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节市技术管理规定

2017-06-16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毕节市城乡规划局制定了管理技术规定(试行),下面小编给大家介绍关于毕节市技术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毕节市技术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提高规划管理工作水平,确保城乡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有关技术规范,结合毕节市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和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毕节市中心城区(964平方公里)范围内的规划编制和管理。

中心城区包括老城区、新区和其他区域。其中,老城区包括七星关区的老城区、大方县城老城区。老城区之外为新区和其他区域,其他区域主要是镇、乡、村建设用地,各类城区范围见附图。

第三条 中心城区范围内编制和审批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各项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景观规划、各类规划和建筑设计方案,以及从事与城乡规划相关的建设和管理活动,必须符合本规定。

本规定未明确的,按国家、省、市相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执行。

第四条 制定各项城乡规划和实施规划管理时,毕节市中心城区除大方县老城区以外,均采用毕节市中心城区城市独立坐标系和1985国家高程基准。

第五条 本规定实行动态修订,根据毕节市城乡建设发展的实际,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实施情况可对局部章节、条款按法定程序进行修订,上报毕节市人民政府备案后施行。

在出现下列情形下,由毕节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整体修订,上报毕节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施行。

(一)国家、省和市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修订。

(二)国家和省的相关强制性规范进行修订。

(三)毕节城乡发展的形势和目标发生重大变化。

第二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一节 用地分类和兼容性

第六条 本规定中城市用地分类和代码应符合《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 50137-2011)的规定。镇、乡用地分类和代码应符合《镇规划标准(GB 50188-2007)》。村用地分类和代码应符合《村庄规划用地分类指南》。

第七条 城乡建设用地的兼容性,控制性详细规划中有具体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未明确兼容性的,原则上不得兼容。

因特殊需要,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居住用地与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可适度兼容,但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 居住用地兼容商业服务业设施项目,除居住用地本身的配套要求外,商业服务业设施部分的计容建筑面积,不大于地块总计容建筑面积的10%;

(二) 商业服务设施用地兼容居住项目,居住部分计容建筑面积不大于总计容建筑面积的20%。

第八条 城乡开发建设应当符合集约和整体实施的原则。零星用地应当与周边用地整合使用,不具备整合条件的零星用地,禁止建设居住、商业服务业设施项目。但可以实施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同时鼓励实施绿地、广场等公益性建设。

老城区用地小于20000㎡,新城区用地小于35000㎡,即为零星用地。

第二节 公共服务配套和各类用地管理

第九条 城市公共服务设施按市级、区级、办事处级、社区级四级配置。

市级和区级公共服务设施由城市总体规划确定。办事处级的人口规模为3.5~10万人,社区级的人口规模为0.5~0.75万人。

办事处和社区级公共服务设施服务人口规模,按城乡两类居住用进行计算:城市户均住宅建筑面积为100平方米,户均人口数为3.2人。中心城区内的镇、乡、村,户均住宅建筑面积为120平方米,户均人口数为3.5人。

新建、扩建和改建办事处和社区级公共服务设施,应符合附表二的规定。

第十条 敏感类公共设施是指因提供某类服务可能会引致当地居民不安和关注的设施,主要包括殡葬设施、医院、公厕、垃圾收集站、垃圾填埋场、变电站、污水处理厂等。

敏感类公共设施一般需要独立用地,应尽量设于远离居住聚集的地区,不宜紧贴或靠近住宅楼和非敏感社区设施,如果无法避免,则应划定缓冲区,有具体的隔离措施。

敏感类公共设施建设,应有明确的规划依据。无规划指导的,应进行专题论证。

第十一条 工业用地规定。

(一)地块各项控制指标,应符合《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国土资发(2008)24号)、《贵州省产业园区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试行)》和《贵州省产业园工业建设项目用地控制指标一览表》的相关规定。

(二)工业项目地块的建筑系数,不应低于30%。

(三)配套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比例不超过总用地面积的7%。严禁在工业项目用地范围内建造成套住宅、专家楼、宾馆、招待所和培训中心等非生产性配套设施。

第十二条 在中心城区范围内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建设项目,应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用地性质、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容积率、绿地率、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用地兼容性等规划条件执行。

如控制性详细规划没有明确的,相关指标的确定按照表2-1、2-2 规定执行。

表2-1 居住建筑控制指标表

控制

范围

建筑

性质

高度老 城 区新区和其他区域

建筑密度(%)

容积率

绿地率(%)

建筑限高

(米)

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

建筑限高

低层住宅401.22510351.03010

多层住宅402.52524351.53024

中高层住宅353.03060302.23560

高层住宅304.030100253.535100

注:1.建筑密度、容积率控制指标为上限;绿地率指标为下限值;

2.老城区控制指标宜结合交通容量、服务设施配套容量等因素综合考虑指标的设置。

表2-2 公共建筑控制指标表

控制范围

建筑

性质

高度老 城 区新区和其他区域

建筑密度

(%)容积率

绿地率

(%)建筑限高

(米)建筑密度

(%)

容积率

绿地率

(%)建筑限高

商业建筑多层6042027553.52527

高层556.525100505.530100

办公建筑多层5032227452.52827

高层4062810035530100

注:1.建筑密度、容积率控制指标为上限;绿地率指标为下限值;

2.老城区控制指标宜结合交通容量、服务设施配套容量等因素综合考虑指标的设置;

3.依据修规和城市设计,局部标志性地块可按照城市的开发要求适度放宽控制指标。

第三节 各类指标和配建计算规定

第十三条 容积率计算规定。

容积率为各类计容建筑总面积与建设项目净用地面积的比值。

(一)根据规范规定和行业主管部门相关要求建构筑物应计算建筑面积的均应记入容积率。但特殊情况,按以下规定执行。

1.建筑物首层架空部分及坡地建筑物吊脚架空层、有顶盖的出入口坡道,仅用于绿化、停车或车道,其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容积率,但该层电梯(楼梯)间、门厅、管道井(水、电、排风等)等围合的建筑面积计入容积率。

