效力性规定和管理性规定的区别

2017-06-06

效力性规定与管理性规定(非效力性规定)的区别规则是什么?下面小编给大家介绍关于效力性规定和管理性规定的区别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效力性规定和管理性规定的区别介绍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对无效合同的情形进行了列举性的说明,其中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问题在于我国现行的许多法律、行政法规中,大量出现“强制性规定”的条款,仅从立法的文义上去理解、适用法律,将造成很多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这有违民事意思自治原则和促成交易的合同法精神,反映了国家对民事合同的过多干预。

在理论界,随着对强制性规范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开始重视对强制性规范的进一步区分,认为应当将传统法学基础理论中的强制性规定进一步的区分为效力性规范和管理性规范。效力性规范着重强调对违反行为的法律行为价值的评价,以否认其法律效力为目的;管理性规范着重强调对违反行为的事实行为价值的评价,以禁止其行为为目的。管理性规范的作用在于对违反者加以制裁,以禁遏其行为,但不否认其行为私法上的效力。只有违反效力性规范的合同才会被认定为无效,而违反管理性规范则不会导致合同无效。

此外,还有观点认为,对于强制性规范对合同效力影响,是否违反强制性法规只是一种形式上的观察,并不能直接作为决定合同无效与否的标准,具体的合同是否应当无效,应该就强制性规范所保护的利益种类和性质来决定。对于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的合同来说,无效并非唯一可取的手段。如果刑法、行政法的制裁方法或者其他民事责任已经足以达到法律规范的制裁目的时,应当尽量将合同解释为有效。

在审判实务界,长期以来确定的基本原则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一般认定为无效,但是在某种情况下,允许当事人对合同效力予以补正。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实务界也对强制性规范进行了进一步的区分,将其划分为效力性规范和管理性规范。认为违反效力性规范的合同无效,但是否违反管理性规范并不是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2009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该司法解释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这正是对上述理论的总结,并以司法解释的方式赋予其法律上的效力。

但问题是,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何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也没有指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究竟有何区别?致使广大的法律从业人员在运用该条法律规范时仍然感觉到无所适从。

王利明教授认为,区分效力性规范和管理性规范的标准是:第一,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违反强制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的,该规定属于效力规定。第二,法律、法规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违反强制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但违反该规定以后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也应当认定为该规范为效力性规范。第三,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违反强制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违反该规定以后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并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只是损害当事人的利益,则该规范就不属于效力性规范,而是管理性规范。

上述理论将行为发生所侵犯的利益主体作为区分效力性规范和管理性规范的依据,为效力性规范和管理性规范的区分提供了重要依据。但是,在某些情况下,严格区分某一行为侵犯的是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还是当事人个人利益,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法律对此也没有明确的标准,因此,此分法依然没有满足到可以判断所有强制性规范的程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6条明确指出,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法律法规的意旨,权衡相互冲突的权益,诸如权益的种类、交易安全以及其所规制的对象等,综合认定强制性规定的类型。如果强制性规范规制的是合同行为本身即只要该合同行为发生即绝对地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如果强制性规定规制的是当事人的“市场准入”资格而非某种类型的合同行为,或者规制的是某种合同的履行行为而非某类合同行为,人民法院对于此类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当慎重把握,必要时应当征求相关立法部门的意见或者请示上级人民法院。《指导意见》在吸纳了各种学术观点的基础上,进一步指出涉及“市场准入资格”的法律规范为管理性强制性法律规范,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同时也表现了对于认定合同无效的审慎态度,但仍旧没有提出明确的区分标准。

笔者认为,区分管理性法律规范和效力性法律规范的重要标准在于该行为是否具有补正性。从立法目的看,如果该规范是为了实现管理的需要而设置,而不是为了侧重内容本身,并且其本身结果的出现并非不可容忍,只要行为人在事后补正,并不会造成国家、社会或当事人利益的损失,则此类规范是管理性规定。如果行为本身及其结果自始受到严厉的否定性评价,该行为一旦实施将造成国家、社会或个人利益的不可恢复,则此类规范为效力性规范。这也正与《指导意见》中关于“市场准入资格”的规定不谋而合,也就是说,行为人在实施某种行为时,虽然不具备某种资格,但如果这种资格的设置只是为了行政管理的需要,行为的实施并不必然损害国家、社会或当事人个人利益,且行为人也完全可以在事后弥补自己的过错,那么行为人实施的这种行为应该就是有效的。此外,在房地产的有关司法解释中,也可以看到该理论的影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因此,总体来说,人民法院在认定合同无效时,应该坚持审慎态度,如果当事人的行为并不必然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且当事人可以在事后补正自己过错的时候,应该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和维护交易稳定的原则出发,认定其行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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