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共益债务 共益债务的申报

2017-02-28

共益债务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为了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以及破产程序顺利进行而发生的债务。那么你对共益债务解多少呢?以下是由小编整理关于什么是共益债务的内容,希望大家喜欢!

共益债务的内容

(1)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2)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

(3)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

(4)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

(5)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6)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共益债务的的申报

共益债务与共益债权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在债务人来说为共益债务,在债权人即为共益债权。所谓共益债务,是指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管理、变价和分配破产财产而负担的债务。破产法第四十二条列举了六种共益债务。

共益债权与普通债权的差别主要在于:共益债权产生于破产案件受理后,普通债权产生于破产案件受理前;共益债权与破产费用在清偿时优先于其他债权,包括普通债权、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和劳动债权。破产法对于普通债权要求债权人在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职工的劳动债权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公示,即采取直接确定的方式。对于共益债权是否申报,破产法没有规定。由于共益债权在破产案件受理后才发生,优先受到清偿,并且总是和破产费用相提并论,而破产费用并不需要申报,因此有人认为,共益债权也不需要申报,而是由管理人根据破产法规定随时支付。笔者以为此说并无根据,债权人认为其享有共益债权的,同样要申报,如果管理人有异议的,债权人可以向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确认共益债权的数额,从而在破产程序中清偿。

首先,共益债权属于民事权利,是否存在共益债权,是否要求清偿,应该由债权人确定。共益债权与其他债权因为发生时间上的区别而导致其清偿上的优先性,是对共益债权人的特殊保护,但并不改变其债的根本性质。从本质上来说,共益债权对于债权人仍然是私权,如何处分完全取决于债权人。也就是说,债权是否存在、是否需要申报是由债权人确定的。即使存在共益债权,债权人仍然可以放弃。

其次,共益债权不具有劳动债权和破产费用的确定性。破产法规定劳动债权由管理人调查后直接确认,因为劳动债权在企业均有完备的记载,容易调查并确定债权人和劳动债权的数额。破产费用包括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管理、变价、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等,这些费用必须先行支出才能将破产程序进行下去,费用数额明确。而对于共益债权,如果债权人未申报,管理人并不必然就认为债务人对外负有共益债务,因为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实践上看,所谓已知债权是指债务人账面上记载的债权,而有时候债务人认为某个合同已履行完毕,其财务资料反映对外并无债务,或者其认为并不存在无因管理、财产致人损害等情形,也就不存在所谓无因管理之债或侵权之债等债务。

另外,即使管理人认识到对外就共益债务存在争议,有时也难以确定共益债务的数额。比如本案中,管理人没有交付租赁物,应该返还的租金也许其能认识到,但是否应该赔偿损失其不能确定,如果赔偿,数额是多少则更难以确定。所以,共益债权与劳动债权、破产费用不能相提并论,不具有后者的确定性,不能因为对共益债权需要优先保护就认为该债权可以由管理人直接确认。也就是说,优先清偿的法律政策与债权如何确认的程序不可混为一谈。 从上述两点看,共益债权仍然要由债权人申报,而并非由管理人直接确定。当然,由于共益债权产生于破产案件受理后,管理人一般不会不知道共益债权产生的事由,对于债权人与管理人的争议也较明了,因此,为了避免债权债务关系的不确定,并不妨碍管理人主动向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提出共益债务确认之诉。但并不能由此即得出共益债权不需要申报的结论,并进而将未申报的对债权人的不利结果直接加之于管理人。有人认为,管理人负有通知共益债权人申报债权的义务。但如前所述,共益债权(如因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侵权等产生的债权)的债权人是否存在对管理人来说有时并不明确,所以,在这一点上破产法也许无法走得很远,权利的保护仍然要依赖债权人自己。

共益债务的驳回

破产法规定,普通债权的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债权人未在该期限内申报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终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进行补充分配。该规定对共益债权的债权人也可以类推适用。共益债权发生在案件受理后,因此,债权人应当在债权发生后、财产最终分配完毕前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存在异议的可以提起诉讼,逾期则要承担未申报的法律后果,也就是财产分配后申报不再得到接受,也不再能够从破产财产中得到清偿。 如果认为债权人不需申报共益债权,而是应该由管理人直接确定并随时支付,管理人对未主动确定的共益债务则应该担责,但破产法对此并未作出规范。

另一方面,已经进行的分配将被认为不合法,那么势必导致已有的分配程序将推翻重来,而这与程序不可逆的原则相悖。 债权人未申报债权,在破产终结后其向未撤销的清算组提起诉讼,有人认为,基于债权应该申报而未申报的理由,法院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笔者以为,应该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在破产终结后,债务人注销,管理人管理的对象已经失去,依存的基础不再存在。如果管理人是独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虽然管理人自身是独立的,但已不是管理人的身份,因此应裁定驳回起诉;如果管理人是清算组的,即使未被撤销,清算组存在的职能也是有限的,仅限于追回尚未被追回的财产并进行分配,或者参与破产终结前已经进行的诉讼、仲裁,但没有接受债权申报并进行确认的职能,更不能将追回的财产分配给未经确认的债权。因此,原告的起诉在程序上是不适当的,应该裁定驳回。

共益债务的问题

在实践中,共益债务时常发生争议,主要有三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是管理人与主张共益债权的债权人之间对共益债务存在与否或数额的多少发生争议;

第二种情形是其他债权人或职工对共益债务有异议;

第三种情形是债务人对共益债务有异议。

在上述争议引发诉讼的情况下,其当事人如何确定,很少有人探讨,笔者认为,

在第一种情形下,因共益债务的执行主体是管理人,债权人请求管理人支付共益债务遭到拒绝时提起的诉讼案件,原告应为主张共益债权的债权人,被告应为债务人,管理人仅是债务人的诉讼代表人,管理人一般不得对共益债权人提起诉讼。

第二种情形下,因共益债务的存在与否或数额多少,直接影响到其他债权人或职工的最终权利的实现比例,应允许异议债权人或职工对共益债务提起诉讼,这种情况下提起的诉讼案件,原告为异议债权人或职工,被告为共益债权人以及债务人。

第三种情形下,有人认为应由管理人提出异议,债务人不应享有异议权和提起诉讼的权利。笔者不赞同这种观点,因为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具有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不代表破产案件的任何一方当事人。

赋予债务人异议权的原因在于:共益债务的存在与否或数额多少直接关系到债务人的清偿数额,甚至影响到债务人重整再生的可能,债务人有对共益债务加以否认的动因,因此,对债务人对共益债务的异议人民法院也应当予以受理,这种情况提起的诉讼案件,原告为债务人,被告为共债权人,由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为了破产案件统一归口审理的需要,最大限度地节省破产费用,提高破产程序效率,按照企业破产法第2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因此有关共益债务的诉讼应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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