2.地下室用作停车库(场)和设备用房的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半地下室用作停车库(场)和设备用房的建筑面积按其建筑面积的1/2计入容积率。专用停车库(场)和专用设备用房按城乡规划部门具体规定执行。

(二)住宅建筑计算容积率的特别规定。

1.住宅建筑层高大于3.6米,小于等于5.8米(即3.6+2.2)的,不论层内是否设有夹层,其计容建筑面积按照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计算;层高大于5.8米,小于等于8.0米(即5.8+2.2)的,不论层内是否设有夹层,其计容建筑面积按照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3倍计算,以此类推。

2.跃层式住宅,其门厅、起居室、餐厅的通高部分建筑面积不超过该层套内建筑面积的35%且层高小于或者等于7.2米的,该通高部分的计容建筑面积按照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1倍计算;通高部分建筑面积超过该层套内面积的35%或者层高大于7.2米的,小于等于9.4米(即7.2+2.2)的,其计容建筑面积按照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计算;层高大于9.4米,小于等于11.6米(即9.4+2.2)的,其计容建筑面积按照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3倍计算,以此类推。

3.住宅结构范围内标注阳台、空中花园、入户花园、挑廊等建筑空间,无论其名称如何,按阳台计算方式计入容积率;不符合以上形式的,均视为非阳台建筑空间,全部计入容积率。且每套住宅的阳台、空中花园、入户花园、挑廊等水平投影面积之和,不得超过该套住宅套型建筑面积的20%,超出部分全部计入容积率。

(三)商业、办公建筑计算容积率的特别规定。

1.商业、办公建筑按照单元式划分,单元面积小于600平方米,层高大于6.0米,小于等于8.2米(即6.0+2.2)的,不论层内是否设有夹层,其计容建筑面积按照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计算;层高大于8.2米,小于等于10.4米(即8.2+2.2)的,其计容建筑面积按照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3倍计算;以此类推。

2.商业、办公建筑按照单元式划分,单元面积大于等于600平方米,层高大于6.6米,小于等于8.8米(即6.6+2.2)的,不论层内是否设有夹层,其计容建筑面积按照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计算;层高大于8.8米,小于等于11.0米(即8.8+2.2)的,其计容建筑面积按照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3倍计算;以此类推。

有特殊功能要求的,进行专题论证确认后,可不执行该条款规定。

(四)建筑公共部分的门厅、大堂、中庭等有特殊功能需要的建筑通高部分按照一层计算计容建筑面积。

(五)工业建筑层高超过8米的,在计算容积率时按该层建筑面积的2倍计算。

第十四条 建筑密度计算规定。

建筑密度为总建筑物基底面积与净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

建筑物基底面积按以下规定计算。

(一)建筑物的基底面积应按其外围围护结构勒脚根部处外围水平投影面积计算(不论围护结构内倾、直立、外倾),无勒脚的应按外围落地围护结构根部外围水平投影面积计算,仅以柱或剪力墙落地的则按其外边缘连线计算。若外围围护结构外有落地的玻璃、石材和金属等幕墙的,则算至幕墙落地根部。建筑物除雨篷、挑檐、构架之外的各部分的水平投影面积,均计入建筑投影面积。

(二)局部被室外地坪掩埋的地上建筑,其非掩埋外墙对应的小于或者等于16米进深的部分应当纳入容积率计算,其大于16米进深的部分,除用作车库和设备用房并有实墙与其他功能用房完全隔断的,应当纳入建筑密度计算。

(三)有柱或支撑且有永久顶盖但无外围围护结构的建筑物(诸如车棚、货棚、加油站和收费站等),应按其柱或支撑的根部外边缘连线的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单排柱、独立柱的,应按其永久顶盖外围水平投影面积的1/2计算。

(四)沿城市道路设置的骑楼底层,按其外侧骑楼柱的外边缘与底层骑楼内侧走廊的外墙外缘连线水平投影面积的1/2计算。

(五)居住建筑底层内部的围合空间,四周均有围护结构(指门、窗、墙或栏杆)但无顶盖的应计算。

(六)地下或半地下车库(包括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车库)坡道地面出入口处有永久性顶盖的部分应计算。

(七)建筑物外墙外的永久结构台阶、室外楼梯等,按其水平投影面积的1/2计入,砖砌等非永久结构台阶可不计算。

第十五条 建筑高度计算规定。

(一)平屋面建筑物高度从该立面对应室外自然地坪最低点算至建(构)筑物顶的垂直高度,若有女儿墙屋面,则算至女儿墙。若无,计算高度是则是檐口与檐口挑出宽度之和,参见图1。

(二)坡屋面建筑高度指该立面对应的室外自然地坪最低点至檐口或者屋脊的高度。屋面坡度小于或者等于45度的,计算高度是檐口与檐口挑出宽度之和;大于45度的,计算高度算至屋脊。

(三)局部突出屋面的水箱间、电梯机房、楼梯间等辅助用房占屋顶平面面积不超过1/4者以及空调冷却塔、烟囱、通风道、建筑装饰构件等构筑物不计入建筑计算高度。

但当建筑位于历史文化街区、风貌保护区、空域保护区或有其他特殊要求时,上述突出部分应计算建筑高度。

图1 建筑高度计算示意图

(四)当建筑两侧存在地形高差时,建筑高度从该侧室外地面最低点算起,且符合上述规定。

(五)当建筑退台设置时,不同退台建筑的高度应累加计算。

第十六条 绿地率计算规定。

绿地率为各类绿地面积的总和与建设项目净用地面积的比值。

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各类绿地按以下类型分别计算:

(一)地面绿化用地:覆盖各类生长机制,上部无建筑物、构筑物遮挡,适于栽植各类植物的用地,按投影面积的100%计算;

