在针对如何认定其施救者的行为属于“管理人”行为,被救者所一口咬定的受害事实是否具有真实性等问题上还存在很大的漏洞。仅仅由于帮助了他人就被认定为侵权人,这是一种主观臆断,也是对反诬者行为的纵容。

我国法律没有像西方一些国家对“见义不为”行为有明确的认定以及详细的惩罚措施,例如法国法律规定:违反“未援助处于危险状态之人”的行为会受到最高为5年的监禁以及最高可达1万欧元的罚款。如果都像西方此类惩罚措施,对于一些特殊情况下确实不适合见义勇为的状况未免太过于极端,但从司法立法上明确认定“善意救助”的性质,正确判断施救者与被救者双方责任的划分,以及在立法中确立免责原则和举证规则是十分必要的,也是当前这类事件频繁发生所反映出在问题处理上的法律缺失。

1.2 舆论对于“法外情”的压力

舆论关注司法是法治的基本要求,也是塑造正确价值取向的重要有机构成。

当前舆论的很大诟病,主要来自于两个方面:一是舆论媒体过度追求新闻报道的经济效应和更强大的群体效应,忽视了事件本身的真实性与公正性;二是社会大众舆论对弱者的同情怜悯,民众总是自然而然的先去同情事件中的弱势群体,或者表面更像容易受到伤害的人群,缺乏理性的判断,司法行政机关在调查、判决案件时又不得不考虑到社会大众对于事件的声音,审判要得到社会大多成员的信任与遵从,也要求它服务于他们的利益、为他们所尊重,或至少不会在他们心中激起敌视或仇恨的情感。这样一来,就产生了来自舆论对司法行政的压力,“法外情”的存在是长期以来困扰法律判决的一项问题,归根到底,就是道德习惯与法律法规的冲突。如何准确还原事实的真相,同时兼顾社情民意的态度以及评价,是避免司法行政工作与舆论产生对立的重点。

1.3 司法行政机构职能缺失

当前我国司法行政体系在处理该类案件时,主要依靠警方对事件进行证据的收集和采纳,进而判断双方责任。通过老人讹诈事件,我们不难看出,弱势群体之所以采取讹诈施救者的原因,不乏是由于真正的肇事者逃逸或者社会保障体制无法给予老人应有的养老保障和救助机制;民众产生对“助人为乐”的顾虑和恐慌,无非是怕再给自己带来不必要的争端与麻烦。我国司法行政机构缺乏一种第三方的调解机构,这种调解在处理纠纷时能够有司法行政机构做后盾,在调查事情真相的同时,既保护了热心人不吃“哑巴亏”,也关注到社会弱势群体的利益诉求,同时可避免双方走上法庭通过司法程序,减少司法行政机关的资源浪费,提高司法行政办事效率。

2 建立第三方司法行政调解机制

在上述中,我们已经谈到关于司法行政机构职能的缺失,建议建立一种以司法行政机构做法律保障,目的在于对事件双方进行责任调解的第三方机构。

体现公平正义,是社会和谐稳定的第一要义。积极引导“第三方”调解的发展,既可以规避一些不必要的麻烦,也使在纠纷双方之间地位平等,更容易建立沟通的桥梁。

所谓“第三方”,是具有一定相关调解专业知识或调解经验的特聘人员组成的, 他们与被调解双方不存在利益上的关联,工作人员经费来自国家财政部门,调解纠纷时有司法行政机构做后盾与保障,其工作职能是独立、公正的针对事件进行利益双方的调解。在处理调解案件时,首先通过受理该案件,指定一到两名调解员对该事件进行追踪调查,同时“第三方”利用专业知识或以往经验对矛盾双方的责任、义务以及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进行告知,需要进行事故鉴定或技术鉴定的细节要提前进行申请,最后调解责任双方签订调解协议,进行经济补偿或者协商和解。

第三方调解机制本身所具有的中立性,使它更容易遵循独立、公开、平等的调解原则,避免解决纠纷案件的事实判定走入习惯和舆论的伦理误区。对于原有体制机制的改革,不可避免的会破坏一部分既得利益集团的利益,因此改革原有体制建设的难度是十分巨大的。想要改变模糊事实真相、舆论影响判决事件的发生,就需要重新建立一种新鲜的机制或者体系,只有这样,才能更快更好的使这种机体融入现行的司法行政活动中。

3 解决“扶不扶”的几点建议

3.1完善相关法律体系

我国应尽快对关于此类事故认定中属于“见义勇为”、“善意救助”相关内容进行补充和完善,这里的“善意救助”包括对事件中施救方性质的认定,对于见义勇为者在助人为乐过程中可能存在的人身、财产危险的保障以及善意救助过程中可能存在的过失(除重大过失)承担责任的免除。

3.2 正确舆论导向

首先,作为社会监督体系的媒体,需要认清自己的职责所在,在新闻报道中以真实、公正为价值依据,不随意误导民众对事件的认识,干扰司法行政机关对事件的判决。其次,作为大众,在认识问题时,不要在未认清事实真相的情况下,根据以往的经验主义或者从众主义煽动该事件的负面影响力。

如今,网络舆论成为以社会习惯和道德支撑下的民意的输出渠道,更多的人选择在网络上表达自己的观点。因此,一些网络传媒通过发布能够激发公众内心价值标准习惯来评价是非,引起民众对事件从道德与法律层面冲突的矛盾。为社会提供一个安全、真实的网络环境,积极了解社情民意的网络呼声,是当前舆论导向所要认真对待的问题。

3.3 重塑道德标准

如果一个国家需要以法律来约束公民的助人为乐行为,那将是这个社会道德缺失的悲哀。重塑一个社会人与人之间的信任,需要更加健全的社会保障体制,更需要提高社会公众关于诚信、责任的道德意识。良好的社会风气,来自社会公信力的引导与教育,弘扬见义勇为,嘉奖助人为乐,倡导勇于承担责任的公德心,使老人不怕再摔倒,群众不怕扶老人成为一种正常的社会心态。

参考文献

[1] 张卫平.我国法院体制的非行政化――一种法院体制改革的基本思路[J].法商研究,2000(3).

[2] 苏力.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61,66.

[3] 李倩,赵连章.对影响司法公正因素的再探析[J].东北师范大学学报,2002(7).

[4] 贺卫方.中国司法管理体制的两个问题[J].中国社会科学,1997(6).

[5] 徐显明,齐延平.论司法腐败的制度性防治[J].法学,1998(8).

[6] K. Ramakrishna.Emergency Propaganda: The Winning of Malayan Hearts and Minds, 1948-1958. Routledge.2002.

[7] Raymond P.Siljander. Introduction to Business and Industrial Security and Loss Control: A Primer for Business, Private Security, and Law Enforcement. Charles C Thomas Publisher.2008.

[8] 孙笑侠.司法权的本质是判断权[J].法学,1998(8).

[9] 陈端洪.司法与民主:中国司法民主化及其批判[J].中外法学,2007(6).

[10] 贺日开.司法改革:从权利走向权威[J].法学,1997(7).

[11] (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M].北京:华夏出版社,1987. 340-341(5).

[12] 孙笑侠.法律程序设计的若干法理[J].政治与法律,1998(4).

[13] 何康平.中国提高行政效率的实践与理论研究的历程[D].湖南大学,2005.

[14] David A. McEntire. Disciplines, Disasters and Emergency Management: The Convergence and Divergence of Concepts, Issues and Trends from the Research Literature. Charles C Thomas Publisher. 2007.

更多相关阅读

最新发布的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