(二)悬空建筑(阳台、雨篷等)下绿地按表2-3折算系数计算。

绿化类型要求折算系数

悬空建筑(阳台、雨篷等)下绿化用地悬空高度≥2.2M100%

2.2M>高度≥1M50%

高度<1M0

备注:高度指建筑物底面相对室外地坪的标高

表2-3:悬空建筑下绿地折算系数表

(三)在绿地范围内的景观水体、跌水、景观良好各类水池(不包括泳池、旱喷池、及各类水体浑浊、景观效果差的生产水池),折算绿地面积按表2-4折算系数计算。

要求折算系数

各类水体面积之和≤绿化用地的30%100%

各类水体面积之和>绿化用地的30%超出部分不予计算

表2-4:水体折算系数表

(四)中心绿地内硬质景观折算绿地面积按以下规定计算。

1.布置在项目中心绿地内的亭、台、榭等园林建筑小品,其占地面积可按绿地面积计算绿地率。周围被绿地包围的硬质景观总面积不大于绿地总面积20%时,按占地面积计算绿地率;周围被绿地包围的硬质景观总面积大于绿地总面积20%时,超出部分不予计算。

2.布置在项目内不计算绿地率的硬质铺装,铺装上种植乔木,乔木树干胸径6cm≤¢<10cm的每株按0.5平方米计算绿地面积,乔木树干胸径10cm≤¢<20cm的每株按1平方米计算绿地面积,乔木树干胸径¢≥20cm的每株按1.5平方米计算绿地面积。

(五)地下车库屋顶绿化、地下建筑物的屋顶绿化、一层屋顶绿化,折算绿地面积按表2-5折算系数计算。

表2-5:部分屋顶绿化折算系数表

绿化类型要求折算系数

地下车库、地下建筑物的屋顶绿化突出地面高度≤1M平均覆土厚度≥1.2M100%

0.6M≤平均覆土厚度<1.2M80%

0.3M≤平均覆土厚度<0.6M30%

2.2M≥突出地面高度>1M平均覆土厚度≥1.2M50%

0.6M≤平均覆土厚度<1.2M20%

0.3M≤平均覆土厚度<0.6M10%

一层屋顶绿化平均覆土厚度≥0.6M10%

备注:1.高度指地下车库、地下建筑物覆土顶面相对设计室外地坪的标高;

2.除上述类型外的屋顶绿化、垂直绿化、阳台绿化均不计算绿地面积。

(六)室外停车场折算绿地面积,在同时满足以下规定的前提下,可将室外停车场用地面积的20%计入绿地面积。

1.停车场(位)用地全部为植草砖铺地。

2.停车场(位)用地内平均每个车位一棵树(乔木、胸径≥10厘米)。

第十七条 对于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配建与其规模相应的机动车停车场(库)和非机动车停车场(库),配建指标应符合附表一。

停车场建设鼓励采用多种方式。满足规划条件规定外的,独立建设三层及以上地面停车楼的,满足日照、通风和消防等公共卫生和安全的要求,经规划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可行,可不计算容积率和建筑密度。

超规划条件要求多建停车位,并对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经规划部门认可,每多建一个车位奖励3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该部分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

本条不适用公共服务专业停车场建设。

第四节 临时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八条 本规定所指临时用地,是因工程项目施工需要材料堆场、运输道路和其他临时设施用地。

需使用临时用地的项目,应先申请规划许可,使用期限不超过两年,国家和省级重点工程工期较长的,使用期限不超过三年。到期后临时用地应退回或恢复土地使用性质。需要继续使用的,应申请办理延期使用手续。

第十九条 临时用地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不影响近期建设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

(二)不对城镇道路正常交通运行、消防通道、公共安全、市容市貌和环境卫生等构成干扰和影响。

(三)不影响建设年度计划及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实施。

(四)不对周边环境,尤其是历史文化保护、风景名胜保护、医院、学校、住宅、商场、科研、易燃易爆设施等造成干扰和影响。

(五)不造成生态环境破坏和水土流失。

第二十条 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程序。

(一)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申请报告或其它批准文件。

(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进行选址、定点、确定临时用地的位置、范围、面积、发给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单位持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临时用地。

第三章 建筑工程规划管理

第一节 建筑间距

第二十一条 建筑间距应符合本节的规定,并同时符合消防、卫生、环保、工程管线、文物、历史建筑保护等相关规范的要求。

有日照要求的建筑,应进行日照影响分析。

第二十二条 建筑不同方位折减系数应符合下表3-1要求。

表3-1:建筑不同方位折减系数

方位0-15°15°-30°30°-45°45°-60°60°-90°

折减系数1.0L0.9L0.8L0.9L0.95L

注:1.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偏东、偏西的方位角;

2.L为正南向住宅的标准日照间距;

3.本表指标仅适用于无其他日照遮挡的平行布置条式住宅之间;

4.日照间距以南侧、东侧建筑高度计算。

第二十三条 建筑间距是指相邻建筑外墙面(含阳台、外廊、飘窗)最近点之间的水平距离。

建筑半间距是指建筑布局时,相邻建筑的外墙面(含阳台、外廊、飘窗)各自应当退让的最小水平距离。

一栋建筑的主采光面与另一栋建筑主采光面的不开窗部分相对的,或者两栋建主采光面的不开窗部分相对的,均按主采光面确定间距。

当遮挡建筑计算高度小于被遮挡建筑时,建筑间距为遮挡建筑的建筑半间距的2倍;遮挡建筑计算高度大于被遮挡建筑时,建筑间距为遮挡和被遮挡建筑的建筑半间距之和。

第二十四条 建筑半间距按照以下规定控制。

(一)建筑主采光面半间距为计算高度的50%(即0.5H),居住建筑正面间距折减,按第二十二条执行。

(二)居住建筑半间距按表3-2执行。

表3-2:居住建筑半间距控制表

建筑计算高度H(米)采光面宽W(米)主采光面半间距(米)山墙面

H≤240.50H且≥4米4米

24<H≤60W≤40≥13米

W>400.50H且≥15米

60<H≤100W≤40≥15米

W>400.50H

(三)非居住建筑半间距按表3-3执行。

表3-3:非居住建筑半间距控制表

建筑高度H(米)采光面宽W(米)主采光面半间距(米)(老城区)主采光面半间距(米)(新城区)山墙面

H≤240.50H且≥4米0.50H且≥4米4米

24<H≤60W≤50≥12米≥15米

50< W≤60≥13米≥16米

W>600.50H且≥15米0.50H且≥17米

60<H≤100W≤50≥13米≥16米

50< W≤60≥15米≥17米

W>600.50H0.50H

50< W≤60≥21米≥23米

W>60≥60米≥60米

第二十五条 高度大于100米建筑间距,在符合交通、消防、采光、通风、城市景观的要求下,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相关规定论证确定。

第二十六条 高度小于或等于24米的建筑之间,其最小间距在相应消防间距的基础上增加2米。

第二十七条 居住建筑之间、非居住建筑之间、居住建筑与非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相对布置,夹角小于或者等于60度的,不小于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间距要求。

(二)相对布置,夹角大于60度,住宅不小于本规定第二十四条中住宅山墙面之间的最小间距,非住宅建筑不得小于最小退让值(见下表)。

表3-4:建筑间距最小退让值表(单位:米)

最小退让值 建筑计算高度

建筑类型H≤2424

居住建筑41315

非居住建筑41213

(三)错位布置的,按照第(2)项执行。

第二十八条 下列各类建筑的间距,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一)中小学教学楼、四班及以上托幼建筑、医院病房楼之间,以及与其他相邻建筑的间距,除应当符合相应的设计规范外,还应当按照居住建筑间距标准的1.2倍控制。

(二)居住建筑与建筑高度4米以下的门卫房、车库人行出入口等独立设置的附属建筑物的间距,应当符合相应设计规范,且不小于4米。

(三)工业建筑、物流仓储建筑之间的间距,按照相应设计规范执行。

第二十九条 相邻建筑底层标高不一致时,其间距按照相对高度确定。遮挡建筑屋顶标高在被遮挡建筑底层室外地坪标高以下的,在满足相关规范的前提下,建筑间距不作要求。

第三十条 建筑与高度大于1米的堡坎相对时,其外墙面(含阳台、外廊、飘窗)与堡坎的距离不得小于堡坎高度的0.4倍,且不得小于3米。堡坎退台时,可以分阶计算。

第二节 建筑退让

第三十一条 建筑物沿铁路、城市道路、公路、河道、排水干线、人防设施、文物古迹、高压走廊及用地边界建设时,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范及本章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建筑物沿用地边界的退让,相邻用地上有日照要求的建筑物时,应满足第三章建筑半间距规定,无日照要求时,建筑之间应满足消防的最小间距。

建筑物沿用地边界的退让不得小于4米。

第三十三条 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红线距离按表3-5执行。

表3-5 路段上建筑物退让城市道路红线控制表

道路红线

退让 宽度

距离

退让

建筑30米以上大于等于20米小于等于30米小于20米

100米以下建筑10m8m4m

100米以上建筑由城乡规划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并报市政府予以确定。

注:表中数字为控制的下限值。

第三十四条 建筑退让城市高架路、立交和交叉口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沿城市高架道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其沿高架道路主线边缘线退让距离不小于30米;其沿高架道路匝道边缘线退让距离,不小于50米。

(二)道路立交口四周的建筑退让道路红线距离,在路段上建筑物退让道路红线的基础上增加10米。

(三)道路平交口四周建筑物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在路段上建筑物退让道路红线的基础上增加5米。

第三十五条 新建大型影剧院、大型商场、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学校、大型医院、星级酒店等公共建筑,在满足国家相关规范前提下,主出入口方向后退道路红线距离不小于15米,并满足停车、回车、人流集散等方面的需要。

第三十六条 建筑退让城市蓝线和绿线应符合以下规定。

老城区高度不超过24米的建筑,退让蓝线不小于6米;高度在24至60米之间的建筑,退让蓝线不小于10米;高度超过60米建筑,退让蓝线不小于15米。

城市其他区域建筑,退让蓝线不小于15米。

建筑退让城市绿地边界的距离不小于4米。

第三十七条建筑红线距最近的高速铁路和铁路路轨中线的建筑退让间距(如图3-1所示)应符合表3-6的规定,并征求铁路主管部门意见。

表3-6 建筑物退高速铁路和铁路路轨控制表

建筑工程临铁路退让间距D(单位:米)

建筑物性质

等级油库、加油站、煤气站等工业与民用建筑围墙

(墙高≤3)

高速铁路D≥50D≥50D≥50

铁路主干线D≥50D≥25D≥10

铁路支线、专用线 D≥50 D≥15

D≥10

注:在铁路道口附近进行建设的,须符合铁路道口管理的有关规定。

图3-1 建筑物退铁路路轨示意图

第三十八条 架空电力线导线边线距建(构)筑物最近突出物的水平退让间距(如图3-2所示)应符合表3-7的规定。

地下电力电缆距建(构)筑物最近突出物的水平退让间距不得少于0.75米。

图3-2 建(构)筑物退架空电力线导线边线示意图

表3-7架空电力线导线边线距建(构)筑物最近突出物的水平退让间距控制表

电压等级架空电力线导线边线距建(构)筑物最近突出物的水平退让间距

0.1-1万伏5米

3.5-11万伏10米

15.4-33万伏15米

50万伏20米

第三节 临时建筑规划管理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临时建筑,指临时使用的工棚、库房、周转房、商业网点、货棚、货亭、书报亭、管理用房、围墙、大门、广告牌以及其它建筑物或构筑物。

任何单位或个人需要使用临时建筑,必须到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使用期限为两年,国家和省级重点工程工期较长的,使用期限可为三年。到期后,临时建筑应自行拆除,需要继续使用的,应申请办理延期使用手续。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建设临时建筑。

(一)已列入城市近期建设用地、绿地、广场、城中村(老村)整体拆建改造范围及近期需要埋设市政管线的路段。

(二)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公用设施用地范围内。

(三)影响防洪、泄洪。

(四)压占城市给排水、电力、电信、燃气等地下管线。

(五)地质灾害危险区内。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程序。

(一)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申请以及土地的使用权证件、临时用地的批准文件、原有房屋的所有权证件等。

(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规划设计要求,作为平面布置和工程设计的依据。

(三)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临时建设工程的平面布置和工程设计图,进行现场放线,验线后发给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章 交通设施管理

第一节 道路交通

第四十二条 道路线形及红线宽度原则上应与控规一致,如因地形条件等客观原因确需调整线形时,应经专家论证并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四十三条 道路沿线地块开口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地块开口应避免设置于主干道上,尽量设置于支路上。

(二)地块开口受条件所限设于主干道上时,距离路缘石圆角切点不应小于

100m,地块开口设于次干道上时,距离路缘石圆角切点不应小于80m,同一干道上相邻开口间距不宜小于100m;

(三)地块开口设于支路上时,距离路缘石圆角切点不应小于70m。

(四)地块开口距离桥梁和隧道不应小于100m。

第四十四条 立交形式应根据交叉节点在城市道路网中的地位、作用、相交道路的等级,并应结合交通需求及立交节点所在区域用地条件按下表选定。

立体交叉类型选型

推荐形式可用形式

快速路——高速公路枢纽立交~

快速路——快速路(一级公路)枢纽立交~

快速路——主干路一般互通立交枢纽立交、分离式立交

快速路——次干路分离式立交一般互通立交

快速路——支路~分离式立交

主干路——高速公路一般互通立交枢纽立交、分离式立交

主干路——主干路~一般互通立交

主干路——次干路~一般互通立交

次干路——高速公路~分离式立交

支路——高速公路~分离式立交

第四十五条 以下项目应编制交通影响评价。

(一)总计容建筑面积超过40万平方米且平均容积率大于等于4.0的。

(二)总计容建筑面积超过60万平方米且平均容积率大于等于3.0的。

(三)大型场馆、大型客货运场站和交通换乘枢纽项目。

(四)48班及以上的新建、改建、扩建中小学校。

第四十六条 桥梁及隧道范围内机动车道总宽度应与道路一致,绿化带、人行道及非机动车道宽度可适当调整。

第二节 公共交通

第四十七条 支路上的公交停靠站可采用直线式,干路上的公交停靠站应采用港湾式。公交停靠站应按以下要求设置。

(一)港湾站加减速车道长度应取15~20m。

(二)道路不设非机动车道时,公交站台可设于人行道上;道路设非机动车道时,应利用机非分隔带设置站台或另行设置专用实体站台。站台宽度不宜小于2m,条件受限时不宜小于1.5m。

(三)公交停靠站车道宽度宜为3m,长度不宜小于30米,并应根据停靠

线路数量适当增加长度。

(四)市中心公交停靠站间距宜为500~800m,城市边缘地区间距可适当增

大。

第四十八条 公交停靠站应设置于交叉口出口处,且其起点(含渐变段)距离路缘石圆角切点不应小于50m。

第三节 人行及非机动车交通

第四十九条 人行交通应满足以下规定。

(一)道路交叉口处应设置人行过街通道。交叉口间距较大时应设置路段人行过街通道。人行过街通道间距不应大于300m。

(二)人行道宽度不应小于3m。

(三)人行过街流量大于5000/h时,宜设置人行天桥或地下人行通道。

(四)人行天桥上及梯道下、地下人行通道两侧不得布置商业设施。

第五十条 非机动车交通应满足以下规定。

(一)与机动车道或人行道合并设置的非机动车道,其单向宽度不应小于2.5m。

(二)与机动车道及人行道分隔设置的非机动车道,其宽度单向不应小于3.5m、双向不应小于4.5m。

第四节 公共停车设施

第五十一条 公共停车场(库)按以下要求执行。

(一)新建公共停车场车位达到200个(含200个)以上的,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可在停车场项目中配建一定比例的商业经营面积,配建原则为每100个泊位不超过200平方米,具体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定。

(二)公共停车场建设项目符合广告设置规划和标准的,可以设置广告位。

具备相关条件的,可以开展汽车美容、快修、汽车租赁等配套增值服务。

第五十二条 以下区域禁止设置道路临时停车位。

(一)城市快速路和主干路沿线。

(二)大型公共建筑的疏散和防火通道。

(三)纵坡大于6%的路段。

(四)漫水、积水及排水不良路段。

(五)交叉口停车线100m范围内及桥梁、隧道起终点100m范围内。

第五章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

第五十三条 新建净(配)水厂周围应设置宽度不小于10m的绿化地带。

第五十四条 雨水系统设置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排水泵站应按远期规模设计,水泵机组可按近期规模配置。排水

泵站应设置不小于 10 米的绿化隔离带。

(二)雨水干管应当布置在排水区域地势较低或便于雨水汇集的地带,雨

水管管径不宜小于400mm。

(三)立体交叉地道应设独立雨水系统,其出水口必须可靠。

(四)有景观要求的河道范围内,雨水管道出水口应当采取淹没出流形式,并在出水口附近设置沉泥槽。雨水管道出水口应设于桥梁下游15米以外。

第五十五条 污水系统设置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污水处理厂周围应当设置宽度不小于10米的绿化地带,与居民点的卫生防护距离宜大于300米。污水处理设施进行加盖处理的,其卫生防护距离经环境影响评价论证后可适当缩小。

(二)污水干管应当在污水收集区域地势较低或者便于污水汇集的地带布置。污水管管径不宜小于400mm。

第五十六条 地下空间排水应根据不同的排水类型(生活污废水、出入口雨水、围护结构渗水、消防废水、餐饮油污水、汽车库含油废水)设计不同的排水收集排放系统。

(一)生活污废水和餐饮油污水:就近收集、适当放大管径,注重通气系统的完备性和有效性。

(二)出入口雨水:迅速排出设计重现期内的暴雨,防止雨水倒灌。

(三)围护结构渗水:采取周全的倒水措施快速排出结构渗水。

(四)消防废水:每一防火分区设置独立的排水系统,按规定设置隔油、沉砂等措施调容、处理达标后排至市政雨水管网。汽车库含油废水与消防废水排水设施应合并设置。

第五十七条 地下电力通道、通信管道、燃气管道应避免设置于车行道下。

第五十八条 变电站设置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变电站进出线通道应与站内电力通道相连接,220kV变电站应建设不少于2 条电力通道作为进出线通道。

(二)城市核心区应尽可能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地下变电站,地下变电站可与其他建筑物合建。

(三)临变电站规划用地的道路,应在靠变电站一侧预留5~10 米宽绿化带作为变电站进出线电力专用通道。

第五十九条 公共厕所数量及面积应满足以下规定。

(一)老城区居住小区按5座/平方公里设置,新建小区按3-4座/平方公里设置,每座建筑面积30-60平方米,设置间距为500-800米。

(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加油(加气)站及农贸市场等人流密集区域按11座/平方公里设置,每座建筑面积50-120平方米,设置间距为300米。

(三)购物中心、文化娱乐中心等商业金融业集中区按11座/平方公里设置,每座建筑面积50-120平方米,设置间距为300米。

(四)人流稀疏区域按4座/平方公里设置,每座建筑面积50-120平方米,设置间距为500米。

(五)主干路、次干路、有辅道的快速路沿线按500-800米设置1座,每座建筑面积50-120平方米。

(六)支路、有人行道的快速路沿线按800-1000米设置1座,每座建筑面积50-120平方米。

(七)公共厕所与周边建筑间应设置不小于3m宽的绿化隔离带。

第六十条 生活垃圾收集点设置应满足以下规定。

(一)生活垃圾收集点的服务半径不宜超过70米,用地面积不小于40平方米,与周围建筑间隔及绿化隔离带宽度应满足《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规范》(GB 50337-2003)中表4.2.3的规定。

(二)废物箱的设置间隔:商业大街50-100米;主干道、次干道、有辅道的快速路100-200米;支路、有人行道的快速路200-400米;

(三)垃圾收集点的位置应当设置在既方便居民又不影响市容市貌的非临街位置。

第六十一条 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设置应满足以下规定。

(一)小型转运站按2-3平方公里设置一座,用地面积不宜小于800平方米,

周围建筑间隔不小于8米。

(二)垃圾运输距离超过20公里时,应设置大、中型转运站。

第六十二条 加油(加气)站的出入口与外部道路关系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入口的行车视距一般不少于100米,特殊情况不得小于50米。

(二)加油(加气)站入口和出口应分开设置,并要求加油车辆右进右出。在符合消防安全和不影响临近道路交通的情况下,可将出入口合并设置。

(三)出入口通道宽度不少于8.5米。

(四)在等级较高道路旁(如高速公路和封闭式快速路)设置加油(加气)

站时,其出入口加速车道长度不得小于120m、减速车道长度不得小于70m。

第六十三条 加油(加气)站布局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站内车辆加油等候空间不少于4辆车位长度。

(二)加油(加气)站污水应经过石油截流设施(废水、油脂和残渣的截流)后才能排入城市下水道系统。不具备排入城市下水道的条件时,应设置单独的处理池和渗水系统。

第六十四条 公共充电站设置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以合建为主,独立占地为辅。

(二)不得设置在燃气用地、油(气)管道运输用地、危险品仓库等易燃、

易爆、多尘、或者有腐蚀性气体等用地周边,并且应与周边景观和建筑物相协调。

(三)可根据运营需要灵活布置,鼓励充电站采用多层建筑形式,但充电区、充电机房、监控室、行车道、营业场所应设置在一层。

第六章 城市景观风貌管理

第六十五条 广场型公共空间宜利用建筑、周边地形以及植物进行围合,围合宜控制在公共周长50%以上,最大开口不宜超过周长25%。

公共空间周边建筑底层宜作为商业、文化、娱乐等用途,增加其活力。

第六十六条 公共空间应对包括地面铺装、路缘石、照明、绿化、公共交通设施、公共标识、户外广告、小型商业设施、电话亭、街道家具、栏杆、小品等固定于街道上的设施进行统一规划设计,体现城市和地区的地方风貌和文化特色。

第六十七条 高层建筑成组群布局的,应当结合地形高差和周边环境,形成富于变化的城市天际轮廓线;地形高差不大的,不宜采用同一或者相近建筑高度的布局方式。

对城市天际轮廓线有重大影响的,其高度和体量应当经过专题论证。

第六十八条 同一组建筑的主体色调应当统一,一般以不超过两种相互协调的主体色彩为宜,颜色的明度、彩度应当与周边建筑相协调,提倡采用柔和雅致的灰色调。

建设项目应当充分利用环保科技饰材,鼓励使用具有传统特色的建筑材料,不宜使用白色、黄色、粉色瓷砖等效果较差的外装饰材料。

第六十九条 城市道路两侧的建筑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沿街建筑群体要形成活泼有变化的天际线,协调而丰富的街道立面,结合建筑功能、交通、绿化等需要灵活设置,以利变化街道空间,丰富城市景观;

(二)主干道两侧原则上不建住宅楼,确需建造的,其立面设计、装饰应当与所处建筑环境协调,不得设置突出开敞式阳台。

(三)主、次干道两侧原则上不建小型或者带式商业网点。

(四)沿街不得设置锅炉房、烟囱、烧火道、垃圾道、污水池、化粪池、厨房、储藏间等有碍市容景观的附属设施。

(五)沿街建筑立面原则上不设置空调室外机,确需设置的应当结合建筑立面统一隐弊处理。

(六)主要商业街道两侧的广告、招牌等应当统一规划、设置;16层以上的高层建筑应当作外墙、屋顶的灯光设计。

第七十条 建筑高度的特殊规定。

(一)临水(临生态用地)建筑界面按80米进深以内建筑平均高度不超过18米,局部(小于建筑面宽总长的25%)最高高度不超过24米进行控制,建筑高度大于24米或者高层公共建筑宜以点式建筑为主。

(二)公园(广场)周边建筑界面临公园(广场)一侧30米范围内,建筑高度不宜大于24米,住宅建筑高度大于24米或者高层公共建筑宜以点式建筑为主。

(三)临城市快速路、主干路等主要道路的建筑界面高层建筑裙房高度不大于相临较宽道路红线宽度,即h:d≤1;同时需满足裙房高度不大于40米;临主要道路交叉口的建筑布局宜加大退距,增加公共活动空间,优化临街环境。

(四)临山建筑界面50米进深内建筑平均高度不超过18米,局部(小于建筑面宽总长的25%)最高高度不超过24米进行控制。建筑高度大于24米或者高层公共建筑宜以点式建筑为主。

(五)在金海湖湿地公园范围内建筑以低层、小体量建筑为主;其可视范围区域内建筑以多层为主,形成近处低、远处高的总体形态。

(六)航空港(净空保护地区)、气象台、电台、电视发射台和无线电通信(含微波通讯)及监测设施周围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其高度应当符合有关净空保护控制的规定。

第七十一条 建筑物的面宽,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按以下规定执行。

建设用地临水(临生态用地)、公园(广场)、城市快速路、主干路建筑、山体、大型公共建筑时,建筑物高度小于、等于24米,其最大连续展开面宽的投影不大于60米;建筑高度大于24米,小于、等于60米,其最大连续展开面宽的投影不大于50米;建筑高度大于60米,以一个单元点式建筑为主,不能出现两个单元联排;不同建筑高度组成的连续建筑,其最大连续展开面宽的投影上限值按较高建筑高度执行。

第七十二条 居住项目的内部环境应当对城市开敞。临规划路幅宽度大于16米道路布局的居住项目,其建设用地沿江或者沿道路长度大于或者等于100米的,该侧应留出不小于建设用地长度30%的开敞空间,各开敞空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宽度不得小于20米。

(二)进深自建设用地红线起算不得小于20米。

(三)地面以上不得布置建筑。

(四)场地标高应当与城市道路标高自然衔接。

第七十三条 修建围墙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体育设施、影剧院、旅游宾馆、图书馆等对社会公众开放的大、中型公共建筑,临街面原则上不得修建围墙,应当以花台、绿化带等建筑小品作为隔离带或者隔离墙;确需修建围墙的,应当设计成透空型,高度不得超过1.6米。

(二)医院、大中专院校、中小学、幼儿园、托儿所、居住区以及风景区等需修建围墙的,应当设计成透空型,高度不得超过1.6米。

(三)监狱、看守所、油库、煤气罐站、各种物质储备专用仓库区、发电厂、水厂、煤厂、电台、部队营房、宗教场所以及畜、禽饲养场等有特殊要求的,可以修建封闭式围墙,但应当进行美化处理,原则上不得超过2.2米。

(四)建设工地可以利用原有围墙作为临时围墙,也可以设置围墙或者围档,但应当进行美化处理;在使用期结束时应当无偿拆除。

第七十四条 跨江桥梁、轨道车站、立交桥、高架桥、人行天桥、滨江防洪堤岸工程等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应当进行专题建筑和景观设计,与城市空间形态和山水环境相协调,体现文化内涵和建筑艺术特色。

第七章 地下空间管理

第七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的城市地下空间是指城乡规划区内地表以下,为了满足人类社会生产、生活、交通、环保、能源、安全、防灾减灾等需求而进行开发、建设与利用的空间。

第七十六条 规划地表为绿地、公园、广场、停车场等无大型建筑物的地块,地下可以作为单建项目规划建设用地。

第七十七条 规划区内的滩涂区、大型垃圾填埋场、地下文物埋藏区、国家法律法规所禁止的地区、地下空间利用可能诱发地质灾害或导致生态环境恶化的地区为地下空间禁建区。

第七十八条 地下空间的利用不得用于下列用途:居住功能类建设项目;托儿所、幼儿园、学校等教育设施;不利于人流疏散的大型公共设施;污染环境和劳动密集型的工业项目;地质条件不允许的建设项目以及其他不宜在地下空间建设的项目。

第七十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针对地下空间项目核发的规划设计条件中应明确以下事项。

(一)地下空间用地位置、使用性质。

(二)地下空间水平投影范围、垂直空间范围、建筑规模、出入口位置。

(三)地下空间地表部分用途以及界外处理范围。

(四)地下设施是否与周边设施联通。

第八十条 地下空间与地上空间功能关系见下表。

序号地面环境及建筑性质可规划的地下空间使用性质地面环境特点

1重要交通集散广场商业中心、娱乐场、车库、地铁车站集散广场、繁华

2政府机关广场车库、接待处集散广场、安静

3工厂车间、库房及辅助厂房厂区

4住宅区地下或半地下室、人防工程、用于库房、营业及服务项目生活区

5道路交通工程及公用设施噪音大,人、车流多

6繁华商业中心地下街、地下综合体、娱乐场繁华、拥挤

7道路交叉口地下过街或交通枢纽繁华,人、车流多

8库房库房库区安静、较掩蔽

9学校实验、车站、图书馆、体育馆安静

10重要地段及设施贮库、工事、防护工程地形特殊、重要掩蔽

11城市广场车库、地下购物中心、交通干线车站、下沉式广场过渡的地下设施开敞,可容纳很多人

12历史街区交通、游乐、基础设施、服务设施观览、旅游人多

第一节 综合管廊

第八十一条 综合管廊工程布置应重点考虑以下区域。

(一)土地开发强度较高以及地形较平坦的城市新区、城市中心区,以及轨道交通、地下街、立交建设的区域。

(二)交通运输繁忙或工程管线设施较多的城市干道。

(三)不宜开挖路面的路段。

(四)广场或主要道路的交叉口处。

(五)道路与铁路或河流的交叉处。

(六)道路宽度难以满足直埋敷设多种管线的路段。

第八十二条 综合管廊分为干线综合管廊、和支线综合管廊和电缆沟。干线综合管廊主要收容通过性、不直接服务沿线用户的主要管线,宜设置在道路绿化带或中央分隔带下方;支线综合管廊主要收容直接服务于沿线用户的管线,宜设置在道路人行道、绿化带或非机动车道下方;电缆沟仅收容电缆,宜设置在道路人行道下方。

第八十三条 入廊管线种类及布置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输油管线或燃气管线不宜进入综合管廊;若确有需要进入时,应在独立舱室内敷设。

(二)110kv及以上电力电缆不应与通信电缆同侧布置。

(三)进入综合管廊的排水管道应采用雨污分流制,并采用管道排水方式。

第二节地下街

第八十四条 地下街建设应主要考虑交通功能,建设重点地区为人流车流密集的城市区域,特别是商业密集区、大型综合性公共建筑以及大型换乘枢纽内。

第八十五条 地下街应与周边公共建筑相互连通,并同地面建筑物、地面及地下广场、地下车库等其他地下设施相联系。

第八十六条 地下街规模的确定应综合考虑该区域长远发展以及地下街通行能力等因素,并设置必要的给排水、通风、电力等设施。各功能设施布局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地下街内部商业设施(包括文娱、办公、展览等设施)总面积不宜

超过交通设施总面积。

(二)地下街应按其长度每 500 米配建一处综合管理用房,每处综合管理用房建筑面积不小于 15 平方米。

(三)地下街长度超过 200 米时,其地下设施内应预设一处市政公用设施点位,在此基础上每增加 200 米应增加预设一处市政公用设施点位,主要设置电力、通信等公用设施设备,并预留管线进出通道。

(四)地下街内公共厕所规模及密度应满足相关环卫专项规划要求。

第八十七条 无商业设施的地下街净宽度不应小于6.0m,带有商业设施的地下街净宽度不应小于8.0m。地下街净高不宜小于3m,在保证消防安全的前提下,部分条件受限段净高不得小于2.5m。

第八十八条 地下停车场(库)宜布置在地下街的下层。

第八十九条 建筑物地下室与地下街相连接应符合公共性连接需求。与地下街相连接的建筑物地下室应设置符合规范要求的防火分区,并有直接通向地面的出入口和排烟设施。

第三节地下人行通道

第九十条 地下人行通道一般设置在城市中心的行政、文化、商业、金融、贸易区的步行人流流线交汇点。当人行过街流量大于5000/h,且符合以下几种情况之一时宜选择地下人行通道。

(一)需保护城市景观时。

(二)地面呈凸状地形时。

(三)地面上有障碍物时。

(四)可结合人防、地下空间及地下轨道交通的建设时。

第九十一条 地下人行通道应纳入整体交通系统,出入口布置应结合附近主要交通站点布设。

第九十二条 地下人行通道的净宽度应根据设计年限内高峰小时人流量及设计通行能力计算,其两侧不得布置商业设施,且净宽度不得小于4 米、净高不得小于2.5m;地下人行通道的长度不宜超过200 米,如有特殊需要超过200米时宜设自动人行道;地下人行通道出入口梯道的净宽不得小于2米。出入口应有比原地面高出 0.15 米以上的阻水措施。

第九十三条 有条件时宜将地面部分公共服务设施置于地下通道内。

第八章 中心城区村镇规划管理

第九十四条 在中心城区范围内、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建设项目,应当依照经批准的镇(乡)、村规划进行规划管理。符合相关规划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以下方式进行管理。

(一)属于国有土地的,实行“一书三证”制度,即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证》。

(二)属于集体土地的,实行乡村规划许可制度,即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证》。

第九十五条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应当明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建设项目名称、建设位置、建设规模、规划用地界线、用地面积、使用属性、建筑高度、建筑间距、临路退让、周边环境要求和有效期限等内容。

第九十六条 中心城区内符合相关规定的个人建房项目按照三类控制区进行管理。

一类控制区:是指《毕节市中心城区城市总体规划(2010-2030年)》划定的近、中期建设区域。此区域内的个人建房只能在原址按照原面积、原高度、原使用性质进行危房改造,不再新批个人建房。

二类控制区:是指《毕节市中心城区城市总体规划(2010-2030年)》划定的远期建设区域。此区域内严格控制零星个人建房,原则上只允许低强度开发建设,并在指定区域实行统规联建,不具备统规联建条件且确有住房需求的,可以申请办理农村村民个人建造独家独户住宅手续,按规定样式进行自建。

三类控制区是指《毕节市中心城区城市总体规划(2010-2030年)》划定的中心城区范围内,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镇(乡)、村规划区。此区域内的个人建房应当符合经依法批准的镇(乡)、村规划。

第九十七条 宅基地用地布局的规定。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应当统筹考虑、合理安排鼓励集中布局,优先保证村庄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用地。

农村村民1户只能拥有1处宅基地。中心城区内新批准每户住宅建筑基地的用地面积(包括原有住房宅基地面积及附属设施用地)应控制在120平方米以内,其他区域可按照国家、省的相关规范确定;对已经取得合法权属的住宅,其基底面积和建筑面积控制要求按合法权属证明。

第九十八条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当合理控制土地开发强度和建筑密度。其中,公寓式住宅的技术标准应当参考第三章第一节建筑间距相关规定执行,非住宅类技术标准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建筑层数应当不超过3层,根据功能需要可以增设楼梯间和功能用房,3层部分建筑高度不应大于11米,设梯间和功能用房建筑高度不应大于14米。鼓励采用具有当地风貌的屋顶形式。

(二)主要朝向的建筑间距宜不小于本规定遮挡建筑间距且应当满足消防安全的要求。对因用地指标、现状建设和地形因素等客观条件限制确定不能满足上述间距要求的,至少应当满足消防安全间距要求,并取得邻里的同意,如邻里没有明确业主,应无公示后反对意见。

(三)经鉴定为局部或者整栋危房的合法权属村民住宅,主要以“原址重建”为主,有条件的地方可采取“相对集中重建”、“五保户集中供养”和“结合村寨整治实施危房改造”等方式进行;二、三级危房采取“局部改造”的方式进行修缮。危房改造要坚持一户一宅原则,异地建房的要拆除原危房,并让出宅基地。农危房改造要在满足基本居住功能和安全要求,翻建、新建住房建筑面积原则按照人均不超过30平方米,户均不超过130平方米左右的标准执行。

(四)新规划村民住宅区应设置组团道路、临城市道路的住宅退让道路边线应符合第三章第二节建筑退让的要求。新规划村民住宅停车配置标准,宜按每户配建1个停车位的标准设置。

第九章 附则

第九十九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取得市(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规划设计条件、批准详细规划,或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仍按照原批准文件执行。

第一百条 本规定的表格、附录与本规定正文具有同等效力。

第一百〇一条 本规定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更多相关阅读

最新发布的文章